房屋抵押合同未经共有权人同意之效力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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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合同未经共有权人同意之效力探究

经两次司法笔迹鉴定本案中《个人授信协议》(主合同)中,非“杨某”本人签署,借款合同(主合同)对杨某不生效,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协议对杨某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杨某未授权李某或其他任何人将涉案房屋作抵押登记。

【案情】杨某与李某于199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5日二人取得位于北京市陶瓷厂宿舍楼5层1门110房产一处,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李某于2010年3月3日因病死亡。杨某于李某死亡后才发现上述房产已被抵押,后从杨某从某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了解到:编号为“2009万循授字第189号”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且有“杨某”本人签字。李某生前从未对杨某说起其曾向银行贷款借钱及抵押房产之事,杨某也从未见到上述协议。杨某对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毫不知情,其从未授权任何人签署上述协议,也从未在任何时间追认上述协议的效力。奇怪的是,在李某去世后的一年多时间里,还有人向银行还款,杨某也不知情,是事后从银行了解到的相关信息;在没有人还款时,银行找到杨某让其偿还李某生前的银行借款。杨某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判令:1、确认编号为:2009万循授字第189号的《个人授信协议》(主合同)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从合同)无效;2、银行协助杨某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3、银行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审理】杨某诉求的具体理由如下:一、经两次司法笔迹鉴定本案中《个人授信协议》(主合同)中,非“杨某”本人签署,借款合同(主合同)对杨某不生效,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协议对杨某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杨某未授权李某或其他任何人将涉案房屋作抵押登记;二、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私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是无效的。三、本案不适用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

银行则答辩称:一、本案《个人授信协议》对杨某具有法律效力。第一、该协议签署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李某提出贷款申请时提供了其本人和杨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房产证的原件,银行审查了上述证件并留存了复印件,且李某和杨某均到银行网点,在《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者功能申请表》、《声明书》等文件上逐笔签名。而且银行在房屋抵押前还委托评估师到杨某家里进行实地拍照勘察,杨某从未提出过任何疑问。李某到银行贷款时,银行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所有证件的原件进行了审查,所有的合同进行了面签,即使其他人代替杨某在合同文件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银行是善意的。双方所签协议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第二、杨某作为家庭妇女,没有收入来源,

对丈夫李某的财务情况应该非常清楚。李某工资仅6 500元/月,每月还款3000多元,杨某不可能不知情。第三、尽管协议中杨某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李某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需要杨某签字也不能否认夫妻共同任务的性质。

银行答辩意见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第一、李某为申请贷款要拨打并接听数十个电话,要签署大量法律文件,还要办理还款卡,而且有评估师上门拍照等。对于共同生活的夫妻来说,李某的上述文件不可能瞒得住妻子杨某。杨某作为全职家庭主妇,必然对丈夫李某的财务收入及支出非常在意。第二、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并办理房屋抵押,其作为专业的房屋产权变动登记的机关,比银行具有更高、更专业、更优秀的审核技术和经验,本案中登记机关也未发现异常。法院应该追加房地产交易中心作为被告,否则事实和责任无法查清。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杨某默认丈夫李某的抵押贷款行为,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该抵押合法有效。

银行答辩意见三:如人民法院认定“抵押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等规定相矛盾。

银行答辩意见四:杨某第一代身份证合法有效,其应对保管身体证、房产证不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杨某的第一代身份证在电脑系统里显示是真实有效的,只是不显明照片且没有二代身份斑点的防伪码。李某提供的杨某一代身份证是1999年办理的,而2009年办理贷款时已经经过了10年,人的长相在不断变化当中,银行对杨某身份的审查就是通过身份证号核对系统中的信息,显示身份证是真实有效的,银行已经完全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银行答辩意见五: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涉案房屋抵押无依据。涉案房屋抵押经过了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审查和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为有了抵押,银行才向李某发放贷款。抵押权登记的目的是确保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银行已将贷款发放给李某,在贷款款还清之前,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抵押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苦于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银行属于善意,如果杨某产生损失,应当向李某及其继承人索赔。

在诉讼过程中,杨某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杨某与李某的结婚证、李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管局档案材料、杨某户口本、杨某户籍证明两份、司法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用发票等。而银行提交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李某提交的其本人及杨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以证明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对相关证件进行了审查。其中杨某的身份证记载的编号为622626*********,杨某对该身份证的真实性不

认可,杨某提交甘肃省陇南市文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杨某的真实身份证号为622626************。银行称李某提交的是杨某的第一代身证,银行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审查客户证件的真实性,仅作形式审查即完成合理审查的义务。另外,杨某与银行提交的杨某户口本所显示的内容也存在差异之处。

【判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鉴定,《个人授信协议》上“杨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杨某亦否认签订协议的真实,故可以确定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非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个人授信协议》对杨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抵押合同中“杨某”的签名亦不是其本人所签,涉案房屋系李某和杨某的共同财产,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抵押房屋时经过了杨某同意,且银行不能证明办理抵押时其留存的杨某身份证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本案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设立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杨某要求办理房屋抵押权的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应由银行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条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09万循授字第189号的《个人授信》对杨某不具有法律效力;二、确认2009万循授字第189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银行协助杨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102234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银行支付杨某司法鉴定费七千七百元。

【分析】一、“杨某”非本人所写,借款合同(主合同)对杨某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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