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界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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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界定标准

肖中华;曹波

【摘要】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运用中,“非法证据”的界定是当然前提。非法证据并非是任一证据合法性要件欠缺的广义非法证据,而专指取证主体通过严重非法的手段或者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我国刑事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类,两类非法证据在实际判断中虽存在差异,但都应围绕取证手段的非法性展开,分别考察取证手段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准确界定刑事非法证据的范围。%In the real application of the exclusive rule of criminal illegal evidence,the definition of illegal evidence is certainly the precondition.The illegal evidence is not the generalized illegal evidence which lacks of any legal elements of evidence,but the evidence obtained through serious illegal methods or by the way of in-fringement of citizens’basic rights.In China,the criminal illegal evidence includes two types of the illegal ver-bal evidence and the illegal object evidence.Although there are some differences in the actual judgment,the definition of both types of illegal evidence should be around the illegally obtained methods for evidences.Estima-ting whether the obtained methods violate the provisions of law and the order of severity of violation respectively contributes to defining the scope of the criminal illegal evidences accurately.

【期刊名称】《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5(000)001

【总页数】9页(P1-9)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界定标准

【作者】肖中华;曹波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中国人民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13

“证据乃现代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水平和运行效果”,非法证据排除是对有关证据的证据资格(即证

据能力)的否定,是刑事诉讼中极为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其带给我国整个刑事

司法系统的影响必然是全方位、多维度、深层次的。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就非法证据的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①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为细化该条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后,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0条规定:不

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

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

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但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确立却是伴随着中央深化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在规范刑事司法行为,促进刑事司法公正,推动刑事司法民主化和法治化的进程中得以完成的。从宏观来看,体系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括如何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以及如何设置排除程序两项基本内容。其中,非法证据的界定是指对排除对象的划定抑或排除标准的确定,即什么证据该排除、什么证据不该排除,这在整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中居于前提性和基础性的地位,直接决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以及实施效果,因而需要引起重视。本文拟依托通过剖析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以法教义学为工具厘清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界定标准,并就其中有关疑难问题略抒管见,以期能裨益于刑事司法实践。

一、“非法证据”之论理解读

时至今日,我国学术界对于是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不存在争议,但对于何谓“非法证据”,却莫衷一是,尚乏统一认识。根据2012年新修正《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48条,证据系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其作为一种事实材料,“自身本无合法与非法之分”②汪建成:《中国需要什么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关于证据本身不存在非法、合法的问题的具体论述,可参见裴苍龄:《事实大还是法官大?——论证据排除规则》,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6期。。故非法证据概念辨析之核心在于“非法”,而“非法”通常包括“非法内容”以及“非法程度”两个层次的内容,以下分述之。

关于非法证据中“非法”究竟是指何种内容非法,理论界形成了广义非法证据和狭义非法证据的对立。广义非法证据立论于证据基本属性之合法性,认为只有完全具备合法性要件的证据才称得上刑事诉讼中的合法证据。相反,任一合法性要件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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