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释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动物用药安全有效,控制动物产品兽药残留,促进畜牧业发展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兽药管理是指对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的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所称兽药管理范围的规定。
本《条例》属于补充性立法,兽药的研制、生产依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法规执行。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四条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必须保证质量、合理布局。
兽药使用,必须科学合理、安全有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和兽药使用立法原则的规定。
条文中所称合理布局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重大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实施、有利于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和方便广大农牧民购药的原则,对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网点的规划和设置。原则上每市、县设置1个兽药批发单位。
第五条省、市、县(舍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兽药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行政执法主体和监督检验机构的规定。
第二章兽药经营
第六条兽药经营是指除兽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药购销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经营范围的规定。
条文中所称兽用生物制品包括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和非预防兽用生物制品。非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等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当于助理兽医师、药剂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通过市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具有防水、防霉变、防火、防鼠的仓储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腐蚀性兽药的单独库房以及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兽药贮存条件;
(四)具有兽药质量验收、入库登记、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与保证兽药质量有关的管理制度和保证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具有前款规定的条件,并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的单位可为兽药批发单位,其检验人员必须持有省兽药监察机构核发的《兽药检验员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营兽药必备条件的规定。
条文中所称相当于助理兽医师、药剂师是指助理畜牧师、医师以及与兽医学、药学相关专业助理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为保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考试质量,市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按照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考试内容、办法实施。
第八条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单位经营非本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异地设立经营场所销售本单位产品以及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用药以外的兽药经营,也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合法性的规定。
条文中所称异地是指审批地点以外的地方。利用交通工具等进行走街串户叫卖兽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属于无证经营;兽药生产和批发单位用交通工具给用户送药的,不属于无证经营。
第九条兽药批发单位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权限的规定。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全省兽药批发、省级以上部门所属、进出口业务单位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市级部门所属、市政界内、市政界外10公里内近郊区和行政管理权限有争议区域内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其他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变更规定内容,必须到原发证、照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内容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条文中所称变更规定内容是指更改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
第十一条兽药批发单位实行先检后售制度,对所经营的兽药必须实施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兽药批发单位实行先检后销售。品种范围,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度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从省内兽药生产、批发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批发单位采购的兽药,必须送所在地兽药监察机购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采购、销售兽药检验的规定。
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从省内兽药生产企业(不包括重点监督生产企业)、批发单位采购的兽药不须送检,但从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处采购的兽药必须按规定送检;属于省外地方产品的,必须提供其法定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直接采购省外依照地方标准生产的兽药,必须索取其产品质量标准。禁止经营无质量标准的兽药。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索取兽药地方标准的规定。
非直接采购省外依照地方标准生产的兽药,也应向货主索要法定质量标准,并有义务在实施委托检验或者兽药监察机构实施监督抽检时提供法定标准。
第三章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