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规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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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规则案例
【篇一:原产地规则案例】
■案由
1886年美国在贸易的贝壳案中最早提出了关于产品原产地认定的思路。

该案争论的焦点是进口的经清洗和磨光后的贝壳是否仍为贝壳
制品,如果是贝壳制品,按美国当时的应征收35%的从价税;如果
不是贝壳制品,则免征进口税。

■裁决
美国最高法院最后认定经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仍为贝壳。

与贝壳相比,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并未加工成具有完全不同的名称、特征或
用途的一项不同的新产品。

■点评
这一贝壳案对于原产地认定的思路对于后来国际贸易中货物原产地
的界定产生了重大影响。

目前普遍接受的原产地定义是:经一个以
上国家加工制造的产品的原产地,是对该产品施加最后一个实质性
改变(形成了一种完全不同的名称、特征或用途的新产品)的国家,而原产地原则的主要作用体现在关税的征收上。

假设有甲、乙两国
是wto的成员国,丙国不是wto成员。

丙国生产的服装对乙国出口,再将其出口到甲国,对这一交易甲国打算征收15%的关税。

假设甲
国在wto中的承诺关税是10%,是否可以控告甲国违背wto的承诺
或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服装产于丙国,而它不
是wto成员国,不受wto规则的约束和保护。

我国在原产地问题上的规定,随着进出口的增加,也在从无到有,
不断完善。

但是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存在很多问题,标准还没有完全
和wto及国际惯例接轨,可作性差,在国际贸易中保护本国产业的
作用不强。

我国进入wto之后,应尽快完善原产地原则,不但大的
框架要改进,甚至对某一种产品的特别规定都要完善。

只有这样,
才能保证关税的正常征收和对国内企业的适当保护。

总之一个原则,越是全球化,越要注意运用原产地原则。

■张孝松由国恒久集团鬻虢目前,国际上还没有通行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各国都有权利制定自己的原产地规则。

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国际贸易中关税壁垒与非关税壁垒的产生与
发展,原产地规则种类越来越繁多,原产地规则的应用范围也随之
扩展,使得原产地规则从单纯的海关技术性统计问题转变为各国实
施其贸易政策的有力工具,带有浓厚的贸易保护主义的色彩。

本文通过探讨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和我国对外贸易中的应用,得
出对我国的一些启示。

一、原产地规则概述(一)原产地规则的产
生原产地规则的产生起源于国际贸易领域对国别贸易统计的需要。

为了建立一个公正、透明、简化、一致的原产地规则,关贸总协
定(GATT)与海关合作理事会(CustomsC
O.operationCouncil)曾作过长期不懈
的努力。

早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中的第九条就对原产地标记问题作
了规定,以便产品的进口国别统计和跨国营销。

海关合作理事会于1973年在日本京都制定了《1973年简
化和协调海关手续的国际公约》(俗称《京都公约》),其中心
内容是海关手续问题,也包括了原产地规则。

然而,加入公约的国家只有40多个,且公约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原
产地规则,各成员国仍分别制订本国的原产地规则。

直到1986
年开始的GATT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中,非关税措施谈
判组才将原产地规则问题列入重要议题。

经各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终于在乌拉圭回合结束的1993年度,通过了《原产地规则协议》(AgreementonRu
lesofOrigin)。

该协议是GATT多边贸易体制内第一个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国际
协议。

对简化、协调、统一国际间的原产地规则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其货物贸易理事会(TheCouncilforTradeinGoo
ds)中专门下设了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旨在加强原产地规则的国
际协调和趋同。

(二)原产地规则的基本分类原产地规则根据不同
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1)按货物的流向分为:进口原产地规则和出口原产地规则。

(2)按适用区域分为:单一国家原产地规则和区域性的原产地规则。

(3)按适用范畴分为: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和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为了使出口货物获得进口国的优惠待遇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国
之间的获得互惠性的优惠待遇而制订的原产地规则,称之为优惠性
原产地规则。

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适用于不享有关税优惠或其他贸
易优惠的国际货物交易。

(4)按货物的组成成份分为:完全原产地规则和部分原产地规则。

完全原产(Whollyobtained)产品一般是指
在一国生长、开采、收获或利用该国自然出产的原料在该国加工制
成的产品,其界定非常严格。

对于含有进口成份的产品,则制订了部分原产地规则。

进口的成份(原材料、部件等)必须经过实质性改变(Substantialtransformation)。

对实质性改变的判定标准,大体可分为三种:税目号改变标准、
百分比标准、加工工序标准。

我国目前施行的是2004年9月
募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应用中的万方数据17日公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进出口原产地条例》。

本条例为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
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
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
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此外,还有一些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如: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协议,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协议等一些具体区域经济合作中的安排。

二、案例分析(一)欧盟对我国彩电反倾销案例1.案情回顾。

欧盟1994年发起针对我国原产的大屏幕彩电的反倾销调查就是
一个典型案例。

当时我国向欧盟出口的大屏幕彩电共计51.5万台,为欧盟2450万台彩电消费总量的2.1%,超过了2%
的最低限额。

但实际上其中3家中日合资企业出口的11.7万台采用了日本产
显像管。

按照欧盟彩电原产地标准的规定,彩电原产地应依显像管的原产地
而定,即11.7万台采用日本产显像管组装的彩电应视为原产于
日本。

这样,另外采用中国产显像管取得中国国籍的39.8万台彩电
仅占到了欧盟消费总量的1.6%,低于2%的最低限额,从而不
能构成欧盟对我国彩电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前提条件。

然而依照我国彩电原产地标准,彩电只要在我国境内进行插件、焊
接和装配工序即可视为中国原产。

欧盟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按照中国的原产地规则标准,将这11.7万台彩电判定为原产于中国。

结果,上述中日合资企业的11.7万台彩电,包括中国的39.8万彩电都被欧盟征收28.8%的反倾销税,导致我国彩电丧失了来之不易的欧洲市场。

2.案例分析。

从此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导致电视机被反倾销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在
于我国没有对欧盟和我国对原产地标准的不同进行分析,没有充分
利用欧盟的原产地标准来提出积极有效的反倾销应诉。

造成欧盟海关只看我国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就对货物的原产地加以
认定,原因是由于欧盟海关对非优惠进口商品的原产地一般都接受
进口商的申报,只在提出反倾销时才进行实际查证。

因此,调整我
国的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认定标准,可以降低外国对中国产品反倾销
成功的可能性。

同时,应该充分了解各国的原产地标准,及其反倾销的行政及司法
程序,才能积极有效的应对反倾销。

(二)欧盟对日本电视录像设
备零部件反规避案例1.案情回顾。

1994年至1997年,欧盟对原产于日本的电视录像设备系
统征收反倾销税。

1998年4月23日,菲利浦广播电视系统公司向欧盟委员会
提出申诉:对原产于日本、向欧盟出口的TCS系统的模具、流
水线配件及其他零部件进行调查登记,这些零部件和配件在欧盟区
内完成组装TCS系统后销售。

申诉方之申诉理由是:针对原产
于日本的TCS系统而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已经被规避,具体方
式为向欧盟出口模具,流水线配件及其他零部件而后在欧盟区内组装。

从申诉提供的表面证据显示:输入到欧盟区内的日本零部件的
价值构成在欧盟区内装配TCS系统零部件总价值的60%以上,且该输入到欧盟区内组装的零配件的增值不超过生产成本的25%。

2.案例分析。

本例中日本厂商的规避行为出口商将零部件出口到进口国,在进口
国进行简单加工、组装后在进口国内销售无论是欧盟还是美国都采
取了较为严厉的措施,防止出口商利用零部件的出口组装来规避反
倾销措施。

为此,欧盟需要调查来自被征收反倾销税国家的零部件在制成品中
的比重,再根据原产地规则中的实质性改变标准来判定,该商品
是否原产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国,最终决定规避行为是否成立。

(三)欧盟对我国彩电业反规避案例1.案情回顾。

以我国的彩电业为例,由于被欧盟整体克以极高的反倾销税,我国
彩电无法直接进入欧盟市场。

国内产业首先采用的是在第三国开设工厂的规避方式,例如199
1年,厦华集团首先到澳门办厂,后来又分别到马来西亚和新加坡
开办了两个工厂。

还不到一年,欧盟就分别对上述国家的彩电进行了反倾销调查。

后来又到南非办厂,却遭遇欧盟60%的组装比例要求,最终厦
华集团决定生产高清晰数字彩电以绕开欧盟壁垒。

2.案例分析。

反规避作为反万方数据倾销的~种延伸,往往采用的也就是原产地
规则这一工具来判断是否为规避行为。

此例中,欧盟对厦华彩电采取的是针对第三地组装生产的反规避措施,这一措施中实施的就是原产地规则。

即根据60%的组装比
例判定厦华为避开反倾销税而采取的规避行为。

此例中,应该注意的有几点:首先,我国厂商应该注意掌控进行海
外投资的时间。

其次,可以通过改变产品规格进行有效的规避。

如欧盟具体规定了
进口零部件的百分比及增值百分比。

安全的做法就是在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规避。

再者,我国厂商也可以通过加强技术创新,扩大服务范围等增加产
品的差异进行规避。

三、对我国的几点启示第一,加快反规避立法
步伐,有效利用原产地原则进行正当的反规避。

面对中国的大量反倾销案件,虽然我国企业已经开始积极应对倾销
申诉,但我国尚未制定相关的反规避条款。

如果这些倾销产品采取一定的规避手段,我国将面临一个无法可依
的尴尬局面。

与欧美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在反规避领域的研究才刚刚起步。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五十条规定:国家对规避本
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但这些都只是属于对反规避做的原则性规定,简单和原则地提出可
以采取的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而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定和反
规避措施,不便于指导实践,无法与当前突飞猛进的国际经济全球
化趋势相适应。

既然当前原产地规则与国家贸易救济措施都已经在国际范围内、在
事实上成为国家实施贸易保护的壁垒措施,我国也应该加强对这些
措施保障我国经济发展的运用和有效性研究。

第二,提高加工贸易
中的原产地标准。

加工贸易在我国出口贸易中占据半壁江山,我国对外贸易中有55%属于加工贸易。

香港、台湾、日本、韩国等在我国境内大量从事来料加工返销美国
的业务,即其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和包装物件基本上是从这些国
家和地区进口的。

这样,他们原先通过对其他国家直接出口取得的贸易顺差现在转嫁
到了中国头上,并使我国背上了沉重的顺差包袱。

因此,我国应该对加工贸易这一行业制定较高的原产地标准,提高
出口货物中的中国成分,这样可以减轻与其他国家之间关于贸易不
平衡的摩擦,同时可以带动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

第三,利用原产
地规则引导外资投向。

外国投资者通常是利用我国较廉价的劳动力在中国进行投资,然而
却把核心技术仍然保留在国内或跨国公司内部,因此我国市场换技
术的成效不大。

我国可以通过制定原产地规则,如规定对高科技产
品而言,其原产地应为运用高新技术的所在地。

这样,可以迫使在中国进行投资开拓市场的外国投资者将高新技术
带入中国。

例如,为发展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我国可以试规定国产电子计
算机和移动通讯设备的标准是:计算机中央处理芯片和移动通讯设
备芯片中所用的集成电路必须在我国进行扩散这一高科技工序。

这样,我们就能诱导外资流向我国集成电路行业。

第四,利用原产
地规则保护本国的产业。

在政府采购中可以通过原产地规则制定较高的国产化标准,可以扩
大内需,创造更多的就业。

按照世贸组织的规定,国产货标准可以高于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准。

这就是说,一项取得中国原产地资格的出口产品并不一定能成为中
国国产货。

按照国际惯例,中国国产货标准应由我国自行制订。

为此,我们应结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制订电子计算机、移动通信设备、汽车等产品严格的国产
货标准,将政府采购作为吸引高水平外资的磁石,来诱导外商为
进入我国巨大的政府采购市场,投资我国相关领域,达到以市场换
技术的目的。

第五,认真研究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培养相关专业人才。

为了更有效的引导国内企业出口,并有效的防止反倾销,行业协会
应该充分发挥其作用,积极推动对我国的原产地规则的改进。

通过行业协会认真研究各国的原产地标准,了解相关国家反倾销的
行政及司法程序,为我国企业提供及时有效的咨询信息,可以有效
应对反倾销,同时进一步给企业的顺利发展加强保护,避免受到各
种不公平竞争的危害。

同时,国家和高校应重视这方面相关人才的培养,为企业积极应对
国外的申诉及提出合理的申诉提供人力支持。

▲ 万方数据
【篇三:原产地规则案例】
十大经典贸易案例分析
提起中国入世,我们的第一反应往往是“进口车什么时候降价?进口
商品会不会更便宜?”这没有错。

但我们常常忽略一个事实:全球化
中的中国不应只扮演消费者的角色,还应是有竞争力的生产者。

因此,对中国企业来说,重要的是正视现实,最大限度地利用规则为
自己争取利益。

解读曾经发生过的贸易纠纷,或许会对我们有所帮

一、柯达攻击富士案由故事发生在一个极端的背景条件下,乌拉圭
回合。

日本对彩色和黑白胶卷的进口关税承诺降到了零,即外国产品,如美国柯达进入日本市场已经不存在任何障碍。

富士和柯达是
世界上胶卷业的两个霸主,在日本市场上,柯达每时每刻都在寻找
机会击败对手。

在市场准入问题上,柯达很难挑剔日本。

那么如何利用wto规则寻
找打败对手的突破点呢?柯达使用了gatt第23条1款。

美国说日本并没有违背wto的某一特别的义务条款,日本实现了其在历次回合
中关于关税减让的承诺。

但是,日本政府关于胶卷销售的措施,却
使美国因日本在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中所作的关税
减让而应带来的好处正在丧失或减损,这一点违背了gatt第23条1款。

具体地说,美国指责的日本限制流通的措施,鼓励并促进了日本胶
卷市场销售体制从多种商标的大商场出售转变到单一商标的专卖销售,从而制约了进口胶卷的销售能力,妨碍了柯达的市场开拓能力。

裁决
美国在该案中败诉。

wto专家组认为,要确定某一情况在谈判时是否可以预见,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看这一情况是在谈判前出现的还是在
谈判后出现的。

日本用充分的材料证明了在谈判过程中,专卖销售
体制已经存在。

点评
这一案例说明,即使在零关税下,企业依然需要像柯达那样运用规
则争取市场,也能够像富士那样运用规则抵制冲击。

二、美日汽车贸易战案由1995年5月16日,美国政府单方面宣布,根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301节、304节(即单边报复制度的“301
条款”),将对来自日本的豪华轿车征收100%的关税。

日本车占有美国市场1/4的份额,而美国车仅占有日本市场1.5%的份额。

在双方的汽车零部件贸易中,美国则有128亿美元的逆差。

1993年7月,日本虽然同意谈判解决汽车市场的开放问题,但实际
上却拒绝与美国进入谈判程序。

因此美国采用这样的措施,要求日
本向世界汽车商开放市场,而且要求日本市场应该具有相应的透明
度和竞争性。

这涉及世界贸易中的一个原则问题:美国依据“301条款”进行报复的单边性与世界贸易
组织争端解决制度的多边性是否相容?简言之,美国在世界贸易组
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决定之前,是否有权单方面作出制裁决定并实
施制裁措施?
出于对美国单边报复制度的不满,1998年11月25日,欧盟根据
wto规定起诉了美国,认为“301条款”与wto的相应规定不符,造
成了欧盟利益丧失或受损,也损害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
组织的目标。

裁决专家组最终裁决,美国不可以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决
定之前单方面确定制裁措施,但“301条款”并不违反世界贸易组织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

这一裁决,使得美国事实上仍然可
以运用“301条款”对其他国家实行贸易制裁和威胁,尤其是对世贸组织的非成员国进行单方的制裁。

点评中国入世后,虽然我们将来面对的贸易争端可以在世界贸易组
织的多边框架下获得相应的解决,但也要注意诸如美国实施“301条款”这样的单边制裁行为对我们的危害。

在遇到这样的情况时,应据
理力争,联合其他受到损害者共同提出申诉,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解
决争端的多边机制维护中国的利益。

三、韩国酒税案案由根据韩国酒税法,韩国对国内烧酒征收35%的税,而其他进口蒸馏酒(威士忌、伏特加、郎姆酒等)的税率是100%。

欧共体和美国认为韩国违背gatt1947的第三条第2款,即
国内税的国民待遇条款。

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威士忌、伏特加等蒸馏
酒和韩国的传统烧酒是否是相同产品。

因为根据gatt第3条2款,
只有在对相同产品征税高于国内产品的情况下才可以援引此款。


果不是相同产品,征收不同的税是理所当然的。

在准备中,韩国律师特意向日本咨询(日本曾有过类似的案件),
什么样的人适合作为该案的专家。

日本给出了一个非常具有实践意
义的建议。

日本说,既然此案涉及的是酒类,专家本身应是饮酒者,那么他就可以品尝出威士忌和烧酒的区别。

另外,韩国认为,为了
证明烧酒和威士忌等不是相同产品,可以从价格差价上入手。

威士
忌比烧酒要贵12倍。

按照反垄断法的一般规则,存在如此巨大价格
差距的两种产品是不构成竞争性和替代性的(进而不是相同产品)。

韩国认为如果专家组中有一个具有反垄断法背景的律师在,那将有
助于从相同产品的认定上为此案打开缺口。

韩国也从各个方面积极
准备应诉材料。

例如,在一本当时欧共体出版的《向韩国出口食品
导读》中发现了最为有力的证据。

这本书中讲述了烧酒和威士忌等
酒的不同。

此外,韩国注重了每个细节,例如,在听证会上,韩国
为了克服语言的困难,认真准备了书面材
料,所有问题的回答均按书面材料进行。

裁决很遗憾,这个案子最终结果是韩国败诉。

但韩国在此案中积累
了大量实战经验,为本国以后处理国际贸易纠纷提供了帮助。

点评中国企业已经遭受许多双边纠纷,但是,我们实战的经验和能
力还是不够的。

因此,对于我们来说,学会使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是当务之急。

四、美国钢铁反倾销案案由 1996年,由于对美钢铁进口的迅猛增长,美国的钢铁公司就通过行业协会向美国政府表示了对于此种状
况的高度关注,要求进行反倾销调查。

美国钢铁学会为了能够保证
政府顺利发起反倾销调查,提供了各方面的详细材料。

1998年,一
系列和钢铁危机有关的立法草案被提交到美国国会。

1999年1月5日,美国总统向美国国会提交了行动计划,在行动计划中,总统保
证采取行动保护美国的钢铁业,并保证在以后避免这种进口增多现
象的出现。

美国政府还为了钢铁行业的利益去和俄罗斯进行谈判,
最后达成了协议。

点评
当国际贸易争端发生时,企业首先要做的并不是要到wto对簿公堂,而是先要通过国内行业组织、商会向政府游说,寻求支持。

尤其学
会利用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依据,尽力开拓讨价还价和斡旋妥协的谈
判空间。

五、美印羊毛织物摩擦案由美国强制实行了过渡性保护措施,从1995年4月18日开始限制进口印度的羊毛织物男工衬衣和女式衬衣。

在措施实施以前,美国和印度就前者的主张,进口羊毛织物男
式衬衣和女式衬衣会对国内企业引起严重损害进行了磋商。

由于磋
商没有产生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印度就把案件提交给世贸组织解决。

裁决在审核事实之后,专家组发现,在认定增加进口是否会引起对
国内企业的损害时,美国没有审查在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六条中列
出的全部经济变数。

在认定损害国内企业和增加进口之间因果关系时,必须把这些变数考虑进去。

美国也没有像条款要求的那样审查
对国内企业的损害是不是顾客喜好变化或技术更新的结果。

因而,
专家组得出结论,美国实施临时性保护措施,违背了纺织品与服装
协议规定的义务。

美国执行的专家组的决议,撤销了过渡性保护措施。

点评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要求对进口纺织品和服装进行歧视性限制的国家
在10年期限内逐步取消限制,结束时间是2005年1月1日。

虽然
协议的目标是促进取消这些限制,但是允许进口国采劝过渡性的保
护措施”限制进口,如果某些种类纺织品的进口对生产同类产品的本
国企业带来了“严重损害的危险或构成了实际威胁”。

协议的第六条陈述了经济因素(例如,产量、生产率、产能的利用、库存、市场份额、出口、工资、就业、国内市场价格、利润和
投资方面的变化),在决定增加进口是否会引起损害时,这些因素
都必须考虑进去。

协议还进一步规定,如果严重损害或实际威胁是
由其他因素引起的,比如技术更新或顾客喜好的变化,此类保护措
施不得强行实施。

六、美国石油歧视案
案由
1991年,美国环保局提出了对于国内和国外炼油商不同的标准,他
们认为国外炼油商缺乏1990年检测的、足以证明汽油质量的真实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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