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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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或建筑密度已超过规定值
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七条 工业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要求: 1、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
总用地面积的 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 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2、工业项目建设应本着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 强度。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按多层标准厂房 建设。
10-18
4.公共绿地( R04)
7.5-18
居住区用地( R)
100
小区 55-65 12-22 9-17 5-15
100
组团 70-80 6-12 7-15
3-6 100
第十三条 住宅净密度应符合表 3 的规定。 第十四条 非住宅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 容积率不应超过表 4 的规定。
表 3 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控制指标
控制指标 住宅层数
住宅建筑净密度 (%)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万米 2/ hm 2 )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 35 ≤ 28 ≤ 25 ≤ 20
注:①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 1.1 ≤ 1.7 ≤ 2.0 ≤ 3.5
②本表中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计算时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表 4 其他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须能满足被遮挡建筑最底层住宅大寒日 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 2 小时, 同时符合以下关于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十二条 居住区用地构成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 范》( GB50180-93)(2002 年版) 3.0.2.2 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 指标(详见表 2)。
表 2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
用地构成
居住区
1.住宅用地( R01)
50-60
2.公建用地( R02)
15-25
3.道路用地( R03)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 容性的原则,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详 见附录 B 附表 B2)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附录 B 附表 B2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 由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 确定其适建性。
第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范围的确定: 1、凡沿城市道路的, 皆应规划到道路红线; 沿小区及小区以 下道路的,应规划到道路中心线;周围已有建成单位的,应与已 有单位用地边界相连接。 2、其它情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以上原则,根据实 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 1 的规定。 第十条 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 之一,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 2、邻接土地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 3 、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的情况。
②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
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③工业项目的建筑密度应不低于 35%,容积率应不低于 0.6(当建筑物层
高超过 8 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
第十五条 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 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 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 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 规定的前提下, 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 可按表 5 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 该建筑基地的规定建筑面积的 20%(规定建筑面积 =建筑基地面积 ×该基地允许建筑容积率) 。
表 5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保 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与 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 划。
第三条 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和建设,应按照经批准 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 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条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 GBJ137-90)执行(详见 附录 B 附表 B1)。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 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 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表 1 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 类型
建筑基地 面积
( 平方米 )
住宅建筑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1000 1500 2500
非住宅建筑
高层 低层 3500
多层 1500
中高层、 高层 3500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块开发,须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 划,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应以 30— 100 公顷为规划单元;控制性 详细规划审批后 5 年内、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后 3 年内没有实施 的,原规划应当作废。
建筑项目允许
每提供 1 米 2 有效开放空间面积允许增加的
容积率
建筑面积
小于 2
1.0 米 2
大于等于 2 且小于 4
1.5 米 2
大于等于 4
2.0 米 2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 C 之 C4。
第三章 建筑工程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 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 等方面的要求。
控制指标
建筑密度 (%)
建设类型
新区开发
旧区改建
容积率 新区开发 旧区改建
办公类 低、多层
35
Leabharlann Baidu
40
2.1
2.4
建筑
高层
30
35
4.0
4.5
商业类 低、多层
40
45
2.4
2.7
建筑
高层
35
40
4.0
4.5
工业类
低层
48
50
1.0
1.2
建筑
多、高层
40
45
2.0
2.5
注:①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
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七条 工业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要求: 1、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
总用地面积的 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 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2、工业项目建设应本着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 强度。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按多层标准厂房 建设。
10-18
4.公共绿地( R04)
7.5-18
居住区用地( R)
100
小区 55-65 12-22 9-17 5-15
100
组团 70-80 6-12 7-15
3-6 100
第十三条 住宅净密度应符合表 3 的规定。 第十四条 非住宅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 容积率不应超过表 4 的规定。
表 3 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控制指标
控制指标 住宅层数
住宅建筑净密度 (%)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万米 2/ hm 2 )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 35 ≤ 28 ≤ 25 ≤ 20
注:①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 1.1 ≤ 1.7 ≤ 2.0 ≤ 3.5
②本表中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计算时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表 4 其他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须能满足被遮挡建筑最底层住宅大寒日 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 2 小时, 同时符合以下关于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十二条 居住区用地构成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 范》( GB50180-93)(2002 年版) 3.0.2.2 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 指标(详见表 2)。
表 2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
用地构成
居住区
1.住宅用地( R01)
50-60
2.公建用地( R02)
15-25
3.道路用地( R03)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 容性的原则,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详 见附录 B 附表 B2)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附录 B 附表 B2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 由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 确定其适建性。
第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范围的确定: 1、凡沿城市道路的, 皆应规划到道路红线; 沿小区及小区以 下道路的,应规划到道路中心线;周围已有建成单位的,应与已 有单位用地边界相连接。 2、其它情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以上原则,根据实 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 1 的规定。 第十条 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 之一,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 2、邻接土地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 3 、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的情况。
②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
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③工业项目的建筑密度应不低于 35%,容积率应不低于 0.6(当建筑物层
高超过 8 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
第十五条 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 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 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 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 规定的前提下, 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 可按表 5 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 该建筑基地的规定建筑面积的 20%(规定建筑面积 =建筑基地面积 ×该基地允许建筑容积率) 。
表 5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保 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与 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 划。
第三条 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和建设,应按照经批准 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 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条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 GBJ137-90)执行(详见 附录 B 附表 B1)。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 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 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表 1 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 类型
建筑基地 面积
( 平方米 )
住宅建筑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1000 1500 2500
非住宅建筑
高层 低层 3500
多层 1500
中高层、 高层 3500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块开发,须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 划,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应以 30— 100 公顷为规划单元;控制性 详细规划审批后 5 年内、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后 3 年内没有实施 的,原规划应当作废。
建筑项目允许
每提供 1 米 2 有效开放空间面积允许增加的
容积率
建筑面积
小于 2
1.0 米 2
大于等于 2 且小于 4
1.5 米 2
大于等于 4
2.0 米 2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 C 之 C4。
第三章 建筑工程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 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 等方面的要求。
控制指标
建筑密度 (%)
建设类型
新区开发
旧区改建
容积率 新区开发 旧区改建
办公类 低、多层
35
Leabharlann Baidu
40
2.1
2.4
建筑
高层
30
35
4.0
4.5
商业类 低、多层
40
45
2.4
2.7
建筑
高层
35
40
4.0
4.5
工业类
低层
48
50
1.0
1.2
建筑
多、高层
40
45
2.0
2.5
注:①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