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详述
陕西工伤条例实施细则文档
2020陕西工伤条例实施细则文档Document Writing陕西工伤条例实施细则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陕西工伤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条例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5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二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
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统筹。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工伤失业保险政策陕西
工伤失业保险政策陕西工伤失业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权益,减轻其因意外伤害和失业而带来的经济负担。
陕西省作为我国人口大省之一,其工伤失业保险政策显得尤为重要。
下面我将具体介绍一下陕西省的工伤失业保险政策的相关内容。
首先,陕西省工伤保险政策包括保险范围和保险待遇两个方面。
根据《陕西省劳动保险条例》,所有在陕西省境内就业的劳动者,包括企事业单位员工、农民工、个体工商户等,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同时,陕西省对工伤保险保障范围进行了扩大,将意外伤害和工作相关疾病作为保险事故范围的核定对象。
保险待遇方面,根据工伤诊断结果来确定伤残等级和待遇档次,实行工伤医疗费用全额报销和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多种待遇形式。
其次,陕西省的失业保险政策主要包括参保条件、待遇标准和培训就业等方面。
按照《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陕西省的劳动者在满足一定的参保条件后,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保条件方面,劳动者需要满足一定的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要求。
待遇标准方面,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根据劳动者的缴费基数和实际工资等因素来确定,一般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最高不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
此外,陕西省还积极组织培训就业,提供失业人员转移就业的有效管道和培训支持,以提高他们再次就业的能力。
再次,陕西省的工伤失业保险政策还包括参保程序和权益保护等方面。
劳动者需要通过所在单位向陕西省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参保,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
在享受保险待遇时,劳动者有权要求及时准确地得到保险金支付,同时,陕西省也严格规范了保险公司和社会保险机构的行为,防止虚假索赔和滥用保险金的现象发生。
最后,陕西省为进一步健全工伤失业保险制度,加强政策宣传和服务。
陕西省通过多种渠道,如在单位、社区和媒体等发布宣传政策,提高劳动者的知晓率和参保率。
同时,陕西省还加强了社会办医的合作,通过网络和移动端等技术手段提供便捷的服务,为劳动者提供更加高效的服务和帮助。
2024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样本(五篇)
2024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样本第一条为确保工伤保险工作的有效实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____令第3____号,以下简称《条例》)及《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____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紧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类型的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应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体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需进行一次审核。
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情况在本单位内部进行公示。
本细则所指的工伤,包括法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的办理,其工作经费已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区统一政策,统筹基金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本人或现场人员应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
用人单位应在____小时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中央、省属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以及在市及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已在本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委托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其他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七条申请人应按照《条例》、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申请人还需提供以下材料:(一)本人居民身份证;(二)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需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等相关材料;(三)在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及健康档案。
陕西省实施工伤条例的办法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发布时间:2011 -4-8 10:19:00 阅读次数:5030次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我要评论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9西安工伤保险实施办法doc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
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后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职工身份证件、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生产事故类的工伤,应提交向经办机构备案记录和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二)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以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有效证明;(四)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与相关证明;(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医疗机构救治资料和死亡证明;(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八)属于因公、因战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应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西安工伤保险公告
西安工伤保险公告尊敬的广大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职工的工作保障水平,现将西安市工伤保险相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工伤保险范围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包括以下情形:工伤、职业病及因工死亡。
二、工伤认定1. 工伤认定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认定。
2. 工伤认定的程序:一旦发生工伤、职业病或因工死亡的情况,职工须及时向所在用人单位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用人单位应及时组织职工进行工伤认定,并按照规定向社保部门申报。
三、工伤待遇1. 护理费:根据伤势轻重,按照相关标准发放相应的护理费。
2. 医疗费:根据职工的原因、工作年限、医疗机构的资质等因素,报销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3.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职工伤残程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 工亡补助金:根据职工工龄和单位支付基数确定的比例,向职工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5. 伤残津贴:根据职工的伤残程度和工资收入,每月支付伤残津贴。
四、索赔办理职工如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以下材料:1. 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况等相关证明文件。
2. 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诊断证明和相关医疗收据。
3. 用人单位出具的职工工资证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文件。
4. 具体的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职工权益保障1.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阻止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不得以违法、无效的约定免除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
2. 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益,用人单位应全力支持和配合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
3. 职工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有因为工伤保险待遇遭到侵害的情况,可向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举报。
特此公告,望广大职工密切关注并合理利用工伤保险权益,提高自身的工作保障水平。
西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日期:XXXX年X月XX日。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工伤保险,是指国家或社会为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家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下文是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配置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样本(2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样本第一条为了做好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____令第3____号,以下简称《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____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当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
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本细则所称的工伤包含工伤和视同工伤。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实行市、县区统一政策,统筹基金分级管理。
第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在____小时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中央、省属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负责在市及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已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他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除按《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实施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本人居民身份证;(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等相关材料;(三)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和健康档案。
陕西职工工伤赔付标准
陕西职工工伤赔付标准
陕西省职工工伤赔付标准主要分为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赔偿金等几个方面。
首先,医疗费用是指职工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职业病和工伤所需要的治疗费用。
根据陕西省的规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报销比例为100%。
职工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
如果职工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医疗费用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由单位或者职工个人承担。
其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残,鉴定后给予的一次性补偿金。
根据陕西省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如下:10级至1级伤残,分别给予40万元、30万元、26万元、22万元、18万元、14万元、11万元、8万元、5万元和2万元的补偿金。
如果伤残程度为20%以下,则按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比例给予补偿。
伤残程度评定为轻伤的,给予轻微伤残补助金5000元。
最后,死亡赔偿金是指职工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给予其家属的一次性补偿金。
根据陕西省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如下:因工作原因导致职工死亡,给予家属30万元的补偿金。
如果职工同时身受多处工伤或者伤残,致死或者致残的,按照最高一处工伤或者伤残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
需要注意的是,职工工伤赔付标准的具体金额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有所调整,例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情况等。
此外,工伤赔付标准也可能随着法律法规的更新
而进行调整。
总的来说,陕西省的职工工伤赔付标准还是相对比较优厚的,能够更好地保障职工的权益和安全。
但是在实践中,仍然需要加强对工伤事故的预防和管理,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使职工工作更加安全和健康。
西安工伤保险条例
西安工伤保险条例西安市工伤保险条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效率和公平性。
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雇佣的工作人员。
二、基本权益1. 工伤保险是国家统一实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参保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 参保人员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职业病和工作性疾病,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3.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工伤津贴、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等。
三、社会保险基金1. 社会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
2.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保险费,并在规定时间内上缴社会保险费。
3.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部分按月自行缴纳。
四、工伤认定和待遇申请1. 工伤的认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
2. 参保人员在工伤发生后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由用人单位协助参保人员进行工伤认定手续。
3. 参保人员需要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与医疗文件。
五、工伤待遇支付1. 医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比例支付,参保人员只需要支付规定的个人负担部分。
2. 工伤津贴按照参保人员的平均工资和工伤伤残程度进行计算和支付。
3. 工伤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伤残等级和相关规定进行支付。
六、法律责任1. 用人单位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罚款。
2. 如果用人单位不配合工伤认定工作,将面临处罚和经济赔偿等法律责任。
3. 参保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西安市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提高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效率。
同时,该条例也规定了各方的法律责任,促进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和维护了社会稳定。
陕西工伤保险的缴纳规则
陕西工伤保险的缴纳规则
陕西工伤保险是由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管理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职业病等导致的伤害或死亡,给予一定的赔偿和救助。
以下是陕西工伤保险的缴纳规则:
一、缴纳对象
陕西工伤保险的缴纳对象是在陕西省范围内从事用人单位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
二、缴纳时间
企业应当在职工入职后的一个月内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在每个月的30日前将工伤保险费用缴纳至当地社保服务机构或其指定的代办银行。
三、缴纳标准
陕西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取决于企业的实际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0.5%。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相应的调整。
缴费标准的具体计算方式根据企业的规模、所属行业等因素不同而有所差异。
四、缴费方式
企业可以选择现金缴费、银行转账、网上网银缴费等方式进行缴纳。
缴费过程中需要注意按时足额缴纳,如果逾期未缴纳或缴纳不足将会面临罚款等处罚。
五、缴费计算
陕西工伤保险的缴费计算公式为:缴费金额=缴费基数×缴费比例。
缴费基数是企业实际工资总额按照规定标准计算后除以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得出的一项指标。
例:某企业在陕西省全年实际工资总额为480万元,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万元,则该企业的缴费基数为480/4=120,缴费金额为120×0.5%=0.6万元。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时的保险责任和待遇。
以下是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劳动者的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陕西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陕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城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劳动者,以及外国人在陕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劳动者。
第三条陕西省实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包括险种、责任主体、费率、基金管理、保险标志、工伤鉴定、医疗费用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条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和实施陕西省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事故的防治工作,提高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水平。
第二章险种和责任主体第六条陕西省实行的工伤保险险种包括:工伤保险、职业病保险。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八条城乡个体工商户、其他组织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九条外国人在陕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者,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参加工伤保险。
外国人在陕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其他组织的劳动者,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条外国人在陕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资总额或者劳动报酬的100%计算缴费基数。
第三章缴费和费率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费基数,城乡个体工商户、其他组织按照劳动报酬计算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费率由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自行为职工买工伤保险。
第十四条城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自行为其劳动者买工伤保险。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加征工伤保险费,并处以迟延缴费的日利率的三倍的罚款。
陕西省工伤待遇
陕西省工伤待遇
陕西省工伤待遇是指在工作岗位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职工,按照国家和当地相关政策可以享受一定的待遇。
陕西省对工伤待遇有着明确的规定,下面将详细介绍一下。
一、待遇范围
陕西省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
二、医疗费用
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后,可以享受由单位或者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治疗、手术费、药品费等。
职工只需要凭借工伤证明和医疗费用清单,在规定的医院完成相关手续即可。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如果工伤职工经医学鉴定,被认定为伤残的,将根据伤残的程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补助金的金额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补助金金额也不同。
伤残等级是由医学鉴定机构根据职工伤残情况进行评定的。
四、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是指在治疗期间,因伤残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可以享受的一种生活补贴。
津贴的发放标准由陕西省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支付。
五、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因伤残需要他人照顾生活的,可以享受生活护理费的
待遇。
生活护理费的发放标准也由陕西省各地制定,并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进行差异化支付。
六、其他待遇
除了以上的待遇之外,工伤职工还可以享受职业病鉴定、护理员费用、丧葬费等其他的待遇。
总之,陕西省对工伤待遇有详细的规定,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职工在发生工伤后,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申请相应的待遇,相关部门将根据规定进行审核和支付。
工伤待遇的实施旨在减轻工伤职工的负担,保障他们的生活权益。
陕西工伤计算
陕西工伤计算
陕西工伤计算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根据工伤发生时的工资收入、工伤程度和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
根据陕西省的具体规定,工伤计算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工资收入:工伤保险金的计算是以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平
均月工资为基础进行计算的。
如果工伤发生前12个月内某个
月没有工资,或者工资较低的月份可以不计入,以较高的工资计算为准。
工伤发生时如果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要计算工资的增长因素。
2. 工伤程度:根据工伤鉴定结果,确定工伤的程度等级。
陕西省根据工伤程度等级和赔偿标准给予相应的赔偿。
例如,根据最新的陕西省工伤认定标准,根据工伤程度等级,可分为轻伤、重伤和特重伤,对应着不同的赔偿金额。
3. 赔偿标准:陕西省根据工伤程度等级和赔偿标准,给予不同的赔偿金额。
根据最新的陕西省工伤保险金一次性赔偿金额标准,根据工伤程度等级为轻伤、重伤和特重伤时,分别按照每人30万元、50万元和70万元进行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工伤计算可能还会受到一些其他因素的影响,如工伤发生前是否已参加工伤保险、在职工龄等。
同时,如果劳动者在工伤发生后继续支付工资、医疗费用等,也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追偿。
综上所述,陕西工伤计算是根据工伤发生时的工资收入、工伤
程度和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
根据具体情况和陕西省的政策规定,计算出对应的工伤保险金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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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推动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与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城镇各类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凡在陕企业均应参加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
第四条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
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五条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企业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
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是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运营和支付。
县及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是劳动鉴定的工作机构,应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其职责围、管理制度及鉴定程序等仍按照《省劳动鉴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六条《试行办法》第八条(十)所指的围应包括一九六四年全国总工会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所涉及的有关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条款。
第七条我省工伤(含职业病)的认定机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同级劳动鉴定机构具体办理。
第八条工伤认定应由企业提出初步认定的意见,并填写《省企业职工工伤确认表》一式三份。
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结论书面通知后,一份存本人工伤档案,一份交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留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第九条关于工伤认定的依据:1、认定生产事故一类的工伤,按分工以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工伤事故结案批复》、《重伤证》及有关事故原始资料、指定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为依据。
2、认定职业病时,以企业提供的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部门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为依据。
3、认定交通事故按因工处理时,必须以交通监理部门的处理决定及情况调查和确凿的证据为依据。
4、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应由当地劳动鉴定机构给予确认,旧伤复发认定应有原始病历和指定医疗机构的病史资料。
5、认定其它与民事赔偿责任有关的工伤事故时,应有民事赔偿的处理结论。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十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期满或治愈或病伤情基本稳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后,按职责划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省劳动厅、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验印的《省职工工伤保险证》。
职工凭此证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因伤病情严重需要护理时,由指定医疗机构出据证明,企业负责安排护理人员并支付护理工资。
护理工资按协议工资支付,但最低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病、伤情在医疗期好转后,应及时停止护理。
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评定了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护理费按《试行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每年十月一日按全省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工伤医疗期的确定或因病、伤严重需延长医疗期的,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企业劳鉴委员会(小组)初审,报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并通知所在企业和工伤职工。
企业在工伤职工医疗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试行办法》第十九条中"工资收入"及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中的本人工资的含义,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四条《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四)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本人工资指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
企业对这部分人应定期进行伤残等级复查,伤残待遇随复查的结论及时调整。
当达到退休条件时,应予以办理退休手续。
其退休金由养老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五条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按伤残等级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16个月-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其标准为:七级十六个月、八级十四个月、九级十二个月、十级十个月。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发给。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职工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上述标准的50%发给。
第十七条因工致残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人员,不论是在岗还是离岗(七至十级自谋职业的除外),企业和职工均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其工龄和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等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在医疗期间若遇国家或企业普调工资,企业应按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同标准工资的职工调整档次给予调整工资。
第二十条全省社会年人均工资于每年八月底前由省劳动厅公布。
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随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每年十月一日起按新的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调整。
当社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伤残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不作调整。
第四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二十一条我省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
在全省统筹初期实行统一统筹项目、统一待遇政策、统一财务制度、统一储备金调剂,按地(市)测定工伤保险基金筹集比例。
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过渡到全省统一比例,基金统一调剂。
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工伤风险(职业伤害)程度和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
原则上按前三年行业事故及职业病发生平均频率适当划分档次收缴(划分参考标准附后)。
以地(市)为单位平均费率不得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1%,具体比例由地(市)劳动行政部门经测算后分不同行业确定,报省劳动厅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目前暂按每三年调整一次。
对企业实行浮动费率,根据企业工伤频率的变化,每年对费率作一次调整。
调整的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
调整办法由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缓缴期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缓缴期免缴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
工伤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计息,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1、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2、基金的利息及保值增值的收入;3、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4、其他社会资助。
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社会统筹项目:1、工伤医疗费;2、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及需异地安置的安家补助费;4、残具辅助器具费(按国产普及型号计);5、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其它项目仍由企业按原渠道支付。
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及比例:1、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所需的费用;2、工伤保险基金的6%作为风险储备金。
风险储备金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主要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发展康复事业(风险储备金的使用办法另定);3、按工伤保险基金的8%提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服务费、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经费、安全奖励金、事故预防检测费及宣传和科研费。
其中50%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5 0%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经费、事故预防检测费、安全奖励金等。
全省统一管理调剂。
(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等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及省级、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章工伤保险责任第三十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含聘用离退休、退职人员、停薪留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理中留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一般为70岁)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转移到新接受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企业必须在本地(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方案出台后2个月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及工伤职工情况;新开办的企业,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1个月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征收缴费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企业应积极组织送往指定医院治疗,同时报告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遇有特殊情况,需就近抢救治疗的,可先就近抢救治疗,但须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待伤情稳定后送指定医院治疗。
确须转外地或外省治疗的,需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外地、外省治疗的,其医疗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转诊办法及定点医院由地(市)确定)。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医疗期医疗费暂由企业垫付,待治愈或医疗终结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付清。
若所需费用过大,企业垫付有困难的,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垫付一部分。
具体办法由地(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积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职工工伤档案、有毒有害工种职工健康档案及供养直系亲属的基础资料。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病情与用药处方、检查项目、治疗措施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全部自理。
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
对虚报冒领的,必须追回多领款项。
对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国家和我省有关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25日前按《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如数向伤残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支付当月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劳动鉴定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