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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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1987年7月16日环保局发布)

第一章总则

一目的和依据

目的: 加强核技术应用过程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二适用范围

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他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三管理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

一城市放射性废物的形式

主要有六种形式:

1.各种污染材料和劳保用品;

2.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

3.低放废液的固化物;

4.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5.废放射源;

6.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

二城市放射性废物分类

根据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

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

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

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

三免管污染物

免管值(略)

免管污染物应妥善处理。

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

一最小化

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对已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暂存应严加管理控制。

二处置要求

严禁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性源,必须由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集中收处。

三暂存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按本办法对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处)前的暂存。

四放射性废物的收集

1 分类收集;

2 严禁与非放射性废物相混;

3 放射源应单独贮存;

4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贮存于不锈钢或玻璃罐中;

5 应设专门场所存放放射性废物,并设置电离辐射标志。

五放射性废物的包装

1 专用塑料口袋:密封、不破漏

2 表面剂量要求(≤0.1mSv/h)

3 体积(≤30L)和重量(≤20kg)要求

六放射性废物的送贮(处)前的处理要求

1 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2 废物性能应稳定,无挥发性、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3 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4 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5 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上有关的卡片;

6 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应符合本办法;

7 暂时不用的放射源,可暂存于废物库。

第四章放射性废物的收运

一收贮方式

一般由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派专人和专车收运,特殊情况由双方商定。

二符合防护要求的专车

除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外,放射性废物一律装入标准容器内运

输,

桶的表面剂量、车辆表面剂量和驾驶室内的剂量要求见本办法(20、21条)。

三接收手续

按本办法的规定填写登记卡片,并按要求办理合格验收手续。

四交通安全

运输途中严格遵守危险品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去污要求

完成运输后人员和车辆按要求进行去污。

第五章放射性废物的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放射性废物库,原则上只贮存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放射性废物。收贮辖区外的放废,由管理单位与产生单位协商,并报管理一方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收贮管理,见第25-30条。

第六章监督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行政部门的职责

应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关心管理人员的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加强对产生废物单位的监督指导。二废物库管理人员的职责

加强责任感,严格规章制度,加强技术培训,不断总结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三辐射照射剂量限制

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照射剂量限制见本办法33、34条。

四库区内和环境的监测和报告

监测和报告见本办法35条。

第七章收费(略)

第八章奖惩(略)

第九章附则(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2009.9.7)

第一章总则

一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二适用范围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三放射性物品的分类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这三个类别的具体定义请看条例。)

四管理机构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以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五运输容器

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

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关于标准的制定程序详见条例)。六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和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责任规定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活动负责。

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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