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及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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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及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文所要讨论的是侵权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

一、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概念辨析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密切联系而又不同的两个概念,从字面上理解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就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导致的责任,因此要明确什么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又有着密切而复杂的联系。

(一)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概念辨析

侵权行为的概念问题是侵权行为法的基础理论,而我国学界对侵权行为的概念并没有定论,争论的核心问题之一是侵权行为是否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并以此划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要观点。

肯定说主张以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代表性的定义是: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对所生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主张不以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代表性的定义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在我国,只有以魏振瀛教授为代表的少部分学者持这种观点,在知识产权领域则以郑成思为代表。在立法上,尚未见有哪个国家的侵权行为法采取此种立法例,但在知识产权法领域,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还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主要发达国家,却绝大多数采用此种立法例。

根据学者通说和多数立法例,可以认为:侵权行为,是指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对所生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对这两个定义放在一起进行对比分析,从语言逻辑的角度来看,就产生了很大的问题。因为,“侵权行为”毫无疑问应该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上位概念,而我们刚才得到的概念却从根本上违背了这样的逻辑,除“知识产权”这一限定外,这里的下位概念在外延上却形成了对上位概念的反包围。这也是我刚才所说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联系密切而复杂的原因。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

首先,对两种观点各自对侵权行为所下定义进行对比,不难发现其实质性区别有三点:第一,是否以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为构成要件;第二,是否要求有实际损害;第三,其导致的民事责任是否限于损害赔偿。

如果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两者区别的要点在于: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者,所导致的结果是对实际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这也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把侵权行为列入民法典债编的主要理由;而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者,所导致的结果不限于对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可能还包括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消除妨碍、妨害防止等责任形式。这也是我们所熟悉的观点:侵权导致的是责任而不是债(或者说不仅仅是债),从而成为主张将侵权行为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理论根据。

其次,导致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权利保护体系上的差别。自罗马法以来,在民法领域就确立了“所有权是一切权利的源泉”这样一种观点,再到今天,人们对所有权的关注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在法律上规定了严密的保护体系。具体表现为双重保护,即:物权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物权保护方法并不以侵害人的过错为前提,只要发生了侵害行为或者有侵害之虞,权利人就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以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而债权的保护方法,就是以侵权行为法规定的损害赔偿之债来保护所有权,这种损害赔偿在一般侵权的情况下则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知识产权则是远在法律对这类以有体物为标的的物权的保护相当完备之后,才由于商品经济及技术的充分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民事权利,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由各专门法来完成的。在专门法保护的体系内,也并没有形成象物权那样的双重保护结构,而是将物权的保护方法与债权的保护方法揉合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概念。

(二)侵权责任、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概念辨析

结合前面对侵权行为的分析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是指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对所生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是指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只所以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放在一起谈,是因为这两者既有区别,又有密切联系,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构成又首先建立在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基础之上。

(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相当一部分学者和大部分教科书看来,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等同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谓侵权行为法其实就是损害赔偿法(或称侵权责任法),其构成要件就是我们熟悉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四要件”说。前面已经谈了侵权行为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概念,实事上已经摆明了笔者的观点,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以主观过错和损害事实为构成要件。下面主要从

我国知识产权法有关规定的角度简要讨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即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包括财产上的损失或精神上的痛苦。对此,我国知识产权法有如下若干规定:

(1)《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行为、汇编行为,第46条规定未经表演者许可的录制行为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只是复制、汇编、录制,既没有使用、也没有出售或赠与,当然不会造成损害后果,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保障措施的补偿性特点,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这些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却是明白无误的。

(2)《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专利权人享有制造权、许诺销售权。如果侵权人只是制造或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既未使用也未出售、赠与,同理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专利法》第57条也明白无误地将其规定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3)《著作权法》第49条、《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7条分别明确了即发侵权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我们知道,即发侵权行为的实质是有妨害之虞、但还没有产生妨害后果的行为,但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以上可以看出,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上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损害事实为要件。

2、主观过错。有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学者认为该类侵权行为具有多种属性,包含一般侵权行为、侵害行为、妨害之虞行为、侵占行为等多种性质的行为,主张针对行为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学者主张引进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与侵权行为法中的侵权行为相比,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确实具有多种属性,既包括行为人有过错的一般侵权行为,也包括无过错的所谓侵害行为。比如,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2款和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善意的使用和销售行为依然构成侵权,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的,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免除的仅是赔偿责任),同时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非常明显,不但这里讲的侵权行为不需要以行为人过错为构成要件,而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也不需要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因此,概括所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共同构成要件,就不应当包括主观过错,否则将不当地缩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外延,例如无过错的侵害行为就将被排除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之外。

根据上述简要分析,“四要件”中的损害事实和主观过错都已被排除,那么,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也就没有适用余地了,如此一来就只剩下行为的违法性这一个要件。也就是说,我们在研究侵权行为法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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