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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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险利益原则
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概述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的概念
所谓保险利益,又称为可保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具体来讲,保险利益包括以下内涵:
(一)保险利益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实际上保险利益的主体还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由此可见,在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就是被保险财产的权利人,在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其自己,所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天然的保险利益。
因此,被保险人也是保险利益的主体。
在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受益人的产生是由被保险人指定或同意而决定的,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受益人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应当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二)保险利益的客体是特定的保险标的。
所谓保险标的又称为保险对象,在财产保险中它是指受到保险合同保障的财产及财产上的利益;在人身保险中则是指被保险人的寿命、身体和健康。
保险标的的特定化是保险利益原则的基础,只有保险标的处于特定状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才能被固定下来,这是由保险合同的风险转嫁属性所决定的。
因为,保险合同是将特定保险标的上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不是将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全部风险概括转嫁给保险人承担。
(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为法律所承认的利害关系。
在保险法上的所谓利害关系,表现为保险利益主体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损益关系。
即当保险事故不发生时,投保人会因财产保险标的存在和使用或因人
身保险的被保险人的安全和健康而享受实质上的利益;如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则会因财产保险标的的损毁、灭失或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等而受到利益上的损失或损害。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益关系是天然存在的,没有该损益关系的存在就不能是被保险人,保险法无需对此加以规定。
而对投保人则不然,投保人和被保险是同一人时,当然具有损益关系;但投保人是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则会有无事实上的损益关系情形而产生诱发道德危险的产生。
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此规定并不否认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制度的核心,因为保险的费率计算、理赔方式和保险条款无不以保险利益为基础。
二、保险利益理论的发展和演变
(一)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在西方早期的保险萌芽中,并不存在保险利益的概念。
直到十六世纪末,为解决一起案例才有学者提出保险利益的概念。
具体案件为,某商人为某物投保,其对该物无所有权或只有部分所有权,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受偿全额约定的金额,保险人是否可以抗辩,该商人并非所有权人或其只有部分所有权。
学者De Casaregis 认为,商人只能就属于他的所有权部分请求赔偿。
他认为首先应当区别保险行为和赌博行为,前案例如属于保险行为,则保险人可以抗辩被保险人无所有权而拒绝赔偿;若为赌博行为,则保险人仅于事故发生后,照约定之金额负给付之责即可。
一般保险利益学说的核心内容是,在保险,决定赔偿金额的标准是保险利益且唯有在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他的保险利益下—即对该物的所有权—对保险人才具有请求权。
(二)技术保险利益学说。
本学说产生于19世纪,由于视保险利益为所有权的支配权的见解,即只有船舶
或货物的所有人,才享有保险利益,已经远不适应保险经营发展对保险理论的需要。
但以此为“直接保险利益”,德国学者Benecke提出了非所有权人可以享有的“间接保险利益”,而非所有权人应包括那些经由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权、代理商之佣金等等与物发生关系的人。
在这里的保险利益,已经不限于一个标的物上具有唯一保险利益即所有权,而是具有以法的技术性创造出的各种不同保险利益。
在英国《1746年海上保险法》就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对承保的财产或生命具有保险利益。
并且在此后的判例中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如在Lucena v. Craufurd一案中,法官伊顿(Eldon)认为,可保利益取决于法定权利的存在。
他主张,可保利益要求存在财产上的权利,或与财产相关的合同衍生出来的权利,某些或然事件的发生会使(被保险人)丧失这利权利,影响被保险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享用。
这也就是说,可保利益取决于某种具有约束力的法定权利的存在,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必须存在法定关系。
在德国和英国保险法上所提出的保险利益理论,就是将标的物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利益关系加以分析而提出的技术保险利益学说。
这一学说已经为我国保险法立法所采纳。
(三)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本学说是在承认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定利益关系是前提下,认为保险法是独立的部门法,其专用词语应当以保险的本质进行论述,而不应专以民法的规定为据,即应以经济性的观点,去分析当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与该标的物的损失风险发生转移不同步时损害赔偿利益归属。
因此,经济性保险利益是在技术性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当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与损失风险转移不同步时,不应当以所有权的交付作为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而是应当以保险标的物在合同转让过程中的损失风险分界来判断保险利益的归属,从而使实际承担保险标的物损失风险的人获得赔偿。
因此,即在动产交易中,应于标的物交付时损失风险转移;在不动产交易中,先移交所有权而后交付标的物时,损失风险自登记时转移,反之则以标的物交付时风险转移。
谁负担危险,其就是损失的受害者,亦即为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在保险合同有效的条件下,应当获得保险赔偿金。
但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至今未被立法采纳。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
(一)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道德危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人为造成或扩大的危险。
确立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有确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保险人只基于保险标的受损害时承担保险责任,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法因在保险标的未受到损害时也获得利益。
因此。
保险利益原则的设立,具有防止道德危险发生的功能。
(二)发现受害人。
保险的功能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时,保险人对于因保险标的受到损害的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即可通过对保险标的是否存在的利害关系的判断,从而确定受害人。
因此,保险利益原则是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真正受害人的根本要件之一。
保险法上规定保险利益原则,其目的在于能够使保险人所赔偿或给付的金钱真正给予受害人。
(三)限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使在保险事故中受损害的保险标的,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得到保险人的补偿。
因此,保险利益的范围,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大范围。
这就决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在损失补偿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理赔规则中,起到了限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作用。
(四)区分保险行为与赌博行为
由于保险利益原则的存在,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对保险标
的无利害关系的人不可获得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保险人只对与保险标的存在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的实际损失者承担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
而所谓赌博,则是投注人的行为满足了某种事先约定的条件而获得金钱上的给付。
所以保险与赌博的根本性区别在于,是否有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因此,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规定,确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消除了利用保险进行赌博的可能。
四、保险利益成立的要件
(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所谓合法利益,是指当事人依法取得或拥有的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利益应当是合法的、符合社会公共道德的利益,这种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
不法利益、不符合社会公共伦理道德的利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利益,因该利益根本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则不能成为保险利益;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必须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所谓经济上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益关系属于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害关系。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是由保险制度的功能所决定的,因为,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只是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给予金钱上的补偿。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在现实的已经实现的或将来能够实现的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是可用金钱估算的损益关系。
在人身保险中,虽然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不能以金钱估算。
但是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内容,且保险合同当事人承认以定额保险的方式,约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之间的利害关系,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最终表现为经济上的利益。
(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特定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确定
利益关系。
保险利益是特定利益关系,它是特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特定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是对保险标的已经拥有的现有利益或能够实现的期待利益。
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之间所存在的,在法律上规定的亲属、合同、债权或其他利益关系;在财产保险中,则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上的损益关系,它应当是已经拥有的现有利益或能够实现的期待利益。
第二节财产保险利益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
所谓财产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财产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
在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上,财产保险利益被具体解释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投保人蒙受损失的,为财产保险利益。
二、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限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关于财产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限的认定规则为,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时,不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则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三、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
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通说认为下列情形产生保险利益:1、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法律上的权利;2、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实际而合法的利益;3、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运送的义务或者留置的权利;4、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为现占有人;5、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虽无现有权利或者利益,但依其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将因其灭失而丧失。
具体来讲,保险利益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有利益。
所谓现有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所享有的现存利益。
它包括对现有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享有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等而存在的利益。
共有人对共有物,各享有保险利益。
(二)期待利益。
所谓期待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基于对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上的现有权利,而存在的于未来期待获得的利益。
这里所指的期待利益,是基于对财产的经营可获得的积极利益。
如企业财产险中附加的利润损失险。
(三)责任利益。
所谓责任利益,是指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对第三人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种基于损害民事赔偿责任而形成的保险利益,是消极保险利益。
以责任利益为保险利益的保险典型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四)合同利益。
所谓合同利益,是指基于有效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益。
合同利益作为保险利益的一种,其主要是指基于合同履行而获得的利益,包括租金利益、运费利益等。
我国台湾保险法明确规定,凡基于有效契约而产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
第三节人身保险利益
一、人身保险利益的概念
所谓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健康、生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而是由法律予以特别规定而产生。
我国保险法在立法上以利害关系与同意原则兼顾为原则对人身保险利益作出了规定。
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利益,或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之间是否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为确认依据;或按投保人是否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
二、人身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限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限是,保险利益必须自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应当存在,否则人身保险合同无效;而在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金给付条件成就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上并不过问。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都具有无限的保险利益。
2、配偶、子女、父母。
投保人对配偶、子女、父母有保险利益,包括养子女、继子女,养父母和继父母。
3、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
是指除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据此,投保人对其属于有血缘、亲属和经济上的关系的家庭成员、近亲属之间有保险利益。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5、同意。
除上述情况外,只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应当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关系。
四、人身保险利益的处分
有学者指出,当事人直接以其保险利益所为之处理或决定,是保险利益的处分问题。
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处分,我国保险法未作规定,但依各国保险法的规定观察,其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直接处分。
它是指受益人经指定后,投保人是否仍享有保险利益的处分权问题。
对此,各国和地区立法例有两种,一是采保留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同时声明保留其处分权;二是采直接主义,即投
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除声明放弃处分外,仍可以合同或遗嘱处分其保险利益。
我国台湾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者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之。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间接处分。
它是指受益人是否可以将受益权转让他人的问题。
由于受益权属于期待权,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能成为现实的权利。
所以各国保险法多规定,受益人被指定后,非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不得转让其利益。
我国台湾保险法规定,受益人非经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险契约允许转让者,不得将其利益转让于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