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彭宇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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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中的证据与证明

结11 张芮瑜 2011010106

在写本文之前,我还读了吴泽勇教授反驳王亚新老师的观点的作品。现由我来在各种资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件的证据与证明作新的分析。

2006年11月20日上午,在南京市某公交车站,人们看见倒地的老妇人徐某和一旁搀扶的青年彭宇。经在场他人联系,徐某的儿子随后赶来,并与彭宇一起将徐某送到医院,经检查,徐某左股骨颈骨折,进行手术治疗。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关于碰撞和费用问题的调解协议,2007年1月,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彭宇,以自己被彭宇撞倒受伤为由,要求他支付13万余元的损害赔偿。彭宇辩称,他并未与原告相撞,而只是出于见义勇为的动机对原告予以救助,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三次开庭,鼓楼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相撞,并根据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多元【1】。

王亚新老师认为,“限定于…判决书事实‟和程序法学上相关专业知识的话,我们的结论是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并无重大问题或缺陷。”【2】而吴泽勇教授则认为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是存在重大问题或缺陷的【3】。

现在我就本案的证据与证明先进行一个独立分析。

(1)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被告可以认为电子文档是复制品,但是说眷写材料存在问题就没道理了,而且电子文档是第二天的,并未说明眷写材料也是第二天的,被告抓其一点而不及其余,除非判决书没有记录全眷写材料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否则被告否定眷写材料就只是狡辩。而且被告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力搜集民事案件证据,这很有必要查明出处。全国法院目前主张民事案件中法院尽量不要主动收集证据,但并未限定公安机关也得这样做。而且公安机关职责在于维护一方治安,民众有事找其理论,讯问笔录是自然而然应该留下的证据,否则公安机关除了刑事案件就不能管其他事了,这个理论从来没听说过。另外,作为民警,如果确定了其无回避事由,那么民警没有任何理由伪造证据。所以彭宇反对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是不合理的。

(2)被告说自己当天给原告的200元纯属借款,各方说辞不一。但我要提出一个新的问题,原告有什么理由要向被告借200元?她没钱?不,证人陈二

春说她当时带着包和保温瓶,那么她是有钱的,为了各种需要至少有一点。如

果说借钱是为了到医院看病,这就怪了,一是200元不够,二是她自己没走啊,是等她的儿子来了才去的医院,那么她向彭宇借钱是为了什么呢?也就是说,

原告无向被告借钱理由,被告对200元为借款的说辞立论无据。而且,双方很

有必要说明被告给原告200元的具体时间,如果在去了派出所做讯问后,那么

这200元的意图就很不好了,只是被告为了搪塞原告,如果在这之前,原告是

在等她的儿子,如前所述也就没有必要借钱。我想,攻击防御现场,原告应该

提出这个问题。或者法官已经发现,但不能主动告知原告提这个问题。如果是

后者,法官做得就非常好了。

(3)原、被告双方在这个过程中还没有提及一个问题,就是原告是向前倒还是向后倒,根据彭宇所说,如果没有碰,则应该是向前倒,因为证人陈二春

证明原告当时在跑。如果撞到了,则原告应该是向后倒。所以,这一细节是双

方没有抓住的。如果是向前倒,那么原告不应该是左股骨颈骨折。因为有两种

可能,一是她右股骨颈骨折,因为路沿在右侧(她往第二辆车跑过去,第二辆

车肯定在第一辆车后方,按这个方向关系推断),而她左侧是公交车,她怎么

会撞在公交车上?不会,即使撞上,也不会骨折,因为公交车与她的接触面大,受力不会集中。二是她胳膊骨折了,因为她向前倒下时会条件反射用两只胳膊

撑地,而不是股骨先着地。但是向后倒就不一样了,她此时无法向后撑地!因

为她手里有东西,手是不能自然有效地向后撑的!(手中有东西时向前仍可以

撑地做一个缓冲)所以我认定,原告向后倒下,是与被告相撞所致!

(4)而且,被告辩称自己是见义勇为,这里也有值得推敲之处。如果是见义勇为,那么被告彭宇做了什么?他先把原告扶起,然后给了她200元(这个

顺序有待当事人进一步确认),然后跟她一块儿等她儿子,然后一起去医院……好,就假设这个顺序,那么被告在这个顺序位上给原告200就出现了重

大问题,他不是见义勇为!否则他不必要在那个时刻给原告200元,而应该是

陪着原告等她儿子,等到她儿子,他就仁至义尽了,他也可以更高尚一些,之

后再和她儿子一起护送她到医院,如果这时他再给200元,可以当做买水果、

糕点表示关心的行为,但是如果是付医疗费那可就是天方夜谭了。那么,被告

撒谎了。

在这个双方提出证据并证明的过程中,技术细节确实太糙,而法院作为中

立者又不能有意介入。这个案件的个中细节是有很多漏洞的,而当事人双方都

无法准确把握。我觉得解决纠纷在一定程度上也要依赖于各种分析技术。因为

法律的本身目的,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有一项是追求真实【4】,那么为了

追求真实,我们为什么不能把法律与技术做一个更大程度上的结合?这或许是一个很好的想法。

我看了吴泽勇教授的分析后,主要有两点评价:(1)他认为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是存在重大问题或缺陷的,我不敢苟同,虽然本案判决有很多基于自由心证和经验则的地方,但一切既有的事实和自由辩论过程的各种证据、证明(即使认为基本没有铁证)都更加偏向于原告的胜利,判决书在事实认定时的整体方向是正确的,而且最后的判决基于公平责任也比较合理,因为双方对相撞都有责任,并且还公正地不去计较被告的伪善,否则如果不是法官而是平常人来判决,被告彭宇的问题就大了。(2)吴泽勇教授反驳王亚新老师的主要目的,我认为是为了使法律更加铁面无私和中立,而不要受社会道德情感的影响,他认为经验则和自由心证总是不能完全接近事实,毕竟加入了主观因素。他是想捍卫和进一步提升法律的威严,法不容情。这对社会的公正或许会有很大的帮助。这表明吴泽勇教授强烈的正义感。但是在整个法理系统中,我作为一个初学者,还是有很多疑问的,尤其是法与情的关系在这个社会中到底应该如何处理,法律完全的铁面无私和中立是否有利于这个社会的效率,是否真正有利于问题的解决,期待进一步地学习和思考。

【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2】王亚新:《“判决书事实”、“媒体事实”与民事司法折射的转型期社会》,载《月旦民商法杂志》第24期。

【3】吴泽勇:《自由心证的边界:“彭宇案”中的证据与证明——兼与王亚新教授商榷》。

【4】张卫平:《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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