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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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与澳门虽为一国之土,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它们却有因社会制度不同而产生的殊有差异的刑法制度。这既是一个客观存在,也是我们进行比较研究的前提。观察具有异质色彩的澳门自由刑制度也是在镜子里照观自己的一种方式,本文作者试图从自由刑的比较中寻找差异和认同。

一、

对自由刑单一化的理解历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注:参见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XX人民1992年版,第82页。)狭义的自由刑单一化,是指各种不同类别自由刑(徒刑与监禁、重惩役与轻惩役、苦役监禁与一般监禁等)的单一化。广义的自由刑单一化不仅包括各种不同类别自由刑单一化,而且还包括有期自由刑与短期自由刑或者有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与终身自由刑的单一化。

就狭义的自由刑单一化而言,有必要作一概括的“史的回顾”。1995年以前,澳门适用的是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依照该《刑法典》,徒刑与监禁是两种类别不同的自由刑。被判处徒刑时“互相之间应绝对和完全地隔离,不准交流通讯,除年老或生病外,须牢中进行强制性劳动。”(注:参见米健等:《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版,第151页。)其期限为2年以上24年以下,遇有惯犯、累犯实施重罪的场合,徒刑的最高期限不超过30年。监禁作为一种惩教性刑罚,最低刑期为3天,最高刑期为2年。对于被科处监禁刑的人,不强制劳动。(注:参见米健等:《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版,第151页。引书。)这里,徒刑与监禁不仅其刑期不同,而且行刑条件与处遇也极具差异。

有的学者认为,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将自由刑分为徒刑和监禁,是同葡国刑法制度演变史有关。(注:参见米健等:《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版,第151页。引书。)毫无疑问,自由刑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事物的集合体,而是过程的集合体,即处在产生、发展、消亡的不断变化之中。因此,只有从彼此之间的历史性相互中才能正确加以理解。进一步说,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要求,在分析任何社会、法律现象时,都要把问题提到一定的历史X围内。1886年《刑法典》及其相关联的两个刑事法律均是19世纪颁布的。(注:指1852年《刑法典》和1867年7月1日法律。)在19世纪的欧洲大陆,各国刑事立法规定两种或多种类别不同的自由刑,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在这方面,法国、德国

的刑事立法尤为突出。例如,依照当时的《德国刑法典》,自由刑分为徒刑(包括重惩役、轻惩役)、城堡监禁、单独监禁。多种不同类别自由刑的出台,既是为了适应同各种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也是报复刑观念起支配作用的结果。因为当时某些类别的自由刑具有明显的摧残、折磨、报复罪犯的性质。现以法国的重惩役为例。依照刑法典,(注:指1810年《法国刑法典》。)判处重惩役者,应令其服艰苦之劳役;如劳役性质许可时,应上脚镣,或将犯人每两人以链连锁之;判处无期重惩役者,应在公共场所,用烙铁在右肩上烙一印记;判处无期重惩役、有期重惩役者,在上述刑罚执行前,应先执行枷项之刑,送至公共场所示众一小时等。法国作家雨果在其代表作《悲惨世界》中对主人公在矿山采石场上服刑的描述,便是这种情况的真实写照。

葡萄牙作为欧洲大陆法系的国家,一方面,它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了法国、德国立法的影响,如将自由刑分为徒刑与监禁;另一方面,葡国又有不同于欧洲其他国家立法的自身特点。反映到自由刑上,它的种类不多,报复色彩也不那么浓厚。

各种不同类别自由刑实行单一化的实质在于,把性质不同的自由刑予以合并,废除具有折磨性、野蛮性的自由刑类别,使服刑人在行刑设施内得到大致相同的待遇。(注:参见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XX人民1992年版,第85页。)这样的单一化反映了刑罚观念的深刻变革,即由报复刑观念转向教育刑观念,体现了自由刑的人道与进步。正因如此,各种不同类别自由刑的单一化已为国际社会所倡导,但并没有制定统一实施单一化的进程表。德国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单一的自由刑取代了徒刑(重惩役与轻惩役)、城堡监禁、单独监禁。葡国经过1936年和1954年的监禁制度改革,虽然在形式上仍保留徒刑与监禁,但其内容已发生了深刻变化,不再以沉重的苦役劳动为行刑要素。由于规定判处监禁的人也必须在服刑时从事劳动,徒刑与监禁的差异缩小了,“仅仅表现在监禁的时间长短和刑罚的后果不同。”(注:参见米健等:《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版,第151页。)

以上是经过多次修订的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关于自由刑的一般规定。对其进行简要的“史的回顾”,既是为了说明澳门与它的渊源关系,同时也是意图反衬1995年《澳门刑法典》的相应规定。新刑法典废除徒刑与监禁之别,只规定了一种自由刑,即徒刑,它的刑期“一般最低1个月,最高25年”。有的观点认为,新刑法典已实行自由刑的单一化。(注:赵秉志、高德志主编:《澳门法律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7年版,第259页。)其实,这个结论应是通过纵的比较中得出的,否则,就无从谈起。

从我国大陆方面看,自本世纪初以来,在各个不同历史时期刑事立法规

定的主刑中,只有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之分,而无徒刑与监禁、重惩役与轻惩役之别。这似乎是我国大陆刑事立法的一个传统。从这个意义上讲,大陆不存在狭义的自由刑单一化的问题。该法律现象的形成,自然是由复杂的主客观因素相互、相互作用所决定的。如前所述,设计并制定各种不同类别的自由刑,是报复刑观念的产物。当时的立法者企图通过狱中“艰苦的劳动、艰难的食物、坚硬的床”来强化自由刑的威慑功能,借以遏止犯罪的恶性增长。19世纪下半叶以后,教育刑异军突起,并逐步取代了报复刑。葡国对自由刑所作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与此有关。

在中国大陆,自由刑赖以存在、发展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思想条件完全不同于欧洲。新中国成立以后,教育改造功能很受重视,这从徒刑的结构成分的相互关系中便可以看出

。这种结构成分及其相互关系表明了这样一种思想,即改造罪犯是改造人类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从思想和感情上是反对具有折磨、报复性质的徒刑类别的。1979年和1997年刑法没有区分不同类别的徒刑,就是这种认识在立法上体现。

至于终身自由刑、有期自由刑与短期自由刑的单一化,则需要在对比中加以说明。从维护基本权利和“构成澳门刑事法律制度支柱”的价值观出发,1995年《澳门刑法典》明文规定禁止终身自由刑,即“具有永久性之刑罚”。(注:参见《法令》第58/95/m号。)因此,这个层面的单一化,对澳门来说,是特指有期自由刑与短期自由刑的单一化。澳门新刑法典关于自由刑规定的特点在于,它采用“混合制”的模式将短期自由刑包括在有期自由刑内,并使用一个名称,即徒刑。这表明澳门已使短期自由刑与有期自由刑单一化了。

在我国大陆则是另一种情形。依照1997年《刑法》,有期徒刑、拘役(短期自由刑)与无期徒刑是具有不同的内部规定性的独立刑种。它们虽然彼此,但把它们区分开来的因素是强大的。从这一点看,大陆没有实现有期徒刑、拘役与无期徒刑的单一化。在系统修订刑法的过程中,有人建议“取消拘役刑,降低有期徒刑的下限可保证各刑种的相互衔接,适应惩罚罪犯的实际需要”,(注:引自《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法律1991年版,第366页。)但未被采纳。我们认为,该建议的实质是将拘役与有期徒刑单一化,但并不废除6 个月以下的短期自由刑。在保留短期自由刑的情况下,仅从一种立法模式转向另一种模式,即由“单独制”转向“混合制”,并不能消除其弊端,甚至也谈不上限制短期自由刑问题。因为限制短期自由刑须有相应的配套的立法规定,它与采用的立法模式无直接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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