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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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王舍人镇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惠民县XXX,住济南市化纤厂路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XX铁塔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XXX。
法定代表人:秦XX。
上诉人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XX)历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XX)历城民初字第XXX 号民事判决;
2、判决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XX月XX日制定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山东省XX铁塔有限公司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
3、判决上诉人对执行财产5X万元优先受偿。
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仍有“其他剩余设备”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XX月XX日制定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山东省XX铁塔有限公司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财产分配方案》)所根据的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不符合事实的,《财产分配方案》应依法予以撤销。
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山东省XX铁塔有限公司搬迁剩余设备、处理其他杂物的说明》(附件为一份吴XX于2008年XX月XX日签字的《设备清单》)(以下简称《搬迁剩余设备说明》)
是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于2008年XX月XX日签字的。而吴XX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处理剩余设备说明》是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于2008年XX月XX日签字的。由此可见,《搬迁剩余设备说明》的签名时间晚于《处理剩余设备说明》的签名时间。这说明《搬迁剩余设备说明》是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处理剩余设备说明》不是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08年XX月XX日,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对“其他剩余设备”是搬迁而不是变卖。因此,原审法院应该采纳《搬迁剩余设备说明》作为证据,而不予采纳《处理剩余设备说明》。但是,原审法院还是错误地采纳了《处理剩余设备说明》,而没有采纳《搬迁剩余设备说明》。
其次,《搬迁剩余设备说明》这份证据明确证明了被上诉人吴XX 等五人“保留历城区人民法院封存的设备,对其他剩余设备另找场所搬迁,其他杂物列出清单进行处理,所得资金发放工人工资,待公司确定了法定代表人时,我们再向法人办理设备等有关问题的交接。”,且附件《设备清单》中的埋弧焊机、电焊机等10台设备就是这份证据中所说的“其他剩余设备”,而不是其他杂物,更不是查封的设备。也就是说,这份证据明确证明了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没有变卖这些“其他剩余设备”,而只是把“其他剩余设备”搬迁到了其他场所进行了保管占有,并且只是把处理的“其他杂物”所得资金发放了工人工资。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搬迁剩余设备说明》“系被告吴XX 等人‘集体决定将部分设备变卖发放工人工资’的说明”。
再次,《搬迁剩余设备说明》证明了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把“其
他剩余设备”搬迁到了其他场所,从而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当时以保管的方式占有了这些“其他剩余设备”,那么就应该由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来证明该部分设备的所在地和占有人等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吴XX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拉走了这些“其他剩余设备”并且全部变卖。但是,由于如前所述的《处理剩余设备说明》并不是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于2008年XX月XX日对该部分设备进行的是搬迁而不是变卖,且被上诉人李XX、耿XX等表示不清楚这一陈述所说的事情,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更重要的是吴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如何变卖的这些设备,变卖给了谁,所得价款是多少以及用所得价款如何发放的工人工资等情况。所以,被上诉人吴XX的这一陈述无事实根据,应不予采纳。这从而证明了这些“其他剩余设备”至今仍由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保管,仍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这些“其他剩余设备”可以拍卖,约值31万元,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原审法院错误地把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了被上诉人,错误地采纳被上诉人吴XX的陈述和《处理剩余设备说明》,从而错误地认定这些“其他剩余设备”已被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变卖,从而错误地认定《搬迁剩余设备说明》“不能证明该部分设备在2009年6月19日后仍系被执行人电联公司的财产,也不能说明该部分设备的所在地、占有人等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电联公司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最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土地使用的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至今仍在使用的办公用地被XXX村委会违法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