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长期旷工为由将职工除名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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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长期旷工为由将职工除名劳动争议案
来源:大律师网
:苏瑞莲,女,49岁,原系广州自行车二厂工人,住广州市河南沙园西基东59号603房。
:广州自行车二厂。地址:广州市芳村大路17号。
:岑海生,厂长。
苏瑞莲原是广州自行车二厂全民所有制工人。1987年12月5日,因考勤记录疑问,苏瑞莲与当班班长岑某发作争执,在彼此扭打中受伤。次日,苏瑞莲去医院检查诊治后,一向病休在家。1988年2月8日,自行车二厂对打架两边作出处理:两边作书面检查;罚苏瑞莲60元;罚岑某40元,免除班长职务,扣罚当月奖金及班长补助。苏瑞莲对此处理不服。尔后,苏瑞莲去中山医科大学进行伤情判定,经中山医科大学法医于1988年3月7日出具的确定:左颞部软组织损伤系钝器冲击(如拳击等)所形成的,并发作头痛、头晕等症;左边乳房软组织损伤和十二后肋骨骨折系钝器冲击(如脚踢等)所形成的;现均根本治好;上述损害程度为轻伤。依据此判定,自行车二厂赞同苏瑞莲病休至同年3月底,要求其于次月2日开端上班。到期后,苏瑞莲以身体没有恢复,无法正常上班为由回绝上班,并持续到本厂特约医院就诊,取得医师开具的建议书。但苏瑞莲未按本厂职代会经过的有关规则处理请假手续。据此,厂方曾先后屡次派工会、劳资、车间及医疗室等部分担任人去苏瑞莲家劝其上班,并先后三次书面告诉其上班,但均无成果。到1989年4月9日被厂决议开除时,苏瑞莲一向没有上班,旷工达一年之久。在此,苏瑞莲以岑某为被告提起损伤抵偿诉讼,经法院处理,由岑某抵偿2000元结案。随后,自行车二厂也补发了苏瑞莲自1987年12月至1988年3月的和医药费。
1988年7月5日,苏瑞莲地点车间以其长时间旷工为由,提出开除处理定见,经厂工会委员会审议,于同年10月3日签署赞赞同见后报请厂长批阅。1989年4月9日,厂长依据《企业员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则,对苏瑞莲作出开除处理决议。苏瑞莲不服,经向广州市芳村区恳求,该于1990年11月23日作出保持自行车二厂开除处理决议的。苏瑞莲对此仲裁判定不服,向广州市芳村区人院,以为自己自被打伤至今,一向有医师开具的病假单,不能算旷工,故恳求吊销厂方的开除处理决议,恢复作业,补发从开除处理决议之时起的薪酬和报销医药费。
广州自行车二厂辩称:医师出具的病假单对单位并无强制力,且苏瑞莲未按厂规处理请假手续,经批判教学,苏瑞莲仍不回厂上班,故对其作开除处理是准确的。
芳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承认上述事实事实,以为:苏瑞莲受伤医治经法医判定已根本治好后,不按厂方的要求上班,持续罢工医治。在尔后的医治时期,其虽持有医师开具的病假建议书,但没有不可抗力的要素影响其实行请假手续,其做法构成无故旷工,本应遭到行政处置。可是,自行车二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苏瑞莲进行处置,也未按规则报请上级主管部分同意延
伸处置期限,应视为已抛弃行使这一权力。自行车二厂在超越法定期限又对苏瑞莲进行处置,其做法属可吊销的做法,应予吊销。对因行使行政权力不妥而给苏瑞莲形成的损失,自行车二厂应予抵偿。依据《企业员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则,芳村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30日判定:一、吊销自行车二厂的开除决议,恢复苏瑞莲的工厂回厂作业;
二、自本判定生效之日起10天内,自行车二厂补发苏瑞莲自1989年4月10日起至判定日止的薪酬(按其自己根本薪酬60%补发)及其它补助,并按规则核销这一时期的。自行车二厂不服此判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定确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过错。劳作部劳力字(1991)50号文已明确规则,《企业员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对于行政处置的规则不适用于开除处理,但原审却将该条规则适用于开除处理,致使错判。恳求吊销原判。
苏瑞莲辩称:自己因被打伤未治好不能上班,均持有医师的诊治证明和病假单,并非无故旷工。自行车二厂只是告诉我上班,未见领导关怀探望,这与《企业员工奖惩条例》以教学为主、惩办为辅的精神各走各路。劳作部的文件没有溯及力。
法院以为:中山医科大学对苏瑞莲的伤情作出已根本治好的判定后,单位要求其于次月上班合理,苏瑞莲仍以身体未恢复为由回绝上班显属无理。苏瑞莲未依厂规处理手续,其所持的病假建议书是无效的。苏瑞莲不请假也不上班长达一年,且厂方屡次派人劝导无效,已构成无故旷工。苏瑞莲没有正当理由长时间旷工,不实行劳作法律关系中劳作者应实行的劳作责任,厂方经重复劝导无效后对其作出开除决议,归于免除劳作法律关系,契合《企业员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则,是有效的。原审判定将开除处理误确定为行政处置,并以厂方超越法定处理期限为由吊销该开除决议,归于适用法律不妥,应予纠正。自行车二厂上诉有理,应予支撑。苏瑞莲辩解不契合事实,不予采用。依据《企业员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则,二审法院于1992年9月16日判定:一、吊销一审判定;二、自行车二厂对苏瑞莲作出的开除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三、驳回苏瑞莲的诉讼恳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