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经济一体化对国家主权的影响

全球化背景下的国家主权与主权让渡

作者:郭剑寒 文章出处:论文网 发布时间:2007-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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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背景下的国家主权与主权让渡
「摘要」在全球化迅速发展的今天,传统的国家主权绝对而不可侵犯的观念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和质疑,而主权相对性的理论也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从对欧盟国家主权让渡的历史、类型、特点、理论动因的分析可以看出,为了享受全球化所带来的机遇和利益,国家不应固守主权绝对原则,而应在坚持国家利益原则的前提下,在适当的领域限制或让渡国家主权。这种由国家主权相对化而引申出的主权让渡理论,不失为一种对国际法理论的新的发展。
「关键词」国家主权 全球化 主权相对化 主权让渡

引言:国家主权的历史流变

主权(sovereignty)是国家具有的对内的最高权力和对外的独立地位。 (1)第一个系统阐述主权理论的是法国学者让?布丹,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其后,关于主权的性质曾出现过又出现了多种学说,较具代表性的为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的“主权在民说”,他强调国家主权属于人民,并确认了主权不可转让、不可分割、绝对而神圣不可侵犯的三个原则,由此形成了古典的主权观念。 (2)

在国际法上,1684年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第一次以条约形式确认了国家的主权权利,规定国家不论大小都是主权平等的国家。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爆发后,法国资产阶级政府为对抗一些欧洲国家的干涉,提出了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主张国家主权原则。此后,主权被认为是国家最重要的特性。在一些传统的国际法理论中,主权成为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力,享有主权的国家并不一定受国际法的约束,它甚至可以为实现本国意志而诉诸战争。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国际法给国家主权以更为具体全面的确认和维护:它在确认和维护传统国际法所确立的国家享有领土主权的领陆、领水、领空等范围外,还扩大了国家享有领土主权和主权权利的范围; (3)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规定:每个国家有依照其人民意志选择经济制度以及政治、社会和文化制度的不可剥夺的主权权利;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等等。上述内容表达了一个共同的核心理念:国家主权是绝对而不可侵犯的。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化 (4)的发展,世界各国交往不断增加,经济发展依存性增强,需要人类共同解决的问题(如生态环境保护等)越

来越多。这些问题的解决,既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同时也需要世界各国的合作与协调。这就意味着各国如果想参与到国际活动中来,就要遵守一系列条约、协议、机制和国际性规则,而不能凭借所谓绝对的国家主权而肆意妄为;同时,世界各国对联合国工作的参与及对其决议的尊重实际上就意味着对自己主权的部分放弃,就像国际条约的签署实际上可以被看作是对自己主权的自我限制。 (5)可见,各国在相互影响、相互依赖、相互渗透、相互合作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种开放性、渗透性的“共变关系”,这种趋向全球化的“共变关系”与国家主权原有的排他性、专属性发生了冲突。正如美国学者威廉?奥尔森所言:“主权国家体系把人们分成一个个作茧自缚的政治实体,而经济生活的繁荣却需要人们尽量交流商品和投资。这一直是主权国家体系一个带根本性的难题。” (6)

在全球化与国家主权的绝对性发生冲突的同时,世界贸易组织、欧盟等非国家行为体的发展以及对人权原则的诠释也对国家主权的绝对性提出了挑战, (7)“主权再也不像过去一样是无可争辩的基本价值”, (8)固守国家主权的绝对性已不适合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于是,国家主权让渡理论应运而生。主权让渡是指,主权国家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将国家的部分主权权利转让给他国或国际组织等行使的一种主权行使方式。 (9)它是国家主权在全球化背景下相对化的一种表现。纵观当今世界,任何国家综合国力的提升都不是靠固步自封而是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双赢的结果,所以,主权国家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而不是固守国家主权绝对性)的基础上,出于自身的利益判断而自主地对本国部分主权进行让渡,以积极姿态加入到全球化的合作与竞争之中,并在此过程中谋求自身的发展,增强综合国力,可能要比固守传统的主权绝对观念更能有效维护国家主权。从这一意义上说,主权让渡理论不失为国家主权理论在全球化背景下的有益尝试和发展,而在主权让渡的实践方面,欧洲国家又走在了世界的前列。故而本文试以欧盟(European Union)为视角,对国家主权在全球化背景下的变化和主权让渡作一论述。

全球化下的欧洲一体化:一个主权让渡的历史进程

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欧洲一体化进入了发展时期。1951年4月18日,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等欧洲六国签署了《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简称巴黎条约),根据条约,成员国将逐步把煤炭和钢铁的生产和经营权转交给煤钢共同体。煤钢共同体不是单纯的政府间合作组

织,而是一个超越各国政府而享有特殊权力的高级机构,它的建立标志着欧洲国家已经开始通过让渡部分国家主权来实现国家间的新型合作。煤钢共同体的有效运作和良好收效坚定了欧洲政治精英们推动一体化的决心,于是在1957年3月25日,上述六国首脑又正式签署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联营条约》,合称《罗马条约》,至此,一体化进程扩张到所有经济部门。20世纪90年代后,是参与一体化进程的国家大幅度让渡国家主权,从而推进一体化向纵深发展的时期。1991年12月欧共体首脑会议上通过了《经济和货币联盟条约》和《政治联盟条约》,统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该条约规定了建立经济货币联盟的具体时间表。1999年1月1日,欧元在由欧洲11个国家组成的欧元区内正式启动,这意味着欧元区11国将货币发行权和金融调控权让渡给了欧盟。至此,成员国的很大一部分经济主权已经让渡给共同体来行使。

政治一体化自20世纪90年代起与经济一体化起头并进,而政治一体化又必然要求各成员国让渡敏感的政治主权。《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要求成员国实行“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同时它还要求成员国之间建立司法与民政方面的合作机制以及“欧洲公民资格”。 (10)

最值得一提的是,欧洲一体化中的主权让渡是有制度、法律保障而非无章可循的。从最初的《巴黎条约》到《罗马条约》再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下简称《马约》)都规定了成员国应承担的义务和应让渡的权力;与此同时,除了有独特的民主制衡机制作保障外,欧盟法可在各成员国直接适用,且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 (11) 从而为各成员国向欧盟让渡部分国家主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纵观上述欧洲一体化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一体化进程的每一次飞跃都是各成员国向共同体让渡部分国家主权的结果。从这一意义上说,欧盟这一超国家性组织(supernational organization) (12) 就是各成员国国家主权和职能让渡的产物。

欧洲国家主权让渡现状:对国家主权让渡类型的透析

(一) 经济与货币联盟:经济主权的让渡

肇端于20世纪60年代的经济与货币联盟发展到今天,已取得了惊人的成绩:欧洲中央银行体系数年来运转良好,而欧元在启动之后也走出了最初的低迷状态,汇率直线上升。虽然“货币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13) 但欧洲中央银行和欧元这两个超国家性事物的蓬勃发展却表明了以国家经济主权的部分让渡为基础的欧洲一体化的美好前景。为了充分说明这一问题,有必要对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元这

种单一货币作一分析。


欧洲中央银行的超国家性可从以下角度予以说明:

首先,欧洲中央银行独立于欧盟其他机构并超越于各成员国政府之上。《马约》规定,“在行使和执行本条约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章程》赋予的权力和任务与指责时,欧洲中央银行、各成员国中央银行或其决策机构的任何成员,均不得寻求或接受来自共同体机构,来自成员国的任何政府或来自任何其他机构的批示。共同体机构与成员国政府承诺尊重这一原则,并承诺不寻求影响欧洲中央银行或各国中央银行的决策机构成员履行其任务。” (14) 这一规定明确了欧洲中央银行独立的法人地位,并确认了其超国家性以及各成员国部分金融权的丧失。随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章程》对此进行了重申并做出了相同的规定。这就从法律上排除了欧洲中央银行体系被干扰的可能性,从而为欧洲中央银行逐步接纳各成员国让渡出的金融权和货币权奠定了良好基础。

其次,欧洲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和超国家性得到了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保证。《马约》及《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章程》要求各成员国最迟到欧洲中央银行体系成立之日,必须使本国立法(包括本国中央银行章程)与本条约不冲突。从实践中看,各成员国也已在本国国内法律体系中实现了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超国家性和权威性的制度安排。

第三,欧洲中央银行的超国家性地位得到了可靠的司法保障。《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章程》规定:欧洲中央银行可就其主管范围内的事项对欧洲议会、委员会或理事会违背条约而未采取行动向欧洲法院提起申诉和诉讼。同时,作为欧盟的最高司法机构,欧洲法院还拥有对欧洲中央银行法令的解释权以及对以欧洲中央银行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的管辖权。故而,如果欧洲中央银行认为成员国中央银行未履行《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章程》所规定的义务,它就可将此事提交欧洲法院进行裁决。

总之,与传统的中央银行相比,“欧洲中央银行具有明显的超国家性”, (15)它超然于欧盟各成员国政府和欧盟其他机构之外,是成员国金融货币主权让渡的必然结果。

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国家的货币主权来源于国家的属性和法律的性质,其法律效力由于国家的独立人格而具有绝对的权威”, (16)它是国家主权原则在货币领域的体现。然而,欧洲货币一体化的发展特别是欧元的正式启动对这一传统观念既提出了挑战,也进行了事实上的创新:欧洲货币一体化进程,是一个货币统一、货币主权让渡和超国家组织管理行为的集合体,它无法用既有的国际法理论加

以解释。一方面,《马约》将成员国政府间合作制定货币政策的权力移转给欧盟,欧洲中央银行以不可变更的汇率建立单一货币体系,部长理事会行使凌驾于各成员国之上的强制权力; (17)另一方面,成员国自愿让渡货币主权给超国家性组织来统一安排运用,而超国家性组织的管理机构也才充分吸纳这一让渡出的货币主权,使自己在金融货币领域成为对成员国有实际约束力的组织,以区别于一般的国际经济组织。与此同时,虽然难以在传统的国际法理论中找到法律依据,但欧共体以及后来的欧盟都积极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法律制度, (18)来督促各成员国尽快让渡货币主权以促成单一货币体系的形成,这也就给这一新的国际法实践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值得一提的是,为了能够与传统国际法理论衔接与过渡,欧洲货币一体化在实践中实施了缓冲性的“辅助性原则”,以对那些固守国家主权绝对性原则的成员国起到心理缓冲作用。这些都是对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的丰富与创新。

(二)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政治主权的让渡

政治主权是国家主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全球化发展到今天,虽然国家主权的经济属性日益显著,但其始终无法取代政治属性的根本地位,故而所有国家在处分政治主权时均持谨慎态度。所以,与为经济利益而让渡部分经济主权的顺理成章不同,让渡象征国家独立地位的外交与安全决策权绝非易事。但是,随着国际机制对国内事务的不断介入,对政治主权的部分让渡已是不可避免。 (19)

欧洲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历史可以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初的关于建立欧洲防务共同体的普利文计划,随后又产生了富歇计划和斯巴克计划,但这些计划都因为各国对政治主权的过于敏感和不同的利益考虑而相继流产。然而,后来的东欧剧变、海湾战争和前南危机,却促使欧洲国家下定了在政治联合的道路上更进一步的决心。于是,《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下简称《马约》)于1992年正式签订,它使得欧洲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有了重大进展:一是将防务和军事安全引入了这一机制的范围;二是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在财政上得到保障,其行政费用列入共同体预算;三是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有了总体目标,决策程序和手段规定。但是,《马约》有关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条款是各成员国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其有效性较为有限。1997年签署的《阿姆斯特丹条约》(简称《阿约》)和2000年12月11日通过的《尼斯条约》对《马约》中有关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条款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和补充,更加强调这一领域的超国

家性和欧盟的作用,部分地解决了欧盟运动机制上急需扫除的障碍。 在《马约》、《阿约》和《尼斯条约》的调整之下,欧洲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领域的国家政治主权让渡已初见成效,使得这一领域具有了一定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然而如前所述,国家政治主权的敏感性使得多数成员国不愿意完全将这一核心主权让渡给欧盟,以致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目前还不能完全超越严格的主权国家控制的限度,这就阻碍了超国家的一体化模式在外交和安全领域的形成。从这一意义上讲,欧盟国家政治主权的让渡过程,是一个在“欧洲化”向心力和“国家控制”离心力综合作用之下的逐渐演进过程,其每一步进展都是经由错综复杂的相互妥协得来的:比如围绕《尼斯条约》进行的谈判就非常艰难。欧盟各国,特别是法、德之间的分歧凸现,这表明欧盟内部建设和改革的深入发展激发了欧盟各国利益与主张的分歧。欧洲人在尼斯会议以后的心态,与其说是庆幸会议的成功,还不如说是忧虑内部分歧的加深。但是,尼斯会议虽未解决机制改革的全部问题,却为《欧盟宪法条约》的 签署奠定了基础。

从欧洲联盟法的超国家性看当代国家主权理论的新发展

一 欧洲联盟法的超国家性及其与成员国法的关系

(一)欧洲联盟和欧洲联盟法

欧洲联盟是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它的诞生凝结了欧洲各民族多少代人向往欧洲统一的理念。早在18世纪,伊曼纽尔?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40)在其撰文《永久和平》中就倡导为了追求永久和平,欧洲各国应先废五权,然后在国际法的规范下,建立一个统一自由国家的“联邦”。进入20世纪,欧洲联合已从理念付诸行动,从思潮变成运动。[1]欧洲统合的思想在经历了另一场规模更大、历时更长、影响更广、破坏更重的二次世界大战后,才被更多的人的重视接受。在历史上,法国和德国这两个夙敌一直是欧洲动乱和战争的根源,而煤炭和钢铁既是战争机器得以开动的能源,又是两国交战的重要目的。在法国外长舒曼(R.Schumann)的建议下,联邦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法国于1951年在巴黎签订《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把作为军工业基础的煤钢资源的生产发展置于一个超国家的共同高级机构领导下,其意义不仅在于在六国境内建立一个自由流通与竞争的煤钢共同市场,更在于煤钢共同体己不同于传统的国际组织,它不单纯是政府间组织,而是各成员国把原属于自己主权范围内的某些权力转移给具有超国家性的共同体,由此,欧洲统一运动迈出了历史性的第一步。1957年,本着同

样的目的,上述六国又在罗马签订两个《罗马条约》,分别成立了“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通过1967年《合并条约》建立三个共同体单一部长理事会及单一委员会,三个共同体合称为“欧洲共同体” (European Community EC),它标志着欧洲联合运动进入实质阶段。从1973年至1994年,欧共体成员国范围扩大至15国[2],欧共体一体化的发展使《罗马条约》不能完全适应形势与任务的发展需要,客观上提出要求修改和补充《罗马条约》的问题,1986年成员国签订了《单一欧洲法令》(Single European Act,SEA),在其序言中重申了欧共体“将成员国的总体关系转化成欧洲联盟”的决心,以法律的形式更加明确了“单一欧洲”的新目标。与此同时,它还为欧洲内部统一大市场的实现提供了必要的政治动力[3]以及到1992年底前实现入员、货物、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的时间表,为欧洲联盟的建立作法律上的酝酿和准备。直至1992年,在荷兰小城马斯特里赫特正式签署的《欧洲联盟条约》(treaty on European Union)又称《马约》(Treaty of Maasthcht),正式宣告欧洲联盟成立。它在欧洲成员国公民之上创立了欧洲公民权,并最终要实现经济与货币联盟,同时欧洲三个共同体——煤钢共同体、原子能共同体和经济共同体,继续在欧盟框架中存在。[4]1999年签订《阿姆斯特丹条约》,宣布将把欧盟的经济一体化措施进一步扩大到社会政策,人权法治和社会治安、防止犯罪等领域。综上所述,欧洲一体化范围的扩大与程度的加深,是在国际条约法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这一工具逐步实现的,离开法治,欧盟将无所适从。

欧洲联盟法[5]是欧洲联盟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法制基础,是欧盟这一欧洲大厦的基石与支柱,它“涉及欧盟的宪政制度、调整欧盟内部关系的调控制度以及调整欧盟对外关系的协调制度”。[6]从法律渊源这一欧洲联盟法的存在形式上看,它包括成文形式和不成文形式两类,其中,成文形式又可分为基本渊源(也称主要渊源primary sources)及派生渊源(也称次要渊源secondary sources),前者包括成员国建立欧洲共同体的基础条约及上述条约的补充性公约和共同体同第三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后者指欧盟机构依基础条约授权而进行的立法,包括条例(regulations)、指令(directives)、决定(decisions)、建议与意见(remendations and opinions)。不成文形式包括各成员国国内法所引申出的一般法律原则(GeneralPrinciples ofLaw),以及欧洲法院的司法立法(Judicial Legislation)又称判例法(Case Law)。“这样就形成了欧洲共同体法律以主要渊源与次要渊为主的法律体系”[7]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欧盟法?怎

样才能从概念上把握欧盟法的真正内涵与外延?是否可以恰当地把欧盟法归类于某个既存的传统法律部门、法律概念或法律体系?

首先须明确的是,不能单纯地把欧盟法归类于某个既存的法律类别。诚然,欧盟法中既包括成文法也包括不成文法;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包括国际法,也包括国内法部分;既包括宪法性法律,也包括非宪法性的一般法律。但正因如此,我们不能认为欧盟法单纯是上述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类别。同样,不能单纯地把欧盟法归类于某个既存传统法律部门,比如:宪法、行政治、刑法、民法、商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等等,欧盟法在内容上兼有许多传统法律部门的成份,但它并非单纯的是任何法律部门。还必须明确的是,不能单纯把欧盟法归于某个先前的法律体系,“欧洲联盟法的渊源兼具西方国家两大法系的特征”,[8]就目前而言,欧盟法包容了其十五个成员国法律体系的精神和部分内容,但它并非是任何一个成员国法律体系的独自产物,而是构成了一个“新的法律秩序”。[9]

关于欧盟法的概念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欧盟法是超国家的法,[10]因为成员国已经把它们的一部分主权权力转交给欧盟,而且在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上形成了效力优先原则和直接效力原则;而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欧盟法未超出传统国际法的框架,欧盟法是在条约法的基础上构建的,仍是各国协议的产物。欧盟中起关键作用的部长理事会,它所颁布的条例指令是各成员国相互协商的产物。伴随着对欧盟法概念的争议,欧洲联盟的性质亦成为学者争议的焦点,[11]而对这一问题的正确回答也有赖于对欧盟法的具体情形和特殊性质进行基本的探究之后所作的阐明。

(二)欧洲联盟法的超国家性

欧洲联盟法在其创制、执行、适用三个方面均不同程度地体现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国际法(Interntional laW)的特征。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具有国际法律关系的国际性:即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只有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2)国际法制定的协议性:即国际上没有立法机关,没有任何超越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关来制订国际法;(3)国际法强制实施的自助性:即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靠国家本身的行动,国际法院和其它国际裁判机构没有强制管辖权,只能受理国家间自愿受管辖的案件。[12]通过比较的方法分析欧盟静态的结构和动态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到欧洲联盟法与传统国际法仍有一些相似,但更多地却体现了其独特性一一超国家性。

1.从欧盟法的制定来看:

(1)欧盟

法制定的主体具有超国家性。欧共体、欧盟在立法与决策上的自主性和独立性是推动欧洲联合不断发展的十分重要的因素之一,也是欧共体、欧盟区别于其他国际组织的主要法律特征。[13]欧盟不存在唯一立法机构,但却拥有统一的凌驾于各成员国之上的立法机关,立法机构不仅包括欧盟理事会,还包括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它们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在不同程度上参与行使欧盟立法权。因此欧盟的决策和立法不仅仅是成员国协商后共同意志的体现,而且也是欧盟自主意志的体现,因为只有理事会的构成仍遵循国家代表原则,其他机构都是完全独立于成员国的机构。[14]

(2)欧盟法的立法内容具有超国家性。欧盟法的基础性条约虽然具有国际条约的一般特征,但它们在内容上又不同于一般条约。这些不同之处在于:①它们建立和发展了特殊的法律实体——欧盟。欧盟既有一般国际组织的某些特征,也有超国家的某些特征;②它们规定了欧盟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俨然一套完整的国家机构组织;②它们规定了欧盟内部的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遍及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实际上己建立起一种社会秩序;④它们除规定欧盟成员国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外,还直接规定了成员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由此看来,欧盟基础条约更像是一国宪法性法律,在欧盟法律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欧盟其他法律亦根据基础条约规定了在欧盟专属权限及其与成员国竞合行使权限、合作行使权限、平行行使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在此范围之外,成员国得行使排他性立法权。从功能上看,类似于联邦制国家的分权结构。[15]

2.从欧盟法的执行来看:在欧盟内部并存着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欧盟法律体系与成员国法律体系两个法律体系各有自己的存在基础和运作方式,同时,在极为广泛的领域内,两者共同调整各国国内和成员国间的种种关系。两者相互联系,互为补充,相互依存。这种独立性和互补性决定了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一方面,欧盟法律直接进入成员国法律体系,欧盟法律法规在成员国直接适用产生直接效力,成员国私人可以援引欧盟法创设的诉权将其政府诉诸国内法院;另一方面,欧盟法律对成员国法具有相对自主性和高于成员国法的权威地位。

(1)欧盟法对于成员国具有直接效力。

所谓欧盟法的直接适用或直接效力(direct eKect),是指在相应的案件中,欧盟法律在成员国内可以直接适用。[16]具体而言,欧盟法律自颁布生效之日起,在全体成员国内具有一致的完全的效力,即可以在全体成员国

直接适用,不必通过国内立法或行政措施,欧盟法为所有欧盟公民个人直接创设权利和义务,公民个人可以依法请求国内法院保护,国内法院必须保护欧盟法赋于个人的权利,即使这些权利与国内法存在冲突。上述概念演示直接效力内涵,突出强调其适用的效力形式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或附加条件的。欧盟法在此特定条件下突破了一般国际法适用的传统模式。[17]正如《奥本海国际法》中所述:“共同体是在每个成员国内作为特殊和自主的共同体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而适用的,而不仅仅是按照每个成员国内关于它的法律体系内适用国际法的规则而适用的。而且,可以直接适用的共同体法保留了它作为共同体法的特殊性质,而不成为国内法,虽然它的执行有可以利用的国内程序。”[18]

必须指出的是,在欧盟条约中并未明文规定“直接效力”的原则。《欧洲共同体条约》[19]第189条仅提到“条例具有普遍适用性。它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在所有成员国中直接适用。”.[20]但基础条约仅赋予条例直接适用性,并未赋予指令这种法律属性,而且基础条约没有解释“直接适用”的含义,它主要是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阐述和发展起来的。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在欧洲法院1963年2月5日对范根路斯案[21]所作的判决中首次得到确认。该判决后来被称为直接效力原则的“大宪章”。该案是:荷兰的范根路斯(van Gend enLoos)公司于1960年9月从德国进口一批化工胶,荷兰海关依1960年生效的比、荷、卢三国关税协定对该批货币征收8%的进口关税,比l958年1月1日《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生效时税率规定高出了5%,Van Gend en Loos因此拒绝支付这额外的5%。并向阿姆斯特丹法院起诉本国政府,因为它违反了《共同体条约》第12条的规定,禁止成员国在彼此进出口贸易中征收新的关税或具有相同作用的任何税费。荷兰政府主张:个人不能直接在国内法院援引为缔约国设定义务的国际条约中的条款。但是欧洲法院在其后作出的判决驳回了荷兰政府的主张并指出:《欧共体条约》目的在于设立共同市场,其功能与共同体内有关各方有直接关系。它表明条约不仅是一项单纯创设缔约国之间相互义务的协议……它(共同体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各成员国,也包括成员国国民。[22]“共同体法独立于成员国的立法,其不仅给个人规定了义务,而且也赋予他们的权利,这些权利将成为他们法律遗产的一部分。这些权利不仅来源于《欧共体条约》明文授予,而且还源于《欧共体条约》以清楚明了的方式为个人设定的义务……。”[23]由此,欧共体法律的直接效力得以确立,该判决也是欧洲

法院许多判决中最重要的一个。[24]这种直接适用性正是欧盟法区别于传统国际法的显著特征之一。“比较确切地说,尽管很多国际法的规则是为个人和公司的利益而存在,但是,那不一定意味着这些规则是为个人和公司创设权利,正如同禁止虐待动物的国内法规则并不赋予动物以权利一样。即使当条约明白规定个人和公司应享有某些权利,也只是条约当事国的国家承担一种必须给予有关个人或公司以国内法权利的义务。所以个人和公司不能被认为是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25]虽然个人和法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仍有争议,但是,欧盟法为个人和法人直接创设权利和义务是与传统国际法相区别的,不仅仅是欧盟基础条约,欧盟派生立法如条例、指令、决定经过欧洲法院的解释和发展也具有上述直接适用的效力。

(2)欧盟法对于成员国法的优先效力。

欧洲联盟法的优先效力(Primacy of EU Law)是指当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发生冲突和抵触时,欧盟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成员国国内法不予适用。欧盟法不仅优先于成员国的—般法律,并且优先于各成员国宪法,也就是说,欧盟法具有毫无限制的绝对优先适用效力,需要指出的是,欧盟法与就涉及欧盟法的事实存在法律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欧盟法,但成员国的内国法并非因此无效,在欧盟法未规定的情况下仍可适用。

《欧洲共同体条约》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共同体法与成员国法的适剧顺序,即未明文规定共同体法具有优先性,但欧洲法院判例一再宣称,成员国无权背离欧盟法律,并认为援用国内法规和国内法概念未判断欧盟机构制定的法律的效力,实则意味着对欧盟法统一性和有效性的侵害,强调必须使欧盟法统一普遍适用。欧洲法院在1960年第6

60号案中,首次确立了欧共体法优先于成员国法的原则。欧洲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一成员国当局的立法或行政行为违反共同体法,根据《欧洲煤钢共同法条约》第86条,该国有义务撤销这一立法,并修正其造成的不良法影响。成员国这一义务源于条约和换文,条约和换文经成员国批准后,即在成员国国内产生法律效力并优于国内法。”[26]在1960年欧洲法院审理的科斯塔案[27]中,欧洲法院认为欧洲共同体法优先于意大利在接纳共同体法后制定的国内电力工业国有化法律。裁定中明确指出,共同体法优先乃取决于共同体基础条约及共同体本身的性质。如果成员国国内法优先于共同体法,则共同体法律制度甚至共同体本身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为“与通常的国际条约相比,《欧洲共同体条约》创立了自己的法律制度,这

个法律制度在条约生效后就变成了成员国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成员国法院必须适用”。 [28] “任何形式的国内法律规则都不得使作为独立法律渊源的条约中产生出来的法律无效……。”[29]可见,欧盟法的优先效力是其直接效力的法律后果,具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此外,在Factortame一案[30]中,欧洲法院还认为:在等待欧洲法院确定的权利的确切含义时,成员国法院必须有能力保护欧洲共同体法律一些公认的权利(putative Community rights)高于国内法律的明文规定。

3.从欧盟法的适用来看:

(1) 根据基础条约,欧洲联盟创设了一个凌驾于各成员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作为欧盟法统一的解释和适用机关。欧洲法院于1952年根据《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而设立,欧共体的创始成员国在创建欧共体的过程中,并不仅仅希望建立欧共体这样一个机构,而且也希望建立共同体自身独立的法律基础,即创设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对所有成员国一体适用。欧洲法院是欧洲联盟最高司法机构,其职责在于解释和适用条约以确保欧盟法律得以遵守。受大陆法系法律理论的影响,法院的判决只对它所指的具体案件有效,对今后的案件没有约束力,所以原则上法院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制定法律,否则会陷入“司法立法”的指责之中,但随着爱尔兰和英国的加入,受普通法的影响,欧洲法院开始在其判决中经常提及过去的判例,并通常遵循其先前确立的判例,且从不明确地推翻其过去的决定,构成了事实上的法律渊源。在法律适用的实践中,需要法律解释,通过适用或解释,有关规则就得到限制或补充来予以明确,其中必然包含具有一般约束力的规则。欧盟法的规则越一般化,留给欧洲法院通过解释加以补充的余地就越大。[31]从某种意义上说,欧洲法院正是通过自己的裁判发展了欧盟法,不断为统一运动扫除障碍,并取得了显著成就。[32]

欧洲法院由15名法官和9名顾问(Advocate—General)组成,他们像欧洲委员会和欧洲议会一样必须具有不容置疑的独立性,只对欧盟负责,不对各自的成员国负责,他们必须具备在各自国家担任最高司法职务所需资格或具备公认法学才能的人士中挑选,由成员

国政府以共同协议任命。

(2)欧洲法院对共同体法律事务享有专届和强制管辖权,它包括初审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后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两个法院,前者从属于后者,在有限的管辖权范围内审理共同体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诉讼。欧洲法院管辖权有三个方面:①进行先行裁决(preliminary ruling),是指欧洲法院对成员国法

院提出的有关条约的解释、共同体机构通过的法令的效力和解释,以及共同体其他机构章程作出的裁决,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欧洲联盟法在成员国的统一解释和适用,也为无权在欧洲法院直接起诉讼的当事人向欧洲法院寻求救济提供了间接的途径;②受理委员会或一个成员国对另一个成员国违反条约义务提起的诉讼;[33]②受理对共同体机构提起的诉讼、行使司法审查权,受理这类案件使欧洲法院具有了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的职能。正是欧洲法院为欧盟法律秩序的最终形成“切实提供了稳定的内部保障,使得共同体的目标通过法治途径而实现成为可能”。[34]

综上所述,欧洲联盟法具有超国家性这个显著和根本的特征,正如共同法官皮斯卡托尔(PPeseatore)认为,作为超国家性的本质标准之一是:该成员国集团作为整体承认共同的价值和共同的利益,即某个国家集团对其各成员国来说是以承认共同的价值(法律秩序)为目标并接受使个别国家的利益或国内秩序体系从属于共同的或上位的秩序的观念。若将这种观点适用于欧洲共同体,那么由于承认共同市场的存在或欧洲的统一实现了这样的共同价值或观念,就意味着一定程度上接受了对各成员国国家主权的限制。[35]

(三)欧洲联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

1.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关系的指导原则:辅助性原则。

“辅助性”(Subsidinarity)原则是欧盟在处理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关系的指导原则,其地位就像《美国宪法》第l条8款和第10条修正案关于确定联邦与州的立法领域的规定一样。[36]辅助性原则是在1993年生效的《阿姆斯特里赫特条约》首先确定的,1999年生效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又进一步加以明确化和具体化。按照《马约》,“只有在成员国采取的措施目的不能充分实现,而共同体采取措施由于范围和效果的原因, 目的能更好地实现的情况下,共同体将根据辅助性原则采取措施。”[37]但是辅助性原则对共同体法界限的限制,并不意味着使成员国不受共同体法的影响,甚至导致共同体在任何问题上都不立法,而是要求“成员国采取措施服从条约所确定一般规则,采取一切适当的办法完成它们条约下的义务,而不采取任何办法可能阻碍达到条约的目的”。辅助性原则的目的也不是使已经转移给共同体的权力“再国家化”。条约指出:“辅助原则性原则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应该按照条约所确定的目的适用。它允许共同体的措施在其权力范围内扩张到所要求的领域,相反,在它不再是正当的领域应限制和终止。”[38]

以这一基本原则为指针,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保留给成员国管辖、欧共

体从来未触及的领域,欧洲法院拒绝成员国管辖,而把它们转移到共同体管辖范围内,从而大大扩大了共同体管辖的范围。从实际情况看,凡是与欧洲共同体市场直接或间接有关的领域,按照辅助性原则,都属于共同体法调整的领域,或为成员国法和共同体法共同调整;而为成员国法唯一调整、排斥共同体法调整的领域则往往只有纯粹属于成员国国内事务而与其他成员国无关的领域。

2.欧盟法并入成员国法律体系。

欧盟法形成的一般模式是由欧盟理事会或委员会根据各成员国法的共同性通过条例(regulations)、指令(directives)、决定(decisions)或其他渊源的形式提出一般原则或标准,如果实现欧盟法的这些规定仍然存在障碍,协调的法律工具主要是指令。指令是欧盟针对某些成员国或所有成员国发出的关于某一具体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但它通常只是表明要求成员国达到的结果,而让成员国自由选择达到这一结果的方法和措施。这样,在成员国法与欧盟法的连接上就出现了“标准——规则”的连结模式。在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上,这种“管制——自我管制”表现在:欧盟法提出成员国法自我管制的标准,它们通过一系列具体指标,如关税、进口配额、产品标准、建筑质量、环境指标、卫生指标、营养成分等,而如何达到这些标准则由成员国自己制定详细的规则。[39]例如指令,它不是为了直接适用,而是为了实现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协调或趋同。所以,从欧盟法的执行机制看,虽然在欧盟一级存在欧盟理事会、委员会和欧洲法院等制度,但这些制度的主要任务在于制定标难、解释规则、解决争端和执行监督,欧盟法的执行更主要依靠成员国。如果没有成员国的配合,没有在成员国层次上的服从与执行,欧盟法的任何规定都不可能得到落实。总之,欧盟的出现不完全是指出现一个像国家一样在欧盟层次上的集中化管制,而是指在欧盟和成员国两个层次上的互动机制,这就是一些学者所说的“非集中化的执行体系”。[40]而不论此种并入国内法的方式是纳入(adoption)还是转变(transformation)。

3.成员国法对欧盟法的影响与渗透。

在欧洲联盟法中,还存在不成文的法律渊源,其中一般法律原则是得到承认的。 —般法律原则主要是从成员国中的法律秩序中共同的原则或观念引申出来的。在《欧洲共同体条约》中,仅第215条第2款提到过“成员国共同的一般原则”。然而在实践中,欧洲法院都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3条第1款,对因适用将导致违反共同体基础条约或任何“法律原则”的共同体派生立法宣布无效。

在欧洲法院司法实践中

,一般法律原则表现为“基本人权”、“平等”、“正义”、“法的稳定性”、“保护既得权”、“诚实信用”等抽象概念,也时常被具体化为欧盟法律制度中的“货物自由流动”、“人员自由流动”、“平等待遇”等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是欧洲法院在没有其他法律渊源可循的情况下,为保证三个欧共体条约和《欧洲联盟》及其所建立的欧盟法律制度的实施,能可资依据的法律渊源,因此,它就只能较为抽象和不确定。在欧洲联盟成员国中,除英国和爱尔兰以外都属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法的一般原则主要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的法律原则对于欧盟法影响与渗透很深。此外,除一般法律原则外的国内法作为欧共体的法律渊源,有时是明确地出欧共体的法律加以规定的,例如,《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8条规定,有关《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判决执行应根据执行地所在国民事程序进行等等。不仅如此,国内法作为欧洲共同体的法律渊源有时是默示规定的,例如,在欧洲共同体的法律中使用了许多大的概念,像“人”、“服务”、“资金”、“工人”、“企业”’等等。在理解这些概念时,就必须使用国内法规定的概念。[41]由于欧共体最初创始六国都是大陆法系国家,加之大陆法系富有理性、逻辑性、抽象化、学者型等特色,所有这些因素,使大陆法系在欧盟法律发展过程中占主导地位。英国加入共同体,对欧共体法乃至欧盟法的发展既有促进作用,也与欧盟法发生某些矛盾。因为英国普通法系必然会受大陆法系影响,并接受一些大陆法系传统。总之,欧盟法的发展又渗透了西方国家两大法系之间相互冲突和调和的因素。[42]

二 当代国家主权理论的新发展

(一)主权观念和国家主权原则

自近代国家主权观念产生以来,关于主权的性质曾出现过各种不同的学说和理论。法国政治思想家博丹于1577年发表《论共和国》,提出主权是“国家支配其公众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43]是“国家绝对和永久的权力”,这种权力不能转移。17世纪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提出,主权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主权行为不受任何其他权力限制,不从属于其他任何人的意志。英国思想学家霍布斯于1651年出版《利维坦》,认为主权是不受任何约束的,拥有超越一切的权力,甚至有超越宗教的权力。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提出人民主权学说,强调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是公共意志的运用,并确认了三个原则:即主权是不可转让的,不可分割的,绝对的、至高无上的和神圣不可侵犯的,逐步形成了古典的主权观念。尽管他们在主权的归属问题上存在分歧

,[44]但是在主权的实质和特征方面则是一致的,都认为主权必须是最高的完整的和不可分的。18—19世纪时曾出现过主权可分的主张,认为主权可以分割,并且可以在国家间转让,那种主张是适应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侵略扩张的需要,为奴役、掠夺和压迫弱小民族国家制造理论根据的。主权可分论受到大多数国家的反对,自然也得不到国际法的承认。[45]

英国哲学家洛克对民主、分权和法制进行了论述。但他的分权理论是指在一个国家内部,政府权力的各个组成部分应置于不同的人手中以求平衡,同主张主权可以分割和转让的主权可分论完全是两回事。洛克特别强调立法机关的支配地位。他在1689年发表的《政府论》中说:“立法权,不论属于个人或较多的人,不论经常或定期存在,是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46]他还补充说,一个国家还应有自己的“执行权”和“对外权”。作为国家最高权力的“立法权”,再加上“执行权”和“对外权”,就构成了国家主权。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同样是把国家主权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但他比洛克更强调国家主权的威严,尤其强调对外权。他认为,对内主权的体现是有“自己的最高政府”,而“自己的政府”表现在对外完全独立上。一个国家如果没有独立的对外权,也就没有充分的主权。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主权间的关系。

《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里对主权概念进行了概括性的阐述,但对主权是整体的、绝对的、不可分的主张提出了质疑,指出“主权的首要标志是不可分性”’“主权能够

清晰地分割为许多成份”。但这里所说的可分性是从国家内部分享权力制约权力等制度因素考虑的。在实行联邦制的国家里,其国家权力的分立可视为“(对外)主权的(内部)分权”。[47]因此,各国的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可以有所不同,国家内部统治方式和管理形式各有差异,但是对于“一个自主国家里的主权特征在于它是最高的、最终的和最普通的权力或权威”,则是肯定无疑的。

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国际社会所公认,并己载入许多重要的国际法文献。[48]国家主权体现为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因此每个国家都有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内政外交事务的权力,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得侵犯,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制度,对自己领土内的人和物行使排它性管辖权,排除任何外来干涉,不从属于任何外部意志。如果一个国家受制于外部的力量,遭受外来的干涉,在内政外交中失去独立性(或自主性),也就

意味着失去了主权。无论一个国家内部实行何种社会政治制度,就对外而言,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让予,否则,就无所谓主权国家了。

当今世界上任何国家都不可能置身于国际社会之外,国家的独立性只有置身于国际关系中才是有意义的。在国际交往中,每个国家既维护自己的主权,又尊重他国的主权,都处于平等的地位,这才谈得上彼此的独立。此外,国家为了自己的利益,也为了彼此间共同利益,依据国际法签署条约,建立国际组织,这是行使了自身的权力,同时也应履行条约义务,服从条约的约束。国际组织独立于国家之外,但并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只是“执行条约所确定的组织职能的工具”,“在那些超出成员国单个行动权力的领域里发挥国家间合作的职能”。这里是主权与传统意义上国家组织的关系。而欧盟的诞生、欧盟法的超国家性质、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复杂关系冲击了传统的国家主权观念。

(二)欧洲联盟法对传统国家主权理论的冲击

1.欧洲联盟不仅是一个特殊性的区域性国际组织,而且它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形成了一套全新和独特的法律框架体系,此种法律体系使得在特殊的区域内呈现“民族国家界限的模糊和主观观念淡化”[49]的征象:

(1)由于国家主权的领土性(有边境)与经济活动的全球性(无边境)之间的矛盾,为了使资源在全球范围内更有效地分配并取得更大的经济效应,也为了避免国际领域内经济风险从而对经济活动更有效的调控,原来属于民族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某些权力向经济共同体整体转移和集中。

(2)在民族国家层面上,由于主权权力的转移,一个领域一个领域相对独立出来,从金融到环境保护,从食品卫生到产品标准,从就业到消费者保护,这些领域分别受到自己领域内独立于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的管辖,形成一个个分离的“主权岛”,使主权国家原有的国内一元化法律体系转变为多元化的管制。

(3)在全球层次上,在许多领域分别形成了国际管制网络体系,这种网络管制一方面以参加者在相应领域独立于其主权国家为前提,如欧洲“央行独立”,另一方面,又形成了一套以部门为基础(而不是以政府为基础),由各个国家部门领域的专家参加的国际管理系统,其职能在于制定标准,协调各国立场,对实施情况加以监控。

(4)在管理模式上,形成了一套独特的“国际组织——参加国”的连结模式:在国际组织层次上,国际组织制定框架式的规则、标准、解释和监督规则的实施,解决国际争端,为国家的执行创造一般的制度条件;在主权国家的层面上,则为这些规则、标准的实施

制定详细的规则,履行成员国的义务,具体执行这些规则。

2.正是由于上述征象,欧盟法的出现也在理论上对传统国家主权理论提出了挑战,造成了冲击,特别是给16世纪以来形成的以《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为代表的主权观念提出了挑战。现代国家是从封建制国家即封建割据的、不统一的、多中心的国家发展而来的。欧洲30年战争后,于1648年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第一次确定了以国家领土为基础的主权观念,欧洲一系列中央集权国家为这种主权国家奠定了基础。资产阶级革命,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使这种主权国家包含了资产阶级民族国家的内容。随着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的政治经济的统一,也形成了统一的一元化的法律体系。国家成为在其领土范围内没有任何权力能与它抗衡的、凌驾于任何权力之上的最高权力。用霍布斯的话说,它是圣经中那只庞大的怪兽利维坦(Leviathan)。[50]这是国家主权权力的第一次转移,即从分散的、多中心权力转变为集中的、一元化的权力。

现在给我们提出的问题是:究竟如何看待我们在欧盟看到的“成员国把原属于自己主权范围内的权力转移给共同体”的现象?有的学者不以为然。他们认为,欧盟在原则上仅仅是一个“政府间”(Intergovemmental)或“国家间”的组织,而不是超国家组织。欧盟中的民族国家依然强大,国家利益仍然是欧盟的推动力,国家仍然具有高度的对内主权。因此,欧盟是一种拥有主权国家的联合,以便追求共同利益。这种主权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受到地缘政治和利益的影响的部长理事会所驱使。曼恩(Michael Mann)指出:“对国家主权的主要侵犯不是真正的宪法法化的一一种主权被另一种主权所代替。反之,它们实际地、偷偷地、拖延地执行部长理事会的决定,它的决策过程部分反映了共识,部分地反映了各成员国地缘政治的影响”。[51]密切沃德(A1an Milward)在说明欧盟的进化指出,欧洲的一体化远远不是导致民族国家的消亡,还是一种保证它复苏的方法。[52]但是更多的学者持相反态度。有的学者认为,这一现象表明“主权”正在走向消亡,为一种欧盟式“半国家”所代替。[53]有的学者提出,由于全球化的冲击,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国家主权观念已经过时了,今天世界正在出现一种新的“转移”,即国家把自己的主权让渡给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新的共同体、“超国家组织”。还有学者认为,国家主权不是一个静止的概念,而是——个随时代变化而变化的概念。17、18世纪的主权概念是以国家领土为基础的,而当今经济活动全球化趋势正在越来越经常地

超越领土边境,国家主权的属地性和经济活动的全球性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成员国把原属于自己主权范围内的权力转移给共同体,使在领土范围内统一的、“一元化”的成员国的法律体系分割为受到不同的“多元”权力管辖的法律体系,在共同体层次上则形成一种新的国际管制体系,一种没有边境的“利维坦”,这是主权权力第二次转移,即从统一的、独立性的权力变为“分散”的、“辅助性”的共同体的权力。这不是国家主权的“消亡”或“解体”,而是主权的新形式。正像美国学者麦考密克(Neil Mac CoMick)所指出的,欧盟的真正意义在于:主权正在以对传统模式提出挑战这样一种方式重构。[54]

(三)主权观念的再思考

在考察了欧洲联盟法的超国家性以及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的关系之后,再回到最初

的提问上来:主权国家建立或参加国际组织,赋予国际组织职权,是否涉及国家主权的让渡?国家主权是否可分?传统主权属性分析是否依然成立?

1.首先我们应当辨明有关主权的若干概念:(1)应该区分主权与主权权力这两个不的概念,主权(Sovereignty)与主权权力(Sovereign Power)具有不同的含义:①主权概念源于哲学的物质存在的理念。又由于政治学的国家学说而得以发展;主权权力的概念

属于法学关于国家权力构成的理论范畴。②主权是国家固有的属性,是对于国家存在的认

同,也是对于国家形态在人类社会的价值定位的逻辑结果;主权权力是国家权威的固有属

性,是对于国家统领内外事务之权威地位的法律结论。②主权是一种抽象权、自在权,既

不能分割、限制,也不可派生,“一个国家只能是主权的,或不是主权的”;而主权权力包

括抽象权力和实在权力,其中实在权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限制、分割,也能够派生。(2)

区分主权权力中的基本权力和派生权力。所谓基本权力即国家对本国的一切事务,作出自

主的最终决定的权力,是资格性的、涉及国家存在的、处于最高支配地位的,不可被外来

力量强加限制的抽象权力,如欧盟成员国有自愿退出欧盟的权力;所谓派生权力,即国家

对本国的某些具体事务实施监督、管理和处分的措施的权力,是职能性的涉及政府运作的、

处于低一级被支配地位的,可以自主限制或让渡的具体权力。所以,“欧洲共同体有立法

的权力;但是这种立法权与国家立法权不同仅仅是一种派生权力,立法权的范围仅仅限于

在各成员国建立共同体及欧洲联盟所签订的诸条约中所规定的领域。”[55]

2.根据对上述概念的区分,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充分考虑到当今政治

、社会及经济

领域合作与发展的大趋势,动态地、灵活地认识和处理主权问题。事实上,很多学者都意识到了这一点,并认为应当采取较务实的态度,如詹宁斯瓦茨修订的第九版《奥本海国际法》中提出:“国家的某些权力转让给国际组织并不影响其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地位。”[56]沃克编撰的《牛津法律指南》中也认为:“必须对主权加以限制,主权的出让是必然的。”[57]事实上,国家将其部分主权权力在一定条件下加以限制或进行一段时期和某种程度的让渡,这在国际合作实践中已屡见不鲜。过去就有人提出:“将主权权力进行自愿有条件让渡本身也是主权行使的一种方式。”[58]所以,我们提出各成员国对于欧盟让渡的是主权权力而非主权,并且是主权中的派生权力而非基本权力,让渡的主权权力以集体主权权力(C0llective Sovereign Power)的形式重现,最终其权力届性要屈从于国家主权中的基本权力。

3.基于国家主权权力具有可分性和可让渡性的认识,我们认为,传统的绝对主权观念

己不符合国家实践的现状,不能适应当代国际法发展的需要。

(1)主权是相对的,它要受到国际习惯法原则及主权国家接受的国际法制约。主权概念是在国家统治者的权力在国内高于一切的情况下介绍到政治理论中并发展起来的,这种权力和权威被认为国内最高的、原始的权力,具有国家内的排他职权。20世纪已经看到,尤其是通过极端民族主义在某些情形下的出现,有一种把这种主要是国内的主权观念移转到国际上的企图。[59]这种极端形式的转移是不利于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正常运行和发展的,同时也是不适当的。主权作为最高权威和法律权力是不适用于各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的:“国际社会”一词本身就暗含了其组成成员一律平等,都是国家大家庭一分子的意味。一般地说,没有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拥有最高的法律权力和权威,主权国家互不从属。因此,国际上国家间关系是平等和独立的,而且事实上相互依赖。虽然国家往往被称为“主权”国家,但是这只是说明它们的国内宪法地位的,而不是说明它们在国际上的法律地位的。[60]国家主权的最高性是对内而言的,不是对其他主权国家而言的。此外,我们不能设想:一个拥有主权的国家可以运用其立法权制定践踏违背国际法中公认的道德价值和人道法则的国内法,这些人道法则诸如禁止贩卖奴隶、儿童和妇女、禁止种族灭绝等等。在这里,一国的立法权显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能公然违背公认的价值准则和“国际公共秩序”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主权权力的限制不是“自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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