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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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某县人民政府
地址:某县人民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哈某某职务:县长
被答辩人:聂某某,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号:36220219********37,户籍地址:江西省丰城市某村,现住喀什市某小区6号楼5单元5162室,联系电话:157****6611。

针对原告聂某某诉被告行政强制违法纠纷一案,作出如下答辩:
一、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不是执法主体,也从未在本次明文某项联合执法活动。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为地方行政管理机关,是独立机关法人,各行政职能部门和各乡镇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相应的执法权,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并非独立的执法部门,原告所诉称的强制拆除其采砂场设备并不是某县人民政府直接完成的。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被告从未实施过任何行政强制执法行为,因此,原告诉某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建议法庭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原告诉被告起诉期限已过。

原告诉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16年6月1日发生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截至目前其诉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过去3年多,且原告无正当理由,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在起诉书中说2016年1月自己采取上访的方式进行“维权”。

岂不知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为。

信访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程序。

信访的提起是不受时间限制的。

行政诉讼则是有时间限制的,且行政诉讼的时效是没有中断的规定(仅有时效延长的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
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正因为行政诉讼没有时效中断的规定,所以原告在对政府具体行政不满后的信访是不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行为或延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建议法庭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三、拆除原告的违章建筑既是行政机关的职责所系,更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需要。

原告据查原告仅在2011年至2014年取得了水利部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河砂是天然石英砂,属于矿产资源分类中的非金属矿产。

在河道采砂除应水利部门的许可,还应取得自然资源部门的许可。

原告从2011年以来从未取得行政部门的采矿许可,且2014年12月31日后也再未取得水利部门的行政许可。

原告长期未经许可违法在河道开采砂石,所建场房、商店等建筑物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相关手续经行政许可,均系违章建筑,理应予以拆除。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
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之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在未取得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长期超范围、超采量、超时间违法开采,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目前,我们正在收集原告的违法证据,下一步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同时,A水利枢纽工程作为国家重点水利项目,自治区、克州及阿克陶县三级政府于2011年6月7日起逐级下发了在水库淹没区停建的通知,县国土执法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但原告迟迟不停止违法行为,还在继续生产售卖砂石料,其行为导致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重大损害。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由于A水利枢纽工程进展工作及汛期安全工作要求,新华某水利公司也多次函告、会议等形式要求原告尽快撤离。

在以上措施无效的情况下,采取强制行为并无不当。

四、原告诉称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00万元,于法无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即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因此,原告对其有关具体损失金额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当然,某县人民政府从未对原告的设备进行破坏,后续全部由原告进行变卖或自行搬离。

原告所指的财产并非被告征收或占有,行政机关依法对所涉违章建筑拆除,合理合法,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从未针对原告实施过任何行政强制执法,而且某县人民政府只是配合新华某某水利公司完成原告撤离库区范围,并非行政强制执法,且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期限。

请克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述答辩意见,恳请法院予以采纳。

此致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某县政府
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胡志翔律师
201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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