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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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
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
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
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
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
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例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 松刑初字第00009 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著福,男,1954 年7 月21 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永安乡白果村亚流坝村民组193 号。

委托代理人麻胜炳,男,退休干部,家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麻阳街法院宿舍。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羽松,男,1981 年8 月20 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
松桃苗族自治县永安乡白果村亚流坝村民组193 号,系张著福之子。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忠位,男,1973 年9 月16 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永安乡白果村亚流坝村民组184 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清松,男,1942 年1 月3 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喻忠位之父。

被告人冉光宏,男,1971 年1 月10 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
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永安乡电管站聘用职工,家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永安乡永安村新街98 号。

辩护人任克军,男,40 岁,松桃苗族自治县供电局职工,中专文化,家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药菊董路15—8 号。

被告人王敏,男,1970 年3 月30 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甘龙供销社职工,现永安乡电管站聘用职工,家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甘龙供销社职工宿舍。

被告人任明燕,女,1973 年11 月7 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现永安乡电管站聘用职工,家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永安乡中心完小职工宿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乡电力管理站。

代表人罗武松,男,1954 年11 月1 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硕士研究生,水电高级工程师,永安乡电力管理站承包人,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环卫站职工宿舍(教场坝)。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廷强,男,任该乡乡长。

自诉人张著福、张羽松、喻清松、喻忠位以被告人冉光宏、王敏、任明燕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
于2000 年12 月19 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永安乡电力管理站,永安乡人民政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 年3月23 日、9月14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诉人张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麻胜炳、自诉人张羽松、喻清松、喻忠位,被告人冉光宏及其辩护人任克军,被告人王敏、任明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乡电力管理站代表人罗武松以及际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廷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著福、张羽松、喻清松、喻忠位诉称,由于永安乡电力管理站管理不善,经常拖欠电费,导致供电部门给全乡停电两个月之久,因此,永安乡人民政府提出议案,面向社会招标承包。

罗武松于2000 年10 月份承包永安乡电力管理站,并张贴公告,全乡于农历8 月28 日正常通电,到农历9 月初8 日下午,白果、鸣珂两村仍未通电。

自诉人张羽松、喻忠位受两组村民的要求将脱掉的变压器开关合上,这两组的村民得以正常照明。

事隔
三日后,被告人冉光宏、任明燕、王敏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件,
冉光宏手提绳子于农历9 月10 日晚和9 月11 日早晨分别闯进喻清松、张著福的家中,冉光宏说要罚款1 万元。

自诉人没有钱交,三被告人就进入房间内乱翻东西。

冉光宏扬言如果不交足4000 元罚款,就要扣押张羽松的农用车,并将张羽松、喻忠位二人捆到永安乡政府派出所。

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东拼西凑了4000 元(其中张著福家3000 元,喻清松家1000 元)交给冉光宏。

三被告人收钱后,写了一张白条。

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有证人李杰、张著葵、郑胜仙、喻朝阳、喻清文、喻义成、喻忠明、喻忠余、陈金环,可以证实是冉光宏撬了张著福的门扣进屋后,并乱翻东西等。

并提交收条、暂收条复印件各一张。

认为被告人冉光宏、王敏、仁明燕
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三被告人以及永安乡人民政府、电管站退赔4000 元人民币及赔偿误工、利息等损失。

自诉人张著福的诉讼代理人麻胜炳以被告人是社会闲散人员,没有具备我国《用电管理办法》规定的用电检查人员的资格,三被告人到自诉人家中是未经过住宅人同意,并且是采取撬门扣进屋,到屋内乱翻东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被告人
及永安乡电力管理站提出张羽松、喻忠位擅自合闸造成白果、鸣珂四台变压器送电51 小时无法计量,从而损失电费是毫无根据的,因为各村的村民每家每户均装有电表。

三被告人所谓张著福家的电表不走,属于窃电行为,也是没有依据的。

张著福没有撕过电表的封条,电表不走,其原因不明,不能认定是张著福窃电。

三被告人及永安乡电力管理站应退赔自诉人的4000 元现金。

永安乡人民政府将永安乡电力管理站发包给社会上没有具备办站条件的罗武松承包,永安乡电力管理站又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永安乡人民政府应承担退赔自诉人4000 元现金的连带责任。

被告人冉光宏、王敏、任明燕辩称,自诉人张羽松、喻忠位擅自去合变压器开关,造成电力损失,经检查张著福家的电表不转动,是偷电,我们才进入张著福家检查用电器,没有乱翻他家的东西。

经过协商张著福和喻清松两家同意支付4000 元电力损失费。

我们是电力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有权对用电户的电器进行检查,没有撬张著福家的门扣,也没有乱翻他家的东西,只是检查他家的用电装置,不构成犯罪,不同意退还和赔偿自诉人的4000 元现金及其他损失。

被告人冉光宏的辩护人任克军以被告人冉光宏等人是电管站工作人员,根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电户应当接受检查并为供电企业用电检查提供方便” 。

第五条“用电检查的主要范围是用户受电装置。

”第十一
条“ 现场检查确认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场予以中止供电,制止其侵害,并按规定追补电费和加收电费。

” 可见,被告人冉光宏等人是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张著福的行为是窃电行为,张羽松、喻忠位的行为属违章行为,永安乡电管站对自诉人窃电和违章用电行为追交4000 元的电费,仅仅是教育,远远未达到实际电费的损失金额。

不应退赔自诉人的4000 元电费。

被告人永安乡电力管理站代表人罗武松辩称,我们电管站的人员是依法对电路进行检查,没有撬门人户,张著福家窃电,并且写了保证,张羽松、喻忠位擅自合上大坡处供电线路总开关,造成鸣珂、白果两村四台共140 千伏安变压器无法计量,致使大
量电费损失,追交自诉人的4000 元电力损失费只是损失电费的零头,这部分钱已用了支付电费等,不同意退赔。

被告人永安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廷强辩称,永安乡电力管理站是乡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按照电力法,电管站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电路是合法的,张羽松、喻忠位擅自合上开关造成电管站的电力损失,张著福家又偷电,不同意退赔自诉人交的4000 元电力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00 年9 月25 日,永安乡人民政府将永安乡电力管
理站(不是法人单位)发包给罗武松承包,同年10 月5 日(农历9 月初8 日)下午,白果村亚流坝组村民张羽松、喻忠位二人得知其他村已通电,便擅自将位于大坡处的供电线路开关合上,白果、鸣珂两村通电,村民
得以照明。

永安乡电力管理站工作人员冉光宏、王敏、任明燕等人于10 月7 日晚和8 日上午到喻清松、张著福家中去处理张羽松、喻忠位擅自合闸一事,进入张著福家检查线路,灯泡等受电装置,发现电表不转动,认为张著福家
偷电,对张著福、喻清松两家进行罚款,因此,双方发生争执,自
诉人张著福等人说没有钱交,冉光宏说不交钱,捆都要捆你们到乡政府、派
出所去等话。

自诉人张著福、张羽松家迫不得已交了
3000 元电力损耗费,喻清松、喻忠位也交1000 元电力线路损失费。

被告人任明燕出具两张收据,一张是收到张著福、张羽松擅自搭电、偷电造成永安
电管站电力损耗费3000 元,另一张是收到喻忠位交来电力线路损失费900 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 永安乡电力
管理承包合同书证实永安乡人民政府于2000 年
9月25 日将永安乡电力管理站发包给罗武松承包。

2. 自诉人张羽松、喻忠位承认是他们二人到大坡处的供电线路开关合上,并证实他们两家已交4000 元钱给被告人任明燕等人。

3. 自诉人张著福、张羽松证实被告人冉光宏讲罚款、不交钱要捆他们到乡政府、派出所去或开他家一辆车子去。

4. 被告人冉光宏、王敏、任明燕供认到喻忠位、张羽松家中
处理喻、张擅自搭电以及张羽松家电表不转一事,收了张著福、张羽松家3000 元的电力损耗费,收喻忠位交的电力线路损失费1000 元(其中有100 元收据,喻忠位未领去)。

冉光宏还供认他讲不交钱,捆都要捆他们到乡政府、派出所去等话。

5. 书证:收条、暂收条各一张分别证实任明燕收到张著福、张羽松交的3000 元电力损耗费,收到喻忠位交的900 元电力线路损失费的事实。

6. 罗武松证实永安乡电力管理站无营业执照,收到张著福、喻忠位两家交的4000 元电力损失费已用于支付供电局的电费等。

7. 永安电管站人员组成的报告证实冉光宏、王敏、任明燕等人系电管
站人员。

8. 证人喻朝阳、张著葵、郑胜仙等证人证言均证实冉光宏等人于2000 年10 月8 日(农历9 月11 日)上午进入张著福家中,冉光宏等人讲张著福家偷电要罚款等话,其态度很凶。

9. 证人陈金环的证言证实冉光宏等人于2000 年10 月7 日(农历9 月10 日)晚到喻清松、喻忠位家中逼喻忠位家交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应予确认。

自诉人张著福、张羽松指控被告人冉光宏持启子撬其家门扣进入砖房内,并向本院提交证人喻清文、李杰书写的证词证实。

经查,自诉人张著福、张羽松在诉状上未写被告人冉光宏撬门扣这一情节,直到2001 年3 月18 日自诉人张著福才向本院提出冉光宏撬门扣进入其砖房内翻东西,证人李杰、喻清文书写的证词中没有证实冉光宏撬张著福家门扣这一事实,但李杰、喻清文于2001 年3 月18 日又证实冉光宏撬张著福家的门扣。

证人李杰、喻清文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且不客观。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著福、张羽松指控被告人冉光宏用启子撬其门扣进入砖房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著福、张羽松、喻清松、喻忠位指控被告人冉光宏、王敏、任明燕的行为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冉光宏、王敏、任明燕不承担刑事责任。

自诉人张著福、张羽松、喻清松、喻忠位要求被告人退还4000 元现金和自诉人张著福的代理人以被告人收取张著福等人4000 元电力及线路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张著福的电表不转动,不能视其为偷电,永安乡电力管理站是乡人民政府成立的,又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永安乡人民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冉光宏、王敏、任明燕以及冉光宏的辩护人任克军以被告人是电管站的工作人员有权对用电户的受电装置进行检查,进人张著福、喻忠位家中检查受电装置是履行职务,没有撬张著福家的门扣,被告人冉光宏、王敏、任明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冉光宏及其辩护人任克军、被告人王敏、任明燕、永安乡电力管理站代表人罗武松、永安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廷强以张羽松、喻忠位擅自合闸,造成电管站电力受到损失,张著福家的电表不转是偷电为由不同意退赔自诉人的4000 元钱的辩解,经查,罗武松承包永安乡电力管理站前,白果、鸣珂等村民的电表等用电装置已安装,被告人未
向本
院提供永安乡电力管理站的电力及线路受到损失的充分证据,张著福家电表不转,被告人未查明电表不转的原因,就认定是张著福家偷电的证据不足。

自诉人在被告人冉光宏等人的逼迫下交了
4000 元电力、线路损失费。

因此,被告人追缴自诉人4000 元电
力损失费证据不足,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应该指出自诉人张
羽松、喻忠位擅自合闸的行为是不对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
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光宏、王敏、伍明燕无罪。

二、被告人冉光宏、王敏、伍明燕、永安乡电力管理站,永安乡人民政
府退赔自诉人张著福、张羽松家3000 元现金和喻清松、喻忠位家1000 元
现金,共4000 元人民币。

被告人冉光宏、王敏、任明燕、永安乡电力管理
站及永安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限被告人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
起十五日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张著福、张羽松、喻清松、喻忠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实际支出费600 元,自诉人张著福、张羽松、喻清松、喻忠位承
担300 元,被告人冉光宏、王敏、任明燕、永安乡电力管理站及永安乡政府承担3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
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原松平
审判员龙建辉
审判员龙济洲
二OO 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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