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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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只要实行市场经济,就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里,法律对民事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物质权益和精神权益两个方面。不能仅仅因为是精神上的无形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只要实行市场经济,就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里,法律对民事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物质权益和精神权益两个方面。不能仅仅因为是精神上的无形损害,就不予赔偿,这与市场经济平等和公平原则是相违背的。确立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出自维权的需要,表明了权利人依法维护自身精神利益的决心和信念。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加强民事权益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该司法解释表明: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实践真知、法律智慧和法官良知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成为司法实践最重要的问题。在这里,我
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提出了几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与大家讨论。
一、保护精神权益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精神权益的保护应运而生的,与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息息相关。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已不满足仅对财产权和外部物质世界的保护,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精神性利益不受侵害的想法已深入人们的思维,人们越来越重视保护精神权益。自从有人类以来,世界上的一切事物和现象归根到底不外乎两大类:一类是物质现象,一类是精神现象。物质是一种客观存在,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体。而精神是一种思维、意识,是客观存在的主观映象。它是与物质相对应,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作为法律所要保护的民事权益或者说是自然人应该享有的民事权益,当然的也包括两大类,一是物质权益,即人们享有的能由物质来衡量的权益。二是精神权益,即人们特有的不允许他人侵犯的自身思维意识状态。两种民事权益独立存在,相辅相成,在法律上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基于此,当一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侵害的客体可能是物质权益,也可能是精神权益,我们不能仅仅因为精神权益的无形化,而不加以保护。相反地,当精神权益遭受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我认为,作为法律上所保护的精神权益可归结为两种:一种是自然人的精
神健康状态,它表现在两个方面:1、自然人自身原有的精神状态,即自然人对自身生理或心理方面表现出来的思维意识形态。侵权行为发生后,导致受害人原有精神状态发生改变或遭受破坏,主要体现在自然人在肉体或生理上感受到苦楚,即肉体痛苦,以及在心理或精神上感受到种种精神异常的状态,如悲哀、愤怒、情绪低落、精神不安等。2、社会大多数人具有的精神状态,即医学上认可的、健康的、正常的精神状态。不法侵害公民的精神健康使其遭受医学上可诊断出的神经疾患形态,通称精神病,就构成对该种精神权益的损害。第二种是法定的精神利益,是指自然人的法定人格权、人身权和其他合法利益中所包含的精神利益。不法损害的客体是法定权利,保护的是法定的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肖像权、信用权、隐私权等。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要体现在社会影响、评价的降低和法定精神利益的受损两个方面。作为精神损害可以是生理或心理方面的损害(即精神痛苦、精神障碍),也可以是精神利益的损害。当精神损害发生时,应尽可能的维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而不能弃之不管。同时,因精神现象是一种思维意识形态,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故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它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确定中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
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被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较全面地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了限定,同时明确了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为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
二、独立原则
致人精神损害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
加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可以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的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法制意识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同时,物质权益与精神权益的平等性和彼此独立性,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应有别于物质损害赔偿而独立存在。所谓的独立,不仅指形式上应有别于物质损害赔偿制度,而且在实质内容上也应当脱离物质损害赔偿制度,以自己独立的面目在损害赔偿制度中占据半壁江山。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精神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提出的侵权诉讼中,必须同时或附带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即当事人不能独立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这项规定过于苛刻,他没有彻底地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分离出来,仍把其作为物质损害赔偿的附属物来看待。我认为,应当允许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作为独立的诉因,由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内行使。如前所述,物质权益与精神权益是自然人享有的两种民事权益,当侵权行为发生时,既可能导致物质(财产)损害,又可能产生精神损害。如果不把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独立的诉因,那么就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通过立法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有何意义。另外,精神损害赔偿还应当以单独的形式出现,即侵权人在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后,应对精神损害再单独赔偿。《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为三种方式,一是残疾赔偿金,二是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