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寄送达的利弊分析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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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送达的利弊分析及对策
作者:王哲陈刚发布时间:2011-11-17 15:01:22
邮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时,将诉讼文书附送达回证交邮局挂号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③]第七章第二节用了八个条文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及公告送达等六种送达方式。这六种法定形式可以划分为两类:强制送达和自愿送达。强制送达无须受送达人同意接受,只须将诉讼文书送到指定的个人或处所,或将内容公开告知就有送达的效力。自愿送达则必须有受送达人的同意接受行为才能构成合法的送达。强制送达只有两种方式,即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其他均属于自愿送达。可见,邮寄送达是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一、邮寄送达的利与弊
邮寄送达在提高送达效率、缓解办案经费人手不足、缩短案件审理期限等方面均有明显优势,是广泛采用的送达方式。法院通常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以案件当事人为收件人,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邮寄诉讼文书,并将收件人签字的邮件回执作为有效送达的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常常出现邮件因受送达人“拒收”被退回的情况,一些法院的做法是将之视为已经向受送达人有效送达。笔者认为不妥。
理由如下:
1、从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了直接送达方式,即将诉讼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同时还赋予“代收”合法送达的效力。第79条规定了留置送达方式,适用于“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情况。第80条则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
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从这三个法律条文的逻辑结构来看,第79条与第78条是递进的关系,即当直接送达的签收义务人拒绝签收时,才适用第79条规定的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是留置送达的前提,留置送达发生在直接送达过程中,适用于直接送达的签收义务人“拒收”的情况。那么拒收是否也适用于邮寄送达呢?第80条显然没有受送达人拒收邮件的相关规定,而且立法者将留置送达的规定放在邮寄送达的规定之前,显然不是对邮寄送达的补充规定,所以邮寄过程中受送达人拒收不能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另外,从法条的文意来看,第79条规定留置送达是由送达人“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邮件因“拒收”而退回法院,是不可能出现“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的情况的。所以,邮寄送达不适用留置,拒收邮件不构成合法送达,应是法律应有之意。
2、从立法本意看,有效送达是当事人得以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而强制送达不需要受送达人同意接受,甚至当事人不可能看到送达的内容,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着重大影响,是法律强制规定的推定送达,其适用的条件、主体、程序以及法律后果都有严格的法定性。第一,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受送达人或者相关义务人拒收或者干脆下落不明,会导致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法律不得已规定了留置送达、公告送达两种强制送达方式。强制送达适用的条件、程序都具有法定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不能适用强制送达的方式。第二,强制送达的主体必须是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送达只能由法院的工作人员进行。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邮政机关以强制送达人的地位,邮政人员不适用也不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因此,当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件时,邮政人员无权留置送达。第三,强制送达的程序要求必须有法律明示规定。在程序上,法律明确规定“留置送达人即法院工作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然后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法律对邮寄送达却没有如此程序性规定。第四,强制送达的法律后果必须由法律明示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留置送达只须将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
视为送达;而法律规定邮寄送达方式则必须由受送达人回执上签字收取方能作为认定合法送达。当事人拒收邮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送达条件,邮寄送达不能适用留置的法律规定,如需将邮寄送达归入强制送达范畴,必须由法律明示规定。
综上,如果邮寄诉讼文书的信件因受送达人拒收被退回,人民法院只能视为送达无效,依法应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另外,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常常需要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个别情况下会出现因送达地址不详导致邮件被退回,法律文书未送达当事人的现象,此时,能否视为法律文书已经送达,应分不同情况加以分析。《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该规定中明确了邮寄方式是我国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④],并于2005年1月1日实施,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现行的邮寄送达制度。该规定第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邮寄送达时因送达地址不详,导致邮件被退回,法律文书未送达当事人,是否视为法律文书已经送达的关键就是受送达人是否有过错。受送达人的过错通常体现在以下方面:一、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提供的地址错误、不明确。邮寄送达以当事人提供准确的地址为前提。《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要求当事人起诉或答辩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是许多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还有个别案件当事人由于疏忽提供的地址没有明确的区域、没有具体的街道名称、门牌号或者使用的是俗名、老地名,使得邮寄送达工作无法顺利进行。
此外,个别原告为了达到缺席判决的目的,保证胜诉,在起诉之初故意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被告地址,信件因此被退回。然后,法院还要投入大量的精力查证被告的准确地址,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二、当事人恶意逃避或代收人拒绝接收。具体表现为:一是少数被告因存在逃避执行心理,想方设法逃避接收法律文书,或者故意离开一段时间或者由邻居谎称其已搬离送达地址。二是对代收人要求较严,一部分人拒绝代收。《规定》要求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的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号码,但是由于法院在直接送达时亦无权强制要求受送达人或代收人提供身份证明,因此,规定邮递人员在邮寄送达时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明并填写号码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很多代收人因此拒绝接收,邮件被退回。
在具体实践中,如果被执行人的送达地址是被执行人自己提供的,被执行人故意提供虚假的送达地址或者恶意拒不接受邮件,这应当认为已经送达。如果被执行人的地址是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由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详而导致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被执行人对不能送达并不存在过错。被执行人未收到执行通知书,则不能认定为已经送达,被执行人不能承担送达不能的责任。
送达工作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前置工作,也是人民法院集中体现审判活动的重要载体,它就像一栋建筑的基础,基础牢固建筑物才不能倒塌,相反,如果基础不牢将会严重影响建筑物的质量,在审判工作中也是如此,送达工作的好与坏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审理在前期送达过程中,开庭传票及其它诉讼文书做到送达准确,及时,无误能确保后期的审判活动顺利进行,为审判员办成铁案打下良好的基础,相反,如果案件在送达过程中就出现瑕疵将会对后期的审判活动带来影响,对所承办的案件质量带来影响,因此,法律文书送达上做到准确,及时,无误,不但能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对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提供保障。但是,如果没有正确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操作不好不但不能做到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力,而且容易形成案件瑕疵,增加诉累,使案件久拖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