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大庆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保障供热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管理原则)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大企业参与,引入竞争机制,主张政府或国有公司投资,按照特许经营或能源合同管理等方式,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参与经营,并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供热方式)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2015年前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
大庆具有丰富的工业余热资源,应由供热管理部门主导,大企业配合,积极推广工业余热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的先进供热方式,实现环保节能。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是大庆市的供热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管理部门及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考核。
各区城管局、高新区城管局、县供热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供热管理的全面工作。
所有供热企业必须按供热范围接受属地供热管理部门监管。
大庆市供热协会应协助供热管理部门开展工作,负责促进供热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奖惩等机制,推动大庆市城镇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表彰奖励)市、县区供热主管部门积极向本级政府申请专项资金,在采暖期后,对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供热规划)
(一)编制单位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二)编制原则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总的指导思想是“以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可再生能源供热为辅,逐步取缔分散小型燃煤锅炉房,调整大型燃煤集中供热锅炉房为备用热源或调峰热源”。
(三)实施单位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供热管网)
(一)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供热管网布局。
(二)热源和一级网建设方案必须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批,按照热源联网标准设计建设。
(三)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九条(新建项目审批)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技术论证后,到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新、扩、改建供热工程)
(一)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用热审批)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项目的热源和供热单位,结合供热单位系统运行参数等实际情况,提出包含热源形式、热源名称、供热单位及我市有关供热系统技术要求的供热方案。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核)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组织开展供热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在履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应将供热工程施工图报送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核,对于审核提出的问题,建设单位要针对有关问题及时进行变更、反馈。
第十三条(供热工程施工全过程监督服务)建设单位按照审核合格的供热工程施工图进行工程建设时,要主动配合区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全过程监督、服务工作,尤其是图纸会审、材料报验、隐蔽工程施工及验收等环节。
对监督、服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区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要留存影像资料和文字记录,并将问题及时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反馈,建设单位要及时研究整改解决,过程监管记录将作为专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专项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提出供热工程专项验收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综合供热工程审批、施工图技术审核、施工全过程监督服务、新建建筑热计量等情况进行验收评定。
合格的,出具专项验收意见,准予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热主管部门将进行严肃处理:
(一)不按规划区域供热;
(二)未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批,私自与建设单位对接,提供供热服务;
(三)未经市供热主管部门专项验收,私自入网供热。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质量保障)
(一)对于在建工程及最低质量保修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质量或使用功能缺陷,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对于超过保修期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质量或使用功能缺陷,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对于其他有关问题,可按照《大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则》处理。
第十六条(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一)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二)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三)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地区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七条(分散锅炉拆并网)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房,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第十八条(接并热负荷)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富余10%的供热能力。
第十九条(供热计量)所有新建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向市财政专户缴纳热计量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禁止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对于拒不缴纳热计量专项资金或自行采购热计量装置的开发建设单位,将不予出具专项验收手续,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热计量收费)
(一)热源单位和转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二)文化、教育、体育等大型设施场所应当实行计量收费,具体由供用热双方协商;(三)按照省、市有关政策开展热计量试点工作的项目,应当实行计量收费,供热单位要全面配合。
第三章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制度)按照《省条例》要求,供热企业经营供热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许可证办理)2013年8月1日起,新成立的供热单位必须取得供热许可证,方可经营;既有供热单位须在2014年8月前申报完毕。
未办理或未通过审批的,在2014年采暖期将不予办理收费许可证,取消其供热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退出市场)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各县、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县、区供热主管部门落实接管的供热单位后方可同意,并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第二十四条(禁止弃管)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热专项规划依法供热,不得因收费率低、用户私接乱改、历史遗留问题等原因而弃管。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
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前,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市、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供热服务区域在同一行政区内的供热企业向其所在地区供热主管部门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服务区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企业向市供热主管部门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各县供热企业向所在县供热主管部门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
各供热企业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由供热主管部门设定银行专户存储,按供热单位分户立账,向缴纳的供热企业定向使用。
供热质量保证金所发生的银行存款利息计入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企业账户。
供热质量保证金缴纳方式为1、现金缴纳2、银行出具履约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3、财政欠付企业资金抵顶。
第二十六条(抵扣供热质量保证金)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费用从其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热用户履行缴纳热费及相关法定义务,但供热质量达不到法定标准或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应支付违约赔偿金未及时赔付的;因供热企业供热区域内发生事故而出现应急情况,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需启动供热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的;因供热企业出现停供或弃管现象,市、区政府组织临时接管的;因供热单位延期开栓供热或提前停热,需对已缴纳热费热用户进行赔付,未按规定履行赔付的;供热主管部门认定,确需从供热单位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的其它情形。
发生本条前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保证金退还)供热单位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市、县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退还供热质量保证金。
未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
未
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企业,不予受理供热许可证办理申请、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义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
不得因企业内部制度或收费率低、燃煤人工水电上涨、无资金购煤等客观原因限热停热。
否则,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按照供热管理部门要求,按时上报相关材料,并确保真实可靠。
(三)大庆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职责)各县、区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利用各种科技手段,对供热单位经营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三十条(供用热合同)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第三十一条(超负荷供热)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供热主管部门和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供热期限)我市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10日至次年4月20日。
第三十三条(停热申请)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在每年8月1日至9月2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应实地踏查,不得以边、顶、底等原因设定停热条件。
若停热的确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用设施安全运行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并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停热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一次性交纳规定热价30%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该费用含停暖及恢复供暖所需材料及人工费用,供热单位不得另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供热系统调试)供热单位应在10月9日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试水、运行工作,确保10月10日零时前热水送到热用户家中。
调试前供热单位应公示调试时间、维修电话等内容,并形成调试事故处理机制,对在调试运行期间出现的事故,要积极、高效处理。
第三十五条(室温标准)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用户室内温度在符合设计条件下不得低于18℃。
如设计标准有明确规定,供热单位应告知热用户,并出示佐证材料。
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低温受理)供热单位应为用户提供多种方式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用户反映问题。
各县、区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受理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低温处理)用户室内低温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应在八小时内进行入户测温。
供热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现场测温的,用户可投诉到数字化城管平台,由供热管理部门统一派遣、办理。
供用热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各县、区供热管理部门投诉。
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会同供热单位人员到现场免费测温,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
供用热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测温记录应一式三联,由供热管理部门、供热单位、热用户共同签字并分别留存。
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开始时间的依据。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
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复测的达标测温记录应作为计算室温不达标的结束时间。
非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要提供充分论证证据,提出解决意见。
以书面形式回复供热管理部门和热用户。
第三十八条(低温退费)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低温的,按测温记录的日期计算时间,按日折算热价计算退费标准进行退费。
非供热单位原因造成低温的,按整个采暖期计算时间,按《省条例》第三十六条分别以16℃、14℃为分界点的退费标准进行退费。
退费时,供热单位应提供书面说明,写明退费原因、退费计算公式、退费日期,并有用户签字。
说明由供热单位及热用户分别留存。
第三十九条(供热数字化)各供热单位应当积极自行搭建数字化平台系统,随时监测锅炉、换热站和典型用户温度。
并将数字化平台系统无条件接入区级和市级供热主管部门数字化平台系统。
第四十条(室温监测)供热单位应当设置测温点或入户测温,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
测温要选择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底层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用户室温;每月检测户数(每户按50平方米计算)为: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内按3%;101-500万平方米按2%;501-1000万平方米以上按0.5%进行检测。
入户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用户室温合格率应不低于98%。
第四十一条(私接乱改)供热单位要坚持疏堵结合、长效监管的原则。
逐步建立正确引导合理改动,依法打击私接乱改、偷盗热媒等行为。
(一)供热单位应成立供热技术小组,广泛宣传,主动为用户改造室内供热设施提供技术指导,正确引导热用户合理改动供热设施。
(二)供热单位应增强企业维权意识,加大检查力度。
对违规热用户下发整改通知单,并可通过技术手段对私接乱改、偷盗热媒等行为限热停热。
各县、区城管执法部门配合供热企业,对拒不整改的热用户进行强制整改。
并按《省条例》规定依法处罚。
(三)供热单位不得以其他用户私接乱改的行为,拒绝维修服务。
造成其他用户低温的,由供热企业负责先行赔付,并追查赔偿。
第四十二条(事故停热告知)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各县区供热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免责规定)用户有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
(三)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
以上行为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热费管理
第四十四条(热费分类)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热价应当分别核定。
居民用户是指住宅、福利院、权属人自有车库、购买长期使用权的地下停车位等均执行居民热价。
非居民包括公建和商服两类。
公建为除居民、商服以外的其他建筑。
商服为商业、饮食业、服务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修理行业的对外营业面积及经营性车库等(商服内的独立办公场所、独立仓储面积按公建标准执行)。
中直企业内部实行关联交易价格。
热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房改房按照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收取热费。
第四十五条(供热成本监测)市、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分别核定,并对供热燃煤到场价格、质量进行监测。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末前,将上一年度经专业机构财务审计后的供热成本财务会计报告报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热价调整)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成本致使热力企业(单位)经营亏损的或燃料到厂价格变化超过10% 的,供热单位应向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建议,调价申请文件应抄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意见。
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七条(热费承担主体)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八条(新进用户热费缴纳)新建房屋在供热期间进户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实际供暖日期向用户收取热费。
第四十九条(收费管理)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拒收热费。
供暖期内交付使用的新建住房,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双方应依法签定供、用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没有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清的,热费可依照下列方法计收:热用户需交热费=按整个供暖期计算热用户应交热费÷规定供暖天数×热用户实际用热天数。
第五十条(收、退费管理)供热单位需退还用户热费或者实行热计量用户按照规定需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
第六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维修养护责任划分)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维修养护责任具体划分以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
自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维修养护分界点至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含入户墙内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供热单位按照成本价格向用户收取。
供热工程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责任。
第五十二条(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提取)供热单位应当从热费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存入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供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五十三条(报修、抢修)供热单位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巡检,发现隐患和故障时,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上报供热主管部门。
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安全使用义务。
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修。
第五十四条(供热工程地下工程)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确定保护措施。
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工程地下工程竣工后,供热单位应建立电子信息档案,对施工日期、管线位置、管线长度等详细信息进行存档,并上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移交给供热单位。
分散供热锅炉拆并网或者移交供热设施,原供热单位应当将相关供热设施技术资料、管理档案移交给新供热单位。
第七章供热保障
第五十六条(困难群体供热保障)各县应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群体的用热。
各区应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开展低收入群体的热费救助工作,救助对象为国有困难企业困难职工和市、区无固定补贴渠道离退休等人员。
主要指市、区属国有困难企业需救助的困难职工及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长期亏损和多年停产的国有困难企业并轨人员,市、区属离退休职工、五七工、家属工、失地人员。
供热保障资金纳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低收入群体的冬季供暖保障。
第五十七条(供热风险防范)建立供热应急机制。
市、县区供热主管部门积极向本级政府申请专项资金,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故。
市、各县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实施供热应急预案,指定专业技术力量强的供热单位作为区域应急抢险救援单位,组建一支专业抢修队伍,贮备或租用各种材料及大型应急设备,实现资源共享。
出现重大突发性供热事故,供热主管部门有权调动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快速解决突发事件。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常用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八条(信用评价)市、县区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单位实行综合信用评价,并建立奖惩制度。
对供热单位在每个采暖期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五十九条(违法处理)供热经营活动出现矛盾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各县、区供热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市区内出现跨区重大矛盾纠纷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行政处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各县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