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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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黑龙江省供热行业的管理,保障居民的供热利益,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供热行业的各类主体,包括供热企业、居民用户、政府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供热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确保供热服务的质量和安全,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行业的监管,建立健全热力设施的审批、监督、检测和维修机制,推动供热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第二章供热企业的管理第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提供安全、稳定、高效的供热服务。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设备检测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用户的投诉和纠纷。

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居民用户档案,做好用户信息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章居民用户的权益保障第九条居民用户有权享受供热服务的公平、合理和高质量。

第十条供热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增加供热费用,不得断供或限制供热服务。

第十一条居民用户与供热企业应当签订明确的供热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提供及时的供热咨询和技术支持,解答用户的疑问和问题。

第四章政府监管和支持第十三条政府应当对供热企业进行监管,确保供热企业履行合同和履行法律义务。

第十四条政府应当加大对热力设施的维修和改造力度,提高供热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测和评估,推动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章罚则和附则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供热企业,政府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停业整顿等。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对于尚未明确的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的要求,由政府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政府负责解释和修改。

附件:黑龙江省供热服务合同范本黑龙江省供热服务合同供热企业:供热用户:1. 服务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2. 服务内容:供热企业将为供热用户提供稳定、安全、高质量的供热服务,包括热力设施的运行维护、供热设备的维修等工作。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

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2023年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2023年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2023年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2023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推动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供热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广大居民的供暖需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各类供热单位、市政供热企事业单位以及供热用户。

第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通过优化供热设施、提升供热设备效能等手段,不断改善供热服务质量。

第四条市政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和标准,为城市居民提供良好的供热服务,确保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

第五条供热用户有权利享受到良好的供热服务,有义务配合供热单位的工作,维护供热设备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章供热计量第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设备,对供热的热量进行计量,并定期检验和维护计量设备的准确性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供热计量数据应当真实可靠,不得篡改、造假。

供热单位应当向供热用户提供供热计量数据,并按照双方约定的计量标准进行计费。

第八条供热用户有权利要求供热单位提供供热计量数据,并得到相应的计费明细。

如有疑问,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质疑,并要求进行复核。

第九条市政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计量管理制度,确保供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供热设备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定期检验和维护供热设备的安全性能,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供热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设备年检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确保设备的性能和效能得到提升。

第十三条供热设备使用寿命达到规定年限后,应当进行报废或更新改造,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监测系统,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供热安全。

第四章供热管网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网管理制度,确保供热管网的安全性和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供热管网应当定期检测,发现问题及时修复,确保供热管网的完好。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大庆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

大庆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

《大庆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保障供热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管理原则)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大企业参与,引入竞争机制,主张政府或国有公司投资,按照特许经营或能源合同管理等方式,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参与经营,并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供热方式)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2015年前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

大庆具有丰富的工业余热资源,应由供热管理部门主导,大企业配合,积极推广工业余热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的先进供热方式,实现环保节能。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是大庆市的供热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管理部门及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考核。

各区城管局、高新区城管局、县供热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供热管理的全面工作。

所有供热企业必须按供热范围接受属地供热管理部门监管。

大庆市供热协会应协助供热管理部门开展工作,负责促进供热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奖惩等机制,推动大庆市城镇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表彰奖励)市、县区供热主管部门积极向本级政府申请专项资金,在采暖期后,对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供热规划)(一)编制单位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二)编制原则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总的指导思想是“以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可再生能源供热为辅,逐步取缔分散小型燃煤锅炉房,调整大型燃煤集中供热锅炉房为备用热源或调峰热源”。

大庆万达广场(住宅区)给排水及采暖监理实施细则

大庆万达广场(住宅区)给排水及采暖监理实施细则

大庆广场〔住宅区〕给排水、采暖、通风消防及节能工程监理施行细那么审批:大庆瑞兴工程建立监理大庆广场〔住宅区〕工程监理部2010年5月22日目录一、工程概况及特点二、给排水、采暖、通风、消防水等质量控制要点三、节能设计与节水措施四、主要监理工作职能五、监理工作与措施一、工程工程概况:建立:大庆萨尔图广场设计:北京建筑设计研究院勘察:黑龙江建筑设计研究院施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监理:大庆瑞兴工程建立监理总建筑面积:大庆广场〔住宅区〕为27.2万㎡建立地点:萨尔图区世纪大道〔东风路与经三街交汇处北侧〕方案开工日和开工日:2010年3月15日-2011年7月30日工程特征:大庆广场位于大庆世纪大道东北侧经三街西北侧占地面积10.21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7.2万平方米。

地上22.8万平方米地下4.4万平方米;由10栋塔式及4栋商服楼组成;地下一层、部分地下为2层根底埋深分别为6.9和10.7米;构造形式为框架—剪力墙构造。

地基等级为甲级、抗震设防强度为6度;地基土为中软场地土场地类别为Ⅲ类详见地质勘查。

地基根底为预应力混凝土桩根底;持力层为第○12层的粉质粘土;单桩竖向承载力特征值2100KN及2350KN。

二、给排水、采暖、通风、消防水质量控制要点1、工程施工内容1#-10#住宅楼、多层商业及地下车库采暖、通风、防排烟系统给排水、消火栓灭火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灭火器配置其中灭火器的配置详见建筑专业图纸燃气设置由甲方另行委托燃气进展设计。

热交换站由建立另行委托专业热力设计户内地板采暖系统由甲方委托中标厂家进展深化设计。

2、采暖、空调系统1〕、热源:设置本工程动力中心的热交换站将政一次高温热水经热交换器交换成水温为60°C/50°C的低温热水本住宅区采暖用热水由地下一层的热交换站供水采暖系统定压由热交换站内闭式膨胀定压变频补水装置定压。

2〕、楼内采暖系统:地下部分除地下一层车库外不采暖地下车库设钢质3柱散热器住宅、商业和商服楼采用铝合金散热器住宅户内均敷设地板采暖采暖系统分高、中、低区、低区系统工作压力为0.6MPa中区系统工作压力为0.8 MPa高区系统工作压力为0.8 MPa。

2024年供热运行管理规定

2024年供热运行管理规定

2024年供热运行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供热运行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居民生活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供热运行管理体制,明确责任、权限和工作流程。

第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备档案,对供热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管网的管理,对供热管网进行定期巡查和维护保养,保障供热管网的完整、安全、畅通。

第五条供热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供热运行管理人员,有能力处理供热运行中出现的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投诉处理机制,接受居民投诉,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水质的监测和管理,确保供热水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能源的管理和节约利用,推广高效供热设备和技术,减少能源消耗和环境污染。

第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服务制度,提供优质、高效的供热服务,保障居民的供热需求。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价格的监管,确保供热价格合理、公正、透明。

第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备和管道的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防范供热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与合作,共同推进供热事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的培训和知识普及,提高供热管理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系统的监测和数据分析,提高供热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对居民的宣传教育,提倡绿色、节约、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定期进行供热运行管理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运行管理工具和设备,提高供热运行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供热运行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供热运行管理。

大庆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大庆市城市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庆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大庆市城市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庆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大庆市城市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庆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9.28•【字号】庆价联规〔2018〕3号•【施行日期】201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大庆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大庆市城市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庆价联规〔2018〕3号市区各供热企业:为认真贯彻落实《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维护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大庆市城市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1、非分户供热用户;2、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3、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设定限制停热条件。

三、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条例》规定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为总热费的30%。

供热企业不得另收其他任何费用。

四、本文件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

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发的《关于大庆市城市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庆价联发【2012】6号)文件同时废止。

大庆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18年9月28日。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

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大庆万达广场(住宅区)给排水及采暖监理实施细则

大庆万达广场(住宅区)给排水及采暖监理实施细则

大庆万达广场(住宅区)给排水及采暖监理实施细则背景介绍大庆万达广场是一座集购物、娱乐、餐饮、住宅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商业综合体,其中包括多个住宅区。

本文档旨在对大庆万达广场住宅区的给排水及采暖监理工作进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建筑环境的舒适度和居民生活安全。

项目概述本次监理涉及大庆万达广场住宅区的给排水及采暖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及使用。

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给水系统:包括城市自来水进出口、配水管、水池、高压水泵、给水管等设施。

2.排水系统:包括生活污水、雨水、废水等排入排水管道,铺设地下地基沟槽、疏通井、检查井、污水泵站等设施。

3.采暖系统:包括锅炉、水处理设备、供热主管道、室内供热管道等设施。

监理内容为了确保给排水及采暖系统的正常运行,监理内容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设计监理1.对设计方案逐一评审,确保设计方案的合理性、先进性和可行性。

2.对设计图纸进行审核,确保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施工监理1.对施工单位及材料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确保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的资质符合要求。

2.对施工计划和质量保证计划进行审核,确保施工进度、质量等符合要求。

3.现场监理,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核实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方案是否符合要求。

4.对施工单位提交的质量监督检测报告进行审核,确保相关检测指标符合相关标准及规范。

验收监理1.对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进行确认,包括清理卫生、整理资料、检查各设备运行情况等。

2.对验收报告进行审核,确认验收情况及各项数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

使用监理1.对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和了解,确保设备运行正常。

2.对设备及建筑物进行定期维修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一些潜在问题和安全隐患,确保设施的可靠性、安全性和高效性。

3.监控环境及设备运行情况,提出改进建议。

监理流程监理流程分为以下几个环节:1.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职责、报酬形式和工期。

2.设计评审前,首先对设计单位进行审核。

3.设计评审、施工现场监理、验收监理、使用监理都进行监理工作。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二篇)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二篇)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热企业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四章供热服务第五章供热价格第六章监管和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黑龙江省的供热管理行为,确保供热服务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居民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境内的供热企业、供热设施和供热服务。

第三条供热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居民和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配置供热设施,提供优质供热服务。

第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与用户的沟通和交流,及时解决用户的问题和困扰,提供满意的供热服务。

第六条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合法使用供热设施,维护供热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章供热企业第七条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具备供热设施和供热服务所需的技术条件和经济实力。

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科学合理的供热方式,提高供热设施的效率和节能环保水平。

第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运维机制,定期检修和维护设施,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服务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提供及时、准确的供热咨询和投诉服务。

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十一条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具备安全性、可靠性和节能性。

第十二条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和验收,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和要求进行供热,不能随意中断供热。

第十四条供热设施的运行应当按照规定的工艺和操作要求进行,保证供热的安全和稳定。

第四章供热服务第十五条供热服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十六条供热服务应当符合用户的合法需求,提供满意的温度和温馨的居住环境。

第十七条供热服务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供热咨询和投诉服务,解答用户的问题和困扰。

大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大庆市获得用水用气服务指南》的通知

大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大庆市获得用水用气服务指南》的通知

大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大庆市获得用水用气服务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4.27•【字号】•【施行日期】2019.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大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大庆市获得用水用气服务指南》的通知一、事项依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后,方可用水。

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签供水合同。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

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二、收费标准及依据:本项不收费三、事项类型:公共服务四、承诺时限:2至4个工作日五、办事程序:第一阶段: 审核图纸0.5至1个工作日现场勘查0.5至1个工作日第二阶段:竣工验收0.5至1个工作日入网通水0.5至1个工作日六、申请资料(A4大小,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1.土地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用水)。

2.营业执照或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身份证明。

3.设计图纸(电子版留存纸质版返回)。

七、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价格依据及标准:《大庆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大庆市区供水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庆政价发〔2015〕59号)《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非居民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庆政规〔2017〕4号)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为5.6元/立方米(含非居民污水处理费1.4元/立方米);特种用水(含纯净水生产、洗浴、洗车)价格为13.4元/立方米(含非居民污水处理费1.4元/立方米)。

大庆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

大庆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

大庆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大庆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保障供热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管理原则)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大企业参与,引入竞争机制,主张政府或国有公司投资,按照特许经营或能源合同管理等方式,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参与经营,并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供热方式)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前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

大庆具有丰富的工业余热资源,应由供热管理部门主导,大企业配合,积极推广工业余热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的先进供热方式,实现环保节能。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是大庆市的供热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管理部门及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考核。

各区城管局、高新区城管局、县供热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供热管理的全面工作。

所有供热企业必须按供热范围接受属地供热管理部门监管。

大庆市供热协会应协助供热管理部门开展工作,负责促进供热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奖惩等机制,推动大庆市城镇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表彰奖励)市、县区供热主管部门积极向本级政府申请专项资金,在采暖期后,对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供热规划)(一)编制单位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二)编制原则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总的指导思想是“以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可再生能源供热为辅,逐步取缔分散小型燃煤锅炉房,调整大型燃煤集中供热锅炉房为备用热源或调峰热源”。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我市城市供热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我市城市供热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我市城市供热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25•【字号】庆政发[2010]20号•【施行日期】2010.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我市城市供热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庆政发〔2010〕2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供热价格,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确保居民冬季正常采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城市供热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供热价格标准热价分为居民与非居民两类,其中非居民分为公建、商服。

热费暂按建筑面积收取(含税价格):(一)居民:每采暖期32元/平方米。

执收范围:住宅、福利院、权属人自有车库、购买长期使用权的地下停车位等。

(二)非居民:1.公建:每采暖期38元/平方米。

执收范围:除居民、商服以外的其他建筑。

2.商服:每采暖期48元/平方米。

执收范围:商业、饮食业、服务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修理行业的对外营业面积部分及经营性车库等(商服内的独立办公场所、独立仓储面积按公建标准执行)。

公建、商服不再收取建筑超高部分的热费。

除中直企业内部关联交易价格外,其他一律按该标准执行。

二、供热质量标准在供暖期限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每天连续24小时不间断供热,保证居民室内温度全天不低于18℃。

未经市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三、关于居民热费价格补助问题(一)为减轻居民供热价格上涨带来的生活压力,市政府继续对采暖期具有大庆户籍的居民住宅供热价格给予每平方米3元的临时补助,直接补给个人。

具体办法:每户最高补助100平方米,不足100平方米的,按照实际房屋面积补助;超过100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补助,由个人承担。

(二)此项补助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执行,由市、区两级财政负担。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最新版知道吗_条例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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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最新版知道吗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黑龙江城市供热的相关规定,下文是小编收集的相关信息,仅供参考!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

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大庆供暖最新通知新村供暖

大庆供暖最新通知新村供暖

大庆供暖最新通知新村供暖近日,根据大庆市供暖管理部门最新通知,大庆市将在新村地区启动供暖工作。

这一消息让新村居民备受鼓舞,为即将到来的寒冷季节带来了莫大的安慰。

供暖作为冬季最为重要的民生工程之一,对居民的生活质量有着重要影响。

而在过去的几年里,新村地区一直缺乏供暖设施,居民们只能通过自行使用电暖器、煤炉等方式来取暖,不仅存在安全隐患,还造成了能源浪费。

因此,大庆市供暖管理部门决定在今年冬季对新村地区进行供暖改造,确保居民过上温暖舒适的冬天。

据了解,供暖改造工程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是供暖设施的建设,包括铺设供暖管道、安装锅炉等。

这些设施将通过专业的施工队伍进行安装,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其次是供暖费用的收取。

为了减轻居民负担,大庆市供暖管理部门将采取合理的收费政策,确保供暖费用合理、透明。

同时,还将设立专门的服务热线,居民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关问题,方便快捷。

这项供暖改造工程的实施,将极大地改善新村地区居民的生活条件。

首先,居民们将告别冬季寒冷的困扰,享受到温暖舒适的室内环境。

其次,供暖设施的使用将减少了个人使用电暖器等设备,不仅节约了能源,还减少了二氧化碳的排放,符合环保理念。

此外,供暖改造工程还将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增加了就业机会,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对于新村居民来说,这一消息无疑是个喜讯。

他们纷纷表示,供暖改造工程的实施将让他们过上一个温暖舒适的冬季。

同时,他们也对大庆市供暖管理部门的高效工作和关心居民生活的态度表示赞赏和感谢。

随着供暖改造工程的实施,相信新村地区将迎来一个更加温馨宜居的冬季。

大庆市供暖管理部门也将继续努力,为市民提供更好的供暖服务,让每一位市民都能享受到温暖和关怀。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版)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版)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版)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社会利益,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范围内,利用热源设施向供热用户提供热力。

第三条城市供热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供热工程的建设、改造、扩建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保证供热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发展城市供热应当按照优先利用清洁能源、节能、减排的原则,加强热网改造、热源优化,提高供热效率,降低供热成本。

第六条城市供热工程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第七条城市供热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实行价格与成本相衔接、供需平衡、监管有力的市场机制。

第八条城市供热工程应当实行综合管理,明确各方责任,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加强监管,保障供热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热力的生产和供应第九条热力的生产应当选择清洁、环保、节能的方式,鼓励利用余热、余压、余电等能源,降低能源消耗和排放。

第十条热力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建立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热力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管理热力供应的企业应当在供热季节前进行准备工作,储备足够的燃料和备件,做好配套设施和电力保证措施,确保供热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热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制定价格,合理确定供暖范围和标准,确保供暖的覆盖面和质量。

第三章用户接入和服务第十三条用户接入城市供热应当遵循有序、公平、合规的原则,按照规定手续办理接入手续,并缴纳各项费用。

第十四条供热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供热服务,保障用户权益,加强与用户的沟通和协作。

第十五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费用,遵守供热公司的管理规定,保护供热设施和环境,不得侵犯他人权益。

第四章监管和处罚第十六条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城市供热工程实施监管,加强安全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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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保障供热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管理原则)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大企业参与,引入竞争机制,主张政府或国有公司投资,按照特许经营或能源合同管理等方式,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参与经营,并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供热方式)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2015年前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

大庆具有丰富的工业余热资源,应由供热管理部门主导,大企业配合,积极推广工业余热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的先进供热方式,实现环保节能。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是大庆市的供热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管理部门及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考核。

各区城管局、高新区城管局、县供热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供热管理的全面工作。

所有供热企业必须按供热范围接受属地供热管理部门监管。

大庆市供热协会应协助供热管理部门开展工作,负责促进供热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奖惩等机制,推动大庆市城镇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表彰奖励)市、县区供热主管部门积极向本级政府申请专项资金,在采暖期后,对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供热规划)(一)编制单位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二)编制原则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总的指导思想是“以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可再生能源供热为辅,逐步取缔分散小型燃煤锅炉房,调整大型燃煤集中供热锅炉房为备用热源或调峰热源”。

(三)实施单位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供热管网)(一)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供热管网布局。

(二)热源和一级网建设方案必须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批,按照热源联网标准设计建设。

(三)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九条(新建项目审批)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技术论证后,到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新、扩、改建供热工程)(一)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用热审批)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项目的热源和供热单位,结合供热单位系统运行参数等实际情况,提出包含热源形式、热源名称、供热单位及我市有关供热系统技术要求的供热方案。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核)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组织开展供热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在履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应将供热工程施工图报送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核,对于审核提出的问题,建设单位要针对有关问题及时进行变更、反馈。

第十三条(供热工程施工全过程监督服务)建设单位按照审核合格的供热工程施工图进行工程建设时,要主动配合区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全过程监督、服务工作,尤其是图纸会审、材料报验、隐蔽工程施工及验收等环节。

对监督、服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区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要留存影像资料和文字记录,并将问题及时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反馈,建设单位要及时研究整改解决,过程监管记录将作为专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专项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提出供热工程专项验收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综合供热工程审批、施工图技术审核、施工全过程监督服务、新建建筑热计量等情况进行验收评定。

合格的,出具专项验收意见,准予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热主管部门将进行严肃处理:(一)不按规划区域供热;(二)未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批,私自与建设单位对接,提供供热服务;(三)未经市供热主管部门专项验收,私自入网供热。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质量保障)(一)对于在建工程及最低质量保修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质量或使用功能缺陷,由建设单位负责;(二)对于超过保修期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质量或使用功能缺陷,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对于其他有关问题,可按照《大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则》处理。

第十六条(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一)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二)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三)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地区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七条(分散锅炉拆并网)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房,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第十八条(接并热负荷)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富余10%的供热能力。

第十九条(供热计量)所有新建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向市财政专户缴纳热计量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禁止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对于拒不缴纳热计量专项资金或自行采购热计量装置的开发建设单位,将不予出具专项验收手续,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热计量收费)(一)热源单位和转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计量收费;(二)文化、教育、体育等大型设施场所应当实行计量收费,具体由供用热双方协商;(三)按照省、市有关政策开展热计量试点工作的项目,应当实行计量收费,供热单位要全面配合。

第三章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第二十一条(许可证制度)按照《省条例》要求,供热企业经营供热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许可证办理)2013年8月1日起,新成立的供热单位必须取得供热许可证,方可经营;既有供热单位须在2014年8月前申报完毕。

未办理或未通过审批的,在2014年采暖期将不予办理收费许可证,取消其供热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退出市场)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各县、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县、区供热主管部门落实接管的供热单位后方可同意,并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第二十四条(禁止弃管)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热专项规划依法供热,不得因收费率低、用户私接乱改、历史遗留问题等原因而弃管。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

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前,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市、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供热服务区域在同一行政区内的供热企业向其所在地区供热主管部门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服务区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企业向市供热主管部门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各县供热企业向所在县供热主管部门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

各供热企业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由供热主管部门设定银行专户存储,按供热单位分户立账,向缴纳的供热企业定向使用。

供热质量保证金所发生的银行存款利息计入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企业账户。

供热质量保证金缴纳方式为1、现金缴纳2、银行出具履约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3、财政欠付企业资金抵顶。

第二十六条(抵扣供热质量保证金)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费用从其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热用户履行缴纳热费及相关法定义务,但供热质量达不到法定标准或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应支付违约赔偿金未及时赔付的;因供热企业供热区域内发生事故而出现应急情况,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需启动供热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的;因供热企业出现停供或弃管现象,市、区政府组织临时接管的;因供热单位延期开栓供热或提前停热,需对已缴纳热费热用户进行赔付,未按规定履行赔付的;供热主管部门认定,确需从供热单位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的其它情形。

发生本条前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保证金退还)供热单位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市、县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退还供热质量保证金。

未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

未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企业,不予受理供热许可证办理申请、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义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

不得因企业内部制度或收费率低、燃煤人工水电上涨、无资金购煤等客观原因限热停热。

否则,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按照供热管理部门要求,按时上报相关材料,并确保真实可靠。

(三)大庆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职责)各县、区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二)利用各种科技手段,对供热单位经营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三十条(供用热合同)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第三十一条(超负荷供热)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供热主管部门和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供热期限)我市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10日至次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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