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罪之假冒专利罪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案外人张生强于2011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可调节温度的安全水褥”,并于2012年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1200532876。随后专利权人张生强自2012年1月5日将该专利长期独家授权于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使用;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利用专利技术生产眠尔康牌水热床,并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授邱某林为眠尔康全国市场唯一指定代理商。时至今日,涉案专利一直维持有效性。
被告人张明,男,为天津市海思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被告人郑莉敏,女,天津市海思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015年8月起,被告人张明、郑莉敏以天津市海思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生产销售,在未经专利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明负责生产经营以及销售、采购仿冒包装盒等业务,被告人郑莉敏负责财务管理并提供银行账户收发货款等,二人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砖垛村加工厂以及在山东省乐陵市张桥乡设立的加工点内仿造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生产的“眠尔康”牌养生床垫,并在采购的外包装盒上印制使用未经授权的涉案专利号,后将假冒的专利产品销售给金某、储某等人,被告人产品在天津大量销售,案外人正品货物一直未能进入天津市场,经查被告人张明、郑莉敏销售假冒专利床垫金额达1658806元。
2016年4月7日两人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郑莉敏犯假冒专利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德州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明、郑莉敏与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全权代理人张生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明、郑莉敏赔偿了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所受损失,该单位对被告人张明、郑莉敏的行为予以谅解,该案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张明、郑莉敏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明、郑莉敏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明的辩护人辩称:
1、被告人张明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2、被告人张明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张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未提交证据。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明、郑莉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单位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张明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郑莉敏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律点评
01、刑法216条假冒专利行为的认定
刑法216条全文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罪】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上,不难看出这里的假冒行为被限定为假冒他人专利,即专利是真实的,未经他人许可冒充其专利,且假冒专利罪构成是有一定数额要求的,即要求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一个行为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那么行为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刑法中假冒专利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种行为其不仅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侵犯了特定他人专利直接造成损失,还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破坏国家专利制度,达到一定数额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处罚对违法者的震慑程度一般大于民事案件的震慑程度,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决在国内屡见不鲜,假冒注册商标、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均能入刑,且在知识产权犯罪中也非常常见,尤其今年近几年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量加大,侧面显示我国维护知识产权的决心。
02、冒充专利和假冒专利行为的区别
2008版《专利法》第59条的规定,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即以前对冒充专利行为不含有未经他人许可冒充他人专利的行为,只是假冒专利的行为以无中生有的方式欺骗消费者。而2017年专利法修改的时候,取消了原《专利法》中关于“冒充专利”的用词和对该行为的定义,将“冒充专利”改为“假冒专利”且在专利法中只规定了处罚措施,在配套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数种假冒专利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不但进一步细化了原“冒充专利”的定义,还增加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该行为和我们刑法中的假冒专利罪惩处的行为有是交叉的,当行为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时候,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查处处理,当行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时候,应该由侦查部门处理。对于未经许可使用专利号,这种行为在以前一般是通过专利侵权途径处理的,需要进行专利对比,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前提。如果只是单纯的未经许可使用专利号而不侵权又达不到刑事立案的标准,行政处罚就没有依据,新修改《专利法》解决了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