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司法观点变迁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思考
是将债权合同与所有权 的转移进行 了一体把握 , 合 同的内容是 标的物所 有权的转移 ,交付 是合同的履行行为 ,物权变 动的效果仅可 因买卖合 同 本身 ,而不依靠单独 的物权合意和物权行为。这种合 同内涵 与法国法 中 的合 同内涵相同 ,即买卖行为本身即为处分 , 仅 以发生债权 为 目的的合 同行为而不包括单独的物权行为 即可实现物权 变动的 目的。法国法规定
论无 权 处分 合 同的效 力
一
对 买卖 合 同司法解释 第三条 的思考
廖艳梅 王永 平
摘 要:无权处分合 同效力问题 ,在我 国学界颇具争议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审理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 问题的 解释 》 的 出台和 实施,此 “ 精灵” 又再一次成 为了争论的焦点。笔者通过 比较我 国无权处分合 同效力 问题 的两种 学说 ,进 而理清对 《 合 同法》 第 5 1 条理 解 出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分歧的根 源,认 为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有效 ,才能更好 的保护 交易安全 ,平衡原权利人及买受人的合 法权益 。 关键 词:物权 变动 ;无权处分;合 同效 力
一
、
一
了德 国法 的追认制度 ,在认定 出卖他人之物的效力上 ,没 有采 用法 国的 立法模式 。这种移植与 《 合 同法》 采用 的法 国法合同 内涵在逻辑上不 一 致。1 9 0 4年制定 的 《 德国 民法典 》采用 物权行为理 论,并 对物 权行为 和债权行为进行了区分 ,拥有处分权并不是债权行 为的效力的前提 ,其 对法律行为效力 的补 正仅是 针对处分 行为 ,其 效力待 定 的也是 处分行 为 ,而非无权处分合 同本身。《 合 同法》 中合 同的内涵受法 国法的影响 , 认为合同是包含物权变动内容的处分行为 ,但是关于无 权处分合 同的效 力却规定 了效力待定和追认 制度 ,这是对德 国的制度地机械移植 。 这种将法 国法 的合同概念与德 国法 的追认制度糅合 的立法模式不仅 在逻辑上有矛盾 ,也造成了合同法 的内部体系上的不统一 ,无法 给司法 实践提供科学 、充分 的判 决理 由。我 国 《 合 同法》 出 台于 《 物权法 》 之前 ,当时,法学界 尚未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达成统一的认识 。在物权 变动模 式没有 明了之前出台的关于无权处分 的规定 ,与我 国现行 的法律 体系有着不相协调 的地方 ,需要重新做 出解释 。 三 、无权 处分 合 同效 力 评 析 无权处 分合 同的效力 问题 ,应 着 眼于我 国民法 现有 的物权 变动 体 系。就前文所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 的两种观点 ,本文赞同 “ 完全有 效说” 。
【文献综述】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文献综述法学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一)国外研究现状世界各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立法是各不相同。
例如:1、物权行为模式。
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在此模式下的“处分”,仅仅指的是使权力发生变动的处分行为而不包含了引起权力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负担行为。
无权处分,不是指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事实,而是指基于订立的合同所进行的物权转移的行为。
2、债权意思主义。
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非物权行为模式。
其本质意义的法律行为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但是并没有建立相当的完善的法律行为之制度,债权行为的履行是其所谓物权行为之通常表现。
无权处分行为实质是对特定的标的物无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已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出卖他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将此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
德国法系严格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换而言之,在买卖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是一个负担行为,可以看作是一个以互负债务为目的的债权行为,这个债权行为仅仅使当事人各方受到拘束,当事人各方均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就可以强制执行。
因此,买卖合同的效力与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处分权只影响物权行为之效力。
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精华在于法律行为,虽作为财产法和身份法的一部分,但确建立在一套完整的概念体系下。
就是把“物权行为”从一般的以财产处分为目地的交易中抽离出来后,进而建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从而在法律行为之下,融合了债券交易与现物交易。
以《拿破仑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国民法典不存在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划分没有区分请求权和支配权,更没有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统领整个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
对于由于买卖导致的所有权转移,法国法系采取的是“同一主义原则”。
产生这一原则的根据在于法国民法中并没有完全严格的准确的债权与物权的区分。
总之,法国是用“合同”这一概念处理关于物的买卖。
(二)国内现状我国并没有完善的民法典,也本无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在法律继受的过程中,受到各方面的影响。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一、问题的提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的法律概念一直备受关注。
无权处分指的是依法不具有处分权的行为,其效力和法律后果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本文将围绕我国无权处分的效力展开探讨,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相应的解决办法。
二、无权处分概念的界定无权处分指的是法律主体在未取得相应的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的处分行为。
通常情况下,无权处分的效力存在着争议,法学界主要分为两种观点进行讨论:一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应当具有一定的效力,即使是无权处分的行为,也应当给予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应当被否定,因为这种行为侵犯了法定的处分权。
三、我国无权处分的取向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明确。
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进行了一些规范,但是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和模糊不清的地方。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权处分的行为的处理方式也非常不统一,这给法律适用和司法公正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挑战。
四、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从目前的法律实施和司法实践来看,无权处分存在一些问题。
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涉及到了法律的权威和公正,如果对无权处分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效力,将会损害法定的权利和公平的原则。
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也涉及到了法律的约束和监管,如果对无权处分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效力,将会减弱法律对行为的约束和监管作用。
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也会对社会秩序和正常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对无权处分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效力,将会扰乱社会秩序和正常生活。
为了解决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应当采取一些相应的对策。
应当加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监管和追责,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明确各种行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加强对权利的保护和维护。
应当加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认定和界定,提高司法机关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判断和处理能力,保障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应当加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认知和警惕,营造一个依法治国的良好社会氛围。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研究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研究摘要:在中国无权处分合同存在有效、效力未定以及无效三种学界争论,在《物权法》、《合同法司法解释》纷纷出台的背景下,反思三种观点,其所依据的理由未免有些过时。
中国物权形式主义要求善意取得物权下的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佐证了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现今合同法的发展趋势为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变动;合同效力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 (2014)15-0303-02一、问题的引入民事行为从其效力上可分为有效、无效以及效力未定。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包括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和无权处分的行为[1]。
一般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当属无权处分的行为,其效力为未定。
《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该条仅规定了无处处分合同效力有效的条件,对于权利人没有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亦未取得处分权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如何,未作明确规定。
依据反面解释认为此时合同无效;但亦有持反对意见的。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①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很多学者解释为:相对人以出卖人缔约时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是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有效。
但另有人认为该条同样回避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
由于对《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不同解读,造成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议,那么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究竟如何呢?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论1.无权处分合同无效。
梁慧星教授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无权处分行为和无权处分合同两个效力。
德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采取严格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将无权处分行为视为物权行为,而将无权处分合同视为债权行为。
德国民法典中规定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民法典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我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民法典无权处分,即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其类型可以包括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等。
在无权处分场合,当然应该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这是社会经济秩序的一个根基。
但是,在保护财产关系静态安全的同时,也出现了如何对待财产关系的动态安全,即交易安全的问题。
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已不再单纯地奉行“所有权高于一切”的法则,而将保护交易安全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价值来追求。
因而,在解释合同法第51条时,应同时注意保护所有权与保护交易安全这两方面的要求。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
三、无权处分的合同可撤销吗不能。
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是不能撤销的。
可撤销的合同有以下几种类型: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
3、因欺诈订立的合同。
4、因胁迫订立的合同。
5、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以上就是我为大家带来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的全部内容。
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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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擅自处分公司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违背了法定程序,或者擅自处分与其职权无关的财产的行为。
无权处分的情况在商业领域中时有发生,在实际生活中也经常会遇到。
无权处分的行为涉及到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职责和行为规范,对于保护公司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我国无权处分的效力进行探讨,分析其相关法律规定与实际应用,以期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
一、无权处分的定义及类型在公司治理中,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的权责是公司正常运行的关键。
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出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处分公司财产、违规处分与其职权无关的财产等违法违规行为,这种行为即为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包括擅自处分公司财产和擅自处分与职权无关的财产两种情况。
擅自处分公司财产是指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责任人未经依法程序或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者其他公司组织机构的授权,擅自处分公司的财产,违反了法定程序。
而擅自处分与职权无关的财产则是指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责任人以职权为由擅自处分公司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但这些财产与其职权无关,违反了职责规范。
我国对无权处分的行为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0条规定:“公司的出资人、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不得损害公司的利益。
”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司相关责任人不得损害公司利益的要求,其中擅自处分公司财产就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法处分国有财产的行为,构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规定明确了对于违法处分国有财产的严惩,为预防和打击无权处分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无权处分的效力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需要考虑:一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即该行为是否有效;二是被处分财产的效力,即该财产在无权处分行为后的法律地位。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一、概述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无权处分的情形,并规定了无权处分的效力。
无权处分是指物权人没有处分特定的财产权,却表现出处分行为,处理的行为是无效的。
无权处分的效力是什么?如何维护无权处分的效力?本文将对我国无权处分的效力进行探讨。
二、无权处分的情形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处分有以下三种情形:1. 无权处分:指物权人对自己未取得的财产权进行处分行为的情形。
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却擅自出卖或转让了该财产。
2. 超越权利范围处分:指物权人处分财产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的行为。
物权人只有对财产进行出租的权利,但却将财产出售给了他人。
3. 超过约定的处分:指物权人处分财产违反了合同、协议等约定的行为。
双方约定了分割某一财产,但一个人却单方面处分了所有的财产。
无权处分是一种违法行为,它损害了物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对财产的保护。
我国规定了无权处分的效力,以维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效力:“因无权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效力,但承受人在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取得财产的,可以请求合法物权人承认其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但应当赔偿合法物权人的损失。
”四、维护无权处分的效力仅仅有了无权处分的效力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如何维护无权处分的效力。
这就需要依法办事,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合法物权人应当密切关注自己的财产情况,及时发现身边是否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况。
一旦发现有无权处分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并寻求法律援助,以便及时制止不法之人的违法行为。
承受人在取得财产时应当尽到审慎义务,确保所取得的财产是合法的。
如果发现不法之人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取得了财产,应当主动向合法物权人说明情况,并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合法物权人的损失。
政府和司法机关也应当加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严格的法律制裁和严密的监督来维护合法物权人的权益,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
无权处分合同的新变化
无权处分合同的新变化【摘要】新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三)》第3条给无权处分合同的理解和解释带来许多变化。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合同法解释(三)》)实施以来,外界对此抱以极大的关注,同时对其中的第3条争议颇多,有人觉得此条的出台废除了《合同法》第51条,也有人觉得此条文本身有较大的问题。
第3条涉及无权处分的内容,王泽鉴先生把无权处分比喻成民法上的“精灵”[1],此“精灵”一直都是麻烦之所在,这回又成了争论的焦点。
对此,本文对于《合同法解释(三)》第3条及其带来的变化逐一做出辨析。
《合同法解释(三)》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条文说的比较隐晦。
条文中当事人一方是指的是买受人,第一款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也就是说,法院认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地。
同时从第二款中法院支持的买受人的主张内容来看,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的成立条件都是合同的生效,此亦可与前文相印证。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处分权人为了出卖他人财产与买受人订立合同,无论买受人是否知情,权利人(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否追认,只要合同本身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规定,就应该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
此结论的出现将会极大的影响到《合同法》第51条的原本的理解和应用。
《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关于此条的文义解释: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无处分权人对于合同能否成立没有决定权。
而合同最终是有效还是无效没有确定,因此传统认为此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无处分权人就变成了有处分权人,因此他订立的合同当然有效,之后此合同所有的权利义务的行使都是按照正常的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
《合同法》无权处分规则的司法解释
《合同法》无权处分规则的司法解释无权处分是民法上非常复杂又非常重要的问题,其涉及到合同效力、物权变动等诸多民事基础理论〔1 〕,“我国合同法于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后,备受争议。
”〔2 〕《物权法》第15条对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确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解释》〔3 〕的施行,对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无权处分的既有见解造成了一定冲击,并再次引发了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论。
本文将从法律解释学视角来对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无权处分规则加以分析,并就司法解释的适用提出全新的看法,以期能对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学界关于《合同法》第51条的主要争议就无权处分问题而言,我国现行《合同法》第51条首次以法律形式做出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在此之前,仅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司法解释或批复形式加以了规制,且均直接认定买卖关系是无效的。
〔4 〕一般认为,这种学说以“给付不能论”作为其解释的理论基础,即认为在缔结出卖他人之物等合同的场合,因为处分人对处分标的物不具有处分权,属于以“不能履行的给付”为合同标的的情形,故理应无效。
但这种观点遭受了强烈的批判:首先,将出卖他人之物等无权处分情形划属传统民法理论中自始不能的无效合同本身就不恰当;其次,以履行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尺也并不科学。
〔5 〕显然,无效说明显欠缺法理基础,其所谓的合理性似乎只能说这种观点比较符合国民观念,是一个容易为一般民众所认可的结论,也是我国司法实务曾经长期所持的立场。
〔6 〕自《合同法》颁布之后,这种曾在实务界占据主流地位长达半个世纪之多的观点已经销声匿迹。
纵观学界关于《合同法》第51条的争论,从宏观上分析,本文认为基本上可以分为两派:一些学者认为对《合同法》第51条应当持肯定态度,虽然其内部的解释理由不尽相同,但均建立在对《合同法》第51条反面解释的基础之上,一般称之为“效力待定说”.另一些学者坚决认定《合同法》第51条存在立法错误,但其理由又根据解释原理之不同而有所差别,这其中又以通过物权行为理论来否定“效力待定说”为主,批判者们主张无权处分所涉合同无论相对人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均一律有效、效力待定应指无权处分所涉的物权变动效力。
刍议无权处分及合同效力问题
2008.06(中)刍议无权处分及合同效力问题张姗姗华曦巫菁摘要世界各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因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我国合同法第51条等条款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不妥且充满矛盾和歧义,存有法律体系上的逻辑矛盾,又与国际上通行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论相悖,且有违我国鼓励交易的内在价值。
本文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应属有效合同。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6-054-02一、世界上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立法例世界各国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起源于各国关于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不同。
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同。
(一)物权行为模式物权行为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在该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作为核心效力要件。
《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无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
该条中的“处分”,依德国判例学说之一致见解,系指“处分行为”而言,并不包括负担行为。
因此,“处分”一词,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仅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的处分行为而不包括引起权利变动的原因行为即负担行为。
无权处分,不是指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事实(即债权合同),而是基于该债权合同所进行的物权移转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因处分权的欠缺而属于效力待定行为。
(二)债权意思主义非物权行为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独立的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了统一的法律行为概念,所谓物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债权行为的履行。
因此“处分”一词的含义,显然不能仅指“处分行为”,而当然应为法律处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之意。
无权处分行为实际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合同,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即为其典型。
从无权处分规则的变迁看物权分离原则——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
从无权处分规则的变迁看物权分离原则——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王宝文【期刊名称】《《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00)009【总页数】2页(P33-34)【关键词】无权处分; 物权行为; 物权分离原则【作者】王宝文【作者单位】[1]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6一、问题的提出2012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无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即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其他生效要件,仅仅是因为卖方缺乏处分权,则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后我们不难发现其第三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是相矛盾的,《合同法》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效力待定,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是规定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
该司法解释颁布后很多人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合同法》五十一条的例外,即认为原则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但是涉及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对于该解释笔者不敢苟同。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可以在审判过程中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但是司法解释的本质是对具体法律条文进行具体解释的过程,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律。
此外,笔者以“无权处分”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在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各地法院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依然是五花八门,总结主要有三种效力即“有效说”、“效力待定说”、“无效说”,并且各级法院在审理无权处分合同时所引用的规范基础也不尽相同。
那么如何理解《合同法》五十一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关系,笔者认为可以从物权区分原则为视角,对这两个条文的关系进行解释。
二、问题的分析在分析这两个条文之前,我们需要理解民法的分离原则,物权分离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需有一个独立于买卖、赠与等债权行为以外,而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从而在体系上,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即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浅谈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浅谈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作者:赵玉梅来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1年第03期【摘要】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存有争论。
要解决无权处分行为这一法律问题,应该立足于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理论,对于无权处分行为引发的法律问题可以采取分别处理的方法。
具体来说,即涉及到物权法律关系的适用物权法调整,涉及到债权法律关系的适用债权法调整。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变动关于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论自从合同法颁布以来,有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探讨和争论一直没有停止,形成了各种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学说:一、完全无效说。
该学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行为,只有在有权主体追认后或无权主体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才为有效行为。
目前仅有少数学者持该观点,属少数派。
①二、效力未定说。
该学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未定合同的一种,需要有权主体追认或者无权主体事后取得处分权才能有效,在这之前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
当有权主体拒绝追认或无权主体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该合同无效,但是该无效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持该观点的学者还指出,从鼓励交易原则的角度出发,在标的物已经交付的前提下,当无权处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交易的相对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假如标的物还没有交付,则不适用善意所得制度,应该维护权利主体的利益,当合同被宣告无效,则无权主体应该向权利人返还财产。
买受人虽然没有取得交易的标的物,但是合同在没有履行之前就被宣告无效,大多数情况下还未遭受较大的损失,所以还谈不上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
②三、完全有效说。
该学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合同,不论相对人主观是否是善意。
其理论根据是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认为,交易被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债权行为被认为是负担行为,物权行为被认为是处分行为。
③从法学理论上分析,无权处分行为是物权行为的一种,当然就不涉及到有无处分权的问题。
简单地说,物权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到债权行为。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无权处分是指一个没有权力的人或机构对某项财产进行处分。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只有权利人才有权力进行财产处分,否则处分行为无效。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还是会出现一些无权处分情况。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无权处分是无效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行为的效力由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只有权利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其他人无权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处分。
如果一个无权之人对某项财产进行了处分,这个处分是无效的,无法对法律产生任何约束力。
无权处分所产生的权益问题需要进行权益调整。
由于无权处分是无效的,那么这个处分所产生的权益问题应当进行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变化的情况协商解决。
”这意味着在无权处分导致权益问题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产生的权益纠纷。
如果一个无权之人将他人的财产出售给了第三方,而这个第三方是善意取得的,那么权益调整的结果可能是原所有权人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财产,原善意取得人要求赔偿等。
无权处分涉及到善意取得者的保护问题。
善意取得是指取得者在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自己所取得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人的情况下进行的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受让的善意取得人对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拥有权。
”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取得了无权处分人的财产,那么他将享有对该财产的拥有权。
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他人的无权处分而对善意取得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如果一个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他人无权处分的侵害,那么他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无论是原权利人还是善意取得人,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他们之间的权益纠纷。
法院将依法进行审理,并最终做出判决。
从合同法司法解释论物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效力问题
从合同法司法解释论物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效力问题从合同法司法解释论物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效力问题一、问题的提出2012年3月31日,最高法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一颁布,就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尤其是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及第132条的规定相违背。
如果真正的权利人没有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尚未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效力如何?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究竟和物权变动模式关系如何?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的变化有哪些?下面笔者就从这几个方面探讨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问题。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关系(一)债权意思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合同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的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登记或交付只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采这一物权变动模式的以法国为代表,按照法国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标地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从法国法典第1599条规定可看出,在法国法中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效合同。
然而近年来,法国法学界却又以种种方式试图修正绝对无效的做法[1]。
可见,该模式中,若物权变动失败,债权合同的效力不应产生。
然而,这种12关联性是并不唯一,合同效力待定与否,完全取决于立法者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对这类合同的态度,而目前这一态度正趋向合同有效。
以新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为背景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论文
以新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为背景浅谈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自《合同法》颁布以来,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有争论,其中效力待定说为通说。
2012年7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对传统的观点提出了挑战。
因此,试图通过对无权处分法律性质的分析,确立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探究基础,进而结合《合同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目前我国学界存在的三种学说进行比较分析。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有效说一、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内涵在民法学上,无权处分涉及合同法、物权法等多个领域,无权处分的法律内涵,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亦有所不同。
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德国民法区分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两个概念。
也就是说,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同时引起债权及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债权与物权彼此独立,互不影响。
因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与整个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相一致。
而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只要债权合同有效成立,即可发生所有权转移之法律效果。
在该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合同。
在该种观点下,无权处分行为和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内涵是基本重合的,因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将直接决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果。
由此可见,正确定性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于界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内涵,从而确定其法律效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同时,与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不同,在我国的物权变动中,并不需要有物权合意,而是以债权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而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与否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
可见,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分析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或经权利人追认的,合同有效。
对此,学者们理解不一,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分别是无效说、效力待定说、有效说。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一、概述无权处分是指权利人在没有获得行使权的情况下,对所属的财产进行的转让、抵押等处分行为。
在我国物权法中规定,未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他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物权人的财产,否则该占有行为均属无效,但对于无权处分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导致在实践中处理无权处分的案件时存在一定的困难。
无权处分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是因为没有行使权的权利人作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并不具备约束力,即不具备效力。
但在实践中,无权处分有可能对相关方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取得财产的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可能具有保护效力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享有物权的人应当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对于取得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保护其合法权益。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行为对他人权益构成侵犯的情况下,取得他人财产的人。
在处理无权处分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将根据事实情况来判断买方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
如果确认买方是善意第三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则可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即使权利人的无权处分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二)对权利人不当得利的追偿可能起到阻碍作用对于权利人不当得利的主张,在处理无权处分案件时可能会受到影响。
如果权利人未得到行使权而产生了处分行为,并获得经济利益,那么将被认为是不当得利。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对不当得利进行追偿,即追回不能正当获取的利益。
但对于无权处分而言,在实践中,这种不当得利的追偿可能会受到限制,因为如果买家是善意第三人,则该买家的利益可能被法律保护,权利人并不一定能完全追回可能的不当得利。
此时,法院在处理该案件时通常会依据相关法律条款进行综合考虑。
(三)法院对无权处分是否有效的判断需要具备时效性在处理无权处分案件时,对于买家所享有的权益和权利人的不当得利等权利制约问题,法院在判决时需对无权处分是否有效予以明确表态。
这将对具体的案件处理及相关方的权益保护产生重要影响。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1]。
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一、物权变动模式不同致使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不同《合同法》第51条一直是《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疑难问题,被誉为中国民法上的“精灵”。
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并没有确立,经常被用来解释或批判《合同法》第51条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一)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本无严格的处分行为的概念,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
[2](二)以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正如龙俊博士后所言,采取哪种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涉及道德因素,只是一个单纯的效率问题。
[3]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至今未承认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也并未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而是采折衷观点,区分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以下简称区分原则)。
《物权法》施行前,涉及到不动产时,未经登记,常常有当事人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而认为合同未生效,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已经初步确立了区分原则[4],但对登记、交付在物权变动中所起到的作用,学界认识不同。
浅谈我国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探讨我国无权处分司法解释
( 二 )冲 突 规 定
为三种不 同的学说 。结合立法与实践予以考 量。
1 . 少 数 学 者 支持 “ 无效说 ” 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 ,无处分权人随意处分原权利人 的财产 ,损 害了所有 权人的利益。出于对所有人的保护应 当 将无权 处分的行 为认 定为无效 ; 买卖合 同的标的物无法进行
学者们倾 向于 “ 有效说”的选择 ,认 为这样有 利于交易的便 捷以及对交 易第三人的保护 。2 o 1 2 年7 月实施 的 《 买卖合 同司法解 释 》第3 条认 定无权 处分的合 同一经成立即生效。然而认 真分析与 比较 ,其是对 《 合 同法 》5 1 条规 定的推翻 ,但 司法解释 的法 律效 力又不及 法律的法理使其 束缚 其 中。该 司法解释 的存在 合理性与不足之 处在 哪里?笔者从无权 处分的基础理论入 手逐步
处分人事后取 得处 分权 ,此 时的合同才有效。“ 效力待定 说” 在新 的买卖合 同司法解 释出台以前一直是学界 的通说 和实务 界通行 的做法。该 种学说涉及对所有权的保护 、合 同相对人 的保 护与未来 买卖合 同。 首先 ,对所有权 的保护 问题 。韩世远先生批评 说在立法 思想上仍 然奉 行了 “ 所有权高 于一切” , 而没有照顾交易安全 。 其次 ,无权处分合 同相对人 的利益得不到保 障。无权 处分的 合 同在欠缺生效要件 的情形下 ,合 同被认 定无 效 ,合同的相 对人仅能主张 的只有缔约过失责任。这样 一来 , 又陷入 了 “ 无 效说 ”的困境 。最后 ,随着 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冲击该学 说最 亟待解决 的一个 问题便 是期 货买卖。如果期货买卖 的出 卖人 没有所有 权 ,事后 也没有取得所有权 ,买卖标的物 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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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司法观点变迁《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是,对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是否无效,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
而《合同法》第52条列举的合同无效情形中,并不包括无权处分合同。
对此,理论界通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
此前,司法实践中亦普遍采纳此观点。
但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确定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相分离即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分离的原则,与通说观点相悖。
此后,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亦突破了“效力待定”学说。
该《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进一步确认在动产领域同样适用区分原则,同时规定了物权变动不能的后果。
此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法定原则,股权、出租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物权。
涉及此类标的处分问题,实践中均借鉴了物权中的区分原则。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即对此进行了规定。
现笔者通过整理几则案例,以探析司法观点及相关重要因素,以供参考、探讨。
一、抵押人以不享有所有权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对无权处分的事实不知情且主观上无过错,抵押合同有效。
参考案例: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友好支行、大连中大集团公司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70号1. 案情简介1) 1991年5月30日,大连中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国际)就联建中大大厦达成协议,约定中大大厦9-15层归大连国际使用。
2) 1994年12月27日,中大公司将中大大厦全部产权办至己方名下,并取得产权证。
3) 1997年4月29日,中大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友好支行(以下简称:友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中大大厦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因中大公司未偿还借款,友好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中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确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有效。
4) 1999年,大连国际就中大大厦权属纠纷诉至大连中院。
大连中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大大厦9-15层产权归大连国际所有。
同年3月1日,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告撤销中大公司的产权证。
2. 裁判要旨1) 友好支行基于对产权证记载内容的信任而接受抵押,其主观上并无过错。
本案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友好支行可以对抵押物中大大厦的9-15层行使抵押权。
2) 本案抵押登记行为在先,法院出具调解书行为在后,因抵押行为无瑕疵,抵押权人无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即使抵押物已确权为他人所有,抵押权人仍可就转让后的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权,故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确认中大大厦9-15层产权的情节并不能影响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
二、部分共有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虽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但抵押权人已就抵押物权属状态尽到审查义务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
参考案例:杨尧风与孙春燕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748号1. 案情简介1) 杨尧风与孙春燕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56号楼8层806号房屋,该共有房屋仅登记在孙春燕名下。
2) 2013年,孙春燕与工行方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120万元,其以806号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3) 孙春燕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向工行方庄支行提供的离婚证及户口本均系伪造。
4) 杨尧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孙春燕与工行方庄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2. 裁判要旨涉案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孙春燕未经杨晓风同意,将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构成无权处分。
杨尧风虽未追认该处分行为,但并不导致孙春燕与工行方庄支行订立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归于无效。
孙春燕向工行方庄支行提交的离婚证、户口本在形式上并无明显瑕疵,工行方庄支行亦缺乏查询公民个人实时婚姻状况的途径。
涉案房屋登记于孙春燕一人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工行方庄支行已将120万贷款发放至孙春燕指定帐户,孙春燕也就登记于个人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杨晓风关于《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不动产,如果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转让协议有效。
参考案例: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1. 案情简介1) 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特公司)在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1号拥有四块商服用地使用权,其将该土地进行抵押贷款。
2) 2005年12月1日,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基公司)与索特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新万基公司出资、索特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索特公司同意在约定时间内将该土地抵押权消灭。
3) 2007年12月20日,索特公司以新万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消灭抵押权且转让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从而致使联合开发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重庆市高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
2. 裁判要旨1) 《担保法解释》第67条和《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由索特公司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该约定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妨害抵押人和受让土地的第三人的利益,与《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不违反法律规定。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转让方承诺由其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先行解除抵押,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且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与《担保法》、《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制度设计不相抵触。
因此,应当确认该《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
2)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
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
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
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
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四、处分他人股权,虽未获得权利人追认,但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应属有效。
参考案例:香港源宏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鄂托克旗常洪口中山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44号1. 案情简介1) 2011年11月7日,鄂托克旗常洪口中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与香港源宏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山公司将本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源宏公司,股权转让对价为13亿元。
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明在合同上签字。
2) 2011年11月18日,中山公司与源宏公司又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中山公司将本公司60%股权转让给源宏公司,转让对价为7.8亿元。
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明在合同上签字。
3) 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中山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贺广玉持股5.53%,贺引玉持股10%,秦小平持股10%,苏治忠持股10%,陶玉彪持股9.07%,王立平持股10%,杨永斌持股6.7%,张德亮持股6.7%,刘旭明持股20%,乔子荣持股6%,韩强持股6%。
4)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处分他人股权,合同是否有效。
2. 裁判要旨鉴于中山公司在签订本案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时有十一名自然人股东,但各自然人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追认,原审判决认定中山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并无不当。
刘旭明系中山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明知股权转让事宜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还代表中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故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刘旭明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
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属于其他股东的部分股权,其转让未经实际权利人追认,但《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虽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且未得到权利人追认,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仍应当认定其有效。
结语: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在法律规定及司法观点层面历经“效力待定说”到合同有效的变迁。
该变化,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交易各方意思自治的尊重,亦有效降低了守约方的维权成本。
然而,时至今日,司法实践中仍不乏将无权处分合同做无效或效力待定处理的情况。
因此,作为代理人应有效甄别各案差异,充分了解案件承办法官的倾向性观点,以事先向当事人提示风险,全面做好风险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