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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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试题
一违约金、定金、合同解除、加害给付
2002年5月12日,甲、乙两厂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乙厂供应甲厂洗衣机零配件5万套,每套价格10元;乙厂于同年6月10日,每月交货1万套;甲厂于签约后10天内付乙厂定金5万元;乙厂每月月底交货,甲厂收货后10天内验货付款;违约责任为未履行物资价款的5%。甲厂依约付给乙厂定金。在乙厂履行了第一、二批交货义务后,适逢一外商紧急求购这种洗衣机零配件,出价远远高于甲厂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因此乙厂就另和外商签订了以这种洗衣机零配件为标的的购销合同。由于生产能力有限,乙厂遂不再履行其与甲厂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解除第三、四、五批的合同。甲厂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厂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乙厂认为,甲付给其的5万元定金全然没有投入使用,况且合同才签订3个月,也没有给甲厂造成实际经济缺失,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因此,乙厂只同意返还甲厂的5万元定金。因此甲、乙两厂发生纷争,甲厂起诉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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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厂要求乙双倍返还定金是否于法有据?什么原因?
(2)甲厂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是否于法有据?什么原因?
(3)乙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4)设甲方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解除全部合同,能否得到支持?什么原因?
(5)甲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则甲方能否要求乙方连续履行余下的合同义务?
(6)设甲方举证证明,因乙方违约致其不能如期履行与丙厂签订的洗衣机供销合同,丧失利润3万元。据查,甲、乙订立合同时乙方明白甲、丙之间的合同。那么甲方能否要求乙方承担这3万元的缺失?什么原因?
(7)设甲厂举证证明乙厂供应的零配件存在严峻的质量隐患,致甲厂与之配套的其他洗衣机零配件损坏,总计经济缺失5000多元,则甲厂要求乙厂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
(1)乙方不完全履行合同而违约在先,理应双倍返还定金,但乙方已部分履行了合同,故应按比例双倍返还相应的定金。
(2)双方定有违约金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依此规定支付违约金。
(3)甲方应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并原数退还另外定金2万元,但不能要求乙方同时承担违约金责任。
(4)不应支持。因为甲方仅有权就未履行部分解除合同。
(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连续履行合同。
(6)甲方能够要求乙方承担该缺失。因为乙方有责任承担赔偿非违约方可得利益缺失的义务。
(7)甲方可在违约之债要求权与侵权之债要求权中任选一种,要求乙方承担责任。
[解题思路]
本题重在考查违约责任的适用,共涉及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连续履行、要求权竞合等违约责任形式,其中,难点在于把握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金(俗称“三金”)的适用关系。另外,分批交货合同解除的专门规则,也是本题的一个重点考查对象。
[法理详解]
(1)在部分履行合同情形下,如何适用定金罚则,一直存有争议,我国法律对此未予明确,
但《担保法讲明》给予了明确答复。《担保法讲明》第1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乙方已履行了合同总价款的40%,尚有60%未予履行,故应相应适用定金的60%即3万元,双倍返还6万元即为
适用定金罚则的结果。至于另外2万元的定金,应充作甲方的付款或由乙方原数返还给甲方。
(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本案中违约金为未履行物资价款的5%,应为30万元×5%=15万元。
(3)《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能够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该规定意味着,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存在违约金与定金两种违约责任时,非违约方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责任要求对方承担。本案中违约金金额为15万元,双倍返还定金金额为6万元,甲方所以应选择适用定金罚则要求乙方承担。
(4)《合同法》第166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能够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能够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能够就差不多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该规定严格限制了分批交货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原则上,出卖人就一批或几批物资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应仅就该批或该几批物资解除合同,而不牵连到其他批(几批)物资,除非该批物资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其他批(几批)物资之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那个地点,我国合同法采纳了全然违约的概念。本案中乙方已履行了头两批物资的交付义务,而后三批物资的不交付并无致头两批物资交付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作为买受人的甲方仅有权益解除后三批物资的交付,而无权益就整个合同行为全部解除。(5)《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连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缺失等违约责任。”第110条规定:“当事人
一方不履行非金钞票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钞票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能够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依以上三个条文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要求连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应连续履行,除非符合第110条但书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本案中乙方恶意毁约,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形下为牟取更高利润而不履行对甲方的合同义务,并不属于第110条但书规定的免予连续履行的情形,依法应负连续履行合同之义务。
(6)《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缺失的,缺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缺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缺失。”依该规定,违约方的违约损害赔偿金包括两部分:直截了当缺失和间接缺失(可得利益的缺失)。其中,间接缺失应在违约方所能预见的范畴之内。本案中甲方因乙方的
违约行为而不能履行与丙的合同,丧失利润3万元应属于可得利益缺失范畴,且又为乙方在
订立合同时预见,故乙方依法应予赔偿。
(7)《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按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按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
条规定的是在加害给付情形下,引起了违约之债要求权与侵权之债要求权竞合时,权益人应选择其中的一个要求权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而不能同时依两个要求权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本案中乙方交付的洗衣机零配件质量不合格,致使甲方其他财产权益受损,符合加害给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