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专利知识讲座169)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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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新颖性的三种标准(专利知识讲座97)韩晓春

判断新颖性的三种标准(专利知识讲座9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97、判断新颖性的三种标准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分为积极的和消极的两个方面,所谓消极的条件就是不得违反法律、不得妨害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而积极的条件包括人们常说的要具有专利性,所谓专利性就是申请专利的技术要具有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人们简称“三性“)。

在我国,对“三性”的要求,限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

新颖性,是积极的条件或实质性条件之一,专利法第22条对新颖性概念作了定义。

无论是1985年第一部专利法,还是2009年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

对该定义均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看在申请日前是否有同样的技术公开(包括公开的形式、公开的地域和公开的时间),二是看是否属于抵触申请。

由于公开的时间标准已经基于先申请原则所确定,即以申请日为准(包括优先权日)。

而抵触申请亦如前所述在历史上分为“先权利要求制”和现在的“全文内容制”。

因此,这里所述的在专利制度的历史上曾经经历过三种新颖性的标准,是指公开的地域性标准(包括形式)。

三种标准如下:1、本国新颖性标准。

是看某一技术在本国是否有,或者说是否在本国公开,而无论以何种形式公开。

如果在本国没有以任何形式公开,但在外国已经公开了,仍具有本国新颖性。

但是,如果外国的技术以某种形式传入了本国,则该技术就不再具有本国新颖性了。

英国从1623年就采取本国新颖性标准,采取本国新颖性标准有300多年时间。

直到1977年要加入欧洲专利公约,为了保持和欧洲专利公约的标准一致,才改为公约规定的世界新颖性标准。

澳大利亚原来也采取本国新颖性标准,直到1990才改为混合新颖性标准(注1)。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没有国家采取本国新颖性标准了,原因是各国之间经济文化交往日渐頻繁和现代化,包括互联网在内的信息交流手段为各国所采用,技术的公开很难区分国内和国外了,采用本国新颖性标准已经成为不可能。

2、混合新颖性标准,也称为相对新颖性标准。

我国从1985年专利法实施就采取了混合新颖性标准。

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韩晓春

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韩晓春

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韩晓春
权利要求是专利文本的核心部分,它定义了专利的技术范围和权利要求。

专利性是专利文件满足的基本要求,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申请人的
可能性。

而专利侵权是指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或实施专利权人的
专利权利要求。

下面将介绍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之间的四种逻辑
关系。

第一种情况是权利要求与专利性都满足。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文件的
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性的基本要求,即新颖性、创造性和申请人的可能性。

这意味着专利是有效的,并且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在专利权范围内进行
使用或实施。

第二种情况是权利要求满足,但专利性不满足。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
文件的权利要求可能是新颖的和有创造性的,但申请人的可能性不被接受。

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可能无法获得专利权,因为专利性的基本要求未满足。

第三种情况是权利要求不满足,但专利性满足。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
文件的权利要求可能不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但满足申请人的可能性。

这意味着专利权人有可能获得专利权,但权利要求需要进行修改或缩
小范围。

第四种情况是权利要求与专利性都不满足。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文件
的权利要求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申请人的可能性。

这意味着专利权人
无法获得专利权,且无法阻止他人在该技术范围内使用或实施。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之间存在四种逻辑关系。


解这些关系对于判断专利的有效性和侵权情况非常重要,有助于保护创新
的权益和合法权益。

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韩晓春

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韩晓春

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韩晓春
专利法将实施划分为直接实施和间接实施两种形式。

直接实施是指专利权人自己生产、经营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利用其专利技术。

例如,公司拥有一项专利发明权,该公司可以直接利用该专利技术生产制造相关产品,并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通过直接实施,专利权人可以产生收益,并且可以在市场上获得竞争优势。

间接实施是指专利权人通过与他人进行许可合约,将专利技术转让给他人使用,以获取许可费或者特许权使用费。

例如,公司拥有一项核心专利技术,但是它没有设备、技术、资金等条件进行生产制造,这时它可以与另一家公司签署许可合约,将专利技术转让给对方,并获得相应的许可费。

通过间接实施,专利权人可以将专利技术最大限度地应用到商业活动中,同时也可以降低自身的风险和成本。

专利法对实施的要求是,实施应该是公开的,并且专利技术必须具备工业适用性。

公开是指专利技术的实施方式需要向公众公开,使得他人能够知道和理解这项专利技术的具体内容和应用范围。

工业适用性是指专利技术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具备一定的可实施性和商业适用价值。

专利权人通过实施专利技术,不仅可以获得合法的专利保护,还可以在市场上获取利益,并通过技术的创新进一步推动经济的发展。

因此,实施是专利权人在拥有专利权后的重要步骤,也是将专利技术转化为实际价值的途径之一、专利法对实施进行了规定和保护,从而鼓励创新和技术的进步。

我国三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专利知识讲座206)韩晓春

我国三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专利知识讲座206)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06、我国三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建国后,我国第一部专利法于1984年3月12日第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1985年4月1日施行。

专利法第一次修改于1992年9月4日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专利法于1993年1月1日施行。

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于2000年8月25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

修改后的专利法2001年7月1日实施。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于2008年12月27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修改后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

概括起来,到目前为止,我国共有过“四部专利法”,当然是同一部专利法的修订。

而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应于专利法的修改多了一次,即2003年2月1日单独对细则进行了一次修改,原因是专利合作条约(PCT)的进行了修改,进入指定国的时间由原来的20个月修改为30个月,基于我国涉及专利合作条约的程序规定在实施细则,故只将细则中相应20个月修改为30个月,而未修改专利法。

1、第一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93年1月1日实施)概括起来,第一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有:(1)扩大专利保护的技术范围,对药品、食品、调味品和化学物质提供了专利保护。

(2)增加了进口权。

即规定进口行为也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意味着专利权人如果不在中国制造,而仅仅是进口专利产品,也属于在中国进行了专利技术的实施。

(3)将对制造方法的保护扩大到包括由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基于我国也实行了方法延及产品的保护,故从进口角度讲,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如果进口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也需要经中国方法专利权人的同意。

(4)延长专利权的保护期。

修改前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是从申请日起算15年,修改后改为20年。

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修改前的保护期限是5年,可以续展3年,即最多保护8年。

修改后改为一律从申请日起10年。

(5)增设了本国优先权制度。

即在中国在先申请日起12个月内,就相同主题提出在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可以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但在先申请要被视为撤回,但该制度不适用外观设计。

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专利知识讲座1)韩晓 春

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专利知识讲座1)韩晓 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就世界范围来讲,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从1883年通过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到1993年通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均是从外延范围上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类型进行了列举,没有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从内涵上下一个定义。

从各国国内法来看,也尚未见到对知识产权概念给出定义的。

国际条约、国内法没有对“知识产权”下定义,并不意味着人们不想给“知识产权”下一个能被公认的定义,只是因为知识产权包括的权利类型差别性很大,且其外延又是不断扩展,人们很难给其下一个涵盖周延、没有遗漏且十分准确的定义。

但这并不影响人们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内涵的探讨,并努力和试图对“知识产权”给出一个尽可能全面和准确的定义。

因此,学者们从来没有停止过对知识产权进行概括、表述和定义的学术活动。

如我国学者郑成思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1)。

刘春田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注2)。

吴汉东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中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3)。

张玉敏教授则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支配其所有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注4)。

从上面列举的专家、学者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来看,既有共识的部分,也有差异的部分。

共识的部分是均认为知识产权是某种“权利”。

差异部分则在于对权利的来源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是“智力成果”,有的认为还包括“法律规定”的权利。

对权利性质认识上也有不同,有的认为是“专有性”权利、有的认为是“排他性”权利、有的还突出了“标识性”、突出了商业“信息性”等。

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专利知识讲座142)韩晓春

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专利知识讲座14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42、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我国对发明专利申请实行的是早期公开、迟延审查制度。

因此,专利局对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是依据申请人的请求而启动的,但最迟亦要在申请日(含优先权日)起三年内决定是否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53条的规定,经实质审查驳回的情形、也就是实质审查的内容是:1、发明专利申请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德即发明专利申请是否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以及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其遗传资源的获得是否违法。

概括讲,是依据专利法第5条的审查。

2、发明专利申请虽然不违法、但不属于保护的范围即是否属于科学发现、是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否属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否属于动物和植物品种、是否属于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以及是否属于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的审查。

概括讲,是依据专利法第25条所进行的审查。

3、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虽然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最初的立法本意在于弥补先申请原则只调整不同申请人、而不调整相同申请人的情况。

即同一申请人同一日,或不同日提出的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是最早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调整的范围。

但基于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从字面上涵盖了所有重复授权的情况,故后来其调整的范围涵盖到所有重复授权的现象。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更明确了这一点,即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调整的范围不限于同一申请人,而且包括所有申请人,即不允许有两个以上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存在,也不允许两个以上相同主题的专利权存在。

故在发明专利实审程序中,对重复授权的审查是一项重要内容。

概括讲,是根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1句)的审查。

4、在相同主题情况下,谁先提出的专利申请专利法第9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该条就是先申请原则,尽管重复授权现象在审查实践中,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均引述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来处理,而不再使用先申请原则来处理。

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专利知识讲座178)韩晓春

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专利知识讲座17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78、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专利权人发现自己的专利权被侵犯,向侵权人提出交涉,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权人、法官或者被控侵权人先作什么,后作什么,就是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

就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来讲,侵权判断的步骤大体如下:1、确定相关的权利要求一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通常权利要求有好几项。

因此,在指控他人侵权时,首先就要确定他人侵犯了哪一项权利要求,或者哪几项权利要求。

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也是这样,要向法官陈述侵权人侵犯的是你的哪项权利要求。

比如,一项发明专利包括两项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一是产品权利要求,一是方法权利要求。

如果侵权人并没有使用专利方法,但制造了专利产品,这时,专利权人就应当向法官明确表示,其产品权利要求受到了侵犯,而方法权利要求并未受到侵犯。

当然,产品权利要求也往往不止一项,产品权利要求也会有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是否也要向法官明确是侵犯了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呢?回答是肯定的,专利权人应当向法官或被控侵权人明确是侵犯了自己的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是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因此,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比从属权利要求来的宽。

但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独立权利要求更为下位,在被控侵权人反诉专利权无效时,专利权被维持有效的几率更高。

因此,是选择独立权利要求还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要具体分析。

侵犯独立权利要求时,未必侵犯从属权利要求。

如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手表,而从属权利要求保护的是带有星期日历功能的手表。

从属权利要求比独立权利要求多了星期和日历的装置,如果侵权人没有制造带有星期和日历装置的手表,这时,专利权人只能确认侵犯了其独立权利要求,而不能确认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

但是,如果侵权人制造了带有星期和日历装置的手表,是确认侵犯了独立权利要求,还是确认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呢?这时,专利权人在法院面前可以作出选择,如果选择了从属权利要求,则被控侵权人反诉该专利权无效就困难一些,专利权有效几率就高一些(选择了从属权利要求,等于同时也选定了独立权利要求,因为从属权利要求是包括独立权利要求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专利知识讲座156)韩晓春

专利审查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专利知识讲座156)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56、专利审查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专利审查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初审期间程序上的行为、初审期间实体上的行为、实审期间程序上的行为、实审期间实体上的行为、专利权维持期间的行为、复审和无效期间程序上的行为、复审和无效期间实体上的行为、行政复议期间的行为。

1、初审期间程序上的行为(1)专利申请不予受理。

该行为表现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人通过邮寄向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专利局初审后认为手续上存在问题。

如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是手工书写的,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专利局要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再一种情况是申请人从窗口提交,如果不符合要求,窗口工作人员当面就会拒绝接收,并会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尽管第二种情况专利局并未作出书面决定,但仍然属于专利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种情况,也是专利局书面原则的例外,窗口不予受理,不仅包括专利局的受理处窗口,还包括专利局委托各省代办处的窗口。

(2)专利申请日的确定。

申请日的确定亦包括几种情况,最多的是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专利申请时,基于邮戳日不清楚,专利局以收到日为申请日后,申请人提供邮局的证明,证明其实际寄出的日子,专利局要以实际寄出日为申请日。

还有说明书中有附图说明,但申请文件中事实上并没有附图,如果申请人在修改中增加附图,就要以提交附图日为申请日。

(3)专利申请是否保密的确定。

指在初审程序中,如果发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要移交国防专利局。

如果认为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要决定是否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

(4)专利申请视为撤回。

专利申请视为撤回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基于申请人没有按时补正,有的是基于申请人没有缴纳申请费,还有基于申请人没有在3年期限内提出实审请求等等,均可能发生专利申请视为撤回的处分。

(5)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

是指分案申请提交日不符合规定,如在先申请已经被驳回且生效后,再提出分案申请,审查员将发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不承认该分案申请。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知识讲座199)韩晓春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知识讲座19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9、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从第一部1985年生效的专利法开始,我国并没有建立该制度。

二是从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即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中,引入了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

三是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即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进一步修改了该制度。

1、2001年专利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的原因和内容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第57条第2款中规定,发生专利侵权时,“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为何作这样的规定呢?原因在于授予专利权的标准,和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是两件有联系、但又不相同的事情。

尤其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对上述两种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就授予专利权。

即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仍然是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

但在授权时,并不进行新颖性检索或创造性判断,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远不及于其应当具有的标准。

这也不是我们一个国家的作法,实行实用新型制度的国家几乎对实用新型均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原因是实用新型是小发明,而各国专利局的审查力量是有限的,要将有限的审查办量放到“含金量”较高的发明专利的审查上。

但是,老百姓有时并不清楚这两个不同的标准,尤其是我国专利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有时连专利权人自己也不太清楚。

在我国,有许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认为其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就具有了专利性。

在实践中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权指控他人侵权的情况相对较多,而被控侵权人针对实用新型提出无效请求的也比较多。

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无效后,专利权人还要追究专利局的责任,指责专利局为何将其不符合标准的申请也授予专利权。

因此,一方面我国要加大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宣传力度。

另一方面,亦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作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以减少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直接提起侵权诉讼的数量。

也减少被控侵权人“反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数量,即减少法院和复审委员会的负担。

专利代理考试相关法-韩晓春(上)

专利代理考试相关法-韩晓春(上)
8
1、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宣告其失踪; 2、宣告失踪后其财产由其亲属代管; 3、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宣告其死亡(意外事故时是2年); 4、宣告死亡后其财产发生继承转移; 5、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人重新出现 时,财产要返还。
9
1、公民以其户藉所在地为住所 2、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住 所地为住所 3、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 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 地方除外。
38
债概念: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
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 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概念: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的请求权。
特点:
1、债权为财产权 (不能直接支配财产) 2、债权为相对权(针对特定人的请求权) 3、债权具有期限性 (诉讼时效) 4、债权具有相容性(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定一个以上 的债权) 5、债权具有平等性(主体平等)
(3)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4)合伙企业强调人的联合 (5)合伙企业可以有自己的财产(合伙人共有财产) (6)合伙企业属于民事活动主体,可以进行民事活动 (7)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2
1、概念: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 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 2、分类:
(1)符合法人条件的联营,形成新的法人 (2)不符合法人条件的联营,属于联营主体 之间的合同关系 (3)第一种联营,即形成法人的联营可以作 为专利权人。
28
1、概念:绝对权是指物权人可以自己所 享有的权利对抗任何第三人 2、解释和理由:物权绝对原则是物权区 别于债权的基本标志。绝对权为对世 权,相对权为对人权。绝对权是指物权 人以自己享有的权利对抗任何第三人。 物权绝对原则包括“时”和“空”,“空间”是 指可对抗任何人、“时间”是指物权没有 时效限制。

专利申请日的意义(专利知识讲座127)韩晓春

专利申请日的意义(专利知识讲座12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27、专利申请日的意义专利申请日在专利制度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专利申请日在不同的情况下具有不同的含义。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日”。

而专利法第28条的内容是专利申请面交的,以专利局收到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寄交的以邮戳日为申请日。

而专利法第42条的规定是专利权的期限,显然上述两种情况下的“申请日”应当是实际提出专利申请的日子,而在其他情况下,专利法中提到“申请日”时,均包括优先权日。

但细则中的申请日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仅指实际提出专利申请的日子。

原因在于专利法中提到申请日大多涉及到实体问题,申请日自然应当包括优先权日。

而实施细则提到申请日时大多为程序上的问题,申请日自然应当是实际提交专利申请的日子。

概括起来,专利申请日的意义有如下几点:1、确定先申请人。

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取了先申请原则,即在承认先发明还是承认先申请的问题上,采取承认和保护先申请人的原则。

同时,在承认先申请原则的前提下,谁先提出申请,谁应当获得专利权(其他条件满足的情况下)。

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有人主张在专利局的门口放一个邮箱,该邮箱定时自动翻转,以小时来计算谁先提出的申请。

虽然该方案没有被采纳,但也说明一个道理,即相同主题的申请,差一天就会“前功尽弃”。

当然,此时的专利申请日,如果有优先权日的,包括优先权日。

2、判断现有技术的时间点。

即在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符合专利性的问题上,三种专利均是以申请日(包括优先权日)为准,这也是各国专利法均采用的标准。

判断现有技术的时间点和判断先申请人是联系在一起的,既然实行先申请原则,就要以申请日来确定先后,而确定先后作用是什么呢?不仅仅确定申请人,还要以申请日来“划界”,即在申请日以前公开的技术为现有技术,不包括申请日当天公开的技术。

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专利法知识讲座作者的话本讲座是基于专利代理人考前培训的课件整理而成,共225个知识点。

但增加了许多考试范围以外的内容,理论深度上也要超过课件内容。

因此,本讲座同时也适合知识产权工作者、专家、学者、大学在校学生研读和参考。

基础知识部分,也可作普及读物。

在本讲座中,有不少笔者个人的学术观点,还望引起讨论。

韩晓春2015年6月23日目录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2、知识产权法是‚特别民法‛3、知识产权是‚准物权‛4、专利法的内容主要是行政法规范5、专利权是行政授权产生的民事权利6、专利权‚授予‛和‚登记‛的区别7、专利权是推定有效的财产权8、专利权不仅是专有权,更是排他权9、专利权是狭义的无形财产10、专利权的时间性11、专利权的地域性12、专利权的可复制性13、专利权使用价值让渡的多元性14、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模糊性15、专利权的可恢复性16、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公示性17、申请专利的主体18、申请专利主体中的自然人19、港、澳、台同胞提出专利申请的程序要求20、外国自然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21、外国法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22、无国籍和双重国籍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23、专利法中规定的四种共有关系24、权利人可以约定按份共有25、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和退出共有权26、共有人之一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7、共有人之一可以提出专利侵权诉讼28、专利的共有与有形财产共有的异同29、职务和非职务发明30、职务发明中约定的报酬标准31、职务发明中单位制定的报酬标准32、职务发明中的‚一奖两酬‛33、职务发明纠纷的处理34、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或设计人35、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36、合作和委托完成发明创造的归属37、专利代理的概念和代理人资格38、专利代理权和律师代理权产生的异同39、专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40、专利代理是公法上的代理41、发明专利的客体42、产品发明特点和种类43、方法发明特点和种类44、用途发明是一种特殊的方法发明45、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和范围46、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在保护上的交叉47、实用新型专利权带有‚自负其责‛的性质48、外观设计概念和保护的客体49、外观设计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50、外观设计的保护特点51、外观设计不保护的客体52、构成外观设计的六种组合53、局部外观设计54、外观设计和实用美术作品的关系55、外观设计和立体商标的关系56、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不能被授予专利权57、违反法规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权58、科学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59、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60、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61、动物和植物新品种不能授予专利权64、不符合发明定义的不能授予专利权62、什么是先发明原则63、什么是先申请原则64、禁止重复授权原则65、先申请原则与禁止重复授予原则的关系66、先申请、禁止重复授权和抵触申请的关系67、申请阶段申请人相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68、申请阶段申请人不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69、授权后阶段权利人相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70、授权后阶段权利人不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71、国际申请进入中国的禁止重复授权72、避免重复授权的‚衔接性‛放弃73、优先权的含义和类型74、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在先申请的条件75、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办理的手续76、要求优先权的基本逻辑要求77、部分优先权和多项优先权78、优先权也是一种财产权79、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正规申请和第一次申请80、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优先权及其法律效力81、优先权类型的转换82、本国优先权的特点和条件83、本国优先权出现的几种特例84、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好处85、初审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86、实审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87、无效程序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88、优先权核实时PE类文件构成的两种情况89、对新颖性概念的理解90、现有技术概念的含义91、抵触申请的含义和构成特点92、本人申请构成抵触申请的理由93、抵触申请与丰富现有技术94、国际申请构成本国申请的抵触申请95、在先申请构成国际申请的抵触申请96、审查员对抵触申请的检索97、判断新颖性的三种标准98、出版、使用和其他方式的公开99、判断新颖性应遵循的规则100、涉及数值范围的新颖性判断101、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102、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法律效力103、创造性是高度上位和抽象性标准104、几种不同类型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判断105、判断发明创造性时考虑的其他因素106、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107、判断创造性应遵循的规则108、判断创造性的步骤109、创造性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110、实用性判断的特点111、不具有实用性的几种情况112、外观设计专利性标准的变化113、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标准114、外观设计的‚创造性‛标准115、外观设计‚抵触申请‛的构成116、外观设计重复授权的构成117、‚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制度118、外观设计不得与在先权利相冲突119、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120、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及其逻辑关系121、权利要求撰写范围与实际保护范围的关系122、权利要求的内容及特点123、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作用124、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125、独立和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要求126、申请专利的途径和审查文本127、专利申请日的意义128、保密专利申请及其意义129、对外申请的保密审查130、专利申请的单一性131、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案申请132、发明专利合案申请的六种形式133、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案申请134、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135、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136、分案时是否需要修改原申请的两种情况137、分案享有原申请日及不得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138、专利申请分案的时间139、专利申请分案的手续140、几种不同的专利审查制度141、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142、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143、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144、专利申请授权的条件、手续和专利权期限145、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中止和财产保全146、权利和期限的恢复147、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148、专利复议机构和原处分部门149、专利行政复议程序150、专利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151、专利行政复议和复审、无效程序的异同152、中日两国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比较153、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154、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155、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156、专利审查中具体行政行为157、专利复审的性质、主体和客体158、专利复审的前臵审查159、专利复审的代理、合议和审查流程160、专利复审期间对文件的修改161、专利复审决定的类型、法律效力和司法审查162、专利复审和无效程序相当于一个司法审级163、专利无效的性质、主体和客体164、专利权人对自己专利权提出无效请求的限制165、专利无效程序的证据规则166、专利无效程序中对文件的修改167、专利无效的类型和法律效力168、专利无效决定的司法审查169、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170、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171、权利转让的三个阶段和法律效力17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登记的法律效力173、专利局登记行为的公信力174、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确定175、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176、专利权人的禁止请求权177、专利权人的赔偿请求权178、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179、专利侵权判断中的等同原则180、专利侵权判断中的禁止反悔原则181、构成专利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况182、专利侵权赔偿责任构成183、专利侵权的赔偿范围184、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185、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管辖186、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人187、专利侵权诉讼前的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188、专利诉讼的类型189、地方局对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190、权利用尽和平行进口191、先用权的抗辩192、在临时过境交通工具上使用不视为侵权193、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有关专利194、为审批实施药品和医疗器械专利不视为侵权195、专利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196、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197、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198、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199、专利权评价报告200、强制许可的性质和种类201、强制实施许可的程序202、专利技术的出资203、专利权的质押204、专利技术的标准化和‚专利池‛205、专利权的夫妻共有和继承206、我国三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207、专利局的审查部门208、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流程209、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审查流程210、专利申请日的确定211、专利法、细则和指南中规定的期限212、专利期限的计算213、专利费用种类和缴纳的期限214、专利费用的减缓215、通知书和决定书的种类216、专利申请号和专利文献编号、种类代码217、香港的专利制度218、台湾的专利制度219、巴黎公约220、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221、专利合作条约22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23、布达佩斯条约224、斯特拉斯堡协定225、洛迦诺协定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

专利无效程序中对文件的修改(专利知识讲座166)(含2107年新规定)韩晓春

专利无效程序中对文件的修改(专利知识讲座166)(含2107年新规定)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66、专利无效程序中对文件的修改(含2017年修改的内容)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可以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这是各国专利法均允许的。

在前文笔者已经谈到专利权人对自己的专利权提出无效的问题,专利权人对自己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和第三人提出无效请求时,专利权人对专利文件的修改,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

对无效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细则第69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专利审查指南对修改问题作出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包括修改的原则和修改的方式。

1、修改的原则:(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该规定是指,如果原来是产品权利要求,不允许修改为方法权利要求。

原因是如果允许改变主题,必然造成改变原专利的保护范围,而改变原专利的保护范围,本质上仍属于扩大范围,是公众从原保护范围中无法预见的,会损害公众的利益,故不允许。

(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意思是说,如果修改,只能作缩小保护范围的修改,而不能扩大原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因在于维护政府公告的公信力,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授权公告中告知公众了该保护范围,公众(厂家)就会在该范围外从事生产活动,而如果扩大了保护范围,则公众在范围外从事的生产活动原来不构成专利侵权,而一经修改反而构成了专利侵权,这显然是不能允许的。

所以,修改只能缩小保护范围,不允许扩大保护范围。

而无论修改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或者说即使修改并未超出原始记载、公开的范围,也不允许。

(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这也是当然的,这是指,在无效程序中,只能对权利要求进行缩小范围的修改、或者对说明书中明显错误的进行修改,如更改错别字,修改语法上的错误,订正错误的、不明确的记载等。

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7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答题须知:1、本试卷共有100题,每题1.5分,总分150分。

2、本试卷要求应试者在机考试卷上选择答案。

3、本试卷所有试题的正确答案均以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司法解释和国际条约为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题,每题1.5分,共45分。

)1.A2.C3.C4.C5. C6.C7.D8.B9. D 10.B 11.B 12.D 13.C 14.A 15.D 16.D 17.B18.C 19.D 20.B 21.B 22.D 23.D 24.A 25.C 26.B 27.C 28.D 29.B 30.D二、多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31-100题,每题1.5分,共105分。

)31.ABCD 32.ABD 33.ABCD 34.ABCD 35.BC 36.BD 37.AB 38.ABCD 39.CD 40.BD 41.AC 42.ABD 43.ABC 44.ACD 45.ACD 46.BD 47.ABD 48.BC 49.ABCD 50.ABCD 51.BCD 52.ACD 53.ABD 54.AB 55.CD 56.ABC 57.ACD 58.AD 59.BCD 60.ABCD 61.BC 62.AB 63.BCD 64.ABCD 65.ABD 66.ABCD 67.ABCD 68.ACD 69.AB 70.ACD 71.CD 72.BC 73.ABD 74.AC 75.AD 76.AB 77.BCD 78.CD 79.BCD 80.BD 81.BD 82.AC 83.ABC 84.BC 85.ABD 86.BCD 87.ABCD 88.ABD 89.ABC 90.ABCD 91.ABD 92.ABCD 93.CD 94.ABC 95.AD 96.AB 97.ABD 98.ABCD99.ABCD 100.BCD一、单选题1、下列哪个机关依法具有处理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职能?A.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B. 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C.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D.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案】A解析:专利法第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细则第79条规定“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专利无效决定的司法审查(专利知识讲座168)韩晓春

专利无效决定的司法审查(专利知识讲座16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68、专利无效决定的司法审查1、专利无效诉讼的现状根据专利法第46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无效请求人如果对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人们通常概括为“专利无效诉讼”。

专利无效诉讼的原告人,既可以是专利权人,也可以是无效请求人,还可以是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同时作为原告人。

当专利权人不服宣告专利权全部或部分无效的决定时,专利权人可以作为原告人。

当无效请求人不服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或部分有效的决定时,无效请求人可以作为原告人。

而对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可能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均不服,可以作为同共原告人。

当然,该共同原告人并非是“一家人”,而是从不同角度提起诉讼的对立的双方,而被告则是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法第46条还规定,原告人以外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诉讼中“第三人”,即如果专利权人为原告人时,无效请求人就是诉讼第三人。

如果无效请求人是原告人时,专利权人就是诉讼第三人。

如果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均作为原告人时,则该诉讼就没有第三人。

除了专利法第46条的规定以外,专利法并没有更多的规定专利无效诉讼的程序。

而最高院人民法院对专利无效诉讼的规定也不多,仅规定了无效案件的管辖,即由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二审法院。

2014年10月国家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无效诉讼的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法院仍然是第二审法院。

在实践中,无效诉讼程序大多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即复审委员会要派出诉讼代理人作为被告应诉,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无效诉讼案件。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年报的统计,2013当事人不服无效宣告决定而起诉和上诉的有794件,平均一天起诉两件,数量上是相当可观的。

对无效诉讼制度的设计,学术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

但有一点大体上是一致的,即认为现行的无效诉讼存在著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

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专利知识讲座34)韩晓春

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专利知识讲座34)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34、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对发明人或设计人作了明确的定义,即“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该定义从正反两方面定义了发明人(设计人)的含义。

谈到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或设计人,首先需要弄清“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关系和区别,在什么情况下称为发明人,在什么情况下称为设计人。

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之前,并未硬性区分在何种情况下使用“发明人”的称谓,何种情况下使用“设计人”的称谓。

大家通常和自然的理解是:作出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人可以称为发明人,也可以视情况称为设计人,作出外观设计的只能称为设计人。

但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第26条作了区分:修改前26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的“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但修改后的第26条取消了“设计人”,规定“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言外之意是发明和实用新型只存在发明人,而不存在设计人。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导读》在谈到第26条取消“设计人”时说:“这是因为专门针对的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不涉及外观设计的申请人”。

即将设计人这一称谓,专门留给了外观设计(注)。

笔者认为专利法这样修改故然有其好处,就是一提到发明人,自然联想到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一提到设计人,则联想到外观设计专利。

但细分析起来,有时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发明点,可能在于产品的形状的设计。

发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均对产品的形状提供保护,区别在于发明和实用新型是从功能角度进行的保护,而外观设计是从美感角度进行的保护。

或者说发明或实用新型是从功能角度进行的设计,而外观设计是从美感角度进行的设计。

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说完成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人不是设计人。

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专利知识讲座196)韩晓春

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专利知识讲座196)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6、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专利法第13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

基于在我国三种专利中,只有发明专利进行实质审查,同时存在从优先权日或申请日起满18个月公开的制度,即迟延审查,早期公开的制度。

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只存在授权公告一次公开,不存在发明专利先公布、再进行授权公告的二次公开。

所以,该制度不适用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而只适用于发明专利申请。

为何要规定临时保护制度呢?主要原因是,在实行早期公开迟延审查的国家,发明专利申请通常要在优先权日或申请日起满18个月时公布。

而公布以后,公众就可以通过专利局的公报得知该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如果不给予申请人以临时保护,即规定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则申请人的发明创造,在公布日到授权日期间,将得不到任何保护。

如果公众可以随便使用,专利制度将会受到破坏。

因此,不仅我国,其他国家也都规定有临时保护的制度,只是各国制度设计各有特点。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通常是从专利局的公布日起算,但也有从申请日起算的。

因为从申请日起,申请人可能就通过销售公开了其专利申请的内容,某些特定的“公众”就可以知晓该技术了。

我国采取的是从公布日起算,对临时保护问题,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点需要把握:1、临时保护的起点时间和终点时间显然,临时保护应当从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日起算,到该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日结束。

而公布日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满18个月时进行的公布,另一种情况是申请人要求早期公开,提前实审时,以18个月之前的实际公布日为准。

终止的时间也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该申请授予专利权了,则到授权公告日为准。

另一种情况是该申请没有被授予专利权,或者是被驳回,或者是申请人自己撤回或视为撤回等。

第二种情况事实上没有授权,不应当享有临时保护。

正是基于有第二种可能,故实施人虽经申请人通知或要求支付适当费用后,仍可以不支付,而等到授权再支付。

强制实施许可的性质和种类(专利知识讲座200)韩晓春

强制实施许可的性质和种类(专利知识讲座20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00、强制实施许可的性质和种类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传统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所有权绝对原则。

即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有绝对的处分权。

使用或者不使用,以何种方式使用和处分,均是所有权人自己的自由,不仅他人无权干预,公权力亦不能干预。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所有权绝对的原则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权利禁止滥用原则逐渐被人们所承认。

在知识产权领域,尤其存在这样的需要。

专利权作为私权,在发生滥用时,也要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而对专利权滥用的公权力的干预,主要体现在强制实施许可问题上。

因此,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性质,应当认为是公权力对可能发生的权利滥用的干预,是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的一种机制。

巴黎公约在1925年修订时,加入了专利强制实施许可的内容,以后又经过多次修改。

TRIPS协议吸收了巴黎公约的规定,且又加入了新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31条的规定中,包括该条款经修改后的规定。

而我国从1985年生效的第一部专利法,到2009年生效的第四部专利法,依据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对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进行了不断的完善。

根据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的规定,我国强制实施许可包括发明和实用新型两种专利,种类分为五种,规定在专利法第48条至58条。

可概括为:一、商业性强制许可;二、反垄断的强制许可;三、紧急情况和为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四、药品出口的强制许可;五、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

1、商业性强制许可的特点专利法第48条规定:“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可给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实施许可。

该种类的特点是:(1)专利权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实施或未充分实施。

意味着专利权人如果有正当理由,而没有实施或未充分实施,则是允许的。

如该专利技术没有人感兴趣,没有人来要求实施许可。

出于经济效益,专利权人自己也没有实施,则该专利技术在中国处于没有实施的状态。

专利局的审查部门(专利知识讲座207)韩晓春

专利局的审查部门(专利知识讲座20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07、专利局的审查部门在我国三种专利中,虽然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但需要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就要有一支进行实质审查的队伍。

而这支审查队伍还要履盖所有技术领域,以保证申请专利的每项技术均有专利审查员进行审查。

另外,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虽然不进行实质审查,但需要进行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和形式审查。

同时,专利审查流程的管理也需要专门的人员来进行。

且随着我国专利申请量的迅速增长,审查员的队伍也要不断的增长。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编制中,属于国家的行政机关。

但专利审查队伍并没有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而是放在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专利局拥有庞大的审查员队伍,但专利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专利审查工作,而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驳回和授权等行政活动。

专利局的审查部门大体上可以分为三大块,一是初审部门,二是实质审查部门、三是复审部门。

初审部门有:1、初审及流程管理部。

该部门主要负责发明专利的初审和全部专利审查流程的管理。

目前,专利局的审查工作已经实现了无纸化,该部门也是专利局全部审查系统的管理中心。

2、实用新型审查部。

该部门主要负责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形式审查。

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情况下,由该部门作出授权决定。

如果发现驳回理由,亦是由该部门进行驳回。

3、外观设计审查部。

该部门主要负责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和形式审查。

在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情况下,由该部门作出授权决定。

如果发现驳回理由,亦是由该部门进行驳回。

同时,该部门还负责外观设计评价报告的制作工作。

上述三个初审部门的人员加起来大约有500多人。

专利局的实质审查部门又分为两大块,一块是专利局自己拥有的审查部门。

另一块是国家批准的,属于国家专利局下属事业单位的专利审查协作中心。

专利局自己拥的实质审查部门是:1、机械发明审查部;2、电学发明审查部;3、通讯发明审查部;4、化学发明审查部;5、医药生物发明审查部;6、光电技术发明审查部;7、材料发明审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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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69、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如何理解本条所述的“实施”呢?构成“实施”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主观和客观上两方面的要件或者表现。

主观上的要件是“以生经营为目的”,客观上的表现就是“制造、使用”等行为。

如何理解“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呢?对该问题学术上有许多观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虽然是一个主观上的要件,但该“主观”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法人或单位。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是一个较抽象的概念,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本意上对该表述进行解释,而不应当仅从文字上进行解释。

众所周知,专利制度的目的是为专利权人提供一定时间内对专利技术进行实施的独占权或垄断权。

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往往会破坏专利权人该独占权,因此,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解释,应当以是否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为界限,即损害专利权人利益的实施行为是不能允许的。

出于该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体上解读为是否产生直接影响专利权人独占权的经济利益为妥,而不能狭义的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

理由是,以“营利为目的”仅仅是生产经营的一种形式,如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当然公司的活动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活动。

但有些非营利法人也可以从事非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如校办工厂生产教学、办公用品专为学校自己使用。

我们假如某学校看中一件获得专利权的教学用黑板,想购买一批这样的黑板安装在各教室。

但考虑到从市面上购买专利黑板太贵,为了省钱,让校办工厂自行生产该专利黑板,虽然学校生产该专利黑板不是为了出售营利,但学校的行为仍应当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道理很简单,你学校自己生产该专利黑板,就不会到市场上来买。

因此,这样的生产影响到专利黑板在市场上的销售,影响到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还有医院也有类似的情况。

但是,如果学校生产专利黑板是为了对该技术进行研究和实验,是否可以自由生产?笔者认为同样不能允许。

专利法第69条第4项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构成侵权,应当理解为在科学研究和实验中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不构成侵权,且是针对专利技术进行的研究和实验活动,而非在科学研究和实验前生产专利产品。

专利权人制造和出售专利黑板,通常是为了学校教学使用,也包括其他使用目的。

即使是为研究使用,也不能自行生产,也需要在市场上进行购买。

而如果学校不从市场购买而自己制造,就会损害和影响专利权人的利益。

但如果学校在研究和实验该专利技术过程中制造该黑板,则是另一回事,不会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使用人”本来就没打算购买专利黑板,专利权人不会有“可得利益”的损失。

当然,在科学研究和实验中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研究者自然在追求长远的经济利益。

但这种间接的、长远的经济利益恰恰是专利权人所不应当垄断的,是专利制度所鼓励人们所追求的。

另外,在主体问题上,也不能进行机械的理解。

即不能机械的理解为只有大学或独立的科学研究机构进行的研究和实验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公司或企业的研究和实验则属于生产经营的范畴。

理由是企业和公司虽然属于营利机构,但其从事的研究和实验行为本身并不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甚至还要付出研发成本,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

还有一个问题,即个人的实施是否属于“生产经营为目的”,我国专利法没有规定个人实施问题,但有些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法将个人的实施也排除在专利垄断权以外(注)。

尽管我国专利法并未列举私人实施是否可以,但笔者认为,私人非商业目的实施应当是允许的。

理由是,私人的实施往往并非出于经济上的考虑,个人亲自动手制作专利产品,在质量相同的情况下,其所付出的成本要远远大于从市场上购买。

因此,允许个人为自己使用而制造专利产品,并不会直接影响到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

或者说如果有影响,也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影响。

当然,如果私人雇工进行实施,则属于生产行为了,因为所雇人员往往具有相当的技艺,雇工生产的专利产品可能和专利权人生产的产品质量相同,且成本也可能很低,如果允许私人雇工生产专利产品,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自然会受到影响。

因此,私人雇工生产专利产品,无论是否个人使用,均属于生产经营的范畴。

专利法第11条不仅定义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还列举了实施的方式,应当认为,下述行为属于实施的方式:1、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就是生产专利产品,用“生产”专利产品来表述更为合适,因为“生产”这一概念本身即包含了经济利益。

只要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的人生产了专利产品,就算对专利技术进行了实施。

或者反过来说,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生产专利产品,则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2、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

产品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如以生产与生活为标准,产品可以分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如果专利产品属于生产资料,则使用该生产资料应当属于“生产经营为目的”,如使用获得专利权的织布机进行织布,属于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

但如果产品属于生活资料,如是一种保湿水杯,则人们买来水杯渴水,自然是私人的使用,不属于生产经营的范畴。

而有些产品既可以作为生产资料,也可以作为生活资料,如布匹。

假如一种获得专利权的布匹,个人买来自己制作衣服,不属于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

但如果是制衣企业买来作为生产资料,来生产成衣,则该制衣企业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

另外,根据最高法院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2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如自行车企业使用以一种获得专利权的车轴来生产自行车,显然是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

但如果是个人买来该专利产品车轴自己组装一辆自行车,则不应当属于专利法第11条所述的实施。

尽管个人的组装行为也落入了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字面规定,但应当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限定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范围内。

如果限于该范围,则个人的组装不属于实施。

需要提到的是,专利法第11条列举“实施”的形式时,对外观设计未提到“使用”这一方式。

为何外观设计没有“使用”这一方式呢?原因是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具有美感的形状,而“使用”的只能是产品的功能,如使用织布机是使用织布机的功能。

织布机也可能有很好看的外观,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但织布机美感本身并不产生功能上的效果。

当然,人们会举出一些例子,说产品的外观亦可能具有功能上的效果,但是,如果是具有功能上的效果,使用的也是其功能,而不是产品的美感。

如自行车的某个零部件也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但使用该零部件组装自行车,该零件在自行车上发挥作用的是其功能,而不是美感。

那么,产品本身往往具有功能上的效果,外观设计专利为何不可以间接的保护功能呢?当然可以间接的保护功能。

最高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第12条中还说到:“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即虽然外观设计的实施不存在“使用”这种形式,但存在“销售”这种形式。

假如某一自行车零件获得的外观设计,用该零件组装自行车不属于“使用”外观设计专利。

但如果出售该自行车,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能构成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即如果是未经许可的实施,可能构成专利侵权。

但最高法院仍规定了前提条件,就是如果该外观设计产品作为另一产品的零部件,其作用是单纯的功能作用,则不属于对外观设计的实施。

反过来讲,如果该外观设计作为另一产品的零部件,同时给该产品的外观带来美感,则属于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

例如,自行车的车带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而自行车的车带上的花纹其功能是防滑,但同时也具有美观的效果,这时,使用该车带组装自行车并进行销售,属于销售外观设计产品的行为。

此时,该自行车车带的功能也受到间接的保护。

3、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

销售就是买卖,从法律概念上来探讨,一个成交买卖行为通常包括卖方提出要约和买方进行承诺两个法律行为。

而专利法并未规定一定要买卖成交才算“实施”,应当认为,只要有买卖行为,就应当认为进行了销售。

如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明码标价在商店出售专利产品,无论是否有人已经购买,均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权人均有禁止其销售的权利。

根据最高法院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2条的规定,将他人的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而组装另一件产品,对该产品的销售也属于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实施行为,而无论该零部件是发明专利、还是实用新型专利、或者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法院该规定是合理的,笔者认为,在涉及到化学制品时,亦可以同样的逻辑来处理。

如甲厂获得一项化学物质X的产品专利,该化学物质X是生产Y药品的主要成份。

乙厂未经甲厂同意生产X物质并制成Y药品。

而丙药店未经许可销售该Y 药品,如果参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丙药店的行为也应当构成专利侵权,尽管X物质只是Y药品的主要成份,而并非零部件。

4、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

“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也属于专利法第11条所述的实施,这一规定在我国专利法的修订中有一个过程。

在1985年和1993年生效的专利法第11条中,均没有规定“许诺销售”也属于实施行为。

但在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第11条中,增加了许诺销售也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

而为何增加许诺销售这一行为呢?原因是当时我国准备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而加入世贸组织必须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而TRIPS协议针对发明专利规定了许诺销售也属于专利侵权行为,虽然TRIPS协议并未明确实用新型是否也适用,但我国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主动规定“许诺销售”对发明和实用新型均适用。

基于TRIPS协议明确排除了外观设计许诺销售的行为,故我国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对外观设计没有规定许诺销售也属于侵权。

但在随后的多年实践中,在国内展销会上时常发生有商家未经许可而推销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但基于未进行实际销售,有关部门不能认定为侵权,损害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故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规定了外观设计产品的许诺销售也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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