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专利知识讲座169)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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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69、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
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如何理解本条所述的“实施”呢?构成“实施”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主观和客观上两方面的要件或者表现。主观上的要件是“以生经营为目的”,客观上的表现就是“制造、使用”等行为。如何理解“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呢?对该问题学术上有许多观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虽然是一个主观上的要件,但该“主观”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法人或单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是一个较抽象的概念,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本意上对该表述进行解释,而不应当仅从文字上进行解释。众所周知,专利制度的目的是为专利权人提供一定时间内对专利技术进行实施的独占权或垄断权。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往往会破坏专利权人该独占权,因此,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解释,应当以是否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为界限,即损害专利权人利益的实施行为是不能允许的。出于该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体上解读为是否产生直接影响专利权人独占权的经济利益为妥,而不能狭义的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理由是,以“营利为目的”仅仅是生产经营的一种形式,如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当然公司的活动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活动。但有些非营利法人也可以从事非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如校办工厂生产教学、办公用品专为学校自己使用。我们假如某学校看中一件获得专利权的教学用黑板,想购买一批这样的黑板安装在各教室。但考虑到从市面上购买专利黑板太贵,为了省钱,让校办工厂自行生产该专利黑板,虽然学校生产该专利黑板不是为了出售营利,但学校的行为仍应当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道理很简单,你学校自己生产该专利黑板,就不会到市场上来买。因此,这样的生产影响到专利黑板在市场上的销售,影响到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还有医院也有类似的情况。但是,如果学校生产专利黑板是为了对该技术进行研究和实验,是否可以自由生产?笔者认为同样不能允许。专利法第69条第4项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构成侵权,应当理解为在科学研究和实验中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不构成侵权,且是针对专利技术进行的研究和实验活动,而非在科学研究和实验前生产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制造和出售专利黑板,通常是为了学校教学使用,也包括其他使用目的。即使是为研究使用,也
不能自行生产,也需要在市场上进行购买。而如果学校不从市场购买而自己制造,就会损害和影响专利权人的利益。但如果学校在研究和实验该专利技术过程中制造该黑板,则是另一回事,不会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使用人”本来就没打算购买专利黑板,专利权人不会有“可得利益”的损失。当然,在科学研究和实验中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研究者自然在追求长远的经济利益。但这种间接的、长远的经济利益恰恰是专利权人所不应当垄断的,是专利制度所鼓励人们所追求的。另外,在主体问题上,也不能进行机械的理解。即不能机械的理解为只有大学或独立的科学研究机构进行的研究和实验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公司或企业的研究和实验则属于生产经营的范畴。理由是企业和公司虽然属于营利机构,但其从事的研究和实验行为本身并不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甚至还要付出研发成本,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还有一个问题,即个人的实施是否属于“生产经营为目的”,我国专利法没有规定个人实施问题,但有些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法将个人的实施也排除在专利垄断权以外(注)。尽管我国专利法并未列举私人实施是否可以,但笔者认为,私人非商业目的实施应当是允许的。理由是,私人的实施往往并非出于经济上的考虑,个人亲自动手制作专利产品,在质量相同的情况下,其所付出的成本要远远大于从市场上购买。因此,允许个人为自己使用而制造专利产品,并不会直接影响到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或者说如果有影响,也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影响。当然,如果私人雇工进行实施,则属于生产行为了,因为所雇人员往往具有相当的技艺,雇工生产的专利产品可能和专利权人生产的产品质量相同,且成本也可能很低,如果允许私人雇工生产专利产品,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自然会受到影响。因此,私人雇工生产专利产品,无论是否个人使用,均属于生产经营的范畴。
专利法第11条不仅定义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还列举了实施的方式,应当认为,下述行为属于实施的方式:
1、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就是生产专利产品,用“生产”专利产品来表述更为合适,因为“生产”这一概念本身即包含了经济利益。只要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的人生产了专利产品,就算对专利技术进行了实施。或者反过来说,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生产专利产品,则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2、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产品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如以生产与生活为标准,产品可以分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如果专利产品属于生产资料,则使用该生产资料应当属于“生产经营为目的”,如使用获得专利权的织布机进行织布,属于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但如果产品属于生活资料,如是一种保湿水杯,则人们买来水杯渴水,自然是私人的使用,不属于生产经营的范畴。而有些产品既可以作为生产资料,也可以作为生活资料,如布匹。假如一种获得专利权的布匹,个人买来自己制作衣服,不属于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但如果是制衣企业买来作为生产资料,来生产成衣,则该制衣企业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另外,根据最高法院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2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如自行车企业使用以一种获得专利权的车轴来生产自行车,显然是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但如果是个人买来该专利产品车轴自己组装一辆自行车,则不应当属于专利法第11条所述的实施。尽管个人的组装行为也落入了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字面规定,但应当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限定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范围内。如果限于该范围,则个人的组装不属于实施。需要提到的是,专利法第11条列举“实施”的形式时,对外观设计未提到“使用”这一方式。为何外观设计没有“使用”这一方式呢?原因是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具有美感的形状,而“使用”的只能是产品的功能,如使用织布机是使用织布机的功能。织布机也可能有很好看的外观,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但织布机美感本身并不产生功能上的效果。当然,人们会举出一些例子,说产品的外观亦可能具有功能上的效果,但是,如果是具有功能上的效果,使用的也是其功能,而不是产品的美感。如自行车的某个零部件也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但使用该零部件组装自行车,该零件在自行车上发挥作用的是其功能,而不是美感。那么,产品本身往往具有功能上的效果,外观设计专利为何不可以间接的保护功能呢?当然可以间接的保护功能。最高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第12条中还说到:“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即虽然外观设计的实施不存在“使用”这种形式,但存在“销售”这种形式。假如某一自行车零件获得的外观设计,用该零件组装自行车不属于“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但如果出售该自行车,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能构成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即如果是未经许可的实施,可能构成专利侵权。但最高法院仍规定了前提条件,就是如果该外观设计产品作为另一产品的零部件,其作用是单纯的功能作用,则不属于对外观设计的实施。反过来讲,如果该外观设计作为另一产品的零部件,同时给该产品的外观带来美感,则属于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例如,自行车的车带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而自行车的车带上的花纹其功能是防滑,但同时也具有美观的效果,这时,使用该车带组装自行车并进行销售,属于销售外观设计产品的行为。此时,该自行车车带的功能也受到间接的保护。
3、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销售就是买卖,从法律概念上来探讨,一个成交买卖行为通常包括卖方提出要约和买方进行承诺两个法律行为。而专利法并未规定一定要买卖成交才算“实施”,应当认为,只要有买卖行为,就应当认为进行了销售。如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明码标价在商店出售专利产品,无论是否有人已经购买,均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权人均有禁止其销售的权利。根据最高法院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