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退伙时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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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退伙即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丧失合伙人资格,引起合伙企业终止或变更的法律事实。

退伙依其发生的原因可分为当然退伙、声明退伙和除名退伙。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王某、胡某和周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成立红木家具厂。

王某以自己两间临街铺面作价10万,另外出资20万,胡某出资20万,周某出资10万,三人约定按3∶2∶1的比例分配利润以及承担债务。

红木家具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领取了营业执照。

2007年1月,王某以合伙企业名义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半)购买加工设备。

红木家具厂开始投产运营后,效益不错,但一直未分红。

2008年3月,周某因身体原因欲退出合伙企业,征得王某和胡某的同意后,周某和谢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周某将自己在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以8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谢某,同时约定谢某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2008年5月,谢某向周某交付8万元,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2008年6月,红木家具厂遭遇大火,化为灰烬。

同时导致还相邻商铺几家服装店损失惨重,自此,红木家具厂宣布解散。

信用社闻之,要求偿还贷款,相邻数商铺也派出代表房某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

此时,王某人间蒸发,胡某称经济能力有限,谢某则称:根据当初与周某的转让协议,对20万元贷款没有偿还义务。

信用社经过调查,发现胡某除必需的生活费用外没有其他财产,而周某家境富裕,在本市有房产三处,其妻名下有存款70万。

于是信用社找到周某,要求偿还20万元贷款及利息,被周某拒绝。

房某闻讯也找到周某,要求赔偿5万元损失,被拒绝。

信用社与房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承担责任。

律师建议
1、周某退火后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
周某因身体原因退出合伙企业属于声明退伙。

周某将其出资份额及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谢某,一方面周某退出了该合伙企业,不再是合伙人;另一方面,受让人谢某取得了合伙人身份。

此时,周某与其他合伙人之间不用就合伙企业现有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而是由谢某向周某支付8万元,概括承继周某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义务成为新的合伙人。

法律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额等没有做出限制,因此,合伙企业具有高度灵活性,但是,一旦经营亏,无力还债,极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无论何种原因引起的退伙,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应当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本案中周某退伙后,应当对其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2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而谢某入伙后,享有与原合伙人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所以,20万元贷款应由王某、胡某、周某、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因失火给相邻商铺带来的经济损失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应该由全体合伙人偿还。

但该损失发生在周某退伙后,此时周某已不是合伙人,对退伙后的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5万元损失应由王某、胡小某、谢某共同赔偿。

2、周某其他合伙人的责任分担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责任分为对内和对外两方面。

对外,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债权人可以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比例向各合伙人追索。

对内,各合伙人之间则为按份之债,由各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比例的,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债务。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的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在本案中,谢某与周某达成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谢某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该约定在谢某和周某之间有效,但不能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

本案中,王某下落不明,胡某没有可供偿还的财产,信用社无法向他们行使权利,但可以要求周某和谢某偿还。

周某和谢某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偿还20万元贷款及利息,然后向王某和胡甲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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