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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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1月19日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30日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城市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并保证供水安全。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自然资源、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和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及老旧小区供水管网建设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城市供水用水相关信息,提出意见和建议。

绥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绥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绥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绥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绥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经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8日绥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23年12月1日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供水用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卫生、服务均等,以及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保障供水安全,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及公共服务用水。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城市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保护,安排必要的资金,统筹城市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加强水质检测和监管能力建设。

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用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城市供水用水效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宪魁二○一一年一月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9月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145部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等20部政府规章,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67部政府规章,保留《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8部政府规章。

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并将列入修改的政府规章项目及时按照法定程序提报省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

附件1:黑龙江省保留的政府规章目录(共58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7年5月7日1987年5月7日1993年11月8日1998年1月26日2009年1月5日7号令5号令6号令2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1991年9月28日1991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2号令13号令3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2年12月9日1992年12月9日2006年10月20日7号令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5年9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5日6号令26号令5号令5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1996年8月2日1996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2号令3号令6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11月1日1997年11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5号令14号令7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1999年12月27日2000年2月1日2009年1月5日10号令3号令8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2000年4月1日5号令9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4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号令4号令10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4月1日2006年10月20日3号令20号令11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2000年5月30日2000年7月1日9号令12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2000年6月26日2000年8月1日10号令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0年9月28日2000年10月1日14号令1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1年2月13日2001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号令19号令15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2001年5月21日2001年6月1日6号令16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1年6月25日2001年10月1日2009年1月5日8号令4号令17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2001年9月27日2002年4月1日10号令18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17号令19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16号令20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2年12月10日2003年1月10日6号令21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2年12月25日2003年2月1日7号令22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2003年5月12日2003年6月1日2号令2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2003年5月12日2003年8月1日4号令2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2004年1月1日5号令25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4月22日2004年6月1日1号令26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2004年10月22日2004年10月22日4号令27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2004年12月24日8号令28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2004年12月24日7号令29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5年11月24日2006年1月1日3号令30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5年12月30日5号令31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6年3月1日6号令32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6年4月1日7号令33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2006年3月22日2006年5月1日1号令34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6年10月23日2006年10月23日2号令35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2006年11月22日21号令36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3月21日2007年5月1日1号令37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2007年4月10日2007年5月1日3号令38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2007年4月18日2007年4月18日4号令39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6日5号令40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8月7日2007年9月1日7号令41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2月1日9号令42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2007年10月24日2008年1月1日10号令43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2008年6月25日2008年8月1日1号令44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08年7月17日2008年9月1日2号令4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2008年7月20日2008年9月1日3号令46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2月1日4号令47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月1日5号令48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5日8号令49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1月16日2009年3月1日10号令50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09年7月7日2009年8月1日11号令51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9年8月6日2009年9月1日12号令52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2009年9月24日2009年11月1日13号令53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9月24日2009年11月1日14号令54黑龙江省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1日15号令5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2010年2月26日2010年5月1日1号令5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14日2号令57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17日3号令58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10年7月12日2010年9月1日4号令附件2:黑龙江省修改的政府规章目录(共67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1987年10月13日1987年10月13日2006年10月20日11号令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1988年12月5日4号令3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89年4月11日1989年4月11日1998年4月17日4号令11号令4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9月26日1989年11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2号令26号令5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89年11月7日1989年12月1日33号令6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89年12月14日1990年1月1日45号令7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13号令8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1991年11月14日1991年12月1日15号令9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2年6月6日1992年6月6日3号令10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1992年6月16日1992年6月16日5号令11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1992年12月5日1992年12月5日1998年1月26日5号令6号令1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12月25日1993年1月1日11号令1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3年7月13日1993年8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号令26号令14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1994年7月18日1994年7月18日5号令15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1994年9月19日1994年9月19日7号令16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1994年10月11日1994年10月11日1998年4月17日9号令11号令17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1994年12月9日1994年12月9日15号令18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3日1994年12月13日1998年4月17日14号令11号令19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1995年2月12日1995年2月12日1998年1月3日1号令2号令20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1995年6月30日1995年6月30日5号令21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1995年9月12日1995年10月1日1997年12月31日10号令26号令22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5年10月31日1995年10月31日11号令23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5年11月21日1996年1月1日13号令24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9日1996年1月1日16号令25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6年2月8日1996年2月8日3号令26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序规定1996年2月24日1996年2月24日2号令27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5月16日1996年6月1日6号令28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5月24日1996年5月24日7号令29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1996年6月11日1996年6月11日8号令30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8日1996年10月28日14号令31黑龙江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1996年10月31日1996年10月31日15号令32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6年11月22日1996年11月22日16号令33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1997年1月3日1997年2月1日1号令3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1月3日1997年2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009年1月5日10号令7号令35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1997年5月8日1997年7月1日7号令36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1997年8月5日1997年9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1号令18号令37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1997年8月11日1997年9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3号令5号令38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6日1998年2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009年1月5日17号令6号令39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1998年5月6日1998年6月1日12号令40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8年7月16日1998年8月1日14号令41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8年9月22日1998年9月22日18号令42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1日1999年2月1日25号令4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11月27日1999年1月1日22号令44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1998年12月30日1999年2月1日45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5月21日1999年6月1日2号令46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6月16日1999年8月1日3号令47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8月25日1999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4号令16号令48黑龙江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1999年12月10日2000年1月1日8号令49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3月7日2号令50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2000年4月1日6号令51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0年6月2日2000年8月1日8号令52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2000年12月18日2000年12月18日15号令53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2001年2月13日2001年3月1日2号令5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1年3月5日2001年5月1日4号令55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1年6月6日2001年7月1日7号令56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2001年10月1日11号令57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4号令8号令58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3号令15号令59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2002年9月19日2002年12月1日4号令60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4月1日2002年6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号令12号令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年12月10日2003年2月1日5号令62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2003年5月12日2003年8月1日1号令63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2004年7月15日2004年10月15日2号令64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2004年8月5日2004年10月1日3号令65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5年3月28日2005年5月1日2号令66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2005年12月28日2006年1月1日4号令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7年8月7日2007年9月1日6号令附件3:黑龙江省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共20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1986年12月18日1986年12月18日137号令2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1986年11月26日1987年1月1日129号令3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89年2月28日1989年3月9日2号令4黑龙江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规定1989年11月6日1989年11月1日28号令5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1989年12月15日1990年1月1日1997年12月25日2009年1月7日46号令18号令9号令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1990年12月5日1990年12月5日19号令7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1年12月31日1992年2月1日1997.12.3123号令26号令8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1992年6月16日1992年6月16日5号令9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4年10月11日1994年10月11日11号令10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1996年6月20日1996年6月20日9号令11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1997年12月25日1998年1月1日2009年1月5日22号令2号令12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1998年3月30日1998年5月1日9号令13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9年10月9日1999年11月1日6号令14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管理规定2001年4月5日2001年5月1日5号令15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1年8月27日2001年10月1日9号令16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2002年4月1日2002年5月1日3号令1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12月28日2005年1月1日6号令18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2007年4月10日2007年4月10日19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2007年10月8日2007年11月1日8号令20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1989年11月6日1990年1月1日29号令——结束——。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2.12.16•【字号】•【施行日期】1982.12.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1982年12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国家城建总局颁发的《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和省城建局颁发的《黑龙江省城市供水工作暂行管理细则》,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城市供水部门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市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条供水部门要积极为用户提供水质合格,水压适宜,水量适当,取水方便的用水条件。

第二章供水设施的安装第五条凡市政公用供水设施,不经供水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改动。

第六条凡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和增建供水设施,均要向供水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后,经供水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凡单位或个人集资在市区内安装的供水管道,口径要符合供水规划的要求。

管径在七十五毫米以上、铺设在街道下的管道,其产权应无偿交归供水部门。

第八条室外安装供水管道要用铸铁管、镀锌钢管或聚乙稀管等管材,并要有出厂合格证。

没有合格证的,须经供水部门检查试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在水压不足地区新建楼房时,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在楼上设水箱;五层和五层以上的,除楼上设水箱以外,在楼下还要设贮水池,并在楼下自行设泵加压,以保证正常用水。

第十条未安装水表的单位,由房产产权单位安装;无水表的居民住宅,由房产产权所有者安装。

新建单位或居民住宅用水,由建设单位按栋口安设总表,按户安设分户表。

居民住宅的总水表的产权应无偿交归供水部门。

第十一条安装水表,须按供水部门批准的图纸要求进行,不经同意不得擅自变动。

水表井周围一米以内不准堆放物品;水表附近堆放物品,也不得有碍水表的检修。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无特殊情况未立即抢修造成重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对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的,应当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不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域内,应当设置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包括下列区域:
(一)地表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地;限制地带为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沿岸和对岸取水保护设施;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20•【字号】•【施行日期】1997.08.20•【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7年7月24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供水和使用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应坚持合理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水利、房产、环保、公安、卫生和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管理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要把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

供水水源应有计划、合理的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七条在城市范围内开发利用地下水源(不含农业生产用水),应按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开发利用。

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严格执行国务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及省、市有关规定,确保用水安全。

第九条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如强供水水源的管理工作,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1997)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1997)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199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城市建设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十一)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十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7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7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7修正)【法规类别】水资源【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97.12.31【实施日期】1995.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5日)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第一条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企人投资等方式解决。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04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04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04修正)【法规类别】水资源节能管理【发文字号】哈尔滨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4.12.18【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12.18【实施日期】2002.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02年6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下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第三条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坚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18.01.04【实施日期】2018.01.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陆昊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全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等国家有关要求,做好与国家废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等决定的衔接,废止和修改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深入清理。

经过清理,现决定:一、废止9部省政府规章(一)《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89年省政府令第4号,1998年省政府令第11号修正)。

(二)《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省政府令第2号)。

(三)《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5号)。

(四)《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1987年10月13日公布,2006年省政府令第11号修正)。

(五)《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10年省政府令第4号)。

(六)《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6号,2012年省政府令第1号修正)。

(七)《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5年省政府令第6号,2012年省政府令第1号修正)。

(八)《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省政府令第17号,2006年省政府令第6号第一次修正,2009年省政府令第1号第二次修正,2013年省政府令第4号第三次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黑政办发[2006]5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黑政办发[2006]5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黑政办发〔2006〕58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460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4月15日起正式施行。

为深入贯彻实施《条例》,加强全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公布施行的重要意义水资源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是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是生态环境的控制性要素。

自《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国务院令119号)及《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黑政办发〔1992〕63号)和《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黑水政字〔1995〕90号)发布施行以来,尤其是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公布施行后,全省各地积极推动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资源有偿使用等制度的实施,逐步实现了对生活取用水、各部门取用水及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兼顾,促进了水资源优化配置、节约、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但是,在资源性缺水、水质性缺水和工程性缺水并存的情况下,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水资源形势依然严峻。

《条例》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健全完善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进一步规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对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2020修正)(2018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施建设第三章设施维护第四章水质保障第五章供水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实行城市供水的镇)建成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县(市)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10.30•【字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三章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四章用水管理第五章防汛与抗洪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全省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在规划、调配和重大水事纠纷裁决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营农场总局水利部门负责,具体委托的职责、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7年发布)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7年发布)

【法规标题】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7年发布)【发布部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适用区域】齐齐哈尔市【发布时间】2007-12-20【生效时间】2008-02-01【关键词】取水用水管理,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2007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活动用水,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下同);所称城市用水,指用水者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自建取水设施用水;所称供水企业,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第三条城市供水工作坚持科学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9.30•【字号】齐政发[1986]50号•【施行日期】1986.09.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9月30日齐政发〔1986〕5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国家城市建设总局颁布的《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及省城市建设局颁布的《黑龙江省城市供水工作暂行管理细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供水工作的基本任务:认真贯彻为生产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积极开源节流,切实搞好建、修、管和产、供、销,保证城市用水,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第三条城市供水部门、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供水服务第四条城市供水部门要为用户提供水质合格、水压适宜、水量充足、取水方便的用水条件。

第五条城市供水部门在发现或接到供水设施损坏的报告后,要于两小时内进入现场,保证及时维修。

第六条因抢修供水设施需要限制供水或因停电等原因停水时,供水部门在一般情况下应于二十四小时前发出通知,并公布供水时间。

第七条城市供水部门应积极发展用户,不断提高供水普及率。

做到简化手续,方便用户。

第三章供水设施的安装和管理第八条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直径75毫米以上,含75毫米,下同)、闸门、消火栓、水表等附属设施,均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拆迁、改动或毁坏。

第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改建、增设、更新管道等供水设施时,须向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方可施工。

竣工后,经城市供水部门检查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条供水管道的维修。

1、地下供水管道(直径75毫米以上)及配水干支管道接到室内的“入户管”,由供水部门负责维修,其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或自费安装者支付。

黑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黑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黑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法规类别】水资源【发文字号】市政府〔2001〕5号令【发布部门】黑河市政府【发布日期】2001.04.26【实施日期】2001.04.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二)黑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黑河市人民政府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黑河市城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黑河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房产、物业、环保、公安、卫生、水利、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职,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实行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城市供水企业,要坚持为用户服务的方针,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以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供水水源第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城市规划、水利、环保、建设、卫生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合理安排利用水资源。

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细则颁布实施后,将对现有的取水井分期分批依法取缔。

第七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域内,要设置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

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包括下列区域:(一)地表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地;限制地带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沿岸。

(二)地下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30米以内;限制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50米以内。

(三)水厂生产区内为戒严地带,水厂生产区外围10米范围内为限制地带。

第八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城市供水企业要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6【实施日期】2018.04.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水资源,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提高用水效率,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体系,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稳定的水利基础设施投入机制。

第五条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农业、环保、国土资源、住建、航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龙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龙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龙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18年6月25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6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水务、国土资源、卫生、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应、确保安全的原则。

城市供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工业、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机制,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和供水应急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应当坚持国有资本投入为主。

鼓励社会资本、外资投资城市公共供水。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周边地区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0•【字号】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08.0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7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7年12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活动用水,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下同);所称城市用水,指用水者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自建取水设施用水;所称供水企业,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第三条城市供水工作坚持科学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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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5.08.02
【实施日期】1995.09.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窖、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个人投资等方式解决。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申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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