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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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 司法制度
司法机构 司法官员的其职责
诉讼审判制度 调解制度
司法机构
• 一、中国古代的中央司法机关 中国历史上无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 会,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司法隶 属于行政,国家元首(国王或皇帝)掌 握最高司法权,拥有最高审判权,其实 现途径主要有二: 一是对重大案件的最后裁决权。 二是一些皇帝亲自审理重大案件。
21
• 中国古代自秦朝起便建立了较为完善 的起诉制度,其起诉方式根据起诉主 体之不同主要有两类:
一是官吏代表官府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 之公诉;
二是当事人及其家属直接对罪犯的起诉, 类似今之自诉。
22
汉代称起诉为“告劾”,与秦朝一样, 分当事人自诉与政府官员公诉两种形式, 但其公诉人主要是监察官吏。由于汉代起 诉形式更接近近世,且基本定型,所以一 直沿袭至清末。只是有些朝代称谓不同或 有些特殊规定。
2、 县: 县令(政务) 县尉(军事、治安) 县丞(司法事务)
太仆(掌管宫廷车马) 廷尉(掌管司法诉讼) 典客(掌管外交事宜) 奉常(掌管宗庙礼仪)
基层社会组织 乡:三老、游徼、
啬夫(小乡)、有秩 (大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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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大理寺 魏晋南北朝时的北齐,最先将廷尉正式改名 为大理寺,之后历代除元朝外,隋、唐、宋、 明、清均以大理寺为中央三大司法机构之一, 但其职责却前后有所变化。 隋唐时的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明朝 大理寺从主审机关变为慎刑机关,职责由唐 宋时的审判转变为复核驳正。
30
• 唐代时上诉制度已较完备。《断狱律》 规定,徒刑以上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对 判决的意见,若不服提出申诉的,先由 原审机关重审,原审机关不予改判的, 即可逐级上诉,直至皇帝。唐代还规定 了严格的上诉程序,受理上诉案机关由 下至上有州司、尚书省、三司和皇帝四 级。
31
• 宋代的上诉案件,先由同级审判机关内 部异司重审,称之为“别推”,仍不服, 再移送上一级审判机关复审,称之为 “移推”,还不服,则可申诉朝廷乃至 皇帝裁决。
23
• (二)自诉的限制 • 1.限制亲属相告,尤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
奴妾控告主人 • 早在西周时期便规定父子不得相讼,下级贵
族不得控告上级贵族。 • 秦朝在限制子告父母、奴告主方面有更为具
体的规定。秦朝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 与“非公室告”。
24
• 公室告是指控告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他人盗窃和 杀伤等行为,此控告司法机关必须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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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设登闻鼓 我国古代直诉真正成为固定的制度起始 于西晋“登闻鼓”的设立。登闻鼓与西 周时路鼓有相似之处,晋武帝时设登闻 鼓,即悬鼓于朝堂外或都城内,臣民若 有重大枉屈可击鼓鸣冤,相关司法部门 闻声录状,奏报皇帝。北魏和南朝梁亦 有此举措。此后历代相沿,只是设置的 机构和地点有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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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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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封建社会时期的证据制度
• 封建社会时期的证据制度建立于秦汉,发展于唐 宋。 秦朝注重运用证据进行审判,主要表现: • 第一,规定了严格的获取口供的程序。 • 第二,规定了严格的采证与勘验制度。 • 概括秦朝的采证手段可以看出,秦时已建立 起比较完备的证据制度。其中像有条件刑讯、 重视现场勘验、强调各种证据的综合运用等 制度对后世影响颇深,一直沿用至清末基本 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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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严禁诬告
中国历史上自秦朝起便有严禁诬告的诉权 限制。秦律规定,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 者,按其所诬陷的罪名,对诬告者处罚。 之后历代法律中,均有诬告反坐的规定。 而明朝则加重了对诬告的惩处,明永乐年 间还专定《诬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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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严禁越诉
为了严格诉讼程序,汉律规定,人们必须 按照司法审级逐级告诉,除有冤狱一般不 准越级上诉。唐律也规定,诉讼必须自下 而上向有管辖权的官衙提起,否则构成越 诉罪,起诉者和受理人均要处笞四十。之 后,宋、元、明、清诸朝法律均有越诉之 禁。
廷尉的职责:
一是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即所谓诏狱;
二是审理地方上移送的重大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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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行政体制
1.三公:
• 地方行政体制
丞相(辅佐皇帝,处理一切 军国大事)
1、郡: 郡守(政务)
太尉(掌军政)
郡尉(军事)
御史大夫(掌图籍章奏,监察、 郡监(监察)
弹劾百官,辅佐丞相处理事 务)
2.九卿: 卫尉(掌管皇宫保卫) 郎中令(掌管警卫事务)
• 明朝重大特殊案件允许越级申诉。清律 对上诉亦有清晰的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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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直诉 直诉是指有重大冤情者赴京城向中央 有关部门甚至皇帝本人申诉。 直诉是诉讼中的特别上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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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古代直诉方式主要包括: 1、“路鼓”与“肺石” 西周时始有的直接上诉天子的两种方式。“路 鼓”即在王宫门外悬鼓,申诉人可击鼓鸣冤,直 诉国王;“肺石”即在王宫外设一块色赤如肺的 石头,百姓若有冤者可立于上,相关司法官吏便 会问其冤情以告于王。 南梁时发展为“肺石函”投诉制度。直到唐代 “肺石”仍为直诉的一种方式。
2
中国古代中央司法机关主要有: • 1.司寇
司寇作为中央最高专职司法官员上起西周晚期, 下迄春秋战国。西周时正式设大司寇,辅佐周王 处理全国的法律和司法事务,大司寇下设属官小 司寇、士师、司刑、掌囚等司法属吏,负责具体 司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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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廷尉
廷尉作为中央常设司法审判机关和最高专 职司法官始于战国,历经秦汉和三国两晋 南北朝时期。战国时廷尉为最高专职司法 官员。秦统一后,廷尉为九卿之一,成为 常设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下设正和左右 监等属官,协助办理具体司法事务。
• 非公室告是指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财产或子女 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肆意加诸自己各种刑罚, 此控告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坚持控告,则控告者 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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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汉朝时确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刑法原则, 规定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 予告发。同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违者以 不孝死罪论处。
• 自此至清的历朝历代基本都有卑幼不得控告 尊长的规定,视告发尊长或证言尊长为犯罪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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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五听”,是审案过程中判断当事人陈述真 伪的五种观察方式,其依次为辞听、色听、气听、 耳听和目听。从这五种察颜观色的讯问方式可以 看出,西周已经开始运用心理分析的手段审理案 件。“五听”审讯方式一直为后世所沿用。
41
第二,人证。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及 证人之证言。
第三,书证。西周时有关土地、债 务纠纷要有相关的契约文书作证。
– “惟内”指法官顾及亲属旨意屈法枉断;
– “惟货”指法官敲诈勒索,贪赃枉法;
– “惟来”指法官接受请托,枉法循私。
– 凡司法官审案有此“五过”之一,故意出 入人罪者与所审违法案犯处相同刑罚。
– 秦朝对司法官责任规定更加明确,相关的 罪名有:“失刑”罪、“不直”罪和“纵 囚”罪。
– 唐代为了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合法,采 取了如下措施:
• 3、邀车驾 邀车驾即冤抑者直接拦截皇帝的车驾以申诉。我 国历史上唐、宋、元、明等朝代均有可以邀车驾 方式直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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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级管辖
• (一)中国古代的审级管辖
中国古代司法审级管辖制度在唐代之前相对 简单,通常只分地方与中央两级管辖。 奴隶社会夏、商和周,一般民事和轻微的刑 事案由称作“士”的地方司法官审理,重案 与疑案则上报中央司法官审理。 秦、汉及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兼理司法的 地方行政长官郡守、县令或州牧,可自行判 决一般民、刑案件,但重大或疑难案件则须 报中央廷尉审理,并由皇帝最后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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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可得出中国古代审级管辖的基本特点:
• 第一,所有一般民事案件均由基层司法机关 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
• 第二,所有刑事案件基本都由基层司法机关 审理,但只能对笞、杖等轻微刑事案作生效 判决,徒刑以上案必须送上级司法审判机关 复审或复核才能生效。
• 第三,所有流刑案件基层初审、上级复审后, 都必须经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复核后方能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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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如,清朝的审级管辖:
• 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审决民案和笞、杖、 徒刑案件,流刑以上案预审后须转呈上级决 定;
• 府为第二审级,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 提出拟罪意见,再上报省按察司;
• 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核府上报的徒 刑案件,复审军流、死刑案件;
• 清朝的督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 复核军流案件,复审死刑案件,但军流案仍 需报刑部批复,死刑案向皇帝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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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刑部 隋初定官制,刑部为六部之一,为中央最 高司法行政机关,与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 理寺共掌司法,首创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 分立体制。 明朝刑部的职权发生了变化,转变为中央 最高审判机构。清朝沿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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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御史台和都察院 监察机构御史台创始于西汉初期,两汉时, 作为最高监察长官的御史大夫、御史中丞 就广泛参与司法审判,三国两晋南北朝时 期逐步完善了御史台建制,使其成为国家 司法的重要组成部门。
• 一是法官若故意出入人罪,将根据其原因 处以不同的但较重的刑罚。
• 二是法官要按规定的时限、规格要求办案, 违背者,将承担失职的法律责任。
• 三是法官须严格按诉讼程序的要求办案, 违背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 元朝为了司法审判公正,一方面对法官出 入人罪规定了严格惩治方法;另一方面对于官 司拖案,规定由相关的监察官吏进行纠讼;同 时,规定审判官在“事关有服之亲并婚姻之家 及曾受业之师与所仇嫌之人”时应该回避。
• 明律关于听讼回避的规定较前代更为具体。 清律回避制度和法官责任的规定与明代基本相 同,只是回避的范围除亲属、师生和仇嫌关系, 还增加了同旗和同籍。
• 清末正式公布的具有近代诉讼法性质的唯 一诉讼法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二章第 三节中规定了审判官在五种情况下应回避。
诉讼审判制度
一、起诉形式及限制 • (一)起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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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诉与直诉
• (一)上诉 中国古代自西周就有了称作“乞鞫”的上诉 制度。 按当时的规定,审判官作出判决后,要向当 事人宣判,称为“读鞫”;宣判后若当事人 及其亲属对判决不服,可要求重新审理,称 为“乞鞫”。乞鞫时限,据距离远近而有所 不同,乞鞫案件由司寇审理并作出判决。重 大案件要上报天子裁决。秦、汉基本沿承了 西周的“乞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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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员的职责
• 司法官责任及回避制度 – 中国古代自西周时起开始建立司法官法律责 任制度。西周统治者强调司法的审慎,要求司 法官依法办案,力戒徇私枉法,为此,对司法 官责任规定了“五过”制度,所谓“五过之疵, 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
Hale Waihona Puke – 其中“惟官”指法官依仗权势或官官相护;
– “惟反”指法官利用职权私报恩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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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制 为了避免因诉讼影响农业生产,唐律规定, 在每年三月三十日至十月一日的农忙季节, 官府不得受理涉及田宅,婚姻,债务等方面 的民事诉讼; 宋朝则专门定有“务限法”,规定有关民事 诉讼仅在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正月三十一日 的四个月内受理,最晚可延至三月三十日; 清朝也规定,地方司法机关在每年四月一日 至七月三十日间,除重大犯罪外,一般户婚, 田土细事,概不受理。
• 第一,规定了法官若量刑失准将承担相 应的刑事责任。
• 第二,建立了共同审案的司法官员负共 同连带责任的同职连署制度。
• 第三,规定了审判回避制度。唐称之为 “换推”制,即凡主审官与当事人系五 服内亲属或姻亲、系师生关系,曾为本 部行政长官,以及此前曾有仇嫌者,均 应回避。
– 宋朝规定了严格而完备的法官责任制度,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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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汉代基本继承了周秦以来的证据制度。汉代 以后,证据制度中最变化无常的要属刑讯制 度。
• 第四,所有死刑案件经反复审、核后,最终 由皇帝裁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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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证据制度
(一)西周的证据制度 • 中国古代自西周起就强调审判要有事实依
据,西周主要证据来源包括: 第一,口供。口供是西周审案之首要证据。 为了求得口供并保证口供的真实性,西 周允许采用刑讯手段逼取口供;为了准 确地把握口供,西周采取“五听”审讯 方式。
(西周)以财货相告称“讼”,即民事诉讼; 以罪名相告称“狱”,即刑事诉讼。
轻微的案件以口头起诉即可,重大案件则须提交 书状,民事案件书状称“傅别“,刑事案件书状 称“剂”。 起诉须交纳诉讼费,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束矢” (一百支箭),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钧金” (三十斤铜),如不交纳则被认定“自服不直”, 或不予受理,或判以败诉。
司法机构 司法官员的其职责
诉讼审判制度 调解制度
司法机构
• 一、中国古代的中央司法机关 中国历史上无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 会,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司法隶 属于行政,国家元首(国王或皇帝)掌 握最高司法权,拥有最高审判权,其实 现途径主要有二: 一是对重大案件的最后裁决权。 二是一些皇帝亲自审理重大案件。
21
• 中国古代自秦朝起便建立了较为完善 的起诉制度,其起诉方式根据起诉主 体之不同主要有两类:
一是官吏代表官府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 之公诉;
二是当事人及其家属直接对罪犯的起诉, 类似今之自诉。
22
汉代称起诉为“告劾”,与秦朝一样, 分当事人自诉与政府官员公诉两种形式, 但其公诉人主要是监察官吏。由于汉代起 诉形式更接近近世,且基本定型,所以一 直沿袭至清末。只是有些朝代称谓不同或 有些特殊规定。
2、 县: 县令(政务) 县尉(军事、治安) 县丞(司法事务)
太仆(掌管宫廷车马) 廷尉(掌管司法诉讼) 典客(掌管外交事宜) 奉常(掌管宗庙礼仪)
基层社会组织 乡:三老、游徼、
啬夫(小乡)、有秩 (大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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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大理寺 魏晋南北朝时的北齐,最先将廷尉正式改名 为大理寺,之后历代除元朝外,隋、唐、宋、 明、清均以大理寺为中央三大司法机构之一, 但其职责却前后有所变化。 隋唐时的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明朝 大理寺从主审机关变为慎刑机关,职责由唐 宋时的审判转变为复核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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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代时上诉制度已较完备。《断狱律》 规定,徒刑以上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对 判决的意见,若不服提出申诉的,先由 原审机关重审,原审机关不予改判的, 即可逐级上诉,直至皇帝。唐代还规定 了严格的上诉程序,受理上诉案机关由 下至上有州司、尚书省、三司和皇帝四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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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代的上诉案件,先由同级审判机关内 部异司重审,称之为“别推”,仍不服, 再移送上一级审判机关复审,称之为 “移推”,还不服,则可申诉朝廷乃至 皇帝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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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自诉的限制 • 1.限制亲属相告,尤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
奴妾控告主人 • 早在西周时期便规定父子不得相讼,下级贵
族不得控告上级贵族。 • 秦朝在限制子告父母、奴告主方面有更为具
体的规定。秦朝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 与“非公室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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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室告是指控告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他人盗窃和 杀伤等行为,此控告司法机关必须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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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设登闻鼓 我国古代直诉真正成为固定的制度起始 于西晋“登闻鼓”的设立。登闻鼓与西 周时路鼓有相似之处,晋武帝时设登闻 鼓,即悬鼓于朝堂外或都城内,臣民若 有重大枉屈可击鼓鸣冤,相关司法部门 闻声录状,奏报皇帝。北魏和南朝梁亦 有此举措。此后历代相沿,只是设置的 机构和地点有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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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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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封建社会时期的证据制度
• 封建社会时期的证据制度建立于秦汉,发展于唐 宋。 秦朝注重运用证据进行审判,主要表现: • 第一,规定了严格的获取口供的程序。 • 第二,规定了严格的采证与勘验制度。 • 概括秦朝的采证手段可以看出,秦时已建立 起比较完备的证据制度。其中像有条件刑讯、 重视现场勘验、强调各种证据的综合运用等 制度对后世影响颇深,一直沿用至清末基本 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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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严禁诬告
中国历史上自秦朝起便有严禁诬告的诉权 限制。秦律规定,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 者,按其所诬陷的罪名,对诬告者处罚。 之后历代法律中,均有诬告反坐的规定。 而明朝则加重了对诬告的惩处,明永乐年 间还专定《诬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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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严禁越诉
为了严格诉讼程序,汉律规定,人们必须 按照司法审级逐级告诉,除有冤狱一般不 准越级上诉。唐律也规定,诉讼必须自下 而上向有管辖权的官衙提起,否则构成越 诉罪,起诉者和受理人均要处笞四十。之 后,宋、元、明、清诸朝法律均有越诉之 禁。
廷尉的职责:
一是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即所谓诏狱;
二是审理地方上移送的重大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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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行政体制
1.三公:
• 地方行政体制
丞相(辅佐皇帝,处理一切 军国大事)
1、郡: 郡守(政务)
太尉(掌军政)
郡尉(军事)
御史大夫(掌图籍章奏,监察、 郡监(监察)
弹劾百官,辅佐丞相处理事 务)
2.九卿: 卫尉(掌管皇宫保卫) 郎中令(掌管警卫事务)
• 明朝重大特殊案件允许越级申诉。清律 对上诉亦有清晰的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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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直诉 直诉是指有重大冤情者赴京城向中央 有关部门甚至皇帝本人申诉。 直诉是诉讼中的特别上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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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古代直诉方式主要包括: 1、“路鼓”与“肺石” 西周时始有的直接上诉天子的两种方式。“路 鼓”即在王宫门外悬鼓,申诉人可击鼓鸣冤,直 诉国王;“肺石”即在王宫外设一块色赤如肺的 石头,百姓若有冤者可立于上,相关司法官吏便 会问其冤情以告于王。 南梁时发展为“肺石函”投诉制度。直到唐代 “肺石”仍为直诉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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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中央司法机关主要有: • 1.司寇
司寇作为中央最高专职司法官员上起西周晚期, 下迄春秋战国。西周时正式设大司寇,辅佐周王 处理全国的法律和司法事务,大司寇下设属官小 司寇、士师、司刑、掌囚等司法属吏,负责具体 司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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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廷尉
廷尉作为中央常设司法审判机关和最高专 职司法官始于战国,历经秦汉和三国两晋 南北朝时期。战国时廷尉为最高专职司法 官员。秦统一后,廷尉为九卿之一,成为 常设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下设正和左右 监等属官,协助办理具体司法事务。
• 非公室告是指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财产或子女 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肆意加诸自己各种刑罚, 此控告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坚持控告,则控告者 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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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汉朝时确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刑法原则, 规定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 予告发。同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违者以 不孝死罪论处。
• 自此至清的历朝历代基本都有卑幼不得控告 尊长的规定,视告发尊长或证言尊长为犯罪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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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五听”,是审案过程中判断当事人陈述真 伪的五种观察方式,其依次为辞听、色听、气听、 耳听和目听。从这五种察颜观色的讯问方式可以 看出,西周已经开始运用心理分析的手段审理案 件。“五听”审讯方式一直为后世所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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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人证。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及 证人之证言。
第三,书证。西周时有关土地、债 务纠纷要有相关的契约文书作证。
– “惟内”指法官顾及亲属旨意屈法枉断;
– “惟货”指法官敲诈勒索,贪赃枉法;
– “惟来”指法官接受请托,枉法循私。
– 凡司法官审案有此“五过”之一,故意出 入人罪者与所审违法案犯处相同刑罚。
– 秦朝对司法官责任规定更加明确,相关的 罪名有:“失刑”罪、“不直”罪和“纵 囚”罪。
– 唐代为了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合法,采 取了如下措施:
• 3、邀车驾 邀车驾即冤抑者直接拦截皇帝的车驾以申诉。我 国历史上唐、宋、元、明等朝代均有可以邀车驾 方式直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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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级管辖
• (一)中国古代的审级管辖
中国古代司法审级管辖制度在唐代之前相对 简单,通常只分地方与中央两级管辖。 奴隶社会夏、商和周,一般民事和轻微的刑 事案由称作“士”的地方司法官审理,重案 与疑案则上报中央司法官审理。 秦、汉及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兼理司法的 地方行政长官郡守、县令或州牧,可自行判 决一般民、刑案件,但重大或疑难案件则须 报中央廷尉审理,并由皇帝最后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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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可得出中国古代审级管辖的基本特点:
• 第一,所有一般民事案件均由基层司法机关 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
• 第二,所有刑事案件基本都由基层司法机关 审理,但只能对笞、杖等轻微刑事案作生效 判决,徒刑以上案必须送上级司法审判机关 复审或复核才能生效。
• 第三,所有流刑案件基层初审、上级复审后, 都必须经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复核后方能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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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如,清朝的审级管辖:
• 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审决民案和笞、杖、 徒刑案件,流刑以上案预审后须转呈上级决 定;
• 府为第二审级,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 提出拟罪意见,再上报省按察司;
• 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核府上报的徒 刑案件,复审军流、死刑案件;
• 清朝的督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 复核军流案件,复审死刑案件,但军流案仍 需报刑部批复,死刑案向皇帝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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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刑部 隋初定官制,刑部为六部之一,为中央最 高司法行政机关,与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 理寺共掌司法,首创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 分立体制。 明朝刑部的职权发生了变化,转变为中央 最高审判机构。清朝沿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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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御史台和都察院 监察机构御史台创始于西汉初期,两汉时, 作为最高监察长官的御史大夫、御史中丞 就广泛参与司法审判,三国两晋南北朝时 期逐步完善了御史台建制,使其成为国家 司法的重要组成部门。
• 一是法官若故意出入人罪,将根据其原因 处以不同的但较重的刑罚。
• 二是法官要按规定的时限、规格要求办案, 违背者,将承担失职的法律责任。
• 三是法官须严格按诉讼程序的要求办案, 违背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 元朝为了司法审判公正,一方面对法官出 入人罪规定了严格惩治方法;另一方面对于官 司拖案,规定由相关的监察官吏进行纠讼;同 时,规定审判官在“事关有服之亲并婚姻之家 及曾受业之师与所仇嫌之人”时应该回避。
• 明律关于听讼回避的规定较前代更为具体。 清律回避制度和法官责任的规定与明代基本相 同,只是回避的范围除亲属、师生和仇嫌关系, 还增加了同旗和同籍。
• 清末正式公布的具有近代诉讼法性质的唯 一诉讼法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二章第 三节中规定了审判官在五种情况下应回避。
诉讼审判制度
一、起诉形式及限制 • (一)起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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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诉与直诉
• (一)上诉 中国古代自西周就有了称作“乞鞫”的上诉 制度。 按当时的规定,审判官作出判决后,要向当 事人宣判,称为“读鞫”;宣判后若当事人 及其亲属对判决不服,可要求重新审理,称 为“乞鞫”。乞鞫时限,据距离远近而有所 不同,乞鞫案件由司寇审理并作出判决。重 大案件要上报天子裁决。秦、汉基本沿承了 西周的“乞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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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员的职责
• 司法官责任及回避制度 – 中国古代自西周时起开始建立司法官法律责 任制度。西周统治者强调司法的审慎,要求司 法官依法办案,力戒徇私枉法,为此,对司法 官责任规定了“五过”制度,所谓“五过之疵, 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
Hale Waihona Puke – 其中“惟官”指法官依仗权势或官官相护;
– “惟反”指法官利用职权私报恩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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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制 为了避免因诉讼影响农业生产,唐律规定, 在每年三月三十日至十月一日的农忙季节, 官府不得受理涉及田宅,婚姻,债务等方面 的民事诉讼; 宋朝则专门定有“务限法”,规定有关民事 诉讼仅在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正月三十一日 的四个月内受理,最晚可延至三月三十日; 清朝也规定,地方司法机关在每年四月一日 至七月三十日间,除重大犯罪外,一般户婚, 田土细事,概不受理。
• 第一,规定了法官若量刑失准将承担相 应的刑事责任。
• 第二,建立了共同审案的司法官员负共 同连带责任的同职连署制度。
• 第三,规定了审判回避制度。唐称之为 “换推”制,即凡主审官与当事人系五 服内亲属或姻亲、系师生关系,曾为本 部行政长官,以及此前曾有仇嫌者,均 应回避。
– 宋朝规定了严格而完备的法官责任制度,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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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汉代基本继承了周秦以来的证据制度。汉代 以后,证据制度中最变化无常的要属刑讯制 度。
• 第四,所有死刑案件经反复审、核后,最终 由皇帝裁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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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证据制度
(一)西周的证据制度 • 中国古代自西周起就强调审判要有事实依
据,西周主要证据来源包括: 第一,口供。口供是西周审案之首要证据。 为了求得口供并保证口供的真实性,西 周允许采用刑讯手段逼取口供;为了准 确地把握口供,西周采取“五听”审讯 方式。
(西周)以财货相告称“讼”,即民事诉讼; 以罪名相告称“狱”,即刑事诉讼。
轻微的案件以口头起诉即可,重大案件则须提交 书状,民事案件书状称“傅别“,刑事案件书状 称“剂”。 起诉须交纳诉讼费,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束矢” (一百支箭),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钧金” (三十斤铜),如不交纳则被认定“自服不直”, 或不予受理,或判以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