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诉乔丹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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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 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 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不良影响”条款),一般不包括该标 志(此处”貌似“乔丹的外形图案以及 貌似乔丹的名字,王威注) 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判决书) • 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 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 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判决书) • 因此,迈克尔· 乔丹有关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 项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通过“不良影响”条款否定了对了乔丹姓名权益的保护)
法院判决
•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 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 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 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 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 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判决书) • (此处的“在先权利”条款承认了此案中乔丹人格性的姓名权益)
较好的法:我国商标法
• 甚至出现“泻停封”与谢霆锋、“流得滑”与刘德华、“赵本衫” 与赵本山等,我国商标环境乱象丛生。
• 因此,从较好的法来看,美国的商标法更应该得到适用
政府利益:美国商标法
• 美国的商标注册机构,分为联邦级和州级,美国的商标法管理的 在美国境内注册机构注册或者在美国境内销售的商标。乔丹在美 国并没有将自己的名字进行商标登记注册,故不存在美国商标法 的保护问题。乔丹体育的商标既然不是在美国境内进行登记的, 也没有在美国的境内进行销售,不属于美国商标法的管理对象, 故美国的商标法与乔丹以及乔丹体育均无涉。 美国不存在政府利益
较好的法:我国商标法
• 1 张学友案 • 2 宗庆后案 • 3 何伯泉案 • 4 易建联案 • 5 楚瑜案 • 6 李云迪案 • 7 李兴发案 • 8 姚明案 • 9 乔治•阿玛尼案 • 10 吴再添案 商评字(2003)第 1247 号 商标异字(2004)第 01309 号 商标异字(2004)第 01419 号 (2010)高行终字第 826 号 (2010)高行终字第 877 号 (2010)高行终字第 1155 号 (2010)高行终字第 1503 号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 1870 号 (2010)高行终字第 1387 号 (2011)高行终字第 657 号
较好的法:我国商标法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8 • 19 亚平案 (2011)高行终字第 168 号 KATE MOSS 案 (2011)高行终字第 723 号 Phillip Lim 案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 1079 号 仇和案 (2012)高行终字第 895 号 保罗•麦卡尼案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 837 号 布兰妮案 (2011)高行终字第 1638 号 艾弗森案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 1748 号 泽塔-琼斯案 (2012)高行终字第 1237 号
焦点
• 1,自然人的姓名在商标(商业)领域的“被使用”,是否会受到 • “不良影响”条款影响?(美国商标法无“不良条款”束缚) (提升了侵权认定的门槛) • 2,“在先权利”条款是否承认姓名权益具有财产性权利的属性,或 • 者说自然人姓名的商品(商业)化是否应该得到认可?(美 • 国商标法认可) (限定侵权赔偿的范围:人格利益受损)
理论分析
较好的法分析:美国商标法
• 商业性的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 在英美法上属于“ 商品 • 化权”(也称公开权, right of publicity ) 所规范的内容,除 • 姓名等人格要素外,声音,气味等都是商标法保护的主体。 • 因此,美国的商标保护非常完善,它不仅可以阻止侵权商品进入 • 美国市场,还能阻挠他人在所专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再注册 • 一个相同或者可能令人误认与混淆的图像、姓名、声音、气味商 • 标。因此,注册商标能很好地制止竞争对手的恶意竞争,维护自 • 己的利益。
• • • • • • • • • 若适用美国的商标法,原告不仅姓名权的人格性利益得到补偿,财产 性内容也可以得到弥补,有利于提升外界对我国商人的评价,走向国 际市场;且有利于遏制我国层出不穷的利用名人名字的乱象,改善我 国商标领域的环境甚至是投资环境。(长远利益) 但这可能对我国商标领域的繁荣有影响,束缚我国商标领域的活力甚至是创 造力。(影响小) 若适用我国法律,原告将得不到赔偿,即便有也只是很小的赔偿,这会使外 界社会对我国品牌产生一定程度的不信赖,不利于我国发展世界性品牌。 但可能有助于我国某些企业面对其他强劲品牌时,在起步阶段的存活几率。 (短期利益) 从比较损害法来看,应该适用美国的,
对我国法院判决的评价
• 第二, 从商标的图案来看, 基本上是乔丹经典上篮动作的剪影, 这个剪影与乔丹签约的耐克公司的一款产品的商标外形具有惊人 相似 • 第三, 从目前公开的材料来看, 乔丹体育不但将乔丹的姓名作 为商标进行了注册, 还将乔丹两个孩子的姓名也进行了注册。乔 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除包括“ 乔丹”外, 还有“2 3” “杰弗里乔丹”和“ 马库斯乔丹”等商标, 后两者是迈克尔 乔丹两个儿子的名字,“23”号是迈克尔.乔丹在NBA效力时穿的 号码。 • 上述三个方面的理由说明乔丹体育是在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著名运 动员的姓名来推销自己的产品, 是典型的“ 搭便车”行为。
法院判决
• 综上,迈克尔· 乔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 应予维持。依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迈克尔· 乔丹负担 (均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密切联系
最密切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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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密切联系
因此,从最密切联系的角度,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观点总结
观点汇总表 学说 较好的 法 政府利 益 比较损 最密切联 害 系
应当适 美国商 用的法 标法 律
中国商 标法
美国商 中国商标 标法 法
对我国法院判决的评价
• 我国法院虽然在适用“在先权利”条款时承认了乔丹姓名权的人格 利益,随机又用“不良影响”条款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显得有失公 允。 • 而且,法院对被告的主观恶意的判决也存在偏误。被告乔丹体育 的主观恶意感觉比较容易判断”: • 第一, 在乔丹体育注册“ 乔丹” 商标时, 乔丹在世界上已有非 常高的知名度, 且国内的翻译也已经固定, 所以作为一个生产、 销售篮球运动装备的中国公司不可能声称自己不知道乔丹的存在, 就像...
乔丹诉乔丹体育案
• 以本案为例,探讨我国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条款(《商标法》 第 31 条前半段)和“不良影响”条款(《商标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 8 项)
(QD)
“乔丹”(M.J.)VS“乔丹”
案情介绍
• 肖像,
姓名
法院判决
• 北京时间2015年7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媒体平台公布 了迈克尔-乔丹肖像权等争议乔丹图像商标二审判决书。
• 我国《商标法》等应明确商品化权的概念、范围及救济措施, 扩 大“在先权利”条款的接纳范围,降低“不良影响”条款设定的侵 权认定的门槛。
政府利益:我国商标法
• 我国的商标法管理的是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商标,或者在我国 进行销售的商标。乔丹体育的商标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属于我 国商标法的规范对象,故我国商标法对其具有政府利益。 我国存在政府利益
政府利益:冲突类型
• 虚假冲突,按照柯里的政府利益说,我国的商标法应当得到适用。
比较损害法:
较好的法:我国商标法
• 姓名权的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的姓名。这 • 种姓名权属于人格权, 并非财产权, 姓名权的内容是否包括对 • 他人商业性的利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我国商标法没有具体的条文 • 来规范,仅仅依靠两个兜底性条款来照顾,且我国还没放开对姓 • 名权的财产性,这就导致了发生在我国的名人在商标领域的案件 • 的审理主观性非常大,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同时损失也只 • 能在人格权受损的范围内获赔。
本案的启示
• 体育用品企业应注重自身品牌及知识产权领域的建设, 加强企业 核心竞争力和品牌竞争力。利用名人效应推销自己的产品往往是 公司初创时期扩大影响及赚取第一桶金的捷径, 但由此产生的后 患也不可佔量, 其他公司应当从这样的一个诉讼中认识到类似行 为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需有意识地避免“ 搭便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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