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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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不足

【摘要】依据民事证据立法的最新动态,将我国专家参与民事诉讼划分为鉴定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陪审制度、专家咨询制度以及法律意见书五种类型。从专家参与诉讼的类型化来解读和辨析专家辅助人制度,同时也在明晰该制度的本质属性和功能定位的基础上来实现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体系化、科学化和协调化革新。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参与民事诉讼的类型化;鉴定人

一、现行法中专家参与民事诉讼的类型

目前各类参加民事诉讼的专家主体的称谓存在着混乱问题,这将会导致在理论交流和制度适用中的混乱和误解。以专家参与民事诉讼的目标和任务及其相应制度为基准,可以将我国专家参与民事诉讼制度划分为鉴定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陪审制度、专家咨询制度以及法律意见书制度这五种类型。[1]本文主要从现行法中探讨相应的专家制度,主要具体制度―鉴定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来解读与研究。

1.鉴定人制度

在我国,鉴定人制度是专家参与民事诉讼的最主要途径,其主要适用于侵害知识产权的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等类型的案件,其中涉及笔迹鉴定、伤残等级鉴定、财产评估鉴定等具体的鉴定种类。[2]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鉴定人了解案情的权利以及作出鉴定意见的义务,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和后果。只有鉴定人接受当事人的交叉询问,才能保证意见陈述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根据行为主体能力及行为效力相一致的原理,鉴定程序有着严格的启动条件,选任鉴定人有着严格标准,并且要保持着鉴定人诉讼地位的中立性,在这些条件都符合的情况下才形成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即鉴定意见。

2.专家辅助人制度

所谓专家辅助人又称诉讼辅助人,通常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专门知识或是经验的人员,依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争议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意见和评论的人。[3]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完善了相关的鉴定人制度,但是由于鉴定意见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司法实践中对鉴定人的询问大多数局限于鉴定意见的制作规范等问题,而当事人和审判人员都不具有相关的专业性,很难就鉴定意见涉及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询问,这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也是民事诉讼法确立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称谓,有的采用“专家辅助人”的称谓,有的称谓“专家证人”,表面上可能仅仅是叫法上的差异,实质上折射出对该制度的本质属性和作用定位的偏差。笔者认为,我国“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技术顾问。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以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依托,专家参与诉讼需要人民法院的许可,专家就争议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质证也是需要法官的许可,而且我国规定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出发点是帮助法官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的需要,并非依据当事人质证权的保障。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是以当事人诉讼模式和陪审制度为依托的,专家证人从启动、选任、审查、交叉询问等都与当事人主义息息相关,该制度的出发点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

从制度的作用和功能方面来看,专家辅助人受聘于一方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就是利用自身具有的专业知识或长期积累的实践经验辅助当事人对争议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

题进行解释说明或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疑,帮助法官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促使法官形成利于当事人的自由心证。其不同于鉴定人,可以说是对鉴定制度的补充。从诉讼地位方面来看,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发表意见、询问鉴定人、接受当事人和审判人员询问的义务和与对方当事人

的专家辅助人进行对质的权利,这都体现出我国专家辅助人形成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

二、现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不足之处

1.专家辅助人的选任资格、审查标准不明及选任过于被动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鉴定意见所适用的程序有严格的限制,这是鉴定制度自身性质所决定的。那对于专家辅助人而言是否同样如此,其资格审查及其相应的程序都是决定该制度是否能有效运行并发挥其应有作用的重要因素,是采取严格的限制主义还是采用相对开放的准入政策,现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依据我国现行专家辅助人制度,当事人有权聘请专家辅助人,但是最终的决定权仍旧在人民法院的手中。即,如果法院不允许当事人的申请,那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和专业问题的质证效果会受到极大的影响,这不利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对抗,还可能增加法院查清案情的难度,对最终案件的处理也有着一定的影响。[4]

2.专家辅助人的地位未能明确,专家意见的效力不明

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这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连一个明确、同意的称谓都没有,那么究竟如何让界定专家辅助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这种地位不明,会使得专家辅助人在许多案件中不得不面对尴尬的地位。专家辅助

人不是鉴定人、证人,那么专家意见不能被称为证人证言或是鉴定意见,也就不能当然的作为法定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使用。那专家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究竟有什么效力?依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专家辅助人针对鉴定意见和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发表意见,弥补当事人和法官在专业知识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可以看出专家意见在案件审理和法官自由心证形成的过程中产生较大的影响。也许在法律规定中专家意见并不具有法定证据的效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会影响到法官的内心确信,这使得专家意见应当受到更多的重视。[5]

3.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范围非为过于狭窄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即专家辅助人制度仅限于庭审阶段适用,但是在我国对专业性问题的了解并不仅仅在于庭审阶段中,在庭审外的鉴定过程、证据交换过程等也是需要的,那专家辅助人的缺席会影响到当事人对专业问题和鉴定问题的理解。 4.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及相应的规则不明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由法院同意后进入诉讼程序,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这只是对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制度具体程序的概括性规定。但是仅仅这简易的程序远远不足以使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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