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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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整理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直是刑法理论与刑事实践中的常见与重点问题,特别是在刑事实践中,我们更应该避免因因果关系判断错误而出现错案。
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可见,没有实行行为就无需讨论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能围绕实行行为展开讨论。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
理解因果关系,首先要理解因果关系判断本身在刑法理论中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
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当认定一个实行行为与一个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时候,就意味着这个实行行为与这个实害结果是一个案件,就只成立一个罪,就意味着有实行行为的这个案件还发生了实害结果。如果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就意味着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分属于不同的案件。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因果关系本身不是构成犯罪的要素,而只是回答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是否属于一个案件的问题,讨论的是两个因素之间的联系。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最多只能认定为未遂。既遂未遂的判断与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个问题的两面。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是一个过失的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是有因果关系的,那就成立犯罪;如果一个过失的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那就不成立犯罪。如,行为人酒后驾车,但其酒量很大,意识意志能力根本没有下降,但是由于不可预料的刹车装置突然断裂把一个行人撞死。该案中,行为人有违章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因为法律禁止酒后驾车是因为酒后驾车往往导致意识意志力的下降,从而可能引起交通事故,但是行为人的意识意志能力根本没有下降,交通事故是由于不可预料的刹车装置意外断裂导致的,这是一场意外,不是由于他的违章行为引起的。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综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解决四个问题:1、一个罪还是两个罪;2、既遂与未遂的判断;3、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4、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
1.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
因果关系是一种自然的,科学的联系,与当事人主观认识无关。
例如,甲交通肇事当场撞死被害人乙,甲随之逃逸,甲主观上一直以为是自己的逃逸行为导致乙没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尽管甲认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死亡的原因却是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以甲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
再如,张某杀害甲,甲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当晚乙放火烧毁医院,把住院治疗的甲烧死。张某不知道这一事实,一直认为是自己杀死了甲。张某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因此,我们不能混淆客观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上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即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跟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无关。
2.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甲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本案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甲有违章行为,但交通事故在前,违章行为在后,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所以,条例中“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甲不成立交通肇事罪。
甲在事故之前没有违章行为(路边停车不属于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逃逸)是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的。结果在前,行为在后,绝对不构成犯罪,不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
3.相对性:原因可能是其他现象的结果,结果可能是其他现象的原因。
刑法上在确定原因时,只能以刑法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为界限,而不能随意扩大刑法评价的范围。在确定危害结果范围的时候也要区分直接的危害结果与间接的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物质危害结果与非物质危害结果。
4.规律性:原因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因果关系是讨论引起与被引起的这种关系本身,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是否存在这种关系,既要考虑自然的科学法则,还要考虑经验法则、盖然性法则。
5.复杂性:存在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等现象。
例如,二重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国关系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想象竞合犯属于一因多果的情形。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1.范围的特定性:在刑法上,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才是原因。2.内容的特定性:在某些犯罪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一种特定的发展过程。少数犯罪对因果关系发展进程是有特殊要求的,如:
(1)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被骗人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如果对方没有被骗,而是基于怜悯等心理或者出于配合警方抓捕行为人的需要而处分财产给行为人,那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所有诈骗类型的犯罪均是这种结构。
(2)敲诈勒索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如果被害人根本没有陷入恐惧心理,而是基于同情或者为了抓捕犯罪人而处分财产,那么,行为人的敲诈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未遂。(3)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如果行为人取得对方的财物并不是基于压制反抗强行取得,那么抢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例如甲为了抢劫乙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