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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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和原则
上篇经济法的价值
一、法律价值的解释
法律价值是法学领域最为古老的命题之一。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指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经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55页。
)(一)价值的含义
讨论法律价值,首先必须准确把握价值的含义。
应当说,自古以来,对价值的解释也是多种多样。
其中,有唯心主义的解释,也有唯物主义的解释。
马克思主义对价值的认识:马克思主义认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它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这个论断包含了以下两方面的意思:(1)价值这个概念的基础是人与外界事物的关系;(2)价值的核心内容是对于人们需要的满足。
从这里我们可以引申出价值的两方面性质:
第一,“价值”是表示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人(主体)与外界事物(客体)的关系。
外界事物既包括自然事物,也包括社会事物。
外界物不仅仅是被感知,被作用的对象,也是满足人们需要的对象。
人们对于外界物的认识、改造,并不是只为了认识和改造,终极目的是为了利用他们,满足人们的需要。
人和客体的这种需要与满足的关系就是价值关系。
在价值关系中,人是价值主体,外界物是价值客体。
第二,“价值”也是一个表示意义的范畴,它被用来表示外界物具有对人存在意义、可以满足人的需要的功能和属性。
也即表示外界物对于人具有使用价值。
事物的价值性表示客体对于主体的生存、幸福和发展的肯定与否定关系。
凡是对人有用、有利,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有助于实现人的目标的东西,就是有价值的,否则就是无价值的。
自由、正义、财富、知识等对人是有用的东西,因此成为价值的存在形态,而专制、暴力、欺诈、邪恶等则被视为无价值的东西。
(二)法律价值的含义
对应于价值的含义,法律价值应具有两方面的性质:
1.法律价值反映的是一种价值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是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的需要与满足关系。
2.法律价值反映的是一种意义属性,表明法对主体具有意义,可以满足主体的需要。
以上述性质为基础,对法律价值可以这样定义:在人与法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
(三)法律价值的存在形态
人的需要是多种多样的,法律能够满足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法律毕竟不能填饱人们的肚
子。
尽管如此,法律能够满足的人的需要也是内容丰富,包罗广泛。
为了讨论的方便,长期以来,学者们对法律能够满足的人们的需要类型,也即法律的价值类型进行了归纳,提出了秩序、正义、自由和效益等比较典型的法律价值,或者说是法律的基本价值。
这些就是法律价值的存在形态,或者说是表现形态。
1.秩序。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秩序是人类理想的要素,也是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
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曾经指出,“我们社会中的普遍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这个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个世界上,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
”
法律是秩序的象征,也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
法律是最能满足人们的秩序需要的外界物之一,因此,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形态。
何为次序?历史上法学家们对于秩序有不同的解释。
中世纪西方最著名的神学家奥古斯丁认为:秩序就是有差别的各个部分得到最恰当的安排,每一部分都安置在最合适的地方。
封建时代的法学家们(中国的韩非、董仲舒,西方的托马斯·阿奎那等等)都强调以等级制作为秩序的核心。
资产阶级对秩序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理解。
在资产阶级上升时期,以理想为基调,并基于发动革命的需要,他们纷纷强调建立一种使自由平等的竞争和人道主义的生活成为可能的秩序。
资产阶级建立政权后,随着社会矛盾的加剧,逐渐强调“社会连带”、“个人与社会的和谐”等理念,并将这些理念列入秩序的核心内容。
马克思主义认为,秩序是一定的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是相对摆脱了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建立社会秩序的目的是要创造一种安居乐业的条件。
在阶级社会中,秩序是有阶级含义的,总是首先起着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作用。
2.正义。
在人类社会中,正义始终是人们的终极追求目标,在人的需要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法律对于正义的保证和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许多著名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强调,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
因此,正义也是法律的基本价值。
什么是正义?这是历史上被讨论过千万次却又不得不再次讨论的问题。
正如当代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深感迷惑。
”历史上的人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观点,在此我们简要摘录一些:
柏拉图: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每个公民必须在其所属的地位中尽自己的义务,做与其本性最相适合的事情。
亚里斯多德: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正义要求按照均衡平等原则将这个世界的万事万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的全体成员,相等的东西给予相同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同的人。
英国哲学家斯宾塞:同正义相联系的最高价值并不是平等,而是自由。
每个人都有权以其本性和能力为基础得到他想要的东西,在这个过程中,他应该是自由的,唯一的限制是每个人都必须认识到并尊重其他人的不可妨碍的活动。
也就是说,“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干他所想干的事,这是以他没有侵犯任何其他人所具有的相同的自由为条件的。
”
美国的罗尔斯将平等和自由结合起来讨论正义理论。
他提出了两个原则:(1)每个人都将
具有这样一种平等权利,即和其他人的同样自由相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将被安排得使人们能够合理地期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使它们所依附的地位和公职对所有人都开放。
此外,托马斯·霍布斯等人还将安全纳入正义的范围。
美国法学家庞德:正义并不是指个人的德行,也不是指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它意味着一种体制,在这种体制下,使人们生活得更好,使人们尽可能地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得到满足。
对于上述各种论述,张文显教授指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首要的正义。
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包含两个基本方面:首先是社会各种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方面的正义,即实体正义;其次是社会争端和冲突解决方面的正义,即程序正义。
3.效益。
在经济学上,效益和效率是有区分的,效率指的是单位时间里的产出量,效益则是单位量的投入所获得的收益量。
在法学界,并没有严格区分,而是将二者相互等同,效益即效率。
效益的基本意思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者以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
也有人将效益分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前面的含义指的是经济效益,而社会效益指的是: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使越来越多的人改善境况而同时又没有人的境况因此而变坏。
经济效益是对效益的本原理解,而社会效益还包含社会评价内容。
二、关于经济法价值的研究现状
顾名思义,经济法价值指的是经济法与人的一种价值关系,表明经济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
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价值也给予了较多的关注。
这种关注有两个层面:一是综合考察整体意义上的经济法的价值;二是考察经济法的各个分支的价值,例如竞争法的价值。
在此我们对经济法学界在第一个层面上对经济法价值的研究作一简单介绍。
(一)主要观点
在关于经济法价值的观点中,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复数论,一种是单一价值论。
我主张复数论。
1.复数论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具有政治价值、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三个方面。
(程信和:《略论经济法的定位和定界》,《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经济福利价值;二是经济民主价值。
(鲁篱、苏明:《经济法价值新论》《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3期)。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包括:经济法的存在价值——商品经济的普遍法;经济法的法权价值——权利的规制;经济法的资源价值——发展公平;经济法的社会价值——经济安全。
(单飞跃:《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
)
有的学者把经济法的价值划分为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认为目的性价值居于主导地位,反映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与理想;工具性价值是经济法为实现其目的性价值(法的理想)应具
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
(吕忠梅、陈虹:《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
有的学者把经济法价值分为目标价值和功能价值,经济法的目标价值是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经济法的功能价值则包括实质公平、经济秩序、事实自由。
(贾海燕:《经济法的价值分析》,《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2.单一价值论
(1)秩序论:(李金泽、丁作提:《经济法定位理念的批判与超越》,《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
(2)社会本位论:(苏惠祥、邱本:《经济法原理》,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公平论:(邓社民、杨连专:《经济法价值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4)抽象价值论:(何文龙:《经济法理念简论》,《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5)统一价值论:(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
(6)社会公共性论:(王保树:《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二)评论
通观上述观点,有的比较科学比较严谨,如统一价值论,等等;但多数存在这样那样的缺点,主要有:(1)将经济法理念与经济法价值混淆;(2)标新立异,为发表文章胡造。
三、我们的主张
应以法律价值的一般论述为基础,遵守法学的通用语言。
我们赞成漆先生的观点。
请阅读《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156-158页。
中篇经济法的理念
一、什么是法律理念
(一)理念
理念(idea),源于古希腊文,原义是见到的东西,即形象。
理念最早为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的用语。
指独立于现实世界的、永远不变的普遍概念。
认为它是唯一的存在,个别事物是其影子,都因为有它而存在。
后来康德把人们超出经验范围,追求无限制、无条件的统一整体的认识时所产生的观念叫做“理念”。
黑格尔认为,“理念”是“自在自为的真理——概念和客观性的绝对统一”。
在现代汉语中,理念被理解为思想、观念、信念,以及认定和追求的某种目标、原则、方法等。
(《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语文出版社2004 年版,第804 页。
)史际春教授等认为,“理念”一词,是指一定世界观之下的某种基本观念、立场和追求。
(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人大复印资料]2003 年第8 期。
)漆多俊先生指出,所谓理念,含理想与信念之义,指的是人们对于某种理想的目标模式及其实现的基本途径和方式的一种信仰、期待和追求。
它包括对于理想目标的憧憬和对于通过某种基本途径和方式实现理想目标的信念两层涵义。
(漆多俊:《经济法价值、理念与原则》,载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 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年版,第74 页。
)漆先生的定义受到学者们的认可,杨紫煊教授就借用漆先生的定义,指出,理念,是指人们关于所追求的目标及其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
理念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
它不仅包括人们关于所追求的目标的基本观念,而且包括人们关于所追求的目标的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
(杨紫煊:《科学发展观与中国经济法理念》,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广州,2004年12月)论文)
(二)法律理念
关于法的理念,德国的鲁道夫·施塔姆勒(Rudof Stammlev )认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
正义要求所有法律努力都应当指向这样一个目标,即实现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
([美]E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173 页)。
他的意思是,法的理念是法所追求的目标的实现。
我国的李双元等学者认为:“法律理念就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把握和建构。
”(李双元等:《法律理念及其现代化取向》,《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 年第1 期)。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说:“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之理念。
”又说:“法律之理念,为法律的目的及手段之指导原则。
”(史尚宽:《法律之理念与经验主义法学之综合》,载刁荣华主编:《中西法律思想论集》,台北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259 、263 页)
杨紫煊教授认为,法的理念,是指人们关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
所谓法的宗旨,是指贯穿在法之中的,创制和实施法所追求的目标。
(杨紫煊:《科学发展观与中国经济法理念》,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广州,2004年12月)论文)漆多俊先生通过比较法律理念和法律价值,进一步明确了法律理念的含义。
他指出,法律价值具有客观性,而法律理念是主观的东西。
主观和客观是可以实现转化的。
法律价值需要人们去实际利用才能实际释放,释放前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它是客观存在的;理念本身是主观的东西,但是通过人们借助事物的功能、价值,使理念得以实现,变成客观的东西。
法律理念以法律价值为基础,必须与法律价值保持协调,同时,法律理念可以反作用于法律价值,促进法律价值的释放。
(《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第159页)
(三)经济法理念
什么是经济法的理念?
王保树教授认为:“经济法理念是关于经济法现象的全体的本质的和内在联系的抽象概括”(王保树:《关于经济法概念的考察》,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 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年版,第46 页)
史际春教授认为,“经济法的理念是人们对经济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是经济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
(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人大复印资料]2003 年第8 期。
)
徐孟洲教授认为,“经济法的理念,是指经济法的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立法宗旨,是对经济法起长效作用的文化内涵”。
(《论中国经济法的客观基础和人文理念》,《法学杂志》2004 年第4 期。
)
杨紫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理念,是指人们关于经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
(《科学发展观与中国经济法理念》,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广州,2004年12月)论文)
本人认为,以上说法均有其合理性,但最后一种界定较为妥当。
二、经济法理念的基本内容
(一)经济法理念的内容的独特性
经济法的理念与民法、行政法等理念有共性,也有个性。
之所以有共性,是由于它们同属于法的范畴;之所以有个性,是因为它们是不同的法的部门。
经济法理念的个性,首先表现为经济法的价值不同于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价值。
秩序、正义、效率在经济法价值中都有着特定的内容。
经济法的理念不同于民法、行政法等理念的个性的另一个重要表现是,经济法价值的实现途径不同于民法、行政法等价值的实现途径。
经济法价值的实现途径,最典型的反映就是通过经济法来实现。
经济法是对国家调节的规范,国家调节采用排除市场障碍、国家直接投资经营以及国家宏观调控等手段,这些同时也是实现经济法价值的手段。
(二)经济法理念的实然性和应然性
经济法的理念有实然性与应然性之分。
经济法理念的实然性回答的问题是:贯穿在经济法之中的经济法理念实际是什么?认真研究经济法理念的实然性,对于加深理解和切实实施经济法的现行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经济法理念的应然性回答的问题是:贯穿在经济法之中的理念应该是什么?认真研究经济法理念的应然性,对于发展经济法学,完善经济法制,不断推动经济法的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不仅要承认和研究经济法理念的实然性,而且要承认和研究经济法理念的应然性。
在研究经济法理念的实然性和应然性时,都应该从实际出发,不能脱离实际存在的大量经济法现象,以便从中找到规律性的东西,用以指导经济法学研究和经济法制建设的实践。
(三)经济法理念的层次性
我们知道,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经济法部门之所以是多层次的,是因为根据经济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是否具有某种属性,可以把经济法划分为若干个较大的经济法部门,然后又可以将每个较大的经济法部门再划分为若干个较小的经济法部门。
为满足实践的需要,这样的划分可以进行多次。
经过连续划分,必然形成多层次的经济法部门。
经济法部门有层次性,经济法的理念也有层次性。
例如:作为经济法体系中较大的经济法部门的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等,分别有市场监管法的理念、宏观调控法的理念等;作为宏观调控法体系中较小的经济法部门的财政法、税法、中央银行法等,分别有财政法的理念、税法的理念、中央银行法的理念等。
下篇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什么是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定义
关于法律原则的定义,法学界一直以来就在讨论,有很多学者对此都作出了表述。
张文显教授在《法哲学范畴研究》中指出,“原则”一词来自拉丁语,其语义是“开始、起源、基础”。
在法学中,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要素之一,法律要素包括规则、原则和概念。
《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所谓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
”
美国法学家迈克尔·D·贝勒斯在他的著作《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论述道:“法律原则是需要去证成的东西。
”
漆多俊教授认为,法的原则是法在调整一定社会关系时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
漆教授指出,法在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此即法的调整原则,简称法的原则。
(二)法律原则的特点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同时属于法律的构成要素,很容易混淆,所以,我们首先要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进行区别,以明确法律原则的特性。
张文显教授指出:法律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者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
规则有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
对应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有其特点: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
但是,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
在制定法律规则,进行司法推理或疑难案件,需要平衡互相重叠或冲突的利益,为案件寻找合法的解决办法时,原则是十分重要的。
迈克尔·D·贝勒斯指出:原则和规则可以区别开来:
(1)规则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的,如果他们适用了一种情况,它们就限定了它的价值。
相反,当原则适用的时候,它们并不必然限定一种判断。
例如,
非死者亲笔所书遗嘱,需有两个证人。
——这是一项规则,因为它限定,一个遗嘱只有一个证人,它就是无效的。
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以“遗嘱”方式自由地处理其遗产。
——这是一项原则,它不具有限定性,因为在这样的场合,其他原则同样适用,例如,一个人应当为未成年子女作出适当安排。
(2)原则有轻重之分,而规则没有。
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达到平衡,但是,由于规则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的,所以它们并不必然衡量或平衡。
漆多俊教授指出,规则是具体的行为规范,规定各种行为模式和后果,原则是某个领域、范围和类型诸多法律规则精神实质的概括和抽象,它提示人们行为的基本方向和基本模式,指
导和协调各种具体的法律调整机制。
漆多俊教授认为,法律原则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首先,法律原则具有法律规定性。
法律未确认的,不能随意拿来作为法律的原则。
所以,自然规律、社会规律和经济规律以及思维逻辑、思想模式等等都不能作为法律原则。
其次,法律原则具有稳定性特征。
因为法律原则是法调整一定社会关系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社会关系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特征是比较确定的,法的基本任务也是确定的,所以其调整原则也是确定和稳定的。
国家政策尤其是经济政策经常发生变动,因此不能将政策当作原则。
再次,法律原则还具有定限性特征。
法律原则的适用有一定的范围,一定的原则只适用于一定的社会行为,而不能适用于所有的社会行为。
(三)法律原则的分类
漆多俊教授指出,法的原则可以有多种种类。
按照法的体系划分,有一般法的原则和部门法原则之分;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来源和确立依据,有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之分。
张文显教授指出,法律原则可以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两大类。
政策性原则是国家为了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或者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作出的政治设计或决定,一般说来,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国防、生态环境的发展目标、战略措施或社会动员等问题的,这些问题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
例如,我国《宪法》关于计划生育的原则和环境保护的原则都是政策性原则。
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得到广泛承认并被奉为法律的公理。
《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等属于公理性原则。
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的主要区别在于:(1)政策性原则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例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法律政策往往不一样,而公理性原则却不分东西南北,也不存在姓“资”姓“社”的区别;(2)公理性原则因其着眼于平等、公平、善良等永恒的道德价值,有较强的一致性要求,而政策性原则着眼于功利,有较强的差别性。
(四)法律原则的确立
漆多俊教授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中详细论述过法律原则的确立过程。
他认为,法律原则的确立是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相结合的产物。
在法律原则确立过程中起作用的客观因素主要是法的调整对象和法的功能和价值。
法具有固有的价值,价值的不断释放,最后就实现了法的总目标。
法的价值是指法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并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实现一定的社会目标。
在上述构成中,前一部分是法的调整对象,后一部分是法的功能。
法的原则与法的调整对象和功能直接相关联,法的原则是为实现法的调整任务服务的。
调整对象不同,法的功能不同,它们的基本原则也不相同。
所以,同一部门法有相同的基本原则,但是同一部门法内部不同种类的法律规范却有可能有不同的原则,例如,反垄断法和金融法同属经济法,它们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但是,除此之外,还有不同的具体原则。
同时,同一部门法在不同的历史阶段由于具有不同的功能,所以其原则也有所区别。
主观因素主要是国家整体立法机制和立法者自身的各种主观素质涵养等等。
国家整体立法机制不同,对于法律原则的确立会有影响,例如,民主的立法模式更有利于确立法律的本来功能,而专制的立法模式的立法结果违背法的本来功能的概率就大一些。
而具体的立法者对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