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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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银行反洗钱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反洗钱工作,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其相关犯罪,建立有效的反洗钱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反洗钱工作,是指本行反洗钱工作相关部门和各分、支行,按照国家反洗钱工作相关规定,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等三项基本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各相关部门和分、支行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审慎地识别可疑交易,确保反洗钱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各级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将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
第六条各相关部门和分、支行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客户存款。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总行设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由行长任组长,相关部门的主管行长任副组长,运营管理部、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金融市场部、资金经营部、小企业信贷部、计划财务部、风险管理部、电子银行部、授信评审部、信息技术部、保卫部、审计部等部门总经理为成员。
第八条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行的反洗钱工作;
(二)研究和制定全行反洗钱政策;
(三)研究反洗钱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与对策;
(四)对反洗钱工作中其它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安排布置工作的具体督办落实。同时,总行运营管理部还负责全行反洗钱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反洗钱工作规定和实施办法,并提交领导小组讨论;
(二)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全行的反洗钱工作;
(四)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反洗钱培训和宣传;
(五)组织协调、解决、报告各分行在反洗钱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疑难问题提议召开领导小组反洗钱工作会议讨论决策;
(六)汇总、分析各分、支行的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情况,并按规定报送上级主管单位。
第十条各相关部门在业务管理中应严格贯彻执行反洗钱法律法规,积极协助总行运营管理部开展全行反洗钱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金融市场部、资金经营部、小企业信贷部、计划财务部、电子银行部以及授信评审部负责完善本部门业务条线内控制度中的反洗钱部分,做好本部门的反洗钱培训,并在业务开展和市场拓展活动中认真做好客户的尽职调查工作。
风险管理部负责有关反洗钱的法律咨询,并落实有关保密制度。
保卫部负责及时将各分、支行反馈的涉嫌洗钱案件向总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指派专人配合公安机关对涉嫌洗钱案件的侦破工作,协助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资金,同时做好备案工作。
审计部负责稽核监督与评价全行反洗钱工作,确保反洗钱工作制度在各项业务中得到有效落实。
信息技术部负责开发和维护大额支付交易监测系统,满足反洗钱工作数据的采集、筛选、分析、报告等电子化需求。
第十一条各分行应当指定一内设机构负责分行内反洗钱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业务管理中应严格贯彻执行反洗钱法律法规,积极协助总行运营管理部开展反洗钱工作。
(二)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分行的反洗钱工作;
(三)组织分行的反洗钱培训和宣传;
(四)组织协调、解决、报告分行内各级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汇总、分析分行内各支行的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情况、反洗钱报表以及总行要求报送的其它反洗钱资料,并将分行汇总情况报送总行运营管理部;
(六) 按照当地上级主管单位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工作,并报送反洗钱资料.
第十二条各分行、各支行行长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对本单位的反洗钱工作进行检查,督促落实反洗钱工作的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各分、支行应指定反洗钱工作岗位责任人,在总行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可疑支付交易的记录、分析、核实、填报和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各分、支行综合柜员、会计经理及客户经理应认真履行反洗钱尽职调查职责,在办理日常业务时,凡发现涉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及时向反洗钱工作岗位责任人报告。
第三章身份识别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身份识别是指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与其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法定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定客户的真实身份,同时,了解客户的职业情况或经营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性质以及资金来源等。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可以证明本人身份的真实有效证件或文件。身份证件是针对个人而言,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是针对单位而言。
第十六条各分、支行在为客户开立账户或其他与客户初次建立业务关系时,以及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如客户为单位的,还应核对其《机构信用代码证》,登记机构信用代码,留存《机构信用代码证》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如客户为外国政要,我行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我行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我行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各分、支行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我行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对于单位客户,在开展持续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时,应采取合理措施确认留存的机构客户的信用代码信息有效性,及时提示客户按规定更新《机构信用代码证》及机构信用代码应用服务系统的对应信息。如发现客户出示的《机构信用代码证》仍在有效期内,但未按规定提交征信中心或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认效力的,应要求客户办理相关效力确认手续。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我行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我行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我行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各分、支行在为客户办理保险、信托业务或者与客户建立其他金融产品业务关系时,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