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复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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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 观点认为 ,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性质是原保险合 同的继续 。 复效是保 险合 同中止的效力恢复 , 保险合同中止 只是保险合同效力暂 时中止,但保 险合 同的权利义务不变 。 第二种观点认为 , 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新保险合同的 订立 。 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申请 复效 时, 保险人会对 被保 险 人 的 可 保性 进 行 再 次 审 查 ,只有 审查 认 为 合 适 的 , 会 同意 才 投保人或者被保 险人的复效申请 。 险合 同的效力因复效而 保 发生变动 ,保险合 同的权利义务等 合同 内容相应的发生变 化 ,当事人所履行 的应该是变更后的保险合 同权利义务 。 如 美 国纽约州保 险法规定 , 必须在 没有提请现金价值 ,以及未 领取解约退 还金之前 , 已经选择 了允许保单继续生效的不 在 丧失价值的条件下 , 保单所有人才可 以 自拖欠保费之 曰起 的 3 内 申请复效 。保单复效必须满足的条件还有 :提供被保 年 险人 的可保证 明、缴 纳所欠的保费 以及偿 还保 单抵 押贷款 等。可保证 明指除被保险人 的健康状况 良好以外 , 还包括被 保险人不能从事任何危险职业 、 没有不 良嗜好、以及不是待 执行的死囚等其他要求。 可见 ,这一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 复效实际上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重新签 订一份合 同, 是新保 险合同的生效,而不是原保险合同的继 续履行 。 从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的设立 目的来看, 并不是要保险人 和投保人重新订立保 险合 同。 保险合 同因投 保人不按期交付 保 险费导致效力中止 ,因投保人交付拖欠 的保险费后, 险 保 合 同效力恢复。 而复效后保险合 同的当事人 、合 同的履行期
保 险 合 同 的效 力 从 未 中 止 。
保 险合 同的复效需要具备 以下要件 : 第一,投保人 向保险人为 申请复效的意 思表示。投保人 申请复效的期间,法律 没有 明确规定 。 法律 规定合 同效力中
止 之 日起 满 2年 双方 未 达 成 协 议 的 ,保 险人 有 权解 除合 同 , 即 自合 同中 止 之 日起 2 内 , 险人 不享 有 合 同解 除权 。该 年 保
一
、
复 效制度的—般 原理
复效 制 度 最 早起 源 于 寿 险 , 然 寿 险 保 单 复 效最 初 只 是 虽 项 合 同约 定 ,随着 寿 险 的性 质 向投 资 方 向 的 转化和 寿险期间 的不断延长 , 为了更好地保 护寿 险保单对于 保单持有人 的资产属 性, 各国保险法多 以法 律形 式对寿险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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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年期 间,仅是规定了保 险人不可 以解 除保险合同的期 间。 对 于超 过 2 期 限 后 投保 人 是 否 可 以提 出复 效 申请 , 以下 年 有 两种情形 :一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 同,合 同不再存在 ,自无 复效申请可能 ; 二是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 , 同效力仍然处 合 于停止状态 , 如无特 别规定 , 投保人可 以向保 险人提 出复效 申请 。 第二,投保人补 交保 险费 。 投保人没有按约定交付保 险 费是引起合 同效力中止的主要事 由。 补交保险费即消除导致 合 同 中止 的因 素 ,达 到复 效 的 效 果 。 第三,保险人和投保人就复效条件达成协议 。由于保险 人 的解除权限制在合 同效力中止之 日起 2 年后, 了衡平当 为 事人之 间的利益,法律赋予保险人对于复效协议有同意权 。 但有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 , 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恢复到效力 中止前 的状态,其本质是原合 同效力的延续 , 而不是新合 同
续性契约关系 ’ 保险契约 , 之 否则保险人即使解除契约亦 须 将 先前 已之保险费返还 , 岂非违反要保 人因给付迟延应受 惩
罚之 原 则 。 ”。
在人身保险合 同中,投保人未按期交付保险费的, 一方 面 保 险 人 不 得 以诉 讼 的方 式 追 索保 险费 , 一 方 面保 险人 立 另 即解 除 保 险 合 同对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 受 益 人 利 益 损 害 很 大 。为了不使保险合同轻易失去效力 ,给予投保人选择保 持 合 同效力的机会 , 弥补合 同一旦解 除给投保人 、被保 险人 、
受益人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 的损失, 保险法 律设计 了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制度。 在投 保人 不能按期交付 保险 费 的,保险合同效力暂时中止 ,在中止期问,保险人不承担保 险责任 。 在中止之后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 , 投保人可 以选择 补交拖欠的保险 费, 使保险合同效力恢复 , 保险人继 续承担 保险责任,此为复效制度 。复效的意义在于 : 身保 险合 同 人 的效力因为投保人逾期未交保 险费而中止效力后 , 经投保人 请求并和保 险人达成协议 , 保险人继续承担保 险责任 , 为 视
而对于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 一般约 定投保人交付 首 期保费的次 日合 同开始生效 。 在人身保险合 同中,由于其 合 同期限的长期性,投保人或遗忘交费 日期 , 因经济 困难及 或
其 他 原 因 , 常 出现不 能按 期 交 付 到 期保 险费 的情 况 。 能 常 未 按 期交 付保 险费 在一 般 民法 上 属 于 给付 迟 延 。 据 一 般 民 法 依 有关给付迟延的概念 , 债务人应承担给付迟延责任 , 债权 人 可 以催 告 债 务人 履行 ,在 一定 期 限内 不 能履 行 的 , 权人 有 债 权 解除合 同。 但一般 民法上的解 除权“ 显然 不适用于具有 继
的订立 。 投保人为了使保险合 同复效而交付 的保险费,与未 中止情况下交付 的保 险费在性质上应是相 同的,因而,一旦 补交保险费,保险合 同应即行恢复效 力, 无需得到保险人 的 同意 。如 台湾地区 “ 保险法 ”第 16条的规定 ,停止效力的 1
保 险契 约 , 于保 险 费及 其 他 费 用清 偿 后 ,翌 日上 午零 时时 , 开始 恢 复 。 复效后保险合 同的性质,存在 一定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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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复效加以明确规定。 保 险合 同的复效 , 是指导致保 险合 同中止的法定事 由消 除后具备相应的条件 ,其 效力 即行恢复如未 中止前的状态 。
保 险合 同 的 复效 是 和 保 险 合 同 中 止 紧 密 联 系 在 一起 的 两 个 概念 。 保险合 同中止是指在保险合 同有效期限内,因某种事 由出现 而使合 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 。 险合 同的 中 保 止和复效是人身保险合同效力 中的一种特有 的形态, 一 为一 般 保险合 同所不具备。 般而言,保 险合 同 自双方达成合意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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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复效研究
叶城 洋 ( 门大 学 法 学 院 厦 刘 占川 I 福建厦 门 3 10 ) 6 0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5
摘 要 :本文论述 了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起源 、目的、 条件 、 复效后合 同的性质及其存在的争议 , 此基础上 , 在 从投保 人 的角度,评析 了新 《 险法 》复效制度的倾 向性 。 保 关键词 :合同复效;复效制度 ;要件;倾 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