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审判司法公正应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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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审判司法公正应遵循的原则

内容提要: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历来强调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各种犯罪分子的惩罚打击职能,而往往忽视了依法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职能。如何继续深化刑事审判工作,创新审判理念,使打击和保护更好地结合,不断增强和提高刑事审判司法能力和水平,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是各级法院领导和刑事法官应不断思考和认真研究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重大课题。本文仅围绕如何实现两种职能的结合,维护刑事审判司法公正所应遵循的原则作些探讨。

公正,是司法的本质属性,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在诉讼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司法体系的建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司法活动的开展都以公正为终极目标。刑事审判是审判机关依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民利益,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能,司法公正当然是其追求的根本目标,也是衡量司法能力强弱和司法水平高低的根本标准。

一、中立原则

“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体现,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在保证公正得以实现的各种理念和制度中,“中立”处于显要的地位。中立原则就是要求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不能与一方有利害关系或对一方持有偏见和歧视。

这里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进行解读:一方面,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首先应保持中立。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明确包含了法院在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时应保持中立地位,独立行使审判职能,是刑事审判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在经济上也无法与享有司法资源的控诉机关相抗衡,且得不到舆论和道义上的支持,绝大多数在被定罪之前就已经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处于弱势状态。审判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更为明显,更需要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只服从法律,坚持以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敢于坚持原则,不畏权势,坚决反对“以言代法”、“以权代法”,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保持客观中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司法实践中,党委协调公、检、法联合办案,审判机关“提前介入”、“事实和证据存在矛盾,为消化案件先定后审、降格处理”等一些错误作法,使法院偏离了中立的地位,冤假错案的发生也就成为必然。为

了避免职能混淆,树立法院中立和公正裁判者的形象,对这些错误作法要积极予以回避和抵制。

另一方面,刑事法官作为具体的裁判者,必须保持中立性,这也是由刑事法官的法定职责所决定的“客观责任”。刑事法官的“客观责任”,笔者认为,是指刑事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有责任保持客观中立和公正的立场,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要注意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准确定罪和量刑,做到不偏不倚。保持客观中立,准确定罪量刑,是刑事法官的职责所要求,虽然刑事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对法官的中立性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制度的设置也表明法官应当保持中立。如:为了防止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法官,影响审判的中立地位和案件的公正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了回避制度。为了防止法官在审判前单方面接触有罪证据,先入为主,形成对被告人的有罪倾向,危及其审判中的中立地位,同时为了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由过去的实质性审查过渡到程序性审查,确定了以程序性审查为主的庭前审查方式。

为了防止法官对案件形成偏见,使法官保持中立和超然的裁判者形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避免因一方诉讼权利不能有效行使而导致判决对其不利,同时因被告人不承担自证罪行义务,对其辩解或存疑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赋予合议庭对存疑证据的调查核实权。但应该明确的是,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法官既不承担由控方履行的举证责任,也不代替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法官所享有的庭外调查权,是在控、辩双方举证和质证的基础上,为了认证而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如果偏离了这一方向,法官的庭外调查权就与法官应有的中立立场背道而驰。因此,行使庭外调查权的目的不能违背中立性原则,程序上应体现控辩双方平等参与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也要求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这些都毫无疑问地表明,中立在审判阶段裁判者身上体现得最为明显、充分,刑事法官应当坚持正确的立场或角色定位,尽到客观公正的责任义务,保持中立的裁判者形象。

为了保障审判法官中立,审判独立也就成为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和前提。离开了审判独立,法官中立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刑事法官必须全面理解中立原则,端正审判意识,树立法官中立的审判理念,为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公平、客观裁判奠定基础。

值得关注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偏离中立原则的现象时有发生。突出表现在:一是控辩双方不能对等,偏听偏信,先入为主,形成被告人有罪倾向进行审理和裁判。二是调查核实活动中带有追诉倾向,自行收集证据,且往往不

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和辩论,就直接据此证据作出判决。三是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互相配合成为一种合作关系,而在互相制约上有名无实。

对这些违背中立性的错误作法要积极予以纠正,切实做到案件审理进入程序时,一是要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不能带着被告人有罪的偏见,先入为主,而应将被告人当作无罪的人看待。二是要严格依法确定举证责任,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此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三是调查核实活动不能带任何追诉倾向,对证据的调查必须限定在控辩双方已经提出的证据范围之内,是建立对控辩双方已经提出的证据有疑问的基础之上,而不能对控方或辩方没有提出的证据进行收集、判断,也不能对有疑问的证据以外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特别是不能针对证据不足进行补充收集证据。否则,就违背了法官中立性原则,混淆了控审职能,使审判机关异化为追诉机关。四是对于调查核实时收集到的证据,必须经过控辩双方质证、辩论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案件实体处理时要坚持疑罪从无和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

二、实体和程序并重原则

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还应包括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两者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追求公正裁判,不偏不倚。另一方面,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有力保障。程序公正是公正司法的经验的结晶,程序公正的理念和标准的形成,实际上是司法实践中公正程序与审判结果以及不公正程序与审判结果长期博弈的最终产物。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反之,如果背离程序公正去追求实体公正,甚至为追求实体公正,不惜牺牲程序公正,结果背离了司法价值取向,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就极有可能是虚假的。因此说,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同时,程序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首先是对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是程序公正的核心问题;其次,程序让实体结果令人信服,因为“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使实体结果在社会上能产生预期的影响和效力,让民众相信其公正性;另外“程序的一个独立价值,天生地就是通过一种预设的程序对权力膨胀加以控制,它本身是有固定路径的,而所有权力滥用和权力膨胀一定是要超越原来的路径。⑴〔p 73〕”。

从法律规定来看,刑事法官似乎拥有广泛的权力,但实际上,如果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办理案件,他的“权力”又很少了,即使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要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一旦违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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