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案例看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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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法考题目

职务侵占罪法考题目

职务侵占罪法考题目
以下是几个可能的职务侵占罪法考题目:
1. 什么是职务侵占罪?请解释其定义和构成要素。

2. 根据现行法律,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期是多少?最低刑期呢?
3.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有何区别?请举例说明。

4. 请列举一些职务侵占罪的常见案例。

分析这些案例中的主要问题和法律适用。

5. 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是什么?它是否需要有故意成分?
6. 请解释职务侵占罪的独立犯罪原则。

为什么职务侵占罪不属于贪污罪的从犯行为?
7. 职务侵占罪属于公职人员特定犯罪罪名,那么公职人员的定义是什么?
8. 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追究是否有时效性?如果有的话,应该如何计算时效期限?
9. 职务侵占罪的法律防范措施有哪些?如何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以防止职务侵占行为?
10. 请解释职务侵占罪的刑罚量刑标准。

在刑罚量刑上,法官
应该考虑哪些因素?
请注意,这些只是一些可能的考题示例,具体的考题会根据考试的要求和范围而有所变化。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之辨析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之辨析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之辨析新闻日期:2008年04月17日15:33:42案例1 2004年10月至11月期间,张某利用其担任某铁路局工务段线路工长管理废旧轨料的职务便利,伙同付某等人,先后三次从领工区存放在此处的废旧钢轨处盗走39吨,并由付某等人将钢轨予以销赃,后得款人民币90 000元。

案例2 2005年7月下旬,高某利用其监管某铁路局工务段京广线高架安装工程安全、质量和施工材料的职务之便,与负责施工的李某预谋取后,通过虚报数字的方法从领料库多领施工用60型钢轨9根,计5.6吨,共计价值16744元。

后高某与李某将废钢轨销脏,获赃款共计13 300元。

两起案件中的被告人张某、高某均是铁路职工,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旧钢轨非法占为己有,但是在定性上张某的行为是职务侵占罪,而高某却按照贪污罪做出了处理。

因此,两起案件中对被告人张某、高某的不同处理,涉及到如何正确认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 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虽然两罪在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都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占的行为,但也有严格的区别:一、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从世界范围看,关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各国和各地区规定不一。

有的规定为财产,如法国刑法典规定为公私款、物品、武器、器材、军需等,巴基斯坦《1927年防止腐败法》、印度《1947年防止腐败法》和《1988年防止腐败法》均规定为任何财产;有的规定为公共财产,如前苏联刑法典规定为国家财产、公共财产,西班牙刑法典规定为公共财产或财产,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为公款、其他动产物品等。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贪污犯罪的对象除公共财物外,还包括私人财物、公债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2017法硕考研指导-刑法学重要知识点: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

2017法硕考研指导-刑法学重要知识点: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

2017法硕考研指导-刑法学重要知识点: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虽然我国目前立法已经将职务侵占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认定由于其高度相似性仍存在很多问题和疑惑,法硕联考历年真题在此考点上考查的频率颇高,中公考研老师在此将对这两种犯罪构成进行深入研究比较,帮助考生加深理解和记忆。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由于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都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且主观方面都为故意,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方面:一、贪污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382条和第183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具体包括以下三类:(一)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一规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人: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第二类人又包括三种人: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2、受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中,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不能再以是否具有干部身份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必须根据其所在的岗位和具体担负的工作是否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来判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同时,“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具备两项特征:一是从事公务活动;二是依照法律取得从事公务活动的资格。

从一起案例看职务侵占罪的构成

从一起案例看职务侵占罪的构成

从一起案例看职务侵占罪的构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职务侵占罪的案件越来越多。

近年来,职务侵占罪被认为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形式,它涉及到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及与其他犯罪类型的区别,并对其刑事责任进行讨论。

一、案例分析2019年,某旅游公司的总经理小李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检方立案侦查。

小李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部分资金及价值物品侵占。

小李的背景:男,1978年出生,高中文化程度,自学会计知识,入职某旅游公司始于2000年,先后担任财务部门、销售部门、副总经理助理、总经理等职务,担任总经理近三年。

公司为某外资旅游公司,年营业额近亿元,人员约800余人。

小李涉案总金额为240万。

小李的犯罪手段:小李个人不具有流财的能力,为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和追求奢侈的消费品,迫于经济压力,就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公司的部分资金及价值物品侵占。

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罪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的财物或者为个人所用的行为。

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方面的要件:(一)主体构成要件: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且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占。

在本案例中,小李作为某外资旅游公司的总经理,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之一。

他利用担任总经理这一职务之便,侵占了公司的部分资金及价值物品。

(二)客体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单位的财物或者为个人所用的行为,须具备一定的占有性。

如果被侵占的财物为个人所有,则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本案例中,小李侵占了公司的部分资金及价值物品,均属单位所有,侵占的客体具备一定的占有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三)侵占构成要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物或者为个人所用的行为。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问题研究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问题研究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问题研究1.引言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两个重要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混淆使用的情况。

因此,对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本质区别进行深入研究,有利于确立这两种犯罪的正确界限,严格依法惩治现象,维护社会正义。

2.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及区别2.1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力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

贪污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犯罪,是一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公务员、工勤人员、特种工作人员、公安人员、武警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教育工作者、医护人员等特定岗位上的工作人员。

2.2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占有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

职务侵占罪是一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但与贪污罪存在本质区别。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也是国家工作人员,但行为主要针对的是财产侵占,与贪污罪最大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所寻求的利益不同。

贪污罪是以职务上的便利为手段,谋取个人或他人的不正当利益;职务侵占罪则是以个人的财产为目标,实现个人的不正当占有。

3.界限问题的争议3.1行为态势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态势存在一定的复杂性。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具有明显贪污特征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如工程款项的收受、物品的行贿接受等;同时也存在一些明显的职务侵占行为被认定为贪污罪,如收受赌资、收受捐款等。

3.2主观要件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也存在一些区别。

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确的故意,即作出行为时是明知法律的规定,明知自己与他人的权利义务,仍要求他人提供利益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以谋取个人或者他人的不正当利益。

职务侵占罪中的主观要件虽然同样需要意图,但其范围更为广泛,包括故意占有、欺骗、攫取、秘匿、毁弃、变卖、转移等。

职务侵占罪最新司法解释

职务侵占罪最新司法解释

职务侵占罪最新司法解释职务侵占罪最新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司法解释十几二十年不改的话也是正常的,因为犯罪行为只有那几种,侵犯价值又因为物价稳定(犯罪标准)也不大可能出现变化。

关于职务侵占罪,相信大家还是有一定的了解的。

就是利用职务之便来谋取一定的利益。

在我国,无论是何种罪行,一般都会有司法解释的,随着时代的发展,司法解释也会有所更改。

那么,职务侵占罪最新司法解释又是什么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篇文章,来帮助大家了解这方面的法律知识。

一、关于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职务侵占罪最新司法解释职务侵占罪最新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司法解释十几二十年不改的话也是正常的,因为犯罪行为只有那几种,侵犯价值又因为物价稳定(犯罪标准)也不大可能出现变化。

三、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1、主体要件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2、犯罪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而贪污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工作范围内经营的本单位的财物。

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

而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

4、情节要件的要求不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必须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小的不构成犯罪。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是什么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是什么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是什么现在政府对于政府官员的管理是⾮常严的,并且对他们做出了很多的规定的,这⾥就包括受贿、贪污⽅⾯的,但是有很多⼈会把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弄混淆,那么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相同点有哪些?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是什么?店铺⼩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下⽂中的知识可以帮助到您。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相同点⑴主观上均由故意构成。

⑵客观⽅⾯都表现为利⽤职务上的便利。

⑶在⾏为上都表现为盗窃、骗取、侵吞或其他⾮法⼿段占有公共财物的⾏为。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

⽆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作⼈员⾝份的⼀切职⼯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作⼈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作⼈员⾝份的⼈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国有单位中,⾏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作⼈员⾝份的⼈员。

2.犯罪⾏为不同,本罪是利⽤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为。

⽽贪污罪是指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为。

3.犯罪对象不同。

本罪的对象必须是⾃⼰职权范围内或者是⼯作范围内经营的本单位的财物。

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

⽽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

4.情节要件的要求不同。

本罪的构成必须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的⾏为,数额较⼩的不构成犯罪。

但法律对贪污罪没有规定数额的限制。

当然如果犯罪数额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的贪污⾏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5.法定刑上有所不同。

本罪的最⾼法定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贪污罪的最⾼法定刑为死刑。

店铺⼩编提醒您,⾏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勾结,利⽤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法占为⼰有,数额较⼤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收 到 判 决 书后 , 察 院认 为 一 审 判 决 定性 错 误 , 检 认
为侯 某 属 于 国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以贪 污 罪 定 罪 。2 0 06
年1 1月 1 4日 ,向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 提 出 抗诉 并 获 市 人
民检 察 院支 持 。 20 0 7年 3月 2 7日 , 开庭 审 理 , 审 法 院终 审 改 经 二 判 , 定 : 判 决 定 性 准 确 , 对 侯 某 出 国考 察 费用 未 认 原 但
责 辑 陈冰 任编

公 司组 成 , 章 程 规 定 , 团公 司 设 股 东会 , 其 集 因此 。 公 该 司不 属 于 国有 独 资 公 司 , 即不 属 于 国有 公 司 , 某 的 主 侯
体资 格 不属 于 国家 工作 人 员 。
( ) 告 人 侯 某 所在 的公 司 属 于子 公 司 。 独立 的 2被 有
欣 力化 学品 公 司设 备 安 装 工 程 由天 脊 集 团 复肥 分 厂 承 建 。设 备 制 造 工程 完 工后 。双 方 协 商确 定制 造 费用 为
558 9 9 2元 , 精 细 公 司 6 月 份 分 四 次 付 给 欣 力 公 司
558 元 。 89 2
徒刑 5 。 年

侯 职 侵占 某 务 案
目冒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 罪的区别
文 常建党 : ◎


基 本 案情
二 、 讼 经 过 及 判 决 结 果 诉
被 告 人 侯 某 所在 单位 原 属 山西 化 肥 厂 , 系国有 大 型 企 业 , 企 业 改制 为 天 脊 煤 化 工 集 团有 限公 司 . 后 由四
5 6 22 元 予 以收 缴 。 5 4 .1

邓宝驹案案例分析

邓宝驹案案例分析

邓宝驹案:2000年3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宝安区沙井农村信用社主任兼深圳都之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邓宝驹等四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法经营案,最终邓宝驹以职务侵占罪被判刑15年。

通过学习对上述案例有以上几点看法。

一、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分析1、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认定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关于人员的认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

第二款是说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中由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的人员侵占公司、企业财务,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照法律规定故本案中邓宝驹因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没能以贪污罪论处。

二、职务侵占罪与近似其他犯罪的区别1、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存在密切的关系,从立法过程上看,职务侵占罪由贪污罪分化而来。

二者有诸多相同指出:(1)主观上均为故意。

(2)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盗窃、骗取、侵吞或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犯罪主体不同,这是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

职务侵占犯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从所有制性质上看,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非公共财物。

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法性。

“邓宝驹案”的案例分析

“邓宝驹案”的案例分析

“邓宝驹案”的案例分析邓宝驹,男,原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农村信用社主任兼深圳都之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在不到三年的时间内,挪用、侵吞公款2.3亿元,几乎都花到情妇身上。

他不仅包养“二奶”,还有“三奶”、“四奶”和“五奶”,特别是从认识“五奶”小青至亡命外逃近800天,总共花在小青身上的钱多达1840万元,平均每天2.3万元!从1997年开始,他伙同沙井农村信用合作社黄布分社主任麦伟平、沙井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部主任陈锡球,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利用未注销公司骗取假贷款手段,侵占资金2.312亿元,用于挥霍享受。

1998年11月21日,邓宝驹等三人突然失踪。

23日上午,警方接到报案,称邓宝驹等三人有侵占巨额集体财产并携款外逃的重大嫌疑。

2000年1月12日,邓宝驹等三人被蒙古国警方抓获并引渡回国。

2000年3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邓宝驹等三人进行了公开审判,最终邓宝驹以职务侵占罪被判刑15年。

下面重点就“邓宝驹案”的定罪量刑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邓宝驹案”与职务侵占罪的比较分析(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

常见疑难法律问题案例(3篇)

常见疑难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在法律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一些疑难问题,这些问题往往涉及法律适用、事实认定、证据采集等多个方面,处理起来较为复杂。

以下将通过对几个常见疑难法律问题的案例解析,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相关法律知识。

案例一: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分案情简介:某国有企业员工李某,在担任公司财务部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公款挪用至个人账户,累计金额达50万元。

案发后,李某对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罪。

法律问题:李某的行为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贪污罪?案例分析: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在客观方面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在主体、主观故意和犯罪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国有企业员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构成贪污罪。

在主观故意方面,职务侵占罪是行为人明知是本单位财物而故意非法占为己有,而贪污罪则是行为人明知是国家财产而故意非法占为己有。

在本案中,李某明知是公司公款而挪用,其主观故意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李某的行为应被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案例二: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货物,乙公司支付货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货,导致乙公司遭受损失。

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甲公司辩称其已按约定时间交货,并提供了一份快递公司的送货单作为证据。

法律问题:在合同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案例分析:在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即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义务。

在本案中,乙公司主张甲公司违约,负有举证责任。

乙公司提供了送货单作为证据,但送货单只能证明货物已发出,并不能证明货物已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货物交付是合同履行的重要条件,因此乙公司还需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已实际交付。

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庭审辩论攻防要点

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庭审辩论攻防要点

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庭审辩论攻防要点【侵占罪】1.辩方提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存在争议。

答辩要点: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2.辩方提出: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不是构成侵占罪的客体。

答辩要点:“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既说明了持有的对象物范畴也说明了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3.辩方提出: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被追诉。

答辩要点:首先,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即绝对自诉案件,除非被害人具有《刑法》第98条规定的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公诉机关才有权告诉,否则公诉机关没有起诉权,法院也不能就此作出有罪判决。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行为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追诉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诉的行为人的案件,公诉机关享有起诉权。

其次,公诉机关发现指控的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后,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依法可以裁定准许,被害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提起自诉。

最后,公诉机关坚持不撤回起诉的,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审理。

[参考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8集第558号]4.辩方提出:行为人盗窃家庭成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构成犯罪。

答辩要点: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保管人。

本案中,首先,被害人委托行为人的父母加工产品,行为人将原料偷走,此时行为人不符合侵占罪的主体身份要件,不构成侵占罪。

其次,行为人偷取的是其父母实际控制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再次,被害人仍可以通过与行为人父母的合同追回损失,且不存在拒不归还的情况,即便无法追回,也应由行为人父母承担违约责任。

是职务侵占罪还是贪污罪

是职务侵占罪还是贪污罪

是职务侵占罪还是贪污罪作者:张馈栋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中旬版》2010年第07期[案情]2004年10月至11月间,身为郑州铁路局某工务段领工区线路工长的被告人张某利用管理废旧轨料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付某(身份为农民),先后三次从张某所在该领工区盗走存放在此处的废旧钢轨39吨,并由被告人付某将钢轨拉至长葛市卖给该市和平工业公司,销赃后得款人民币90000元。

[探讨]观点一:被告人张某构成贪污罪。

张某身为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窃取国有财物,应以贪污罪论处。

被告人付某则因与张某相勾结,共同窃取了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观点二:被告人张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张某身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他人窃取并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付某与企业的工作人员勾结,利用被告人张某从事管理钢轨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

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所谓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并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二者的行为方式或内涵上基本相同,即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占、骗取或其他手段来进行的。

尽管如此,二者还是有重要的区别的。

首先,二者犯罪主体不同。

贪污罪主体,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类就是受行政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一类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从邓宝驹案看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

从邓宝驹案看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

从邓宝驹案看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姓名:曾浩学号:007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邓宝驹,伙同沙井农村信用合作社黄布分社主任麦伟平、沙井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部主任陈锡球,从1997年1月2日到23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利用未注销公司骗取假贷款手段,侵占资金2.312亿元,用于挥霍享受。

2000年3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邓宝驹、麦伟平、陈锡球三人提起公诉。

由于此案涉及数额巨大,影响恶劣,因而在定罪量刑上引起争议。

根据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量刑是非常悬殊的。

个人贪污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而职务侵占数额再大只能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限是15年有期徒刑。

而邓宝驹等3人是以职务侵占罪被提起公诉的,那么就只能被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与他们侵占的巨额资金形成强烈反差。

对此,有法律工作者认为,该案处理有法律依据。

因为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该案被告只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员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能以贪污罪论处。

法律重于民愤,司法应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

但也有专家认为,性质相同,只是犯罪的场所不同,判的罪相差极大。

这可能给社会公平造成问题。

同样是通过犯罪手段用别人的钱,在国有企业是挪用公款,是贪污,在非国有企业就是挪用资金,二者判刑区别很大,这样就发生同罪异判现象。

对于上述问题,本人认为可以考虑以下方式予以解决:一、重新划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一)把贪污罪的主体纯化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指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比公务员的范围要广,因为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务员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比现行法律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小,因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含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职务侵占司法认定

职务侵占司法认定

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了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犯罪,也是理论研究的重中之重。

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本罪的“其他单位”、犯罪主体、职务便利、财物等构成要素的争议不断,至今未有消弭。

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大幅度提高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拉大了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诈骗罪、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一步激化了上述争议。

笔者不揣浅陋,拟结合司法裁判实例,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提出个人浅见,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职务侵占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认定(一)“其他单位”是否要求法人或者依法成立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据此,职务侵占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所有权性质上而言,一般而言是指非国有单位。

问题是,“其他单位”,还包括哪些单位?其内涵和外延该如何界定?是否要求是“法人”?是否与刑法第30条和第163条的“单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单位,应当是和公司、企业同样具有法人资格的非企业法人,比如私立学校、社会团体等,不包括村民小组、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单位,不要求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应当说,此处的“单位”,实质上是“被害单位”,应当与犯罪主体的“单位”具有一致性。

根据刑法第30条,犯罪主体的单位,一般指具有法人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但我国刑法的单位犯罪毕竟不同于国外的法人犯罪。

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之界定——以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为例

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之界定——以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为例

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之界定——以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为例论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之界定 ??以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为例中图分类号:密级:UDC :本校编号:10652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班硕士学位论文论文题目: 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之界定 ?? 以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为例研究生姓名: 谭贵龙学号 : tj201003010075校内指导教师姓名 :邓为职称: 副教授校外指导教师姓名 : 职务职称:申请学位等级:法律硕士学科: 法律硕士专业 :论文提交日期: 论文答辩日期 :1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内容摘要职务侵占罪自贪污罪中分离后, 由于其犯罪表现形式的复杂性与特殊性, 理论界对此展开了大量研究、探讨。

时至今日, 在职务侵占罪的许多重大问题上仍存在诸多分歧。

为此, 本文选择了一起职务侵占案件, 以案件所涉及的焦点及分歧意见为线索, 对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以及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中的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以及职务侵占与贪污共犯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明确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盗窃罪三者之区别,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全文分为五个部分,约16000 字。

第一部分是案由及案情介绍, 根据案发的时间顺序, 详细叙述案情及影响案件的定性的行为和情节。

第二部分是争议焦点及分歧意见, 行为人的性张珍贵、黄文章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还是盗窃罪, 总结分歧意见及其理由。

第三部分是法理分析,这是本文的重中之重。

文章首先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的主体出发, 对三罪的行为主体作出了界定并进行了对比,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均是特殊主体身份, 前者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后者则是国家工作人员, 而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身份 ; 其次, 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范围和类型作出界定, 明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 客观的表现形式、实践中利用职务之便的类型; 再次, 界定“非法占有”的内涵和具体的表现形式 ; 最后, 是关于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共犯问题, 明确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类型及如何让处理的问题。

刑法中易混淆罪名辨析(二)

刑法中易混淆罪名辨析(二)

刑法中易混淆罪名辨析(二)在事业单位考试中,往往让考生最为头疼的就是刑法中对于具体犯罪事实把握以及判定,尤其是相近的罪名更容易让考生混淆,接下来带着大家一起来回顾一下考试中经常出现的一些高频考点:一、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1.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后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3.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

但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但财物是否先已为其持有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而后者则必先正当、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行为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4.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后罪所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3种特定物,即系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他人仅是指个人,而不包括单位。

二、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绑架罪与抢劫罪都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加害或威胁被害人,同样都有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从主体方面看,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活动,即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等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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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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