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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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定监护
2. 基层组织作了书面或口头通知指定,指定监护即成立。

监护人如不服可在30天内起诉到人民法院,逾期不诉的法院将作要监护变更处理。

如果法院撤销了监护,法院可另行指定监护人。

3. 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将《民法通则》16条17条规定的监护顺序作为指定顺序,前一顺序中有监护人资格但无监护能力的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各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中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可根据识别情况来指定监护人。

4.法院作出判决,一般应按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并且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

5.监护人被指定以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被指定监护人与现在的监护人承担责任。

(三)协议监护
有监护资格的人通过协议获得法律许可后取得监护权,有监护资格的人优先。

(四)监护人的职责
1.人身:保护健康、照顾生活、管理教育
2.财产:保护管理其财产,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随意处分其财产。

3.代理: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4.依法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或侵害被监护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对损害进行赔偿。

此时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变更监护人。

法律上把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的叫做监护人委托,并非监护人变更,此时被监护人如致人损害,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却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1.监护人不等于扶养人。

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生活上的联系状况而予以确定。

2.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夫妻离异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未与该子女生活的一方对子女有犯罪、虐待或对监护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予以取消的除外。

(六)住所
住所:公民长期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场所,是公民法律生活的中心场所,与居所不同,公民可同时有两个以上的居所,但住所在同一时间只能有一个。

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作为其住所,如经常居住地域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

第五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两户”的本质是公民,是公民民事主体的特殊形态。

一、含义
《民法通则》26条27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进行核准登记,从事商品经营的,称为个体工商户。

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从事商品的,称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两户”经营内容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农林牧副渔等农业产品(不包括乡村企业承包),个体工商户进行的是工商经营。

二、财产责任
1.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均指无限责任,但要保证生
活和生产的必要)
2.以个人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承包的承包经营户用家庭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也有夫妻共同财产承担。

第六节个人合伙
一、含义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共同经营,共享盈余,共担风险
二、特征 1.合伙人必须两人以上,法律上没有最高人数限制,经济上要具有独立性。

2.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对合伙人都有利害关系的叫做共同事业。

合伙所经营的事业不一定是经济方向的。

合伙经营可以是持续的,连续的,也可以是临时的,暂时性的。

3.互约出资,合伙人必须相互约定出资,可信用出资。

法律上对合伙人的出资额度没有限制。

4.合伙人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就合伙人内部来讲,合伙人之间为契约关系。

鉴于合伙的复杂关系,提倡合伙协议书面化。

一旦合伙协议达成,合伙关系即成立。

一般合伙不需要工商登记,即使需要工商登记而不登记的,合伙关系依然成立。

而合伙企业的地位以获得营业执照为准。

5.合伙企业共同劳动(非必要条件,可能影响合伙企业的集资功能)、共同经营(决策,管理)、共享盈余、共担风险。

合伙关系具有浓厚的人身性因素,存在着这样的问题:1.合伙人数不可能有很多;2.合伙人地位不能转让,也不能人身继承。

三、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大家出资的财产,经营积累所得的其它财产。

(一)合伙财产的归属
合伙组织无法律人格,合伙财产只能归合伙人所有和合伙人共有。

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为大家共有的;出资财产为以所有权出资的,为共有财产;以使用权出资的,原则上不能共有。

如以消耗物,不可替代物出资的,也可视为共有。

出资财产有不可抗力损失了的,应由合伙人员共同承担,不另行出资不影响他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

(二)保全
为了稳定合伙关系,进行保全
1.分割的限制: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为经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分割集体财产。

2.抵消禁止:合伙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对于任何合伙人个人的债券对合伙债权向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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