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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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可归责性)一、因果关系概念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

1、因果关系的起点是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引起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

2、因果关系首先是存在实行行为引起结果这样的事实关系(事实判断);然后是基于刑法目的而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价值判断)。

二、事实关系的判定——条件说(一)条件公式:“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是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最低限度要求。

完全遵循条件公式,意味着任一条件都是原因(等价理论)。

2、构成要件的结果必须是具体的结果。

(二)代替的原因1、因果关系的断绝:条件公式意味着“没有前者行为,也会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不是后者的原因”。

2、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三、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客观归责(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追加认定因果关系的要件,通过“相当性”来限定因果关系:1、要求实行行为通常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不是异常的、不适当的。

(经验上的通常性,此所谓“相当性”)2、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

(二)客观可归责性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被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

1、实行行为制造了或者将已有风险升高到不被容许的风险。

2、风险以一般人能够预料(非罕见)的方式被实现为构成要件的结果。

3、因果过程的异常,是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不同的其他危险实现为结果。

四、具体应用根据当初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化成了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一)被害人特殊事情【典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行,因其存在着特殊的事情而死亡。

【处理】在考虑被害人特殊事情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特殊事情是因果关系发生的背景)例:(1)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当危害结果发⽣时,要确定某⼈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的、任务、机能相关,故⾃有其主观判断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的规制的。

⼀定的⾏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

这种判断以⼀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

如故意杀⼈罪,医⽣故意注射毒药⽽令病⼈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罪,⼜如医⽣以杀⼈的故意,对病⼈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后者,则以⾏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为⼈的不作为和病⼈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具有⼀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论作⽤⼤⼩,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纳⼊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

甚⾄还要考虑存在⼀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刑法因果关系⾸先是⼀种联系。

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的存在的,⽽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刑法因果关系是⼀种⼈的⾏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因为只有⼈的⾏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然⼒或者动物⼒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三)⼈的⾏为是有主观罪过的⾏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就不能对他的⾏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然不能认为⾏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I. II.
2.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e.g.毛笔制造厂的老板把中国的山羊毛毛笔交给
女工加工,根据规定,应该在加工之前进行消毒, 但老板没有遵守该规定。结果,四个女工因为感 染炭疽杆菌病毒死亡。 但事后查明,即使使用当时规定的消毒方法进 行消毒,仍无法杀死炭疽杆菌病毒,因为该病毒 之前尚未被发现过。
五、介入其他因素时的因果关系判断
案例一: 四名被告人共谋在深夜的公园里对被害人不断地 实施2小时左右的暴行;接着,又在公寓里对被 害人实施了45分钟的暴行。 被害人瞅准空隙穿着袜子跑出了公寓。 被害人抱着极度恐惧,在逃跑后的10分钟后,为 了逃脱被告人的追赶,进入了距离公寓763米810米的高速公路上,被急速行驶的汽车撞倒, 并被随后的汽车碾过而死。
5.行为制造的危险转移到他人应该负责 的领域时,排除客观归责




【德国判例】夜晚,甲在黑暗中驾驶卡车,卡车 的尾灯不亮。一辆巡逻的警车拦住了卡车,要对 甲进行罚款。 为了保证后面来车的安全,警察在公路上放置了 一个发红光的手电筒。 然后,警察命令甲把卡车开到下一个加油站,警 车将会跟在卡车后面,以保护这辆卡车。 但在甲开车之前,警察把手电筒从路上捡回来。 就在这时,这辆尾灯不良的卡车就被其他卡车撞 上,导致卡车上的乘客死亡。

1. 2. 3. 4.
(二)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没有实现危险——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 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被害结果不属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 围 合法的替代行为与结果回避可能性
1. 没有实现危险 ——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

e.g. 受枪伤而送医院,在医院被大火烧 死
非重大的因果偏离,不阻断客观归责的 情形 将不会游泳的人推下河,希望他溺水而 死,但被害人因为撞到桥墩而死 用匕首刺杀他人,但没有刺到要害,但 被害人因为破伤风而死亡。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司考真题答案解析(2015-2-56)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司考真题答案解析(2015-2-56)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司考真题答案解析(2015-2-56)甲在⼄骑摩托车必经的偏僻路段精⼼设置路障,欲让⼄摔死。

丙得知甲的杀⼈计划后,诱骗仇⼈丁骑车经过该路段,丁果真摔死。

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甲的⾏为和丁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甲有罪B.甲的⾏为属对象错误,构成故意杀⼈罪既遂C.丙对⾃⼰的⾏为⽆认识错误,构成故意杀⼈罪既遂D.丙利⽤甲的⾏为造成丁死亡,可能成⽴间接正犯【正确答案】ABCD【答案解析】选项A正确。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只有在⼀般情形中,依照当时当地的社会观念,普遍认为也能发⽣同样结果的,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丙利⽤甲的⾏为造成丁死亡,因此,甲的⾏为和丁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同时,甲主观上有杀⼈故意,应认定为故意杀⼈罪。

选项B正确。

对象错误,是指⾏为⼈误把甲对象当作⼄对象加以侵害,⽽甲对象与⼄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犯罪构成的情况。

在本案中。

甲在偏僻路段精⼼设置路障,欲让⼄摔死,后被他⼈利⽤该设施造成了丁死亡,属于对象错误。

选项C正确。

在本案中,丙利⽤他⼈的设置实施杀⼈⾏为,造成被害⼈死亡。

其主观上并⽆认识错误,构成故意杀⼈罪既遂。

选项D正确。

间接正犯,是指把他⼈作为⼯具利⽤的情况。

在本案中,丙利⽤甲的⾏为造成丁死亡,可构成间接正犯。

【提⽰】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法包括两种理论: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

前者重视法益的具体主体,后者重视法益的性质。

前者认为只有⾏为⼈的主观想法和客观结果具体符合时,才能成⽴犯罪既遂。

后者认为只要客观结果未超出同⼀犯罪构成,即成⽴犯罪既遂。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补充)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补充)

补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条件说一般而言,条件关系是否存在是容易判断的。

但是,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也不是没有争议。

1、假定的因果关系。

在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假设没有类似行为,结果也会发生的,一般作为刑法上的“假定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讨论。

例如:将一座处于烈火中的建筑物的未烧毁部分纵火予以烧毁,仍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大火在很短的时间内将烧毁一切。

又如,精神病医生通过药物杀害了某一名病人,假设医生不杀他,其长期饱受折磨的家属也会实施类似的杀害行为。

A将一块石头砸向B家花园中的郁金香。

正当石头砸到郁金香时,石头遇到天上下降的冰雹,而该冰雹若没有因被撞击而改变方向的话,那么本也会和石头一样损坏郁金香。

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只是事实上存在的、对于因果地解释结果的发生不可或缺的那些情况,根本未实现的那些情况,在因果的解释中也是不需要考的。

2、择一的竞合(替代的因果关系、双重因果关系)。

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发生了结果。

例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杯子里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并在同一时间产生作用而致丙死亡。

在这种存在多个条件的情形中,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仍会发生,但除去所有条件之后,结果将不发生,因而所有行为同结果之间都具有条件关系。

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应当依照规范化世界的标准进行解释归属:在考察A的归属问题时,应当认定B是合法行事和没有在S 的汤中下毒;在考察B时,则应当假定A是合法行事的。

不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人们无法获知,两个潜在引发结果的条件中,哪一个在事实上可以认定成为原因。

例如C和D分别独立地朝Q射击。

在这两枪(枪枪致命的)射击中,有一枪是先射出的。

但是现在无法查清,Q是谁射杀的。

因为只有一粒子弹真实地命中受害人并引发死亡,这粒命中的子弹导致了围绕另一粒子弹而产生的因果流程的中断。

“疑罪从无”,均为未遂。

3、重叠(累积)的因果关系。

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3.被害结果不属于注意规范 保护目的的范围

夜晚,两辆没有照明的自行车前后行进, 前面的自行车因为光线不好与对面来的汽 车相撞,致使骑车人死亡 。 但是如果后面的骑车人(被告)灯亮的 话,前车就不会因为视线不好与来车相撞。 能否将事故结果归结于后车车主?



案例:李某系一辆大货车车主,未办牌照。 李雇用付某为某水泥厂运矿石,并多次授意 付某超载运送。某天,付某驾驶该无牌照大 货车装载超载的矿石,占道行驶,与相对行 驶的另一大货车相撞并坠下公路,造成付某 及该车另两名搭乘人员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 责任。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司解: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 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 罪处罚。
例如,一辆火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到山 崩,岩石堵塞了两条轨道,火车司机因 来不及刹车撞上岩石而死。司机撞上岩 石的地点是右车道,而司机之所以行驶 在右车道上,是因为被告过错地将铁道 道岔从左边调整到右边,但左右两车道 均遭堵塞。

3. 合义务的择一举动 被告人甲,在一条笔直的6米宽的道路上驾驶汽 车,右侧的乙(醉酒)朝着相同的方向骑自行车。 按规则汽车与行人之间应该保持1.5米的距离, 但甲只保持了0.75米的距离。最后,乙由于饮酒 醉倒在车下,被车后轮轧死。经查明,甲即使保 持了规定的间隔,发生同样事故的可能性依然很 高。
IV.
被告甲驾驶大客车沿滨海公路从基隆往宜 兰方向行驶,行驶至某路段时,在对象车 道驾驶小客车的乙,因长途驾车疲倦,以 40公里的时速突然驶入甲的车道,此时, 甲、乙两车的距离约为10米。甲刹车不及 以致两车相撞,事故导致乙脑挫伤颅内出 血,后不治死亡。事后查明,肇事时甲的 时速为62-66公里,该路段行车速率限制为 时速50公里。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作者:郑玉来源:《大东方》2017年第02期摘要: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

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

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

本文从几种理论出发研究因果关系的概念,厘清其特征,以期深入认识刑法因果关系本质。

关键词:因果关系;概念;特征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刑法中研究的原因是只限于还是包括一切人的行为。

这实际上涉及一个根本问题。

即刑法因果关系指的是理论上“应然”的因果关系,还是指司法机关所要实际调查分析的“实然”的因果关系。

从实践来看,人们总是先从结果的角度来分析案件事实,然后由果——因逐步探索,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当然要去伪存真,经过不断探索将所有的“因”探明之后。

这时出现在我们面前的就是“实然”因果关系。

当然我们实际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所对有的“因”进行归责、起诉。

这就要求我们以“果”为中心,对已探明的“因”进行分析来最终探索刑法意义上的“因”与“果”之间的联系。

所得出的结论就应是“应然”的因果关系。

因为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论述,以及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在现实中,存在着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是采必然性因果关系还是双层次因果关系说的争论。

所谓必然性因果关系说,为前苏联刑法学家皮昂特考夫斯基所主张,这种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所产生的必然的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

另一种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极为复杂的,既有主要的,作为基本形式的必然因果关系,也有次要的,作为补充形式的因果关系。

而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的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刑事法学中最重要也是最晦涩的理论问题,长期以来引发了大量的争论,各方各执一词,长期没有定论,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既遂未遂等问题的认定。

故此,确有必要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其予以厘清。

事实上,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刑法所要求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统一。

关键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行为;结果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亦不同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三者之间从范围上讲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具体而言,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物与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因而因果关系也是无处不在的。

通俗地讲,即使是南美洲一只蝴蝶扇动翅膀的举动,也可以和亚洲的一场风暴联系起来。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物与事物之间相当大程度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至于多大程度算是”相当大程度”,要以一般社会人依据自然科学法则、经验法则以及盖然性法则作为标准进行判断。

例如,甲开枪杀害了乙,一般社会人都会认为甲开枪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就因为得到了一般社会人的认可而成为了一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如果我们对乙的死亡结果进一步穷根溯源的话,我们会发现甲的母亲生下甲的生育行为也和乙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果不是甲的母亲生下了甲,就不会有甲日后杀害乙的事情发生,自然乙也不会死亡。

但是我们要注意,这种较远的因果关系只能得到哲学或者确切地说只能得到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可,而无法得到社会一般人的认可,这种因果关系只是一种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特定行为[1]与特定结果[2]之间相当大程度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总则表5(1):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犯罪因果关系)

刑法总则表5(1):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犯罪因果关系)
缺陷:第一,条件和根据不加区分,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个人认为不妥。第二,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大增,会不当地扩大处罚的范围。第三,基本上也只有事实判断,没有规范判断。【注意:偶然因果关系说类似于一般条件说,但该说又否认其等同于条件说,因为一般条件说主张“全条件同价值”,而偶然因果关系说则承认“条件”和“原因”之间对于结果作用上的差异性。】
缺陷:第一,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着结果产生的根据,很难断定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第二,会缩小处罚的范围。例如一些人会通过制造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但在该学说下却不自觉地将这种行为排除在原因之外。第三,该学说基本上只是“事实判断”,没有联系刑法目的进行“规范判断”。
②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根据”和“条件”都是原因)【主张因果关系和归责问题一体化。】
我国目前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④以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为典型:修正的条件说【主张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相区别,在结果归属即归责问题上,不同于一般的条件说和拓展的条件说】
第一,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方面,标准同“一般的条件说”。即:当确定没有实行行为就没有侵害结果时,可以肯定二者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判断】。第二,在确定刑法因果关系之后,需要再进行结果归属判断。只有当结果应当归属于实行行为时,行为人才对结果负责。【规范判断】。第三,有刑法因果关系不一定归责。结果归属认定的条件是:①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护士甲在注射抗生素时没有为患者作皮试,患者因注射抗生素而死亡。但事后查明,即使做规定的皮试也不能查出患者的特殊反应。由于结果不具有回避可能性,故不能归责于甲。②危险没有现实化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晚,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依据具体的危害结果即可判别危险是否现实化。本例中,重伤而死和烧死就是分界线,由于乙是被烧死的,甲行为的危险就没有现实化,故虽有因果关系,但不能归责于甲。③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指向的结果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甲酒后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撞死了突然违章横穿高速公路的乙。禁止酒后驾驶的规范是为了防止因丧失或减轻控制车辆的能力而造成正常的伤亡结果(如追尾、翻车致使车内人员伤亡等),对非正常的伤害结果(如本例)是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本例中,不能将乙死亡的结果归责于甲的酒后驾驶行为。④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负责的领域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机动车驾驶者甲撞伤乙后,警察立即将具有救助可能性的乙送往医院。但途中发生事故导致乙死亡。此时不能将乙的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⑤在结果不是构成要件禁止的内容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刑法规定强奸罪是为了保护妇女的性行为自主权,所以强奸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不是强奸罪构成要件禁止的内容,因而不能将社会影响归属于强奸行为。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你对此了解多少呢?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在司法考试中,因果关系是重要考点。

理解因果关系,首先要理解因果关系判断本身在刑法理论中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1、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

例如,甲交通肇事当场撞死被害人乙,甲随之逃逸,甲主观上一直以为是自己的逃逸行为导致乙没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尽管甲认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死亡的原因却是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以甲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

注意:不要混淆客观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上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跟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无关。

2、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甲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

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

刑法总则表2: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总则表2: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择一的刑法因果关系【二选一,但不管选谁都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形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例15:甲和乙没有意思联络,都准备杀丙,并同时向丙开枪,且都打中了丙的心脏,丙死亡。
甲乙二人的行为与丙死亡之间均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考试标准:无论是上述什么学说,均可以得出此结论,且归责于甲和乙。】
例5:甲故意杀乙,对乙下毒,原本足以致死,但丙开枪致乙当场死亡。
A和C之间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但B和C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考试标准:例4属于必然因果关系说;例5属于所有的条件说。】【注意!个人观点:虽然A和C之间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但A和C1之间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什么是C1呢?我的理解就是C的可能性或曰危险性,即乙死亡的可能性或曰危险性。本人在“有刑法意义的危害结果”中,将这种可能性或危险性定义为“抽象的危害结果(Ⅰ型)”。当然,即便这种可能性为100%,对行为人也可能按照未遂犯来处理的,如本例5。】
刑法总则表2: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犯罪因果关系)
个人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分类
1、介入型的刑法因果关系
①介入因素为甲的后续行为A1
例1: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重伤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乙扔入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
甲的行为(A和A1的整体)和乙的死亡结果(C)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被害人自身行为介入力度小(异常性小)
例9:甲欲致乙于死地,在乙的碗中投入足以致乙死亡的毒药,乙吃后因腹痛难忍,自缢身亡。例10:甲持刀上楼欲杀死乙,乙逃跑至楼顶,在无路可逃的情形下被迫跳楼,结果摔死。
甲的A行为(投入大剂量的毒药或持刀追杀)和乙的死亡结果C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考试标准:无论是上述什么学说,均可以得出此结论,且归责于甲。】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客观世界的一切运动着的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其中任何一种现象都会引起、产生另一种现象,也可以说任何现象的产生都是由别的现象所引起的。

这种引起一定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做原因,被引起、产生的一定现象叫做结果。

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称为刑法中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所发生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理论•刑法中因果关系论的分歧较大,在英美刑法体系和大陆法系刑法中都是如此。

•(一)英美刑法从两个层次判断因果关系:•一是事实因果关系(factual causation)•一是法律因果关系(legal causation)•从而形成了所谓的“双层次原因学说”•(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界从19世纪中叶就开始讨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形成了多种学说,主要有如下几种:•1.条件说,认为理论上可以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结果的原因。

•2.原因说,认为若干个条件中只存在一个或部分原因,因而也被称为"个别化说"•3.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说为基础,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理论上的因果关系,但不是一切理论上的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客观归属论三、我国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观点•新中国刑法理论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渊源于前苏联刑法研究,其特点包含五个方面特征:•(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案例:患者甲腹部动了手术,尚未痊愈,在休养期间散步时,因故与乙发生争执,双方各不相让而动手扭打。

乙在将甲摔倒时,也被其揪住一同带倒,膝盖恰好在甲的腹部伤口上顶了一下,将伤口顶破造成甲大出血、感染而死亡。

•解析:在考察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时,必须坚持客观性的认识,既不能以行为人是否预见为前提,也不能以司法人员的主观想象来确定。

•尽管这件事属于意外,但是并不能否定甲的死亡是乙的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明确的。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②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下列情形不能进行 客观归责: a.行为虽然对法益制造了危险,但结果的发生并不 是由该危险所致,而是偶然与危险同时发生时, 不能进行客观归责。 b.行为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时,不能进行客观 归责。(只有当行为人对结果具有操纵可能性时, 才能进行客观归责) c.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包含的结果 时,不能进行客观归责。
3.相当因果关系说 (1)观点: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 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则行为 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2)相当性的判断标准 ①客观说;②主观说;③折中说。 【该说是日本学界的通说】
4.客观归责理论 (1)观点: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 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是在符 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或者在构成要件的保 护内实现)时,才可以将结果归责于行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杨辉忠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点: 1.客观性; 2.顺序性; 3.绝对性; 4.相对性; 5.复杂性。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各种学说 1.条件说。 (1)观点:将一切产生危害结果的条件,都看做结 果发生的等值原因。 (2)观点解析: ①条件说认为,条件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 的关系。 ②条件说所认为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
③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下列情形不 能进行客观归责: a.行为人参与他人的故意的自损行为时,不能将他 人的自损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b.在被害人意识到他人行为对自己法益的危害性。 却同意他人实施给自己造成危险的行为时,不能 将由此产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c.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的责任领域时,该结 果不属于行为人的行为所符合的构成要件的保护 目的之内的结果,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犯罪构成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犯罪构成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犯罪构成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内容摘要】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刑法实践上,刑法因果关系都是一个极其重要而又极其复杂的问题,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争论的问题。

刑法因果关系的有无,直接关系到某些犯罪是否成立,犯罪人是谁,关系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而刑法因果关系能否成立的答案则存在于内外因、必然性与偶然性、因果性与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对立统一原理,并在刑法实践中得到最终验证。

正确的区别及认识它们对于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无论是普通法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都是犯罪构成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内容。

从1805年《犯罪之构成要件》一书中提出因果关系问题以来,各国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一直都存在争论。

①并且随着法学理论的日趋完善,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争论也越发激烈。

同时也产生了比较有影响的学说,例如:“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等等。

无论采用哪种学说来解释刑法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都必须以“刑法因果关系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依据,并不是所有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为落脚点。

那么,具体如何理解刑法因果关系呢?这还要从刑法因果关系本身谈起。

一、刑法因果关系概述〔一〕哲学因果关系和刑法因果关系的产生及辨证统一关系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学说是根据哲学关于原因和结果这一对范畴的原理发展而来的。

然而,如果进一步分析,哲学上的因果观又是在物理因果关系学说的基础上产生的。

按照物理学上的解释,经典力学是对宏观低速机械运动的因果关系的抽象和概括。

②所谓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在18世纪对经典力学的原理推而广之的基础上产生的一个普遍法则,可以应用于自然界、社会界两个基本领域。

按照哲学上的解释,原因和结果是反映事物或现象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一对范畴。

在客观事物或现象彼此制约和相互影响的过程中,任何事物或现象都是由其他事物或现象引起的。

原因是引起他事物或现象产生,作为他事物根源的要素。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定的⼈违反民事义务的⾏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通说认为是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的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为与结果之间的⼀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

刑法因果关系是哲学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体现,和哲学因果关系具有⼀致性,他们都有以下特点:(1)客观性:原因(⾏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2)相对性与绝对性:在普遍联系的链条中原因与结果是相对的,孤⽴考察某⼀原因(⾏为)与结果的关系,原因(⾏为)和结果的地位⼜是绝对的。

(3)时间顺序性:原因(⾏为)须在前,结果须在后。

(4)复杂性:⼀因(⾏为)⼀果、⼀因(⾏为)多果、多因⼀果、多因多果(5)因果关系既有必然也有偶然:即导致结果发⽣的原因既有必然原因也有偶然原因。

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为⼈的⾏为与其所必然(合乎规律地)产⽣的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为本⾝并不包含着产⽣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其他因素并由介⼊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相关法律:《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规定为犯罪⾏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规定为犯罪⾏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的咨询。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的、内在的、规律性的联系。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客观性。

指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依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

2 相对性。

指原因和结果在纵横交错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因果网络中,都不是绝对的。

同一个现象,在这个因果环节中是原因,在另一个因果环节中却变成了结果。

只能把两个现象从客观的普遍联系中抽出来专门地加以考察,才能确定一个现象是原因,一个是结果。

3 时间顺序性。

指在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中,原因总是在先,结果总是在后。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 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通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

2 条件因果关系,近年来也被我国一些学者所赞同。

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的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意:1 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

2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 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二)条件说(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 基本观点即:当多因一果的客观事实出现时,每一 个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都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基本表述是:没有A就没有B。 其理论依据是条件等价理论,即在多个导致犯罪结 果的条件(原因)中,具有同等价值的条件(原因) 都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甲前往医院就医,医生乙开错了药方的剂量, 药剂师丙也未按规定审查配药,致使甲服药后死亡。 乙丙的行为在整个因果关系链条中都是导致甲死亡 的条件,且没有轻重程度上的明显差别,属于同等 价值的条件,乙丙的行为与甲然因果关
系。 案例:甲男在抢劫乙的钱财时乙挣脱后逃跑, 逃跑时被一障碍物绊倒摔成重伤;A打伤B, B在医院接受救治时医院发生火灾,B因有伤 逃离速度慢被烧死。 两案中重伤和死亡的结果与甲、A的行为只是 偶然因果关系,甲、A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 意杀人罪。乙、B的重伤、死亡只对甲、A的 量刑有影响。
刑法只考虑与定罪有直接关系的原因,及导致丙重 伤的最直接原因,因此只有一个:乙的殴打行为。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不同学说 (一)决定说(必然因果关系) 要构成刑法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直 接的、符合客观规律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引起与被 引起的关系。药家鑫对被害人连续捅刺18刀,其刀 捅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 药家鑫的行为决定了被害人的死亡。如果药家鑫将 被害人撞倒之后驾车逃逸,被害人在前往医院就医 途中被另一醉驾司机撞死,药家鑫的交通肇事行为、 逃逸行为都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 关系。

2、A男与老人B发生争执,甲因理亏,气急败坏将老人 推到在地,老人因患有高血压倒地后引发脑溢血死亡。 对老人可能患有某些疾病,对老人推搡的行为可能带 来严重后果,这是社会上一般人都可以认识到的,因 此也符合相当性的要求,甲的行为与老人B的死亡结 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 (一)定罪:主要适用于故意犯罪中的结果犯和需要危 害结果才能成立的所有过失犯罪。行为犯、危险犯因 果关系意义有限。 (二)量刑:实害结果的大小如果与加害行为具有因果 关系,直接影响法定刑的选择和宣告刑的轻重。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6、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判断,与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果关系不等于刑事责任,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考虑其他许多因素。比如,甲、乙两人为同学,多年未见,久别重逢,欣喜异常,甲像学生时代那样用拳轻击对方,不料,乙某当场晕倒在地,后送医院急救,抢救无效死亡。原因是乙某脾肿大异常,受到甲某的外力冲击,脾破裂死亡。甲某的行为虽然与乙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甲在主观上无法预见结果,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其一、介入因素的盖然性。看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综合判断它是否盖然性地导致结果的发生,如果是,则前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所谓盖然性就是在日常生活经验上很有可能发生,而不是过分偶然或异常地。显然,在上述案件中,医院的火灾、路上的车祸都是一种过分偶然的因素,而不会盖然性地导致结果的发生,因此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反,在被害人腿骨被打断的情况,由于无法行走,因此下雪将人冻死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具有盖然性,所以存在因果关系。必须说明的是,如果前行为本来就足以盖然性地导致结果的发生,那么无论是否存在介入因素,都应该认为前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例如,乙基于杀害的意思用刀砍程某,见程某受伤后十分痛苦,便将其送到医院,但医生的治疗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程某死亡。在这个案件中,由于是基于故意杀人的意思,那通常会将人打成重伤,即使医生存在重大失误,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也有因果关系。如果将此题修改为打成轻伤,送往医院,后因医生重大失误而死亡。这种过于异常地介入因素就可以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3)重叠的因果关系
这是指两个以上独立的行为,独自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重叠在一起就会导致结果的发生,这也应被认为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与乙都对丙有仇,甲见乙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5毫克毒物,且知道5毫克毒物不能致丙死亡,遂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添加了5毫克毒物,丙吃下食物后死亡。甲、乙的行为虽然单独不会造成死亡结果,但重叠在一起就会造成结果的发生,因此两人的行为与结果都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为什么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1、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是不是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因,就是判定是不是成立本罪的关键。

2、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当中,存在顺序发展的四个阶段: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在错误状态下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

这样四个阶段是环环相扣的,如果其中一个阶段出现问题,没有成为下一个环节的原因的话,就只能是构成诈骗罪的未遂犯,而不可能是既遂犯。

3、为正确选择法定刑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里,“逃逸致人死亡”成为适用本款法定刑的关键。

案例:行为人凌晨4点驾车撞上他人,致使他人脑颅重伤后逃逸,他人被送往医院两个小时之后死去的案件中,行为人即便不逃逸,被害人也难逃死亡的厄运,在这种场合下,不能说逃逸是“致人死亡”的原因,因此,对于行为人就不能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之内量刑。

二、如何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由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结构,是一个形式关系判断和实质关系判断所构成的双层结构,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就要分为两个层次进行:(一)形式关系之判断形式判断是事实判断,依照“条件关系”公式,行为和结果之间只要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关系,就可以说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在根据条件关系公式判断事实关系的时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行为只要是造成结果的共同条件之一,即可认定其为发生结果的条件。

第二,这里所说的“结果”,不是被害人“迟早会死亡”之类的抽象结果,而是指被害人在“某月某日某时某分以什么样的形态死亡”之类的“现实具体的死亡结果”。

第三,这里所说的“行为”,是指特定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

第四,在判断有无条件关系的时候,原则上,不得添加考虑“现实并不存在的假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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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条件说
一般而言,条件关系是否存在是容易判断的。

但是,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也不是没有争议。

1、假定的因果关系。

在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假设没有类似行为,结果也会发生的,一般作为刑法上的“假定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讨论。

例如:将一座处于烈火中的建筑物的未烧毁部分纵火予以烧毁,仍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大火在很短的时间内将烧毁一切。

又如,精神病医生通过药物杀害了某一名病人,假设医生不杀他,其长期饱受折磨的家属也会实施类似的杀害行为。

A将一块石头砸向B家花园中的郁金香。

正当石头砸到郁金香时,石头遇到天上下降的冰雹,而该冰雹若没有因被撞击而改变方向的话,那么本也会和石头一样损坏郁金香。

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只是事实上存在的、对于因果地解释结果的发生不可或缺的那些情况,根本未实现的那些情况,在因果的解释中也是不需要考的。

2、择一的竞合(替代的因果关系、双重因果关系)。

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发生了结果。

例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杯子里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并在同一时间产生作用而致丙死亡。

在这种存在多个条件的情形中,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仍会发生,但除去所有条件之后,结果将不发生,因而所有行为同结果之间都具有条件关系。

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应当依照规范化世界的标准进行解释归属:在考察A的归属问题时,应当认定B是合法行事和没有在S的汤中下毒;在考察B时,则应当假定A是合法行事的。

不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人们无法获知,两个潜在引发结果的条件中,哪一个在事实上可以认定成为原因。

例如C和D分别独立地朝Q射击。

在这两枪(枪枪致命的)射击中,有一枪是先射出的。

但是现在无法查清,Q是谁射杀的。

因为只有一粒子弹真实地命中受害人并引发死亡,这粒命中的子弹导致了围绕另一粒子弹而产生的因果流程的中断。

“疑罪从无”,均为未遂。

3、重叠(累积)的因果关系。

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合并后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例如甲乙没有意思联络而分别向丙的杯子各投放50%的毒药,致丙死亡,一般承认甲乙的行为同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条件关系。

4、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

在食品卫生、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中,往往难以精确地认定因果关系,因而导致实践中的困难。

例如,在某布满甲醛灰尘的工厂上班的工人普遍出现咽喉重度感染、失明、贫血等症状,要确定工人受到伤害和环境污染之间的关系,靠医学或者自然科学的证明,极其困难。

为此,根据
流行病学上的统计方法,在经过大量观察后,如果能够确定在原因和结果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一定可能性,就可以认定条件关系。

条件说奠定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因此成为所有因果关系理论都无法回避的起点。

对条件说的一般批评是其可能使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

例甲轻伤乙,丙开车运送乙去医院途中遇到车祸,乙成为重伤。

到医院后,医生丁处置重大失误,乙死亡。

按条件说,就会得出甲应当对乙的死亡负责的结论。

此外,在虽然按行为人的意愿发生了危害结果,但引起结果的因果进程中混入了其他原因时,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对条件说而言,就是一个难题。

例甲轻伤乙,乙住院治疗时,医院所在位置遭受雷击,发生火灾,乙死亡。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而非异常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区别。

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
事实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的有无。

因果关系判断上最有争议的是两个问题:一是被害人体质异常时,行为人实施的危险性极低的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是在行为实施后介入被害人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第三者的行为、自然力时,该结果究竟应该归属于谁?
(一)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与因果关系的确定
例甲在与乙发生口角后,对准乙的胸脯轻轻打了一拳,乙倒地后抽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后查明,乙是因为受刺激,心脏病发作而死,乙的邻居知道其疾病,但甲对此毫不知情。

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按条件说,存在因果关系。

按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客观说,乙属于体质特殊者这一事实是客观的,所以也正是在这一事实基础上产生了死亡的结果,所以也存在因果关系。

而按照相当关系的主观说,由于行为人对乙的特殊体质不能认识,所以,在考察时仅考虑轻轻打与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结论是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的折中说,由于一般人对乙的特殊体质有认识,所以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由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主观说和折中说都将因果关系的有无完全建立在行为人或者社会一般人能否认识的基础上,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多数人愿意选择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客观说。

在我国刑法中,遇到被害人体质特殊的案件,原则上应当根
据条件说或者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得出因果关系存在的结论。

(二)介入因素与因果进程的相当性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的客观说和条件说基本上没有区别。

不同的是,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条件说以因果关系中断论处理问题,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则强调对“相当性”进行判断。

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影响,需要进行相当性判断。

此时,不应当仅仅以介入因素“在行为时能否为行为人所预测”这种主观的东西为标准进行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具有客观性的三方面情形:
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高低。

对被害人实施危及生命的重伤,和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相比,虽然后来都介入了医生的重大失误,从而引起被害人死亡,但重伤行为更容易被评价为死亡的原因。

当然,也不能仅仅根据行为所具有的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来判断因果联系。

如A追杀B,B无奈狂奔逃命,B的仇人C早就想杀B,偶见B慌不择路,在A 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B死亡,然后逃离现场,死亡后果应该由C负责。

B的死亡和A的追杀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即使A的追杀行为导致B死亡的概率很高。

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在最
初的实行行为使被害人生命随时可能丧失的情况下,后来介入的暴力行为只是使被害人的死期稍微提前,虽然从表现上看是后来的介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也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最初的实行行为。

相反,无论实行行为对被害人伤害多重,在有“故意射杀”这种足以超越最初实行行为的因素介入时,使被害人身负重伤的实行行为和最终的死亡后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例:甲欲杀乙,在山崖边对乙砍了5刀,乙重伤昏迷,即以为乙已经死亡,逃离去。

但乙自己苏醒过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

犯罪发生的场所特殊,甲的实行行为较为凶残,危险性大,介入因素的出现不异常,实行行为对死亡结果发生具有决定性,所以,甲的实行行为和乙的最终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例,甲坐公共汽车从某市的A地到B地。

因上下班高峰期汽车拥挤,甲在车上只得一直站在车门口。

汽车行驶过程中,售票员乙叫甲往车厢里挤,便于其他乘客上下车,甲不从,二人发生激烈争吵。

后来,司机丙大声斥责甲,甲觉得自己受了侮辱,快步上前用脚踢司机的后背,司机返身打甲,甲躲闪。

在此过程中,汽车失控,导致骑自行车的丁被压死。

甲的行为与丁的死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理由在于:个人的人身在遭受暴力侵害后,必然有所反应,作出相应的反抗举动。

甲猛踢司机后背,司机通常会有相应行动。

而如果司机不全神贯注地驾驶,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高,所以,甲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
较高;介入因素(司机的反抗以及操作失误)并不异常,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有一定影响,但是实行行为对最后结果的发生也有很大影响,至少可以认为甲和司机丙的行为对丁的死亡具有同等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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