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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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条件说

一般而言,条件关系是否存在是容易判断的。但是,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也不是没有争议。

1、假定的因果关系。在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假设没有类似行为,结果也会发生的,一般作为刑法上的“假定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讨论。例如:将一座处于烈火中的建筑物的未烧毁部分纵火予以烧毁,仍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大火在很短的时间内将烧毁一切。又如,精神病医生通过药物杀害了某一名病人,假设医生不杀他,其长期饱受折磨的家属也会实施类似的杀害行为。

A将一块石头砸向B家花园中的郁金香。正当石头砸到郁金香时,石头遇到天上下降的冰雹,而该冰雹若没有因被撞击而改变方向的话,那么本也会和石头一样损坏郁金香。

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只是事实上存在的、对于因果地解释结果的发生不可或缺的那些情况,根本未实现的那些情况,在因果的解释中也是不需要考的。

2、择一的竞合(替代的因果关系、双重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发生了结果。例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杯子里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并在同一时间产生作用而致丙死亡。

在这种存在多个条件的情形中,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仍会发生,但除去所有条件之后,结果将不发生,因而所有行为同结果之间都具有条件关系。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应当依照规范化世界的标准进行解释归属:在考察A的归属问题时,应当认定B是合法行事和没有在S的汤中下毒;在考察B时,则应当假定A是合法行事的。

不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人们无法获知,两个潜在引发结果的条件中,哪一个在事实上可以认定成为原因。例如C和D分别独立地朝Q射击。在这两枪(枪枪致命的)射击中,有一枪是先射出的。但是现在无法查清,Q是谁射杀的。因为只有一粒子弹真实地命中受害人并引发死亡,这粒命中的子弹导致了围绕另一粒子弹而产生的因果流程的中断。“疑罪从无”,均为未遂。

3、重叠(累积)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合并后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乙没有意思联络而分别向丙的杯子各投放50%的毒药,致丙死亡,一般承认甲乙的行为同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条件关系。

4、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食品卫生、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中,往往难以精确地认定因果关系,因而导致实践中的困难。例如,在某布满甲醛灰尘的工厂上班的工人普遍出现咽喉重度感染、失明、贫血等症状,要确定工人受到伤害和环境污染之间的关系,靠医学或者自然科学的证明,极其困难。为此,根据

流行病学上的统计方法,在经过大量观察后,如果能够确定在原因和结果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一定可能性,就可以认定条件关系。

条件说奠定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因此成为所有因果关系理论都无法回避的起点。

对条件说的一般批评是其可能使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例甲轻伤乙,丙开车运送乙去医院途中遇到车祸,乙成为重伤。到医院后,医生丁处置重大失误,乙死亡。按条件说,就会得出甲应当对乙的死亡负责的结论。

此外,在虽然按行为人的意愿发生了危害结果,但引起结果的因果进程中混入了其他原因时,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对条件说而言,就是一个难题。例甲轻伤乙,乙住院治疗时,医院所在位置遭受雷击,发生火灾,乙死亡。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而非异常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区别。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

事实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的有无。

因果关系判断上最有争议的是两个问题:一是被害人体质异常时,行为人实施的危险性极低的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是在行为实施后介入被害人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第三者的行为、自然力时,该结果究竟应该归属于谁?

(一)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与因果关系的确定

例甲在与乙发生口角后,对准乙的胸脯轻轻打了一拳,乙倒地后抽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查明,乙是因为受刺激,心脏病发作而死,乙的邻居知道其疾病,但甲对此毫不知情。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按条件说,存在因果关系。按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客观说,乙属于体质特殊者这一事实是客观的,所以也正是在这一事实基础上产生了死亡的结果,所以也存在因果关系。而按照相当关系的主观说,由于行为人对乙的特殊体质不能认识,所以,在考察时仅考虑轻轻打与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结论是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的折中说,由于一般人对乙的特殊体质有认识,所以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由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主观说和折中说都将因果关系的有无完全建立在行为人或者社会一般人能否认识的基础上,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多数人愿意选择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客观说。

在我国刑法中,遇到被害人体质特殊的案件,原则上应当根

据条件说或者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得出因果关系存在的结论。

(二)介入因素与因果进程的相当性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的客观说和条件说基本上没有区别。不同的是,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条件说以因果关系中断论处理问题,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则强调对“相当性”进行判断。

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影响,需要进行相当性判断。此时,不应当仅仅以介入因素“在行为时能否为行为人所预测”这种主观的东西为标准进行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具有客观性的三方面情形:

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高低。对被害人实施危及生命的重伤,和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相比,虽然后来都介入了医生的重大失误,从而引起被害人死亡,但重伤行为更容易被评价为死亡的原因。当然,也不能仅仅根据行为所具有的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来判断因果联系。如A追杀B,B无奈狂奔逃命,B的仇人C早就想杀B,偶见B慌不择路,在A 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B死亡,然后逃离现场,死亡后果应该由C负责。B的死亡和A的追杀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即使A的追杀行为导致B死亡的概率很高。

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在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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