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教育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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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教育法律关系

本章摘要:在教育活动中,要形成种种教育关系;在法律活动中,要形成种种法律关系。当以法律手段作为规范教育关系的手段,使教育活动与法律活动相互渗透、有机结合时,便产生了教育法律关系。了解和掌握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及其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对正确理解教育法、处理教育活动中各种教育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节教育法律关系的涵义和分类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涵义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而法律关系又是社会关系中的一类。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以不同形式结成了广泛的社会关系,如公民关系、行政关系、经济关系、婚姻关系、教育关系等等。但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是法律关系。某一社会关系只有当它适用法律规范来调整,并在这一关系的参加者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时,才构成法律关系。而经法律规范调整所构成的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形成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等等。适用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就转化成为教育法律关系。这里的社会关系具体就是教育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也是教育关系的一种。在教育活动中,教育活动主体之间可结成各种教育关系,如教与学的关系、教师与家庭、社会的关系等等。但并非所有的教育关系都会转化成为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与其他教育关系的区别就在于它是一种由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行为规则所规范或调整的教育关系。可见,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以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只有适用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教育关系才能转化成为教育法律关系。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分类

教育法律关系从不同角度可以分为不同类别。

(一)依据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角色不同,可以分为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和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

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以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教育系统内部各类教育机构、教育

工作人员、教育对象之间的关系。如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学校及其管理人员与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等等。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适用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教育系统与其外部社会各方面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这种联系的具体表现也是多种多样的。这两类教育法律关系的划分是相对的,在教育活动中常常同时发生,甚至交织在一起。如教师和学生家长之间既有共同教育学生的权利和责任,又有相互配合的义务。

(二)依据主体之间关系的类型可以区分为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和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

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教育管理部门为核心,向外辐射,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这类教育法律关系具有纵向隶属的特征,是管理主体与管理对象之间的关系。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通常是指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但具有区别于一般行政法律关系的独特特征。如,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或变更通常不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共同意愿,而是取决于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一方的决定,即行政机关可以不考虑其行政相对人的意愿单方面作出处置决定。行政机关一旦作出了决定,下达了行政命令,行政法律关系就形成了。在这种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否则可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而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虽然也存在着这种“强迫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事业的宏观调控权力等等,但其强迫程度明显弱于其他类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即教育行政机关在作出某些决定时还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其行政相对人的意愿。尤其是在扩大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以后,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的关系就更是如此。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这在实践中也是做得到的。因此,教育行政关系与一般行政管理之间的领导与服从、命令与执行的隶属关系不同,它必须同时体现教学民主和学术民主。

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是两个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教育关系主体之间产生的教育法律关系,通常视为教育民事法律关系。这类教育法律关系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具有横向平等的特征。但又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而是有一些明显的教育特征。由于教育活动的特殊性,其主体双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式与状况很难用一般的民法规则来确定和衡量。因而,它们虽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特征,但却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确切地说,这是一类具有教育特征和民事性质的教育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民主化的发展,平权型的教育法律关系的范围将会逐步扩大。

教育法律关系之所以会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种种差别,是因为在制定教育法律规范,设定教育法律关系的一般模式时,必须充分考虑教育自身的特点和规律。

(三)根据教育法律规范的职能,可以区分为调整性教育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教育法律

关系

这是一种与法律规范职能分类相对应的分类。调整性教育法律关系是按照调整性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教育关系模式,主体的教育权利能够正常实现的教育法律关系。如学生按照规定入学,教师按照《教师法》允许或要求的限度行使教育职权等等。调整性教育法律关系的成立以主体的合法行为为基础,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手段,它是实现教育法规的规范职能的表现。

保护性教育法律关系是在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保护性教育法律规范,采取法律制裁手段而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与调整性教育法律关系相对,保护性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以主体的违法行为为基础,由国家行使制裁的权力,要求违法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它是实现教育法规的保障职能的表现。

由于保护性教育法律关系与制裁手段相联系,而法律制裁又主要采用行政、民事和刑事等方式,因而按照国家的法律强制运行机制,又可区分为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刑事法律关系,其违法主体分别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也表明,教育法律关系的上述分类是交叉出现的。掌握教育法律关系的不同分类及其关系有利于正确认识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也有助于我们在实践中处理好教育法律关系。

第二节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主体、客体和内容。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亦称作权利主体或权利义务主体,包括教育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没有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的主体参加,都是不可能成立的。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并不只是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才会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他一些个人和组织也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教育活动包括兴办教育、管理教育、实施教育、接受教育、参与和支持帮助教育等诸多方面。这些活动涉及到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组织)、学校、社会团体和几乎每个家庭和公民。这些公民、法人、组织在教育活动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和承担着多方面的义务,从而使教育法的主体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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