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司法考试必看(三)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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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合同法 --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主讲教师:隋彭生
[考试大纲要求]
本章考察的知识点主要是:
1.附条件的合同;
2.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3.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4.因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订立的合同;
5.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
6.可撤销的合同和无效合同。
[内容指导]
本章主要介绍了几种合同的效力状态。它们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效力未定的合同;因表见代理、表见代表订立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无效合同。其中的效力未定中的无权处分,尽管不无争议,但成了出题者的偏执。其他各种效力状态的表现在试卷上也是层出不穷,本章的重要性与第2章不相上下。
在判断当事人的要约、承诺是否一致后,紧接着,就要判断合同的效力。判断合同效力,才能决定当事人承担的是缔约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判断合同效力,首先要考察当事人有无能力瑕疵、权利瑕疵和意思表示瑕疵。其次要考察是否存在无效效事由。《合同法》有一个重要思想,就是尽量保护交易关系,当一份合同的效力判断在两可之间时,要作使合同有效的解释。
[考点提示]
本章的考点主要表现在:
1.合同处于何种的效力状态;
2.如何处理财产后果;
3.是缔约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第一节合同效力概述
一、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的。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实现债权,合同具有履行效力。如果无效,法律认定其不能产生当事人追求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实现债权,故有人简称无效合同为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法律对当事人意图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和保护。
二、合同有效,则合同为当事人履行义务、主张权利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仲裁机关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依据。这与无效合同有根本不同,无效合同虽然可作为诉因之一,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依法律规定而产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能作为某种证据,不能作为判决和裁决的依据。
(一)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
当事人就民事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合意,合同即为成立。所以,合意是合同的成立要件。法律对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有效要件的,按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果;对不符合有效要件或欠缺有效要件的,则分别依具体情况按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可追认)处理。
合同的有效要件是法律评价当事人合意的标准。按照《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是三项: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生效,所以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法》区分成立和生效,前者主要是事实问题,后者是法律评价问题。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有时,合同成立,尚未生效。
《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类合同,成立的同时即生效,成立和生效在同一环节同时发生。比如,一般性买卖合同在依法达成合意后,成立并生效。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些合同设置了批准、登记等手续,并规定履行这些手续才能生效。这些合同,尽管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合意,只是成立,尚须履行规定的手续才能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该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还有实践合同等。对实践性合同,尽管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尚不能生效,须交付标的物,合同才能生效。如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等。当然,对实践性合同当事人在达成合意的同时交付标的物的,合同成立时即生效。保管合同的情况比较特殊,保管合同在标的物交付时成立,在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367条)。
(三)合同的效力状态
第二节附条件的合同和附期限的合同
(一)附条件合同的含义: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是指当事人选
定某种成就与否并不确定的将来事实,作为控制合同效力发生与消灭的附款。
1、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2、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比如,甲、乙约定,当甲的弟弟考上外地大学,甲的房屋就让乙进来居住(租赁合同生效),这就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再如,丙、丁约定,当丙的弟弟大学毕业从外地分配到北京工作,丁就从丙的房屋中搬出(解除租赁合同),这就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二)条件的构成要件:
其一,须属于将来发生的事实,既成的事实不能被设定为条件。
其二,须属于成就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必成的事实和根本不能发生的事实,都不能设定为条件。
其三,须属于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设定为条件。
其四,须被设定为控制合同效力的条件。否则,该合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附条件的合同。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王某与赵某约定,如果赵某考上研究生,王某负担赵某上学3年的生活费。赵某在考试之前,得到了考试试题,因而业务课考试成绩名列前茅。王某得知真相,遂拒绝支付赵某生活费。理由是:赵某不正当地促使赠与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生效期限,称为始期。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这种期限,称为终期。甲、乙双方2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该合同自10月1日起生效,这是附始期的合同。甲、乙双方2月1日订立合同,约定该合同10月1日终止,这是附终期的合同。所附期限,可以定期,也可以不定期。甲、乙双方约定,合同成立后的第一场大雨下后,甲卖给乙一套雨后登山设备。期限是一种特殊的事实。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期限为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实;而所附条件,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是不确定的事实。
第三节效力未定的合同
一、效力未定合同,又称为可追认的合同,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生效,须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二、可追认的合同有四类:
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
二是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三是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四是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
以上四类之所以效力未定,第一类是因为欠缺能力。第二、三、四类是因为欠缺权利。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
《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包括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如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老年痴呆症患者等。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有两类,一类是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其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就可有效的合同,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效力未定的合同。纯获利益以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须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可产生效力。比如,某15岁的少年买了一双普通的球鞋,不必经追认就有效;其买了一台3000元空调,须经追认,未经追认不生效力。对需要追认的合同,相对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合同的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与其订立合同的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案例:15岁的王某(女)属龙。一日王某到某美容店(有文身的经营范围和资格)文身,美容店工作人员周某应王某的请求,在其右前臂上刺画了一条龙(面积约20平方厘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