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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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宪法是“限”权之法的认识

对宪法是“限”权之法的认识

对宪法是“限”权之法的认识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它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等。

一个宪政国家的根本便是本国的宪法,宪法在一个国家中虽然赋予了政府和公民种种权力,但是同时,它还明确限制了公民和国家的权力。

宪法对国家机关权力的限制:宪法适用于任何国家机关,它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应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

宪法将权力赋予给政府,为了防止权力的集中甚至产生专制,宪法又对权力进行分散(例如美国三权分立,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宪法在国家中享有不可逆的法律地位,它也是人民利益的捍卫宣言,对国家机关权力的限制也可以说是制定宪法的根本目的之一。

如我国的孙志刚案件,这就是一个一些部门和法规违宪的典型案例,权力的行使没有遵守宪法精神,这也体现出了宪法的限权作用是多么的重要和必要。

宪法对人民限制:宪法对公民做出了明确的义务要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强迫个体去履行义务也是一种限制个人权利的表现。

比如在我国虽然每个人有言论自由权,这是个体的权利,但是每个个体还要去履行保护国家秘密的义务,不能随意发表有害国家安全的言论。

显然,个体的权利又受到了限制,这样的对比还有很多,如结社自由,但是类似法轮功这样的组织却被禁止等。

先不考虑这些行为是否对社会有积极或消极的影响(道德因素也排除),这些行为的被限制均显示
出了宪法对个人权利的限制。

所以所,宪法不止是赋权之法,也是限权之法。

限权规范了我们的社会生活,保障了国家的正常运转,推动了社会秩序的建设和完善,是必不可少的。

知产一班郭子尧。

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

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

相关规定。

重庆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第79号文件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根据法治原则,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只能由立法机关依法予以限制和剥夺,地方行政机关不得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限制公民的宪法权利。

诉请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是公民宪法上的诉讼权,地方行政机关不可以擅自剥夺和限制。

重庆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只是一个地方行政部门,其所颁发的79号文件在性质上属于地方规章,它无权剥夺公民宪法上的诉讼权。

其次,根据法治行政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须有立法机关制定法的根据或者授权。

如果法律规定或者授权劳动局和社保局可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诉讼权的权力,则它们可以制定这样的规章,而重庆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在制定这样的规章时,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法律授权,这不符合法治行政原则。

最后,该文件的制定过程违反了权力分工原则。

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是地方行政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按照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互有分工,二者之间不可以以协商方式,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根据的前提下,以规范性文件方式剥夺公民诉讼权这一宪法基本权利。

结语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及其限制的实务,需要有坚实的宪法理论作为分析与判断问题的理论指南。

同时,尽管“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写进宪法,但是,这不意味着可以一劳永逸,而是需要进一步认识“依法治国”、“法治国家”或者“法治行政”之中的“法”的属性。

这无疑是在启示我们,我国的宪法与法治教育尚处于启蒙阶段。

行固难,知岂易乎?参考文献: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67—368页。

关于“个案性法律”与“措施性法律”,可参见《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第364—366页。

参见[英]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111页。

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138页。

孙志刚案件宪法学视角的思考

孙志刚案件宪法学视角的思考

孙志刚案件宪法学视角的思考孙志刚案件是一件引起广泛讨论的宪法案件,该案件中的宪法学问题十分突出。

本文将从宪法学的角度出发,对该案件进行思考,并分步骤加以阐述。

一、案情简介孙志刚案件是一起纠纷案件,原告为孙志刚,被告为中国某地政府。

孙志刚因追讨工程款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赔偿孙志刚一定数额的赔偿费用。

被告不服,随后提出上诉,上诉庭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随后,被告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了该案的复议请求。

二、宪法学问题孙志刚案件中的宪法学问题主要包括宪法的针对对象、主体性和实施途径三个方面。

1.宪法的针对对象在该案件中,被告即为中国的地方政府。

在宪法学的角度出发,宪法规定的针对对象主要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事实上享有公共权力的组织。

而地方政府并不属于国家机关,所以在这一点上存在争议。

在该案件中,由于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孙志刚选择将之告到法庭,而法庭判决给孙志刚一定数额的赔偿费用。

这也引起了被告的不满。

因此,在宪法的针对对象方面,该案件存在一定的争议。

2.主体性宪法规定的主体权利即为公民权利。

该案件中的孙志刚,为拥有公民权利的自然人,他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依法依规增加了他的维权的手段和渠道。

而地方政府则可能具有行政主体,行使的是行政权力,因此其与孙志刚的维权方式并不相同。

3.实施途径宪法规定了两种方式来实施宪法的规定,即行为和程序。

其中程序是一种重要的宪法原则,其保障了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得以有效实施。

该案件中,孙志刚通过法律途径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是一种程序性的维权方式,其所体现的就是宪法规定的权利保障机制。

而地方政府则可能因为其具有行政主体的特征,在法律诉讼方面无法完全执行程序性,一方面需要保证行使行政责任,另一方面也需要保护好市民的合法权益。

三、结论孙志刚案件中的宪法学问题主要涉及了宪法的针对对象、主体性和实施途径三个方面,其宪法学问题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较高的含金量。

违宪审查案例分析

违宪审查案例分析
发意义更大。
以上有不当之处,请大家给与批评指正,谢 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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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和违法,合宪和合法,是相对应的概 念,合法里的法不包括宪法,合法里的最 高标准是法律,是合乎法律的简称。
孙志刚案件是一个违法问题而不是违宪问 题,是收留遣送办法违反了立法法。该提 起的是违法审查,而不是违宪审查。
孙志刚案子能够启发或者引起人们对我 们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的注意,意义 非常重大,虽然这个案子不合格,但是启
制。
所谓违宪审查
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 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审查和处 理。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裁定并处罚违 宪行为,尤其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违 宪的法律和法律性文件的行为,以制约国家 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
违宪审查制度的作用是监督宪法实施。
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主要有三种模式
回到“孙志刚事件”
✓ 违宪审查制度从1954年以来宪法就做了 规定,但是至今一例也没有;
✓ 南方周末报把这个案子称为中国违宪审 查第一悬案。这个说法比较过分,是南 方周末不太了解情况,在这个案子之前, 中国已经有很多类似案件发生了。
案件一:公务员退休年龄案
我国规定,公务员男的退休是60岁,女的是 55岁,四川有个城市的一个副市长,她向全 国人大提出建议,要求审查公务员条例关于 退休年龄的规定,认为女的55岁退休是对女 性的歧视。全国人大没有给他答复,原因是 大家认识不一样,有些人认为这个规定是优 待妇女,而不是歧视妇女,但是另外一部分 人认为这是对妇女的歧视。
案件四:高考录取平等权案
青岛三考生在2000年的时候,就教育部的高 考录取标准不平等问题,到最高法院去告教 育部,由于教育部规定的名额问题,北京和 山东录取的分数线完全不一样,北京学生比 外地学生可能要少一百分,同样的分数在山 东可能连大学都上不了,在北京可能上重点 大学,那么大家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为什么有这个差别呢?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众所周知,孙志刚案发生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的讨论,多名学者也曾上书人大常委会,但是人大常委会并没有给予任何形式的违宪审查或者调查程序甚至回应,而是国务院公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也废止了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其实,我们可以看出从孙志刚案件折射出来的宪法学视角,映射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无助,在法律实践中的苍白;尽管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由此可见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是“真正”的享有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我国是真正享有宪法解释权的主体;但是在法律生活实践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如立法权的多层次性导致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在实践中的缺失;我们再看多名学者的上书,学者用自己的行动阐述了两个目标:一是要求重新审议并及时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二是建立起一个可以操作的具体的违宪审查机制;立法法第90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公民的建议权,但是,哪个部门来接受公民的建议哪个部门做具体的答复在什么期限内答复如何保证裁定的公开进行这些具体问题缺乏具体操做步骤,导致实际上流于形式;虽然国务院已废止了遣送办法,但这种以行政的名义限制人身自由的法规仍然存在,如果不是媒体的介入和中央高层的批示,可能还会有更多的孙志刚悲剧发生,可能会有更多的以行政管理为合法外衣而实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事件发生,因此,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机关有必要在立法法颁布生效后,对原来的行政法规及规章等进行梳理和改造,以防止其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冲突;我个人觉得在中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已是迫在眉睫;虽然我国要建立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但是在21世纪的所谓法制的社会里,以“公共利益”、“大局”“行政规章”等名义侵犯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民主权利,个人财产的现象大有存在;中国这种多层次的立法体系,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的同时,也必然会导致我国法律的冲突,从而给我国的司法活动带来困难,也不利于保护我国的公民的个人利益;只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才能更好的体现我国宪法的精神,更好的规范我国的立法活动,更好的保障公民的个人利益,推进我国法制的建设和发展;。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孙志刚案是中国最高法院近年来审理的一起有着重大意义的宪法相关案件,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讨论。

从宪政的角度来思考这一案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宪政原则是维护公民权利和限制政府权力的基础。

在孙志刚案中,孙志刚因为涉嫌非法集资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他在接受审讯的过程中被迫背负犯罪责任,对其自由和人格权利的侵害引发了人们的关注。

宪政原则强调的是法治的平等原则和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而在孙志刚案中,一些法律程序并不符合法治的原则,违背了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因此,这一案件引发了对宪法解释和司法独立的讨论,呼吁进一步完善司法制度,确保宪政原则在诉讼过程中的适用。

其次,宪政要求政府行使权力时要遵循法治原则。

在孙志刚案中,涉及的非法集资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牵涉到多个层面的责任。

政府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应当依法行政,保护合法权益,同时进行有效的监管和执法。

然而,这一案件暴露了监管不力、执法不公等问题。

从宪政的角度来看,政府机构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能力和执法公正,遵循宪法的要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再次,宪政原则要求司法独立和法治的适用。

在孙志刚案中,一些人认为审判过程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审讯过程中对孙志刚的强迫、威胁和排挤等行为,这一案件的处理引发了人们对司法独立的关注。

宪政原则要求司法机构在审判过程中独立、公正地行使权力,而在这一案件中,一些负责审理的司法人员可能受到了政治因素的干扰,使得案件的处理令人不满。

因此,从宪政的角度来看,需要更加重视司法独立,进一步增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确保法治的适用。

最后,宪政原则要求政府响应和回应公民的诉求。

在孙志刚案中,孙志刚的亲友通过一系列的上访和舆论压力,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这表明,公民对于政府的监管和执法工作提出了质疑和批评,并希望得到公正的处理和回应。

宪政要求政府对于公民的诉求进行积极回应,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因此,这一案件也提醒政府要倾听和回应公民的诉求,加强与公民的对话和沟通,保持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良好互动关系。

孙志刚案例分析

孙志刚案例分析

孙志刚案例分析GE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GEIHUA16H-GEIHUA GEIHUA8Q8-孙志刚案件实质反映了国家行政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的滥用,对公民个人迁徙流动权利的一种侵害,以及行政法规违反宪法。

该案件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较强的现实意义,揭示了当前社会改革发展过程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冲突。

1《收容遣送办法》违反了《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是制定的法律。

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而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收容遣送办法》作为1982年制订的行政法规,其中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与《立法法》相抵触。

《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自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收容遣送办法》到2003年废除,该办法已经存在了二十一年。

实行收容遣送制度基于中国城乡二元制的社会结构,在当时具有社会福利和综合治理的性质,是“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

当时的收容遣送对象限于:“(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但是,随着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展开,迁徙自由的呼声日益高涨,户籍制度逐渐松动,收容遣送制度已经变得不合时宜,在实行过程中,部分收容所员工不但不是救助弱者,反而对被收容者进行敲诈勒索甚至辱骂殴打的违法行为。

发展为一定意义上强制人身,侵害公民权利甚至某些利益集团生财的手段,在实际执行中又扩展到城市里的民工和流浪人员,一些地方甚至将收容遣送制度作为加强城市刚性管理,驱赶外来民工的工具。

这些社会弱势群体的人身自由极易受到侵犯,有违法治正义价值,与我国宪法“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相抵触。

孙志刚案

孙志刚案

我要讲的是孙志刚案的违宪性。

03年4月,南都揭露了一起暴力执法致人死亡的事件,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甚至对我国的收容管理制度产生了影响,就是我今天要说的,孙志刚案。

大家边听边思考这几个问题,我讲完之后会问1、案情,孙志刚是湖北人,武汉科技学院毕业。

03在广州一个服装公司工作。

03年3月17号晚上,10点多,出去上网,没带身份证,碰上警察了,正好广州市公安机关正在“严打”,重点清查三无人员,2、孙志刚身上什么证件都没有,被带进了派出所。

做了笔录,上面关于孙志刚有无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和合法证件的,写的都是“无”。

昨晚笔录,与孙志刚合租的人,带着身份证和钱去保释,被通知不能保释。

当天晚上,还是17号,孙志刚的另外两个朋友来到派出所,提出补办暂住证,保领,但民警说是“没有进行核实必要”,给拒绝了。

3、然后凌晨2点左右,18号凌晨,孙志刚被送到收容待遣所。

然后值班民警做了笔录,写了“无暂住证”、“无正当职业”、“无正常居所”,让他签字。

4、做完笔录,18号上午,孙志刚说自己有心脏病,被送到了收容人员救治站。

19日,跟他合租那个人去救治站要见他,医生不让见,说只能是亲属才来保人。

20号凌晨,孙志刚摇铁窗求救,向来接病人的家属喊自己的工作单位,姓名一类的信息,引起了护工的注意,护工到206病房,让里边的病人殴打孙志刚。

然后孙志刚就挨打了,断断续续打了两三次顿,其间有值班护士过去劝过。

5、当天护士给做的记录是孙志刚睡眠六小时。

20日上午不到十点,护士发现孙志刚快不行了,抢救没救过来。

他的死亡证明上写了“脑血管破裂,心脏病猝死” 打的问号,意思是不确定是哪个原因,还说除了脚趾异样没有其他伤痕。

但是法医学鉴定书上说的是,“多处表皮擦伤和表皮脱落,背部大片皮下出血,解剖查明双肺淤黑,胃内有褐色水样物。

这里边有四个点我要说的,一是因为没带证件被强制收容的问题,二是释放的问题,三是关于不实的笔录,四是他的死亡证明凭带没带身份证认定三无人员的,从法律上说这是毫无根据的。

(完整word版)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完整word版)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很久以前就已经对“孙志刚事件”略有所闻,今天特地上网查看了“孙志刚事件”的详细始末,读后让我感觉触目惊心。

不知是自身为法律人的关系还是自身性格比较容不下不公之事,面对孙志刚一案,顿时对中国的法制多少感到了无奈和愤慨。

孙志刚在收容中被打死不是一个偶然事件,孙志刚事件被报道出来才是一个偶然事件。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在人们讨论中已经成为一个典型的恶法:反市场、反城市化、对农民的歧视、对弱势群体的剥夺、对公民自由权的侵犯、滥用暴力和疯狂敛财、权力的异化。

作为共识,学者普遍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目的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而且与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类似的法规,应该通过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彻底杜绝。

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如能按宪法、法律提供的制度化管道,对有关行政法规作出是否合宪合法的裁判后再予废止,当更有制度意义。

从孙志刚案中可以看出两大法制漏洞:一是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缺乏专门的机构进行审查,也没有设定宪法争讼裁决程序,即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二是对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即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

学者们认为,只有从宪法的高度去审视孙志刚案,才是一种理性的和建设性的态度,也才能对我国人权保障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产生实际意义。

从孙志刚案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一、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实际建立起来针对现行的审查体系我们发现,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是主要原因。

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中国宪法典型案例

中国宪法典型案例

中国宪法典型案例
那我给你讲一个孙志刚事件吧,这算得上是中国宪法发展历程中的一个典型案例。

孙志刚呢,是一个普普通通的青年。

当时的收容遣送制度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

孙志刚在广州因为没带身份证之类的证件就被收容了。

在收容站里,他遭到了非常不人道的对待,最后不幸被殴打致死。

这事儿可就闹大了,社会各界都很关注。

从宪法的角度看,这个收容遣送制度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等基本权利。

咱们宪法可是明确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的。

就因为这个事件,引发了全国性的大讨论。

最后促使政府对不合理的收容遣送制度进行了废除,推动了中国法治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一大进步。

还有一个齐玉苓案也很典型。

齐玉苓发现自己上学的机会被别人顶替了。

这可不是小事儿啊,她的受教育权被侵犯了。

受教育权那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呢。

齐玉苓就开始维权打官司。

这个案子当时引起了广泛关注,它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宪法基本权利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也就是公民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宪法上的权利,对中国宪法司法化进程有着重要的推动意义。

孙志刚案的启示:违宪审查还是违法审查?

孙志刚案的启示:违宪审查还是违法审查?

孙志刚案的启示:违宪审查还是违法审查?[摘要] 孙志刚案引发了三位法学博士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递交建议书,建议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这是“违法审查”而不是“违宪审查”。

法律体系内部的层次性和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决定了行政法规只能依据法律而不是依据宪法制定,只能对行政法规[进行违法审查而不是违宪审查。

违法审查与违宪审查在审查对象、审查主体、审查层次、审查程序、审查方式上都有一定的区别。

我国对法律性文件审查的机制可以分三步走:违规审查、违法审查、违宪审查。

[关键词] 违法审查,违宪审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2003年3 月湖北籍公民孙志刚在广州被错误收容后,惨遭殴打不幸死亡。

5 月14日三位法学博士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递交建议书,建议对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审查。

5 月23日贺卫方教授等五位法学界人士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建议书。

6月 18 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至此,事情似乎有了一个比较完美的结局,但是这其中暴露出来的法律制度问题却并没有完全解决。

孙志刚案暴露出的问题很多,例如公民最基本的生命权、人身权没有保障,法律制度的弊端,警察滥用权力、执法犯法,人性与良知等等。

从法律的角度看,致孙志刚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收容所人员的殴打,将孙志刚收容的直接依据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这是两个问题。

社会各界可能更关注第一个方面,即收容所执法犯法、滥用权力的恶行,而法律界则将矛头直指第二个层面——制度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

这两个问题之间是有联系的,没有《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孙志刚就不会被收容,也就不可能在收容过程中死亡;但它们之间亦有明显的区别,即便有《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但如果收容所能依法执法,或违法执法不要太严重,打几下但不要打得太狠,孙志刚也不至于死在收容所里,因此对孙志刚的死亡,有关殴打和指使殴打的人员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宪法的案例故事

宪法的案例故事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

以下是一些关于宪法的案例故事:
1. 孙志刚案:2003 年 3 月 17 日晚上,任职于广州某公司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前往网吧的路上,因缺少暂住证,被警察送至广州市“三无”人员(即无身份证、无暂居证、无用工证明的外来人员)收容遣送中转站收容。

次日,孙志刚被收容站送往一家收容人员救治站。

在这里,孙志刚受到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收容人员的野蛮殴打,并于 3 月 20 日死于这家救治站。

这一事件被媒体曝光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强烈愤慨。

最终,涉案人员被依法惩处,相关部门也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

2. 齐玉苓案:1990 年,山东滕州第八中学的初中生齐玉苓考上了中专,但被同村同学陈某盗用了姓名,陈某冒名顶替齐玉苓上了中专,并在毕业后分配到银行工作。

而齐玉苓却因为没有考上中专,只能务农。

1999 年,齐玉苓偶然得知了真相,于是将陈某、陈某所在学校、滕州市教委和滕州市人事局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这一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最终认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判决被告赔偿齐玉苓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这一案件引发了社会对公民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的讨论和关注,也促进了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这些案例都反映了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维护,也展示了宪法在国家治理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一)

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一)

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一)内容摘要: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可以受到限制,但只有法律可以限制,此处的法律仅指狭义的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而非指行政机关、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并且不得是立法机关通过的决议。

同理,依法治国、法治国家与依法行政中的“法”必须作狭义解释。

行政法规只具备有限的“法”的属性,只在法律有明确授权或者法律根据的前提下才可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而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则无权限制基本权利。

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法治,合宪性,合法性由孙志刚一案引发的对国务院1982年5月12日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宪性质疑,在各方的呼吁与压力之下,似乎已随着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自行撤消该《办法》而告终结。

但是,该案背后所潜藏的一系列与宪法基本权利及其限制相关的理论问题尚有待进一步明确与澄清。

它们既涉及到宪法与法治的基本概念、原理与原则,也与我国实践中开展的法治国家的进程密切相关。

因此,以此案为契机,有针对性地探讨这一问题,对于深化宪法与法治基本理论,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实现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无裨益。

一、宪法基本权利能否被限制?谁来限制?限制到何种程度?谁来审查?孙志刚案的实质是对公民宪法上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问题,这涉及到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能否被限制及与其相关联的一系列宪法基本理论问题。

首先,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可以限制的。

作为最高法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们是政治社会中个人所应享有的,也是国家必须给予保障的个人基本权利。

但是,这些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排他的,也即并非不可以限制。

虽然在理念上,这些权利是最高的,是天赋的,受宪法保障,但在实证的意义上,各国宪法基本权利均采相对保障主义,而非绝对保障主义,即基本权利可以依法限制。

限制基本权利的理论基础是个人权利与其他法益冲突的客观存在。

人不是孤立的存在,社会共同体中的个人有相互依从性,个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有可能侵害他人的权利或者社会利益,须在不同权利之间进行适度平衡,这就是限制宪法基本权利及基本权利相对保障主义的理论基础。

关于学习孙志刚案的一些体会

关于学习孙志刚案的一些体会

关于学习孙志刚案的一些体会执法者,守法为先——对孙志刚案的一些思考立法不易,守法更难。

法律至上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普遍的守法是法治社会得以实现的前提。

由于传统与国情的特殊性,强调守法,尤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守法在我国更有其特殊的意义。

孙志刚案及其中凸现出的执法者执法犯法的问题更引起我们的思索。

本文就是作者在沉痛之于对孙志刚案中执法问题所作的一些思考——执法者,何以执法?一执法者守法是宪政理论的应有之义,也是我国国家性质的基本要求。

权力源于权利,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

强调执法者守法是因为任何执法者都没有滥用权力的资格或违法犯罪的理由,只有依法行政或公正司法的义务。

同时,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执法活动的特殊性要求执法者更应守法。

执法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行为,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

执法者违法造成社会权力赋予和义务约束的不公,行政处罚与案件裁判的不公,关涉到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几乎所有方面,关系到政令的畅通,权利的维护、公平正义的实现,以至国家政治和社会的稳定。

执法者的任何疏漏或者不法都会影响甚至破坏国家机关的形象。

而且,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因为这些人影响大,犯罪危害大。

培根说,“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在社会主义国家,执法者是一种形象,是公仆,应有更高的境界,更应率先垂范。

同时,中国是一个法治传统缺失的国家,它有着数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

宗法思想、等级观念、特权思想根深蒂固。

法律意识,尤其是权利意识极为淡薄,现代法律理念尚未建立。

等级社会的法律设置及其运作有一个为“执法者”保留的偏袒或宽宥的空间。

执法者的不法可以“议”“请”“减”“赎”“当”。

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背景案例(一)孙志刚案孙志刚,男,汉族,27岁,湖北省武汉市人,2001年在武汉科技学院艺术设计专业结业。

2003年2月24日受聘于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

3月17日晚10时许,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在天河区黄村大街被执行统一清查任务的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被错误作为“三无”人员送至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转送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

18日晚,孙志刚称有病被送往广州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

20日凌晨1时13分至30分期间,孙志刚遭同病房的8名被收治人员两度轮番殴打,当日上午10时20分,因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孙志刚案首报于2003年4月25日的《南方都市报》,事件披露之后迅速引起全国范围内的关注,网络上更是一片渲染大哗。

强大压力之下,5月12日散布于6个省的18名涉案者被全部抓获归案;5月20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6月5日,18名被告在广州市的三个法庭同时受审;6月9日,18名被告中一人被判死刑,一人死缓,一人无期徒刑,其余15人的刑期加起来超过100年。

(二)案例评析法律有善恶之分。

如果公民的权利被歪曲、剥夺,合法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那么这样不公正、违反社会普遍正义的法律就是“恶法”。

孙志刚案件的发生,公民竟以生命为代价,换取恶法之终结。

这不能不说是法治道路上的一大挫折。

因此,面对恶法,我们需要更加强有力的法律“公器”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否则“恶法”的存在会从根本上摧毁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并最终摧毁法治的大厦。

孙志刚案件最终导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这一胜利可以被看作是启动我国违宪审查机制的先河。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违宪审查制是美国对宪政理论的独特贡献。

所谓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专门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审查并裁决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并对违宪行为予以制裁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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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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