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日本福岛核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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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看跨国核污染的国家责任自1954年前苏联建成世界第一座核电站开始,核能在各个领域尤其民用核电站领域得到极大的推广和利用。
核能在给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同时也有可能产生可怕的核污染。
核污染无论是在污染范围还是损害结果,都是应当引起人们广泛关注的。
本文就之前发生的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来对跨国核污染的国家责任进行相关分析。
2011年3月11日由于在日本东北部海域发生九级强烈地震,并引发强大的海啸,导致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发生爆炸,随后发生核泄漏,大量的放射性物质飘向日本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
东京电力公司在事故后的处置不当加重了核泄漏事故的影响。
与此同时,日本政府又在没有向其他国家通报的情况下,下令将高放射性物质的海水排入太平洋,致使太平洋多个海域受到污染,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都检测到放射物质。
此时事故看似是天灾,但是其背后隐藏着更多的人祸因素,东京电力公司此前伪造核电站的安全检查记录以及日本政府在对核电站的日常监管不力等。
鉴于此,追究日本的国际责任势在必行。
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责任是国家对特定国际不法行为所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他针对的是国际不法行为,国际不法行为是指国际法主体违反了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义务,造成了跨国环境污染,从而产生跨国的环境责任。
(其特征有二,一是该不法行为依国际法归因于该国,二是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他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对于相关国际义务明知故犯。
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
展,并非只有国际不法行为能够引发国际环境污染问题,有的行为并不为国际法所禁止,比如民用核电站的建设,但是核能的在开发过程中可能会引发的十分严重的核污染问题,因而对此类的国际法上不加禁止的行为追究其国家责任是十分必要的。
而引发福岛事故的行为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非国际不法行为,故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责任不会施加于日本。
虽然此次福岛事故由于地震引发,日本没有主观过错,然而日本政府故意将高辐射物排入大海造成跨国危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由此我们不得不说一下跨国污染,《适用跨国界污染的国际法规则》:跨国界污染是指污染的全部或局部的物质来源于一国领土内,对另一国领土产生的后果。
显然这个法律概念的适用范围过于狭隘,没有包括国际公共领域等领域。
比如日本,其污染物不仅排入了他国领土,而且还排入了太平洋公海,污染了人类共同的财富,进一步讲如果有其他国家污染了北极、南极,是不是也不用承担责任了呢。
而在跨国污染中,核污染是其中最特殊的一种,它具有污染范围广、污染持续周期长等特点,会给公众带来更加严重的心里恐慌。
所以现在对于跨国核污染责任的规定趋势亦是一则扩大其适用范围,以便更好的保护受害国及全人类的利益,另一方面其责任不仅包括适用于国际不法行为的传统性责任亦包括损害性后果责任,并且以后者为主,损害性责任是由国际法上不加禁止的行为引起的,其实行严格责任制,责任国不可以以无过错为由,逃避责任的承担。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法不加禁止的
行为导致的核污染的跨国危害结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一定的预防责任,既包括国家对核污染危害结果的事后救济,也应包括国家在核能方面的监督保障的预防性责任。
其中预防性责任应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环境具有脆弱和不可逆性,一旦遭受破坏,往往难以恢复原状或是要花费巨大的成本,尤其是核污染这种特殊污染,所以着眼于提前预防更加现实,明确责任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督促其预防性措施的采取。
至于跨国核污染国家责任的赔偿方式则包括恢复原状、补偿和抵偿。
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到受不法行为侵害以前的状态。
由于核污染难以短期内清除,操作困难,且花费巨大收益与成本不成比例,故这种赔付方式较少适用。
责任国就应该用补偿的方式对其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即采取补偿的方式对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付,其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可以评估量化的任何损害。
其形式包括实物、货币。
当恢复原状难以提供充分的赔偿或是在跨国核污染领域根本不可能时,补偿就成为赔偿受害者损失的可行方式。
如果两者均不适用时,责任国应采取抵偿方式进行赔偿,抵偿有承认不法行为、表示遗憾、正式道歉或另一种合适方式。
因此,对于福岛核泄漏事故,日本的行为属于国际法上不加禁止的行为,虽然不需要承担传统的国家责任,但是造成了损害性后果,日本应当承担损害性后果的国家责任,并应进行相应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