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国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相关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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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人相关的法律问题
有客户问及自然人能否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问题,回复客户时顺便研究了相关的法律问题和法条依据,汇总成备忘录一篇。
一、外国人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外国人是GP,合伙企业又是有限合伙,经营围为股权投资,可能属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见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定义)。
QFLP是指GP为外资,LP为资,即FIE GP基金(外资GP也可能是以FIE作为GP的形式实现,而不是直接由外方作为GP。国际私募股权投资(PE)机构在设计其境人民币基金架构时通常是采用FIE GP基金的形式)。
曾出台《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办〔2010〕17号)、《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获准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5%,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即:尽管GP是外商投资企业,FIE GP基金将被视为
一个没有外资成分的纯国基金,享受“国民待遇”,或者说,如果QFLP试点PE基金的LP由国出资人构成,在不考虑外资GP美元结汇出资成分的情况下,QFLP试点PE基金可以被界定为资人民币基金,项目投资围不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限制。
如果属于QFLP的话,在注册需要按照《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受市金融办监管,(1)外方股东/合伙人、注册资本、高管资历等都需要符合特定条件,门槛较高;(2)遵守外资企业管理规定,境投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外资股权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委复函”),国家发改委在该复函中,针对发改委对黑石人民币基金是否适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发改委复函澄清,黑石人民币基金和类似架构的人民币基金(即FIE GP基金),应按照外资政策法规进行管理,其项目投资适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如果合伙企业不是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只是一般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外国人投资设立该合伙企业须符合《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即可,外国人可以做GP。
二、外国人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同上,如果合伙企业不是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只是一般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外国人投资设立该合伙企业须符合《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即可,外国人可以做LP。
Q:如果该合伙企业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多数情况下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国人能否成为LP?(换种问法:外国人能否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
A:外国人(如人)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LP不同于QFLP,即不是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符合《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即可。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需要就管理人的股权结构发表意见,核查管理人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49%),即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外资股东比例不超过49%。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开展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即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可以为外资控股或合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没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作出限制性规定,其第五条规定,“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故,现行法规没有禁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为外资控股或合资。
Q:如果该合伙企业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外国人成为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的LP对产品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是否有影响?
A:基金产品备案需要提交投资者明细,但并未限制投资者不得为外籍身份。基金产品采用有限合伙形式的,外国投资者为有限合伙企业的LP,根据《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中国境设立合伙企业,即外商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可以是外资控股,也可以是中外合资。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该有限合伙企业不属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规定》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
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三)全体合伙人的主体明或者自然人明;
(四)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五)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六)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八)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九)外国合伙人与境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十)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