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89号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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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财政部,财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10.1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提升审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财政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进行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在2021年11月1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进入首页“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财政部会计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注册会计师法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cn。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财政部办公厅2021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服务和监督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投资者、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注册会计师是依照本法第二章规定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接受委托从事审计、鉴证业务和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下列审计、鉴证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一)审查企业、公共部门、非营利组织或者机构的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针对企业、公共部门、非营利组织或者机构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三)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四)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鉴证业务。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24年注册会计师行业“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24年注册会计师行业“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24年注册会计师行业“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4.04.23•【字号】京财会〔2024〕484号•【施行日期】2024.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24年注册会计师行业“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京财会〔2024〕484号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持续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督管理,进一步净化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环境,2024年继续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专项整治工作依据以注册会计师法为准绳,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99号)等行业管理规章制度为依据,按照《财政部关于持续深入开展注册会计师超出胜任能力执业行为整治工作的通知》(财会〔2022〕16号)、《财政部中央网信办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持续深入开展网络售卖审计报告行为整治工作的通知》(财会〔2022〕17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关于持续深入开展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行为整治工作的通知》(财会〔2022〕1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持续深入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无证经营行为整治工作的通知》(财会〔2022〕19号)确立的工作机制,开展2024年专项整治工作。

二、专项整治范围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均应接受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注册会计师超出胜任能力执业、网络售卖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无证经营行为的检查。

三、专项整治工作内容(一)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行为整治工作持续整治注册会计师将资格挂靠在会计师事务所但并不实际执业,以及注册会计师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等行为。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6]1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6]1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6〕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规范和指导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指导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财政部门包括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称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称专员办)。

第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直接组织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检查,也可将检查事项委托其派出机构或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行使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理处罚权。

第四条财政部门应本着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的目的,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实现监管信息共享,构建畅通有效的监管机制。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4.29•【文号】财办〔2022〕23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财办〔202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切实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印发,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监督评价局、会计司)。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财政部2022年4月29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会监督,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持续提升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及各地监管局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等按照《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等规定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1.17•【文号】财会〔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2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建立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财政部2022年1月17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压实事务所主体责任,促进事务所增强风险管控能力,提升内部治理水平和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财政部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事务所自查自纠情况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事务所应当建立年度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做好自查自纠基础工作,系统梳理业务流程,全面排查风险点,建立健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条事务所应当在自查自纠报告中,如实、完整、详细反映以下各方面存在的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一)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行为被处理处罚;(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三)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保持独立性;(四)事务所职业风险防范;(五)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六)事务所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方面。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树立质量发展导向,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鉴证和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相衔接,为提高审计质量提供保障。

第三条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能力、业务规模、人力资源构成情况、内部管理情况、运行情况、信息化建设水平与安全水平、接受监管有关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级分类。

会计师事务所分级分类从高到低依次为A+、A、B、C、D五类。

第四条财政部组织对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大中型金融机构审计业务、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

上述范围内的会计师事务所自愿申请参加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工作。

第五条财政部组织专家团队实施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工作。

专家团队以从财政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等方式产生。

第二章评估内容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主要包括评分项、加分项、减分项等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得分=评分项得分+加分项得分-减分项扣分。

第七条评分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及人员规模情况(20分)。

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注册会计师人数情况;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期内年均审计业务收入、年均综合业务收入(包含审计和非审计业务收入)规模等。

(二)专业胜任能力情况(20分)。

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上市公司等证券服务业务客户、大中型金融机构、中央企业所属二级以上单位财务报表审计经历;具有会计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历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全国高端会计人才、财政部会计审计领域咨询专家情况等。

(三)实质性一体化管理情况(25分)。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09.01•【字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行政许可正文江西省财政厅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发〔2021〕14号)要求,经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批告知承诺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改革的主要内容本通知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省财政厅一次性告知其所需行政审批条件和要求以及相关材料,申请机构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省财政厅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方式。

申请机构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执业许可,可以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

二、改革的主要措施(一)实行告知承诺审批。

1.省财政厅将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在江西政务服务网和江西省会计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公布。

2.申请机构具备行政许可条件,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执业许可的,需根据省财政厅要求对相应事项作出承诺。

3.申请机构通过登录相关网上审批系统(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符合要求的相关申请材料。

相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财政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财政厅立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颁发执业证书。

(二)取消公示环节。

取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根据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申请材料进行公示的环节。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21•【文号】财会〔2020〕11号•【施行日期】2020.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证券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20〕11号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推动形成市场化筛选及科学管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备案渠道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可以选择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或证监会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系统(以下简称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备案信息。

财政部、证监会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通过系统间信息推送的方式实现备案信息共享。

会计师事务所只需在一个系统填报备案信息,并在另一个系统确认提交,无需重复填报。

二、关于首次备案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自动导出已有信息,会计师事务所核对、补充后提交;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自动将备案信息推送至证监会备案系统;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确认提交。

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可在线下将备案表格填写完整后按要求上传,证监会备案系统将备案信息推送至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会计师事务所在证监会备案系统中填报的信息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中已有信息不符的,将予以退回,并需在证监会备案系统中核对更正相关信息后重新提交。

三、关于重大事项备案已备案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六)项变更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省级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同步将相关变更信息推送至证监会备案系统,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确认提交。

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变更备案办理指南

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变更备案办理指南

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变更备案办理指南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行政许可改革措施的通知》(京财会[2018]2559号),要求简化变更报备程序,全部实行网上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和《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17]19号),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变更事项,在做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财政部门备案;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财政部门备案。

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主任会计师和首席合伙人、分所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变更备案工作,必须加强对文件的学习和理解,应指派专人负责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的备案报备工作。

财政局也将定期和不定期深入事务所进行设立条件和设立许可的检查,对变更备案材料进行抽查核实,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将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办理变更备案的程序和方法:(一)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需登陆: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网址:/),网上提交变更申请。

点击用户登录,用户名、密码进入(事务所执业证书编号和初始密码mof12345)。

进入“变更审批”,点击新增,网上填写变更事项,其他表格和资料扫描进行“附件上传”,保存送审。

网上操作问题,请咨询财政部网管人员,电话68553117;其他问题咨询55592326及北注协的QQ群(群主:北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群中会计处工作人员负责解答变更备案相关问题)。

二、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变更备案,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需上传材料(一)事务所名称变更上传材料1、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件7);2、工商局查询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一)(备案申请表)》;重要提示:去工商局变更之前请先在会计行业管理网上进行事务所重名查询,再去工商局核准名称。

网上变更确认后换发执业证书。

(二)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主任会计师变更上传材料1、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件7),新旧首席合伙人或主任会计师同时签字;2、工商局查询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一)(备案申请表)》;重要提示:法人和首席合伙人或主任会计师必须一致。

财政部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8.03.15•【文号】财会〔2018〕8号•【施行日期】2018.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1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完善市场监管体制的要求,切实激发会计服务市场活力,规范会计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等规章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开展执业许可及备案工作,规范许可程序,切实做到公开透明,便利高效。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合伙人(股东)的,应当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情况定期对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组织开展专项核查,督促会计师事务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增强诚信意识,提高执业水平。

二、清理“有照无证”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注册为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主体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本辖区内“有照无证”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进行核实。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主动与本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机制,切实防范未经许可进入会计服务市场的情形。

三、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做好业务报备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做好业务报备工作。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04.03•【文号】财会[2007]5号•【施行日期】2007.04.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0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的管理,配合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的推广运用,我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进行了改版,并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审批机关新批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分所)发放证书,一律使用新版证书。

旧版证书换发时间另行通知。

二、本办法中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编号”为旧版证书中的“执业证书编号”。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编号是每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唯一标识号,由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根据编号规则自动生成。

三、接到本办法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使用需要,及时向我部申领新版证书,申领数量一般不应超过一年的使用量。

四、本办法印发后,各审批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证书管理职责。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七年四月三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审批机关发放。

第三条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包括:事务所名称、主任会计师姓名、办公场所、组织形式、事务所编号、注册资本(出资额)、批准设立文号、批准设立日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财政部,财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07.0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21〕17号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持续提升审计质量,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我们研究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8月8日前将意见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司。

感谢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大力支持!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薛杰杨国俊联系电话:010-******** 010-********传真:************电子邮箱:**************.cn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 100820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2.《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财政部办公厅2021年7月8日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持续提升审计质量,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按照“严监管、零容忍”的要求,紧抓质量提升主线,守住诚信操守底线,筑牢法律法规红线,坚持监管与服务并重、治标与治本结合;坚持问题导向、公开透明,创新手段、形成合力;坚持系统思维、统筹谋划,全面提升审计质量和行业治理能力。

第四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等规定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02.10•【字号】闽财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福建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闽财规〔2022〕1号各设区市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各有关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财政厅2022年2月10日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肃财经纪律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精神,切实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管,遏制财务造假,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现就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制定如下措施。

一、优化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环境(一)强化会计制度落实。

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会计制度的宣传培训和实务指导。

建立会计工作联系点制度,以优秀典型带动全省会计信息质量提升。

充分发挥省会计名家工作室、省会计咨询专家等作用,及时解决会计制度贯彻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推广应用会计数据标准,开展企业会计报表电子报送试点,推动部门间会计数据共享,推动会计信息质量持续提升。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二)抓好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体系落实。

在全省范围内持续开展审计质量管理提升活动,推动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质量管理准则要求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加强职业道德守则宣传、培训和实施指导,针对职业规范和道德规范执行的薄弱环节,指导会计师事务所改进审计程序,增强审计独立性,提高应对财务舞弊的执业能力。

《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

《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

附件3关于《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修订发布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为做好新办法的贯彻实施,我们研究起草了《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在总结前期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组织形式等试点政策的基础上,为鼓励、引导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合伙组织形式,不断优化内部治理,提高综合实力和服务水平,89号令新增了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会计师事务所,放宽了相关合伙人条件,允许注册会计师以外的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同时,通过适当限制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合理引导事务所采用合伙组织形式。

如:89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九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继续有效,发生变更事项的,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转制办法另行制定。

”在修订起草89号令的过程中,我们即已着手研究起草上述配套办法,并同步开展了相关调研和论证工作,通过座谈研讨等形式就办法草稿多次征求地方财政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意见。

89号令实施后,结合各地及部内相关单位反馈的新意见,我们对办法草稿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

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监管的有关措施 - 会计之星

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监管的有关措施 - 会计之星

附件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监管的有关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及《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18‟8号)等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的要求,为更好的建立健全我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监管体系,现就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监管制订措施如下:一、优化审批制度流程,实施公开管理一是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与省政务服务中心衔接,进一步深化我省政务信息化建设,实现一网通办、全程网办,达到群众办事“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次”的目的,逐步推进网上政务。

二是规范流程,压缩审批时限。

结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更改审批流程,实施承办、复核、决定相分离的逐级审核制度,经过受理公示、审查、复核等法定程序,压缩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

三是精简审批材料。

申请人在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时,对确实能从互联网查询取得的需要上报的材料予以精简,不在需要提报。

此类材料全部由工作人员现场查询信息并核实确认。

四是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

通过省政务服务中心平台、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会计之星网站对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进行公示,同时公开办理进度。

二、夯实监管信用基础,实施诚信管理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监督和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增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诚信意识和社会公信力,对省内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诚信档案管理。

会计师事务所诚信档案是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职业道德和执业操守等进行客观记录,对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事中事后管理具有基础性作用的专门信息档案。

(一)诚信档案信息内容诚信档案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三项内容。

1.基本信息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相关基础信息,具体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业证书编码、办公地址、联系电话、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注册时间、执业经历等相关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是指中国国务院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办法。

这些规定和办法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财务咨询、审计等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

具体来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会计师事务所许可证的发放:会计师事务所需要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核和考核,才能获得执业许可证。

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会计师事务所需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定期进行自查和自评。

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报告审计:会计师事务所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客户的财务报告进行严格的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监督管理:会计师事务所需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广西祥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执业许可的批复-桂财法函〔2018〕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广西祥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执业许可的批复-桂财法函〔2018〕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广西祥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执业许可
的批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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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广西祥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执业许可的批复
桂财法函〔2018〕6号
广西祥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我厅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9号)的规定,对你所报送的执业许可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许可执业,具体批复内容如下:
一、组织形式
广西祥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

二、经营范围
许可从事下列业务:验资、查账、审计、会计咨询服务,财会人员培训,企业合并、分立、清算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三、负责人
广西祥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首席合伙人:韦小朗。

四、经营场所
广西祥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经营场所为:南宁市西乡塘区屯渌村三队8-7号303室。

五、其他事项
请你所按规定执业。

终止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交回执业证书。

交回执业证书后,企业主体持续存在的,应当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8年5月11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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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8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八条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二)书面合伙协议;(三)有经营场所。

第九条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二)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三)书面合伙协议;(四)有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二)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四)有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二)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三)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

第十二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二)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第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质量控制,建立健全合伙人(股东)、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业质量控制中的权责体系。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负主体责任。

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质量负直接主管责任。

审计业务项目合伙人(股东)对组织承办的具体业务项目的审计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涉及执业关系转移的,该注册会计师应当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

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先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七条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三)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五)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复印件;(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合伙人(股东)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省级财政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在5日内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对申请人有关信息进行核对,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准予许可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姓名;(三)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的姓名;(四)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许可决定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发现准予许可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后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执业许可的条件的,应当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书面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成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拟转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的取得第二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分所执业许可。

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自领取分所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二)不少于50名注册会计师(已到和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除外);(三)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应当达到2000万元以上。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

第三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该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二)不少于5名注册会计师,且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关系应当转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由总所人员兼任分所负责人的,其执业关系可以不作变动,但不计入本项规定的5名注册会计师;(三)有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和申请执业许可的分所分别填写);(四)分所营业执照复印件;(五)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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