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船舶抵押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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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简化版)
2. 原抵押权有效: 根据SVG国商船运输法第43条可以认定原被告 设定的船舶抵押权成立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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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简化版)
3. 原抵押权在中国无对抗效力: (1)根据SVG国商船运输法第20条第12款(c)项 该条款如下:SVG国船籍的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在新的船籍国 法律允许下,可以为船舶注册新的国籍,但应当提交如下文 件以获得船舶登记官或海事专员书面同意: (c)充分证据证明新船籍国签发的船舶文件,已通过背书 或者贴附的方式,显示船舶已在船舶登记官或海事专员登记 处登记的所有抵押; 由此,船贸公司在SVG国对“海芝“轮设定的抵押权在 船舶光租并转籍至中国后,应以中国对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方 式进行抵押权公示。而本案中船贸公司没有在中国履行公示 义务办理抵押权的登记手续,使第三人不能检索并知晓该抵 押权的存在,其对“海芝”轮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在中国不具 有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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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2年5月13日,船贸公司得知船舶在宁波海事法 院温州法庭的扣押后向LINK公司提起诉讼,要求 被告偿还主协议下的全部款项本金和利息,承担 诉讼费、为诉讼而支付的各项法院费用和律师费 用,并确认原告对“海芝”轮享有第一优先性抵 押权。被告则称原告对“海芝”轮的抵押权未在 船旗国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思考
1. 物权公示原则与光船租赁合同中是否写明船舶 抵押权有无关系? 2. 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经在SVG国依法登记,其 已经具有的物权对抗效力,其效力有无地域限制? 3. 二审法院适用SVG商船运输法第20条第12款(c) 判定院抵押权无对抗效力是否适当?
谢谢
1. 适用SVG国法: (1)SVG国海事专员的声明并不能作为SVG国法律 来援用; (2)SVG国法律并无任何规定要求一艘在SVG国登 记的船舶光租到其他国家时应当在该国进行抵押 权的登记,否则原SVG国抵押权登记失效; (3)根据我国适用外国法的原则,当根据我国冲 突法规范指引确定另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后,并不承认根据“反致”再适用中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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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简化版)
(2)第三人在与“海芝”轮发生商业关系时,未 被告知船舶未设定抵押权,在此情况下,如果判 定该抵押权能对抗上述第三人,是显失公平的, 所以,原审判决船贸公司对“海芝”轮享有的抵 押权在中国不能对抗第三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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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船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对于船舶抵押权 对抗效力的认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下 简称浙江省高院) 提起了上诉。 浙江省高院经过审理维持了原判,仅对认定 船舶抵押权效力适用的准据法予以了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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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简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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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简化版)
2. 原抵押权在中国没有对抗效力: (1)原抵押权有效:根据SVG国商船运输法第43 条第1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在“海芝”轮上设定 的船舶抵押权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本对此轮享有 抵押权。 (2)没有对抗效力:鉴于光租双方在光租合同中 约定“海芝”轮未经抵押,且抵押双方也未在船 籍港海口港务监督局披露或办理船舶原抵押登记, 不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第13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 记条例》第20条的规定,上述抵押权不能对抗第 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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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1.审理该案件的法律适用(SVG国法 or 中 国法);
2. 原告对“海芝”轮第一优先性抵押权是 否应在中国登记且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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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简化版)
《海商法》船舶抵押权案例展示
——“海芝”轮船舶抵押融资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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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基本案情 ·案件双方 ·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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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7年,原告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 以下 简称船贸公司)向被告OCEAN LINK SHIPPING LIMITED(以下简称LINK公司)出售船名为HOI CHI的液化石油气船,并与被告签署了贷款协议 (以下简称主协议)与第一优先性船舶抵押合同。 确认船贸公司作为贷方向作为借方的LINK公司提 供出口信贷,由LINK公司在交船起的8年内,以每 半年一付的16期等额期票分期付款偿还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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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船舶于1999年5月27日交船时在圣文森特和格 林纳斯定国(以下简称SVG国)登记入籍,并进行 了以船贸公司为第一优先性抵押权人的船舶抵押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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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9年8月,经船贸公司同意,LINK公司将HOI CHI以光船 形式租赁给海南龙珠船务有限公司经营,但合同中未说明 船舶已抵押的事实。SVG国海事专员签发了转籍许可证书, 表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同意船舶光租和转籍并 在光租期间内中止船舶在SVG国的船籍。换旗后船舶改中文 名“海芝”, 海口港务监督局签发了有效期为2年的“海 芝”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临时国籍证书。 至2000年4月 27日,虽经船贸公司多次催款,但被告未能支付任何一笔 分期付款。2002年初,宁波海事法院温州法庭经五矿公司 申请对船舶进行扣押,该法庭判决五矿公司胜诉,并于 2002年5月27日根据五矿公司的执行申请,裁定拍卖龙珠公 司经营的“海芝”轮。
1. 适用中国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1条第2款 的规定,“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设立船舶抵押权 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故本案有关船 舶抵押权应适用SVG国商船运输法,但根据SVG国 海事专员代表2002年9月17日的声明,船舶抵押权 在光租后的登记及其效力,应依光租承租国法律 确定,故本案有关船舶抵押权是否应在承租国登 记以及未经登记能否对抗第三人应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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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双方
原告: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 简称船贸公司) 被告:被告OCEAN LINK SHIPPING LIMITED(简称 LINK公司) 第三人:海南龙珠船务有限公司( 简称宏舟公 司) ; 五矿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五矿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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