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情况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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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情况及完善建议
李峰
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兼顾程序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趋势。从司法实践来看,面对日益增大的刑事审判压力,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无论是在价值理念上还是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的诸多不足使得刑事审判实践缺乏提高程序效率所需的多样性和灵活性。在此背景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推行与完善势在必行。我们以浦东新区法院近年来的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情况为例,对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情况进行分析并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完善建议。
一、浦东新区法院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情况调查
(一)简化审程序适用率
由表一来看,刑事结案数量呈上升趋势,且近两年的上升幅度明显增大,表明审判压力逐年增压。但随着审判压力的加大,普通程序的适用率却逐年下降,自2002年起已低于50%。从审判实践来看,普通程序案件中,事实清楚、控辩双方无争议且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占有一定比例,若公诉机关对这些案件行使求刑权,就有可能使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此,随着公诉机关普遍行使求刑权,普通程序的适用率会进一步缩小。
表二: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率
由表二来看,简化审程序在普通程序中的适用率逐年提高,尤其是与刑事结案数量的增长存在着正向关系,2005年上半年简化审程序结案数量已占普通程序结案数量的50%以上。通过比较普通程序适用率的下降趋势与简化审程序适用率的上升趋势,可以认为,简化审程序已经成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主要形式。考虑到简化审程序适用实践刚处于起步阶段,法院对简化审程序的适用还较为保守,因此,随着经验的积累、法律的完备和审判压力的持续增大,简化审程序的适用率还存在较大的提高空间。
(二)简化审程序在审理程序中的地位
从程序法定角度讲,简化审程序属于普通程序,不具有独立性。但从实践角度讲,简化审程序具有明显的特性。故可将审理程序作三分法划分即简易程序、简化审程序、普通程序(非简化审程序)以考察审理程序发展趋势。
表三:审理程序发展趋势
2005年上半年审理程序情况
22.54%
普通程序(非
20.96%
由表三来看,三种审理程序适用率的走势明显,即简易程序呈稳步上升趋势,普通程序(非简化审程序)呈明显下降趋势,简化审程序呈迅速上升趋势且所占比例已超过普通程序(非简化审程序)在全部案件的适用比例(图一)。从审判程序发展趋势上看,简化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显露出成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立的审理程序的趋势。
综合表一、表二、表三来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基层法院面临持续增加的刑事审判压力,在人员编制、物力投入有限的前提下,提高效率是基层法院面临的最大的、最迫切的、最现实的需要;
(2)基层法院审理的绝大多数案件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且控辩双方无实质争议的案件,这应当是基层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着眼点和进行程序改革的可能性依据;(3)审判效率提高的关键从根本上讲,就是要建立起符合基层法院案件审理需要和特点、能够在此基础上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实现案件审理简简繁繁的程序效率理念。
(三)简化审程序的适用范围
司法实践对简化审程序适用范围的把握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法律(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二是实践因素,对于后者的考察包括以下几方面:
1、案由范围。从司法解释看,简化审程序可以适用于全部案由。但司法实践中并非如此。对一些特殊类型、新类型犯罪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既使被告人表示认罪,法院一般也不会适用简化审程序。当然,法院对案由范围的把握也有一个变化过程。如在审理贪
污贿赂、渎职犯罪时,起初从案件复杂性和影响性角度考虑,为确保案件审理质量,法院一般不适用简化审程序,但随着简化审适用能力的提高,简化审程序适用也扩大到此类案件。
2、量刑范围。有关的司法解释对简化审程序适用从量刑方面所作的限制只有一个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不能适用简化审,因此,对基层法院而言,简化审的适用在量刑方面并无限制,实践中也确实如此,刑罚的轻重并没有成为浦东新区法院简化审适用的衡量条件,适用简化审程序的案件量刑范围分布于从有期徒刑二十年到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构成的全部空间。
3、主体范围。司法解释从主体方面对简化审适用的限制主要是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和外国人犯罪的不能适用简化审程序。对基层法院而言,犯罪主体系盲、聋、哑人之外的案件在理论上都可以适用简化审。但是实践中,被告人主体身份对简化审程序适用有着重要影响:一是如前所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简化审的转变过程,二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否适用简化审程序存在过争议,三是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一般不适用简化审程序。目前来看,除司法解释的限定外,被告人的主体身份除涉及到被告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减弱外,一般不影响简化审程序的适用。
从实践中对简化审程序适用范围的把握可以看出:基层法院从提高审判效率、应对审判压力的角度出发,已经在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最大化地适用简化审程序,对简化审程序的适用呈现出开放性特点,因此,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案件的效率和质量成为影响刑事诉讼程序整体效率和质量的重要因素。
(四)简化审程序的启动
1、启动的主体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简化审程序的启动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二是法院决定适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简化审的启动上居主导地位。
以《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公布实施为时间界限,在此之前,简化审案件主要是由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的,但在《意见》公布实施以后,简化审案件基本上是由法院审查后主动决定适用的,公诉机关在起诉时一般不提出建议,由此出现了司法解释中程序设计的虚置,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利益格局的转化。
在《意见》实施后,简化审的庭审环节较以前大为简化,庭审难度大大降低,法律文书制作大为简便,审判人员决定适用简化审的主动性因此提高。对公诉机关而言,一方面,即使起诉时并不就简化审适用提出建议,法院往往也会在庭审时核实被告人的认罪情况并就简化审适用主动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并决定适用,因此,公诉机关对简化审适用的建议与否不会减少简化审的实际适用,即公诉机关不会因为减少建议的提出而付出减损庭审效率提高获益的代价,另一方面,因为公诉机关的建议不具有最终决定性,简化审的适用取决于庭审时被告人是否认罪并同意适用简化审程序,即公诉机关亦不会因为增加建议的提出而获得简化审适用机率的增加。由此才形成了实践中公诉机关怠于行使建议权而法院积极行使决定权的现象。
2、启动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