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出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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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演出市场管理制度办法

农村演出市场管理制度办法

农村演出市场管理制度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演出市场管理,保障演出市场秩序,促进农村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演出,是指在农村地区举办的各类文艺、戏剧、音乐、舞蹈、杂技等演出活动。

第三条农村演出市场管理应当坚持中央统筹、地方主体、多方参与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农村演出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加强市场监管,鼓励创新,促进演出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地方各级政府要将农村演出市场管理融入农村文化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相关资源,提高文化产业的综合效益。

第六条农村演出市场管理应当倡导绿色、环保、健康的演出理念,倡导节约、俭约、廉洁的生活方式。

第七条农村演出市场管理应当倡导社会责任和诚信守法,规范从业人员行为,建立健全信用体系,提高市场运行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地方各级政府文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演出市场的组织管理,制定相关政策和规划,引导和支持农村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地方各级政府文化部门要建立农村演出市场的信息平台,公布演出信息、市场行情、票务价格等相关信息,提供便利、透明的服务。

第十条地方各级政府文化部门要加强对农村演出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文化部门要加强对农村演出市场的监督管理,确保演出市场的秩序、安全、卫生等方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政府文化部门要支持和鼓励农村演出市场的创新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金融扶持,推动演出市场的艺术创新和业态升级。

第三章资金保障第十三条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农村演出市场的财政投入,支持演出场馆、文化公司、艺术团体等文化机构的发展。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政府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演出市场的发展,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个人等主体投资兴办演出活动。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政府要制定完善的奖励机制,对农村演出市场的优秀演出作品和从业人员给予奖励和补助。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一售票或包场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四有赞助或捐助的;五以演出吸引顾客和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六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第三条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服饰、民间文艺等以审美欣赏为目的的文化艺术的现场表演活动;第四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演出经营与行政管理应当分开;第二章演出单位第五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第六条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第七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活动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经营单位;第八条演出单位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演出单位负责人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获得高级职称,无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记录;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有高中以上学历或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第九条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宗旨;二名称和住所;三经济性质;四注册资本数额及来源;五经营范围;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九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十章程修改程序;十一终止程序;十二其他事项;第十条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必须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和5人以上的演职员,演员应当通过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的业务考试或考核;第十一条条例所指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投资兴办的文艺表演团体;其名称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并受法律保护;上述团体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第十二条营业性演出场所申领演出证应当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有售票窗口和服务人员;新建、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营业性演出场所转营其他业务,应当向原发证发照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第十三条演出经纪机构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三类: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可以直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演出单位或个人签订引进或派出演出合同并经营其演出活动;二类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接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引进的演出活动;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只限经营国内演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活动;一类和二类演出经纪机构统称为涉外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同时经营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第十四条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5人以上的专职业务人员;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是经文化部认定有对外文化交流业务的国有经济单位,有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有外汇财务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财会人员,经营二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2年以上,并业绩良好的;二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是国有经济单位,有5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经营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1年以上,并业绩良好的;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2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第十五条经营业绩良好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可以申请在本场所内经营与其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组台演出的经纪资格,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其中经营涉外演出的,按照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办理;第十六条歌舞娱乐场所或其他综合性企业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兼营演出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负责演出业务,并制定专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央各部门含部队、文化部直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审批发证;除前款外,设立一类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设立二类和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证;第三章演员个人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演员个人包括:一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个体演员;二文艺表演团体和专业艺术院校系中临时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单位以外演出活动的演职员以下简称在职演员;三除一、二款外,其他单位人员兼职参加营业性演出的业余演员;第十九条演员个人申领演出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6周岁杂技演员可放宽至14周岁;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个体和业余演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的法规和业务考试或考核,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第二十条个体演员演出证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核发;个体演员到户籍所在地之外暂住6个月以上并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可以由户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出具异地办证证明,到暂住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证,不得两地重复办证;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通知演员户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第二十一条在职演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所在单位的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证;第二十二条业余演员申领演出证,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发给演出证:一被文艺表演团体开除未满一年的;二被文化行政部门禁演尚未解禁的;三道德品德极端败坏引起社会公愤的;四被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未满一年的;五吸毒、被强制戒毒结束未满一年的;第四章合同规则第二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应当签订演出合同;非演出经纪机构委托人需要举办组台演出或涉外演出的,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第二十五条订立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其演出活动获得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当责成当事人限期修改,不修改的不予批准;变更经批准的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批;第二十六条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组台演出,应当与所邀请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业余演员签订演出合同;第二十七条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在职演员演出的,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第二十八条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举办营业性演出的以下简称涉外演出,应当由一类演出经纪机构与所邀单位、个人签订演出合同;第二十九条演出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演出活动名称;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及主要演职员;三演出节目内容;四演出日期、地点、场所和场次;五演出票价及售票方式;六价款或酬金及支付方式;七演出收支结算方式;八演职员食宿、交通安排和各种附带费用;九违约责任;十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十二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第三十条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委托人拟邀请的文艺表演团体的名称或个人姓名、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主要节目、演出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二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应当承担的费用;三代理的有效期限及争议的解决方式;四违约责任;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一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提供市场的行情、演出方情况等经营信息;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可以参加签订演出合同的谈判;但不得自行对演出方作出对合同条款的承诺、变更或废除已达成的演出合同;第三十二条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演出方签订演出合同,应当及时将合同副本送交委托人;受托人对演出方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并及时向委托人报告进展情况;委托人与受托人联合与演出方或其代理人签订演出合同的,应当分别载明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得共同作为一个签约方;第三十三条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办理与演出有关的各项报批手续;二安排节目内容;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四支付演职员演出费、场租费;五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缴有关税费;其中一类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涉外演出时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入出境手续、支付引进或派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费、巡回演出的全程联络以及节目安排;第三十四条营业性演出的门票是演出单位与观众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形式;观众购票有权索取票券,票郑是观众依法获得补偿的凭证,但是票面上注明工作票和赠票的除外;观众应当凭票观看演出,并接受工作人员验票;禁止伪造、加价倒卖演出门票;第五章演出管理第三十五条演出经纪机构申办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文件:一演出申请书;二演出合同意向书;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四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个人的演出证;第三十六条演出经纪机构申办涉外营业性演出的,由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审批,并提供以下文件:一演出申请书;二演出合同意向书中外文文本;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四外方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还应当提供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函;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跨地区营业性演出的,接待其演出的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应当于演出前10日将演出节目资料和演出广告稿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查;第三十八条除前条外,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到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毗连县市的文艺表演团体往来演出的,由相关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同时分别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邀请其他演出单位在职演员参加演出的,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其中属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节目的,应当与其单位签订演出合同;第四十条在职演员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任何演出,应当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其中参加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经所在单位审批盖章后,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一条个体、业余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演出证上盖章;按合同约定在固定场所连续演出一段时间的,按一次演出活动办理;第四十二条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所属文艺表演团体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临时合作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可以委托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承办,也可以由文艺表演团体自行组织,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审批;第四十三条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艺术专业人员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审批;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举办公益性演出活动,但需要经营广告以弥补演出资金不足的,应当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家机关不得从中提取演出收入;演出单位和国家机关利用演出活动经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手续;第四十五条演出活动的出资单位可以单独或与其他单位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享有演出活动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第四十六条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农村业余文艺表演团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演出,一年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的,不得发给条例规定的演出证;但其演出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营业性演出时间超过3个月或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演出证;第四十七条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事业单位、学校、机关等单位所属的群众性业余文艺表演团体不得举办营业性演出;艺术水平达到一定要求且确需在所在地临时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报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第四十八条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时,观众和演职人员活动区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但演出节目需要的除外;第四十九条有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场所在本场所内举办组台演出,应当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第五十条宾馆、饭店、商场、餐饮场所以及其他没有演出证的场所临时邀请国内演员进行伴奏、伴唱、伴舞等演出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第五十一条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电脑网络以及其他媒介和形式发布演出广告,其广告内容应当经审批该演出活动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经文化部批准按规定应当到演出地办理具体手续的演出活动发布演出广告,其广告内容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第五十二条需要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应当办理完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第五十三条文化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各项演出活动的审批申请,应当及时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第五十四条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 必要的成本开支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用等;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主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五十五条因演出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演出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文化行政部门提请调解,也可依照合同约定方式解决;第五十六条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试;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第六章演出证管理第五十七条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演出单位可根据需要申领副本2份;演员个人演出证只有正本;演出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并由发证机关按照文化部制定的规范要求统一填写或打印;第五十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对持证单位和个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演出单位应当按照发证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对其经营行为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资格;未办理年检从事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第五十九条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申请办理变更演出证的主要事项、注销演出证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注销申请书,发证机关应将原证收回;第六十条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的,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范围;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吊销演出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毁坏;第六十一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发证登记档案和发证统计制度;第七章罚则第六十二条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单处或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或取消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处罚;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未经审查从事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违反2次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演出或补办手续,单处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组织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剧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演出或补办手续、罚款1000元以下的处罚;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或业余演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涉外演出经纪机构组织涉外演出,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外交事件的,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处罚;涉外演出经纪机构2年内无涉外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其该项经营资格;第六十八条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擅自发布演出广告,以及其他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伪造或加价倒卖门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第六十九条以虚假文件报批,骗取演出证和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申领演出证条件或演出条件的,吊销演出证或撤销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七十条演出单位使用未经核准的名称或擅自改变名称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对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的演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对按规定不办理工商登记的演出单位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第七十一条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年检不合格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缓办年检登记,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办理年检登记;不合格的,其演出证自行废止;限期整改最长不超过6个月;第七十二条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未按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期限申请年检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报检并停止其经营活动;超过限期仍不报检的,视为自动停业,其演出证自行废止;文化行政部门发现使用过期、无效、伪造、篡改的演出证从事演出的,应当予以暂扣或收缴;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七十三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在职演员和业余演员;第七十四条对演员实施禁演处罚、吊销、注销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演出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部备案;第七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演出证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第八章附则第七十六条条例第五十四条所称民间游散艺人是指在农村地区从事民间文艺表演活动、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具备申领演出证条件的农民;第七十七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七十六条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发给临时性演出证;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第七十八条演出单位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10日内,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七十九条文化部以前发布的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若干试行规定、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及其他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同时予以废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4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4

引言:营业性演出是一种文化产业的形式,对于保护民众的文化权益、维护良好的演出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和管理营业性演出,我国颁布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并制定了相应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本文将针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详细阐述,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运用该细则。

概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主要涉及演出机构的准入条件、演出活动的备案与许可、演出票务管理、演出质量监督和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等方面。

下面将从这五个大点对细则进行详细阐述。

正文内容:1.演出机构的准入条件1.1营业性演出机构的资质要求1.2演出机构的责任与义务1.3演出机构的管理体系建设1.4对演出机构的监督与考核1.5演出机构的准入审核程序2.演出活动的备案与许可2.1演出活动备案的目的和流程2.2外国演出剧目的备案程序2.3演出许可的申请条件和程序2.4演出场所的审批和使用管理2.5对演出活动的监督和检查3.演出票务管理3.1演出票务市场的管理原则3.2演出票务的发行和销售3.3演出票务的价格设置和监管3.4演出票务的专项监督措施3.5对演出票务违法行为的处理4.演出质量监督和管理4.1演出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和目标4.2演出质量评价的标准和方法4.3演出质量监督的监管措施4.4演出质量监督与舆情管理的关系4.5对演出质量问题的处理和处罚5.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5.1违法违规行为的种类和划分5.2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调查5.3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收集和维权途径5.4违法违规行为的公示和曝光5.5对违法违规行为的预防和整治总结:《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于管理和规范营业性演出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演出机构的准入条件、演出活动的备案与许可、演出票务管理、演出质量监督和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等方面的详细规定,可以为营业性演出市场的发展提供指导并保护民众的权益。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11.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施行日期】2020.11.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四条国家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创作和演出思想性艺术性统一、体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优秀节目,鼓励到农村、工矿企业演出和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演出。

第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总则(一)本细则是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制定的具体实施规定,适用于国内所有涉及营业性演出的主管部门、演出机构、演出人员和观众等相关方。

(二)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开展,坚持文化市场规范化、有序发展原则,加强对演出活动的监管和管理,保障观众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二、演出机构的准入和退出(一)演出机构的准入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具备适当的经营场所和设备、相关人员、财务状况和优质的演出作品等条件。

(二)演出机构的退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和审批,确保退出的机构能够完成未了结的演出责任和合同义务。

三、演出活动的审批和备案(一)演出活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进行审批或备案,确保演出内容和形式符合国家文化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演出活动的审批和备案应当注重社会效益,加强演出内容的审查和评估,对于有碍社会安定和公共道德的演出予以限制。

四、演出人员管理(一)演出人员应当遵守相关的行业规范,具备专业素养和演出能力,并经过相应的培训和考核。

(二)演出人员的合同和待遇应当符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要求,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五、票务管理(一)演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确保票务销售的公正和透明。

(二)票务发行、销售和退换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禁倒票、套票和虚假宣传。

六、观众权益保护(一)演出机构应当保护观众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的演出服务和场地设施。

(二)演出机构对于观众的投诉和意见应当建立有效的处理机制,及时解决问题。

七、安全管理(一)演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确保演出场所的安全和观众的人身安全。

(二)在演出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加强灭火、疏散和急救等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

八、监督管理(一)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二)对于违法违规的演出机构或演出人员,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公开曝光。

文化娱乐行业文艺演出管理规定

文化娱乐行业文艺演出管理规定

文化娱乐行业文艺演出管理规定演出是文化娱乐行业中最为重要的一环,管理演出活动具有重要而紧迫的意义。

良好的演出管理规定,对于提高演出的质量、保护演出从业人员的权益以及促进文化娱乐行业的健康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演出审批、演出安全、演出票务、演出质量等几个方面展开,探讨文化娱乐行业中的演出管理规定。

一、演出审批演出审批是确保演出活动合法合规的第一步。

为了规范演出市场,应建立科学健全的审批机制,明确审批程序和标准。

首先,需要明确演出的分类,根据演出的性质和规模,将其分为艺术类、体育类、娱乐类等不同类别,并制定相应的审批标准。

其次,应建立完善的审批流程,明确审批申请的提交材料、审核部门以及审批时限等事项,确保申请者便捷高效地进行演出审批。

二、演出安全演出安全是保障演出从业人员和观众身体安全的重要环节。

文化娱乐行业应建立严格的演出安全管理规范,确保演出现场的安全有序。

首先,应对演出场地进行评估,确保场地符合安全要求,如消防设施是否完善、演出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等。

其次,应组织演出前的安全演练,提高演出从业人员应急处理意识和技能。

另外,还应加强对演出现场的安全检查,如电气设备、舞台搭建、观众通道等,确保演出期间不发生安全事故。

三、演出票务演出票务管理是保障演出经济效益的重要环节。

建立规范的演出票务管理制度,可以有效避免演出门票的虚假销售、倒卖等问题。

首先,应建立健全票务销售渠道,明确授权的售票机构,防止非法售票行为。

其次,应加强对演出门票的防伪措施,采用技术手段避免伪造门票的出现。

此外,艺术院团、演唱会主办方等演出单位也应加强与售票机构的合作,确保票务信息的准确和及时,提升观众购票体验。

四、演出质量演出质量是衡量演出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准,关乎行业形象和观众口碑。

规范演出质量,应从艺术创作、演员表演、舞台效果等多个方面进行管理。

首先,应推动艺术创作的多样化和原创性,鼓励新颖、有创意的剧本和编排方式。

其次,要加强对演员的培养和管理,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演技素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9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8月11日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实施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下统称营业性演出单位)以及个体演员,方可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民族优秀艺术的演出,鼓励和扶持面向农村、面向少年儿童的演出。

第五条国家禁止和取缔违法的演出活动,维护演出单位以及演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营业性演出工作。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营业性演出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文艺演出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的审批第八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演出单位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的总体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95.09.05【实施日期】1995.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号令发布)第一条(依据)根据《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及其相关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演出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本市对营业演出活动实行宏观调控、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五条(申请设立艺术表演团体的条件)申请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具备高等以上学历或者取得高级艺术职称的负责人和具备中等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艺术职称的管理人员;(二)有具备一定艺术质量的演出剧(节)目和从事表演、伴奏、舞美等的基本专职人员;(三)有组织章程和艺术生产、演出、财务、人事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相对稳定的排练场所,以及演出所必备的灯光、音响等器材、设备;(五)有不少于100000元的资金。

第六条(个人申请营业演出的条件)个人审请营业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二)具有从事艺术表演的资历证明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表演艺术合格证书。

艺术表演团体的在职人员申请营业演出,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

第七条(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的条件)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具备中等以上学历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上岗资格考核合格的负责人和具备中等以上学历并熟悉演出业务的管理人员;(二)有组织章程和完备的演出、财务、人事、统计、票务、服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三)有符合剧场建筑规范和演出场地和灯光、音响、幕布、吊杆等器材设备;(四)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施齐全有效;(五)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规定标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营业性演出活动,切实保障广大观众的合法权益,加强演出市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产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外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组织者、承办者、场馆和相关从业人员,以及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观众和演出人员等各方。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活动包括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游戏竞赛、博览会展、企业宣传、庆典活动、儿童亲子互动等各类演出形式。

第四条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诚信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服务宗旨,保护观众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组织者、承办者的职责第五条组织者、承办者是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主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组织和承办演出活动,确保演出内容、场地、场次、票务、安全等方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要求;(二)制定演出计划、预算和营销策略,加强演出活动的品牌管理和形象推广;(三)保障演出人员、观众、场馆、设备等方面的安全;(四)加强场馆管理和维护,确保场馆设施和服务设备的完好;(五)尊重演出人员的合法权益,严格按照约定支付演出酬劳;(六)积极开展志愿者服务、社会救助和公益活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六条组织者、承办者应当根据演出内容、类型、人员、场地等方面的不同,制定相应的演出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演出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

第七条组织者、承办者应当对演出票务进行规范管理,排除不正当手段的干扰,避免虚假宣传、虚高票价等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八条组织者、承办者应当设立专门的投诉处理渠道,及时解决观众遇到的问题和投诉,并对投诉处理进行记录和评估。

第三章场馆和安全管理第九条场馆是营业性演出活动进行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符合规划、建设、设计、施工、验收等相关标准要求;(二)具有良好的营业环境和观众服务设施;(三)设备、设施、安全措施等方面符合业界标准和规范要求;(四)具有明显的标志和图案,易于观众识别和辨认;(五)有完整的出入口、应急通道、疏散通道和灾害应急设备等。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营业性演出的定义与范围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营业性演出。

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这包括但不限于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等各类艺术形式的演出。

需要注意的是,一些看似非营业性的演出活动,如果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营利行为,也可能被纳入营业性演出的范畴。

例如,某些企业为了宣传自身形象而举办的文艺演出,如果收取了门票或者获得了赞助,就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演出主体的资质要求对于从事营业性演出的主体,包括演出举办单位、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都有着严格的资质要求。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组织能力和专业人员,并且需要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演出经纪机构则需要具备专业的经纪人员,能够为演出活动提供策划、组织、代理等服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具备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的场地和设施,以保障观众的人身安全和演出的顺利进行。

三、演出内容的管理营业性演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含有以下内容: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4、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5、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6、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7、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8、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9、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文化主管部门会对演出内容进行审查,确保演出活动积极向上、健康有益。

四、演出审批程序举办营业性演出,需要提前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申请时需要提交演出的名称、内容、时间、地点、演员名单、演出节目单等相关材料。

文化主管部门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

文化行业文艺演出管理规定

文化行业文艺演出管理规定

文化行业文艺演出管理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文艺演出在我们的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障文化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观众的权益,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规定。

本文将从演出场馆管理、演出内容审批、演出市场监管等方面展开论述,以期为各行业提供参考。

一、演出场馆管理文艺演出场馆是演出活动的重要承载者,场馆安全、设施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到观众的观赏体验和安全。

因此,对于演出场馆的管理有着严格的规定。

1.安全规范:场馆必须根据国家安全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紧急疏散通道设计以及观众座椅布局等。

保证场馆内的消防设施完善,安全通道畅通,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保持良好的维护和保养。

2.卫生要求:演出场馆要求保持干净整洁,特别是公共区域和观众座椅的清洁应该得到重视。

以保证观众的舒适感观和观赏体验。

3.设施设备要求:场馆必须配备完善的灯光、音响、舞台和空调等设施设备,以提供良好的演出效果和观众体验。

同时,场馆应具备良好的后台设施,包括演员休息区、化妆间、更衣室等,以满足演员的工作需要。

二、演出内容审批为了规范演出市场和文艺表演,对演出内容进行审批是必要的。

演出内容审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文艺作品审查:演出内容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禁止在演出中宣扬暴力、淫秽、色情、恶俗等内容,以免对观众产生不良影响。

2.优秀作品推广:要推广和推荐优秀的文艺作品,营造良好的演出环境,提高演出的品质和观众的满意度。

3.文化交流合作:鼓励演出组织与国内外相关机构进行文化交流合作,引进优秀的演出作品和团队,促进中外文化的交融和发展。

三、演出市场监管演出市场是一个涉及多个行业和利益关系的综合性市场,为了维护公平竞争、保护观众权益、规范市场秩序,需要加强演出市场的监管工作。

1.票务管理:对演出票务销售进行监管,禁止黄牛票和虚假票券的出现。

同时,加强票务库存管理,确保真实有效的票源供应。

2.价格管理:对演出票价进行合理规定,严禁演出商乱涨价、哄抬票价等行为,保护观众的权益。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8.05•【字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号]•【施行日期】199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四年八月五日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演出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文艺事业的繁荣,满足人民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的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指:(一)从事戏剧,音乐,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等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二)为营业演出活动提供场所的剧场,影剧场(院),书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礼堂,体育馆(宫、场),宾馆(饭店),公园和商场等单位。

(三)为营业演出活动提供中介服务或者进行委托代理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人。

第三条本市演出市场实行营业演出许可证制度。

营业演出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营业演出活动应当文明、健康,不得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禁止营业演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依法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破坏依法从事的营业演出活动。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演出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根据本条例及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实施细则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二)制订本市演出市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负责本市演出市场的监督、管理及对管理人员的培训;(四)对为繁荣演出市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处理。

文化娱乐行业演出场所管理规定

文化娱乐行业演出场所管理规定

文化娱乐行业演出场所管理规定在当今社会,文化娱乐行业蓬勃发展,演出场所成为了人们享受艺术和娱乐的重要场所。

为了确保演出场所的正常运营,保障观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一套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演出场所管理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一、演出场所的设立与审批演出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要求,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人员条件。

设立演出场所需要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场所规划、设施设备清单、安全保障措施等相关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演出场所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在审批过程中,要严格审查演出场所的消防安全、建筑安全等方面,确保场所能够承受大量人员聚集所带来的压力,保障观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同时,要考虑场所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等因素,避免对居民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二、演出内容的管理演出场所举办的演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含有以下内容: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2、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3、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

4、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演出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演出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演出,应当拒绝承接。

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演出内容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演出场所的安全管理安全是演出场所管理的重中之重。

演出场所应当配备完善的安全设施,如消防设备、应急照明、疏散通道等,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制定详细的应急预案,包括火灾、地震、人员踩踏等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并定期进行演练。

在演出活动期间,要安排足够的安保人员,负责维护现场秩序,引导观众有序入场和退场。

同时,要对观众人数进行严格控制,不得超过场所的核定容纳人数。

大连演出时间管理规定(3篇)

大连演出时间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大连市演出市场秩序,保障演出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演出者和观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演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演出活动,包括各类营业性演出、公益性演出、临时性演出等。

第三条大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演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

第二章演出主体第五条演出主体包括演出举办者、演出经营者、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

第六条演出举办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演出活动需要的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演出人员。

第七条演出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演出活动需要的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演出人员。

第八条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演出活动需要的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演出人员。

第九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演出活动需要的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演出人员。

第十条演出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演出活动。

第三章演出活动第十一条演出活动分为营业性演出、公益性演出和临时性演出。

第十二条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演唱会、音乐会、舞蹈会、戏剧、戏曲、曲艺、杂技、魔术等。

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营业性演出市场秩序,保障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促进演出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营业性演出的组织、制作、营销、经纪、演出场所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四条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范围和方式第五条营业性演出的范围包括:(一)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二)艺术展览、艺术讲座、艺术研讨会等艺术交流活动;(三)体育赛事、竞技表演等体育类演出活动;(四)其他经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六条营业性演出方式包括:(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第七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演出场所;(三)具备相应的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经纪等能力;(四)有健全的演出管理制度。

第八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二)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演出税费;(三)确保演出内容健康向上,不得含有违法违规内容;(四)保障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五)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演出经纪机构第九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从事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经纪等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十条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二)具备相应的演出经纪能力;(三)有健全的演出经纪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依法取得演出经纪许可证;(二)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演出税费;(三)维护演出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四)保障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五)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化和旅游部•【公布日期】2022.05.13•【文号】•【施行日期】2022.05.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5月13日发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二)职称证书;(三)其他有效证明。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营业性演出管理行为,保障主办单位、演出单位、演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营业性演出应当遵循“保证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促进文化繁荣、服务人民群众”的宗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营业性演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观众文化消费权益。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演出,是指通过各种艺术形式,以观众支付票价作为收益方式,具有经营性质的文艺、体育、科普、其他普及性演出。

第四条演出实行审批制度,演出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审批,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演出。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演出管理的网络监控和信息公开系统,通过官方网站等发布演出企业的基本信息、场次信息、票务信息、票价信息等。

第六条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中存在的不合法、不规范、不安全的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管和整治,并组织实行年度“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加强打击演出市场的“黑中介”、“黄牛党”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演出单位管理第七条演出单位应当具备经营资格、安全措施、专业人员、音响、灯光等设备,保证演员表演的安全性和观众的听觉、视觉效果。

第八条演出单位应当按照演出计划,在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场所开展演出,对于用于演出的搭建物、设备、器材等,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合格证明。

演出单位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演出安全。

第九条演出单位应当保存演出录像、照片、音频等资料,并严格保密,未经授权不得向任何方提供或公开。

第十条演出单位应当依法纳税,严禁以虚假的手段骗取票款或者通过代理、兜底等方式进行非法营销。

第三章观众管理第十一条观众进入演出场馆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或票据,并接受安全检查、票务查询、指引等服务。

第十二条观众在场内应当保持场内秩序,不得向舞台扔向任何物品,不得使用火种、吸烟、喧哗等干扰演出活动,不得越过安全栏杆进入舞台范围。

第十三条观众如遇安全事故或突发情况,应当听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有序撤离演出场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最新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最新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四条国家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创作和演出思想性艺术性统一、体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优秀节目,鼓励到农村、工矿企业演出和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演出。

第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营业性演出管理制度

营业性演出管理制度

营业性演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管理营业性演出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产业促进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主办、承办、出演等相关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音乐会、话剧、舞蹈、戏剧、相声、魔术、杂技等各种表演形式。

第二章主办单位的管理第四条主办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资质和经验,承办前应当对演出内容、演出场地、演出人员等进行认真审核,确保演出活动合法合规。

第五条主办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主办义务,对演出活动负责。

第六条主办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演出方案,并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承办单位的管理第七条承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签订明确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演出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承办单位应当对演出场地进行认真的安全检查,确保观众和演出人员的安全。

第九条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保险公司签订安全责任险,确保演出活动中可能出现的意外事件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第四章演出人员的管理第十条演出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资质和经验,经过审查合格后方可参与演出活动。

第十一条演出人员应当遵守演出纪律,确保演出活动的质量和效果。

第十二条演出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演出场地的相关规定,确保演出活动的安全进行。

第五章观众的管理第十三条观众应当遵守演出场地的相关规定,不得随意闯入后台区域,不得随意大声喧哗影响演出活动。

第十四条观众应当配合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演出活动的安全进行。

第十五条观众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演出场地。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相关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演出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第十七条对于发现演出活动安全隐患的,相关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对于严重违反演出管理制度规定的主办、承办单位,相关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可能取消其举办演出资格。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是指国家对于营业性演出活动进行管理和规范的法律法规。

它的制定旨在保护演出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演出从业者和观众的合法权益,促进演出事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围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展开论述。

首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制定背景是为了应对演出市场的混乱现象。

在演出市场上,存在着一些不规范、不合法的演出活动,例如未经审批的演出、违规倾销门票等现象。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损害了观众和演出从业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制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可以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监管,规范演出活动的举办和管理,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其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从业者和演出场所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对于演出从业者来说,他们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办理相应的演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确保演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演出从业者还应严格控制演出质量,保证演出内容的合理性和艺术性,提高观众的满意度。

此外,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还规定了演出场所的要求,包括场地设施的安全性、卫生和消防设施的完备性等。

这些要求的制定,旨在确保演出的安全性和观赏性。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还对演出市场的票务管理提出了一些要求。

票务是演出活动中重要的一环,关系到演出从业者和观众的权益。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了票务销售的程序和标准,要求演出从业者在销售演出门票时必须提供真实、合法的票据,并确保票务销售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对黄牛党和虚假票务的打击手段,以保护观众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对于观众而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也给予了一定的保护。

条例规定了观众的权益,包括观众在购买演出门票时享有的知情权、退票权等。

同时,条例规定了观众应遵守的行为规范,要求观众在观看演出时应文明有序,不得干扰演出正常进行。

这些规定的制定,旨在让观众享受到优质的演出体验,同时也强调观众的文明素质和责任意识。

最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实施需要多方合作。

除了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执法之外,演出从业者、演出场所、票务代理商、观众等各方也都有责任和义务,共同落实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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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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