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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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比较
1、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如果我们又在合同法中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那么这两种制度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呢?目前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可 抗力包括情势变更原则。(正是从这一点出发,有些学者对我国应否在合同法中确立 情势变更原则持否定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它事 件,只要其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克服性或不可控制性则都可能发生情势变更的效果, 在合同实务中可能存在即可视为情势变更又可视为不可抗力的情形,若发生了此种情 形,则应当由受到这些事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决定采用何种救济措施。如果其主张不 可抗力,其目的在于使其不履行获得免责,如果其寻求情势变更,应当首先以重新就 合同条款进行协商或谈判为目的,以便允许合同经修改某些条款后继续存在。
二、情势变更原则案例及立法规定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 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二)2.正确理解和慎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情势变更原则” 的规定,依法合理调整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虽然国际金融危机给彼此依存并密 切关联的不同经济领域或者行业之间带来了方方面面的影响,但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纠 纷中的利益损失一般仍属于商业风险范围。因此,在个案中,要注意结合市场的具体 情况,合理区分和甄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要依法严格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 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 特别是对于涉及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风险投 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的相关案件,必须经受理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向市高级法院提交书 面报告,必要时由市高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汇报。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比较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第二种观点基本正确,但其在处 理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发生竞合时候的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包 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只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一种特殊形态,因其特殊性法律对其作了 专门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二者发生竞合,如果符合不可抗力的 规定就应该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并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是因为,在我国学者们 普遍认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发生的形 式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如果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 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情势变更可能产生两种效果:一是使合同履行变 得不可能,这就是人们常说的不可抗力;二是能履行但履行显失公平。因此,不可抗 力只是情势变更的一种特殊形态。另外,从国外有关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关系来看, 情势变更也包括不可抗力[9]。
二、情势变更原则案例及立法规定
另外,情势变更原则在其他的法律规范中也有所体现。如: 1、《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 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或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 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 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 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 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3、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27条“建设工程合同约定 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 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 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比较
2、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承担的正常损失。合同法没有
采纳情势变更原则,其中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难以划清。 相同之处:1.二者都可能是由合同情势的变化引起的,例如物价变动、市场动荡等。 2.二者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 不同之处:1.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商业风险是正常风险,要求当事人能够或者 应当能够预见到的,而情势变更是意外风险,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2.产生的法律后 果不同。商业风险是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因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预料到风险的 发生,而情势变更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 平衡。 因此,虽然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容易混淆,但它们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 和概念,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因为容易混淆就抛弃情势变更原则未免有些武断。
我国立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设立几经反复,最终确立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 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 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 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比较
不同之处:1.利益失衡的原因不同。作为可撤消合同的显失公平要有主观要件,如利 用优势;未履行订约过程所应尽的告知义务;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而情势变更 造成的“显失公平”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是不能有过错的。2.产生的时间不同。 显失公平在合同成立时是就已经存在了,而情势变更总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 完毕之前。3.法律后果不同。显失公平通常导致合同的变更或撤消,撤消时使合同自 始无效,而情势变更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一般没有溯及力。4.诉讼时效不同。 显失公平的时效是自撤消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而情势变更的主 张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内行使,履行完毕后的合同不适用情势变更。 因此,情势变更看似与显失公平相似,但它们有着不同的规定,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制 度,是不能混淆的。
三、情势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它表明债务人依照归责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当事人事先做出明确的免除特 定责任的意思表示,可以免除违约责任,并且免责条款必须是合法的。 相同之处:二者都能导致当事人免于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不同之处:1.适用条件不同。免责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未来的免责事由,但 造成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除外,而情势变更的适用要 求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2.适用方式不同。免责条款的适用不需要经过法院或仲裁机 构,只要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适用该条款,而情势变更的适用除双 方合意的以外,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3.适用效果不同。免责条款是使当事人免 除违约责任,而情势变更则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11]。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比较
因此,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它们是不能互相代替的。 通过以上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虽然情势变更原则与其它相 关法律制度有相似之处,但是它仍是独立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是为解决因情势变更的 发生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利益失衡的问题而设立的独特的法律制度,有着的自己的 适用条件,发挥着独特的法律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情势变更,指的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而使合同 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 原则。其实质是依照诚实信用的要求,突破契约严守原则,使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 形成的客观环境相适应,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实质的公平。
二、情势变更原则案例及立法规定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比较
3、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由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构成的。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 重大不利,这是构成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 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 平。”当事人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内行使,履行完毕后的合同不适用情势变更。这是 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合同法第54条将显失公平的合同规定为可撤消的合同。 相同之处:1.二者都表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2.二者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变 更或解除。3.二者的权利性质都是请求权。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法律事务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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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情势变更原则概述 二、情势变更原则案例及立法规定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
一、情势变更原则概述
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 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或环境)为前提的,如 果这些一般关系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然受原来合同内容 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则其要件和效果是什么?这些均是需要由通常所说的“情事变 更原则”来回答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