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责任险与工伤赔偿责任交叉时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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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责任险与工伤赔偿责任交叉时的适用问题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职工在乘坐用人单位车辆发生人身损害时,多数情况下构成工伤。这时,如果单位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则单位和员工常有如何处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工伤保险的问题以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疑惑,比如是不是可以同时主张两种赔偿、是不是因为主张的先后顺序而结果不同。鉴于实务中存在诸多误解及无益行为,所以文本尝试对有关问题进行厘清。
二、什么车上人员责任险
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为例,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和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全车盗抢险并列的四个主险之一。
示范条款第38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实践中,由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一般按照可乘人员座位数销售,也被称为座位险、乘客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险种为责任险,归属于财
产保险项下,并非人身险。许多观点源于看到乘员险、座位险的字面意思就以为是人身险,这是错误的。
保监会在“保监办函[2003]113号”复函中也阐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构成车上责任险的保险标的。鉴于第三者是被保险人的员工,这个损害赔偿责任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的雇主责任或其他依法应承担的企业对其职工因公死亡的赔偿责任基础之上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64号案件即是当事人存在险种性质存在误读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职工再审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利益归属主体应为职工本人,用人单位作为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获得赔偿款后,应将理赔支付给职工。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与单位职工工伤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赔偿,前者属保险合同范畴,后者属劳动范畴,二者可以竞合,但不能混同,也不能互相替代。再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本案用人单位已向职工支付各项工伤补偿待遇、住院医疗费,职工在该保险事故中所受损失,已由被保险人即用人单位予以赔付。职工再依车上人员责任险向所在单位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不支持职工提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因此驳回再审申请。
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的是什么
根据上述条款可知,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的是机动车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基于各种法律关系对车上人员的伤亡而负有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的该赔偿责任风险可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当被保险人与车上人员存在劳动关系时,而车上人员构成工伤时,就出现了被保险人工伤赔偿责任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权利的交叉问题。但因工伤赔偿责任涉及社会保险问题,所以就产生了工伤赔偿责任是否可由车上人员责任险解决乃至同时主张的疑问。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75号案件中,法院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利益归属作出了正确解读。在该案中,职工工伤后与单位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解决了双方间的纠纷。之后,职工以单位理赔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为由,主张单位应将该款给付其本人。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用人单位已根据仲裁裁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用人单位为事发时职工所驾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此系用人单位对其员工如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而作的对用人单位自身利益的一种保障,在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用人单位,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用人单位所得到的该险种保险金额应归单位所有,职工主张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了职工的请求。
职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工伤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可以兼得。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对象是职工,职工作为事故受害人可以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保险金的最终归属权属于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就认定该公司是保险事故的受益人。
终审法院认为所谓车上人员责任险,系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予赔偿的一种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的理赔前提在于被保险人对于受伤的车上人员依法应负有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时积极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而后就相关费用向保险公司申请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其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职工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全责方,认为其在获得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另可从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兼得其他赔偿项目,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四、工伤赔偿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由用人单位负担。
可见,职工的工伤待遇分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和用人单位负担两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也与此相关。
五、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
1、已参加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不属于被保险人应赔偿的范围,从而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范围;但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非基金项目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根据前述规定,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进而,该部分项下费用也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但工伤待遇中尚有一部分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法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因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构成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所以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但用人单位为作为被保险人负有举证义务。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川民申字第378号案件中,用人单位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驾驶车辆时发生双方事故导致死亡,对方赔偿了事故项下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以工伤认定书为依据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赔偿,法院认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伤认定书只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