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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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作,防范和控制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3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为第三方在本行办理贷款、承兑、保函等表内外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业务。

第四条本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遵循“严格准入、限额控制、范围约定、集中审批”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总行授信审批部职责
(一)负责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管理的相关制度政策的制定;
(二)负责本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事宜的审查,并向总行授信审批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
(三)负责已与本行合作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年度审核和退出管理;
(四)负责分支机构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总行小微企业业务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的组织推动;
(二)负责全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的准入评审;
(三)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

第七条总行法律合规部职责
负责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协议的审定。

第八条分支机构授信审批部职责
(一)负责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事宜的预审;
(二)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限额的控制;
(三)协助分支机构小微企业业务管理部门开展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调研工作;
(四)负责分支机构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指导和检查。

第九条分支机构小微企业业务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拟合作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调查和推荐;
(二)负责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的谈判及合作协议的签订;
(三)负责已合作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测和年度评审;
(四)负责区域内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的调研;
(五)负责分支机构融资性担保授信业务的组织推动。

第十条合作主办行(保证金开户行)职责
(一)负责拟合作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推荐;
(二)负责融资性担保授信业务的开展;
(三)负责保证金账户的开户及保证金的进出等日常管理;
(四)负责与其他经办行的工作协调及信息沟通;
(五)负责保证金账户异常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业务经办行职责
负责按本行一般授信业务的管理规定执行融资性担保授信业务的调查、申报工作。

第三章准入条件及程序
第十二条与本行合作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有权机构批准成立、依法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在本市州范围内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0万元;在本县域范围内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注册资金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
(三)本行信用评级在AA(含)级以上;
(四)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五)担保记录良好,无逃、废担保责任行为;
(六)内控管理制度健全、流程清晰、操作规范;
(七)原则上应开办担保业务一年以上;
(八)原则上应成功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按时上报征信信息;
(九)上年度代偿率[(上年末代偿金额/上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00]不高于2%,同时代偿回收率[上年度累计偿回收额/(上年年初代偿余额+上年度累计代偿额)× 100]不低于40%;
(十)已按照上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上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可实行差额提取)。

第十三条申报合作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资料。

包括申请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的书面申请、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合作的决议、公司担保业务开展情况分析报告。

(二)基本资料。

包括经年检的营业执照、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本行开户的证明、贷款卡及密码。

(三)财务资料。

包括资本验资报告、担保责任余额表、最近一期企业财务报表和经审计的近三年(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的企业财务报表。

(四)其他资料。

包括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签字样本,内控管理制度,控制股东的情况说明等。

第十四条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的准入程序
(一)推荐。

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作主办行,根据区域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情况,进行初步调查,择优向分支机构小微企业业务管理部门进行推荐。

推荐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

(二)调查。

各分支机构小微企业业务管理部门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的受理与调查主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筛选、择优受理,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拟定调查报告。

(三)预审。

分支机构授信审批部对调查资料的完整性和调查分析的全面性进行预审,拟定分行推荐文件,上报总行。

(四)评审。

总行小微企业管理部门对各分支机构递交的推荐文件及资料进行审核,结合以往合作情况,提出评审意见。

(五)审查。

总行授信审批部对申报程序的合规性、申报资料的完整性、担保公司的信用风险进行分析评价,出具审查意见和合作的基本要求。

(六)审批。

总行授信审批委员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风险进行审议,确定合作金额、期限、范围等。

(七)合作。

分行小微企业管理部门根据总行授信审批委员会的批复,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需经总行法律合规部审定,并将合作协议报总、分行授信审批部备案。

第十五条本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作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初次合作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在合作到期当年的6月底以前重新进行准入申报。

第四章限额管理
第十六条本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实行限额管理,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净资产和缴存的保证金,结合风险控制水平、内部管理流程、对外担保责任余额、股东背景和实力等情况,确定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的最高担保限额。

第十七条最高担保限额及担保倍率的确定
(一)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其初次缴存到本行的合作保证金不低于1000万元;
(二)对初次与本行开展合作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其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缴存保证金的5倍;
(三)信用评级为AAA级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其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缴存保证金的10倍;
(四)信用评级为AA+级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其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缴存保证金的8倍;
(五)信用评级为AA级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其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缴存保证金的5倍。

第五章保证金管理
第十八条本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分为合作保证金和责任保证金。

(一)合作保证金应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足额缴存到位,合作期间不得随意支取划转。

(二)责任保证金应按对应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比例进行划缴或冻结,可以在合作保证金中划缴或冻结。

(三)融资性担保业务到期未还时,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按先责任保证金,后合作保证金的顺序进行扣划。

第十九条保证金缴存及扣划的期限要求
(一)合作保证金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前缴存到位。

(二)责任保证金自融资性担保业务出账之日前到位。

(三)融资性担保业务到期未还,自到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主动代偿;逾期未主动代偿,则由本行直接扣划对应的责任保证金和合作保证金。

(四)合作保证金因代偿导致余额不足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一个月内补齐相应的缺口。

否则,本行暂停与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

第二十条合作保证金的开户行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作主办行,负责保证金账户的日常管理和监测,按月与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账户核对。

第二十一条保证金账户资金的进出实行审批制管理。

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客户经理申报,支行行长审批。

担保责任未解除前,任何人不得解付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合作主办行开办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应开立责任保证金专户或在合作保证金账户中进行冻结。

第六章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业务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一)地市级(经地市级有权部门批准,注册成立的)(含)以下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的对象仅限机构所在地市范围的客户;
(二)省级(经省级有权部门批准,注册成立的)(含)以上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的对象仅限机构所在地市范围的客户,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市范围的客户。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属于本行授信业务担保方式的一种,其“三查”要求按本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各分支机构不得以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为条件而放松对借款人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应提供融资性担保公司有权机构同意担保的担保函、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
人的身份证明、保证金账户余额查询单、反担保证明资料和对外担保责任余额清单等资料,可不再重复提供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等基本资料。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业务到期前十五天,经办行应向借款人和融资性担保公司发送到期业务提示函,并对借款人账户资金进行预控,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协助本行督促借款人准备还款资金。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本行单一客户的授信担保不得超过融资性担保公司净资产的10%,对本行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担保不得超过融资性担保公司净资产的15%。

第二十八条本行不接受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七章日常监测管理
第三十条本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后的日常监测管理工作由分行小微企业业务管理部门负责。

分行小微企业业务管理部门每半年须联合分行授信审批部和风险管理部对融资性担保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总行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总行小微企业业务管理部门应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建立正常的信息沟通渠道,定期向监管
部门收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及时向全行公布。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与财务情况资料由合作主办行按季收集,并出具合作情况监测分析报告,报分行小微企业业务管理部门审核后集中归档管理。

对有问题或有风险隐患的监测分析报告,抄送风险管理部门进行风险预警。

第八章风险控制与处置
第三十三条各分支机构不得受理有融资性担保业务代偿记录的客户叙作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向担保客户收取保证金。

如有发生,经办行应及时向总、分行小微企业业务管理部门、授信审批部和风险管理部进行报告,并暂停与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

第三十五条本行原则上不受理融资性担保的个人业务,确有需要的,应按一事一报的方式向总行授信审批委员会申请,经总行授信审批委员会批复同意后,方能受理。

第三十六条各主办行应重点关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收入占比情况的变化,落实其对外投资项目的合规性和风险度。

对非担保收入占比较大的,应及时向分行小微企业业务管理部门、授信审批部和风险管理部报告,发起风险预警。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到期期限发生风险或违约的,应视情况采取限期整改、调整担保限额、提高保证金比例、停止业务合作、诉讼保全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对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暂停或终止与其的业务合作:
(一)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通过诉讼等强制措施进行清收的;
(二)对外担保责任余额或本行融资性担保业务余额超过限额规定的;
(三)不良担保责任余额超过5%的;
(四)抽逃注册资本金或将大量资本金用于其他投资,严重影响担保能力,或截留客户资金用于其它项目投资和发放高利贷的;
(五)主要股东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影响其担保能力的;
(六)违规经营的;
(七)不配合本行对其真实经营情况、代偿能力的调查评估,或向本行提供虚假经营情况和财务报告的;
(八)发生其他影响其担保能力的风险事件的。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分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作,原则上按不超过三家进行总量控制。

各分行应于每年4月30日前
对已合作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年度评审,和新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进行统筹安排,择优上报总行授信审批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条本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实行名单制管理,于每年6月30日前完成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工作,并公布名单。

过期原则上不受理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申请。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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