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一)

摘要本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网络服务侵权责任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三十六条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案自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即引发热议。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内容侵权中究竟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通常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ISP),指的是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和增值服务的从业者。

网络侵权,主要指通过互联网传播侵权内容的行为,如通过聊天室、论坛、电邮、博客、视频网站、社交网站等电子空间,传播侮辱、诽谤内容,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未经允许,披露他人隐私、肖像、侵犯他人隐私权、肖像权;擅自抄袭、网络传播他人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等侵权行为。

一、作为传播者和发布者的ISP责任不同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并没有区分不同类别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作为传播者和发布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内容侵权行为中的民事责任显然是不同的。作为传播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指提供网络服务的服务商,其种类比较多,至少可以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和链接服务提供者等几种。作为发布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指提供内容的服务商,是对其网络内容负全部或部分责任的个人或实体。

被称为世界上第一部多媒体法的德国1997年《信息与通讯服务法》,第1章第五条即将ISP 的“责任范围”具体区分为三类:1、对自己提供的服务内容负全责。即ISP自己通过网络发布信息,这种情况下ISP对所提供内容负全部法律责任。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所付责任形式即是这一种。2、在他人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如ISP了解其服务内容,并在技术上可行,能够阻止其传播时负连带责任。最明显的例子是ISP未尽到合理审查、监管义务,未能主动发现侵权内容,或在接到被侵权一方明确通知存在侵权内容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删除有关内容或信息,则它应当对这些内容负相应法律责任。3、在他人提供服务内容的情况下,如果属于单纯提供中介检索,那么,对有争议内容负责的只能是相关内容发布者,ISP不承担责任。

欧盟对传输网络和内容也采取分别监管的原则。现在欧盟各国法院就ISP责任问题基本达成一致,即如果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事先知道内容违法,或知道通过其服务能够传播违法内容,而且能够以并不昂贵的手续或并不太难的技术手段来阻止传播违法内容,而ISP没有做到,那么应当对这些、ISP追究责任。

二、电子空间服务提供者: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审查与监管义务

国内司法界一般认为,电子空间服务具有不同于传统意义上新闻媒体的特点,即后者对于作者提供的内容能够事先审查,然后再决定是否刊播,而前者无法对发布的信息作事先审查。因此,电子空间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审查等注意义务,一般发生在相关信息发表于ISP所提供网页之后。根据我国《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电子空间服务提供者发现其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时,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电子空间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是判断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鉴于网名不能成为

被告,并且论坛帖子、博客等作者身份往往难以确认,不少论坛帖子、博客言论的被侵权方,常常将电子空间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告上法院,理由往往就是后者未尽到合理审查、监管义务,没有及时删除侵权文章,致使侵权内容在网上流传,从而损坏了其名誉。

2009年4月,台湾地区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也纳入所谓的“三振条款”,明确规定网络使用者出现侵权行为,接到网络服务业者以契约、发出电子邮件、自动侦测系统或其它方式告知侵权,一旦违规累积达三次,网络服务业者即应对其终止全部或部分服务。

美国1996年《电讯法》关于终止服务的条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任何人对所载内容违法的投诉后,应立即对投诉展开调查,如果能合理确认投诉属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终止对内容提供者的服务,除非内容提供者能书面证明其内容合法。瑞典《电子通告板责任法》也规定:ISP和BBS版主必须监测、封存并清除煽动新纳粹主义者的内容,否则要负刑事责任。

在亚洲的新加坡,其互联网管理法律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均须在传媒发展局(MDA)注册登记并接受管理:对于那些预定服务项目如新闻组服务,要求各ISP按照管理部门的内容指导原则对服务内容进行检查;互联网连接服务商必须在MDA同意的基础上建立用户守则,保存用户访问有害信息的站点记录,不遵守规定的ISP将被吊销执照或罚款。ISP还有协助政府互联网管理部门对任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的义务:当被MD—A告知某些站点含有禁止内容时,ISP有义务根据MDA提供的“黑名单”禁止用户连接或屏蔽相关网站;不得在其网站论坛上讨论法律禁止的题目;不得传输任何被管理当局禁止的内容等。新加坡网络管理部门认识到,由于互联网站点数量众多,并且变化很大,要想在互联网络连接服务商这一层次上进行完全控制是不可能的。新加坡《分类许可证制度》还鼓励其他ISP在各自的网络内部进一步的控制,以对互联网络连接服务商的控制进行补充。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购买的二手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案情简介】 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 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 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 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 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 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 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 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 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 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试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试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责任;过错责任;连带责任 容提要: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第三方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人,承担间接责任;这一责任,是为过错责任,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明知”(实际认识)和“应知”(推定认识)的主观要件时承担;同时,亦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事实上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最终责任。 侵害行为及其责任分担,是侵权责任法与著作权法共同关注的问题。对此,学者从不同角度做出过阐述。知识产权学者王迁、王凌红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对象,借助美国判例法的资料,较早对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理论分析框架。近期,民法学者新宝、立新等则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样本,运用民法解释论的方法,着力阐述了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的立法精神和法律适用。[1]在此,笔者不揣浅陋,试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以著作权相关判例为资料,对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地位,过错认定规则以及赔偿责任形式做出解读和分析。 一、特殊责任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制度变革最快、

社会关注度最高的一个问题。在立法例和司法判例中,侵害著作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错条件及处罚标准。所谓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或预备,即是其行为帮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因而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亦称为“二次侵权”。例如为他人出售、出租、展出之目的而保存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为侵权表演提供设施、场地的行为等;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依法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履行委托合同而实施的侵权行为等。[2]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而言,间接侵权行为有两个鲜明的特征:1)间接侵权行为并不是著作权“专有权利”所限定的行为。专有权利既是使用权,即著作权人专有使用的权利;同时也是禁止权,即排斥他人擅自使用作品的权利。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某一行为是“专有权利”所指向的行为,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实施即可能构成侵权。因此,凡是直接侵权行为都是受到“专有权利”所限制的行为,凡是间接侵权行为则不在“专有权利”的控制围之。[3]2)间接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或预备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间接侵权,其目的是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既可以避免权利人因无法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而蒙受损害,同时也可以防止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并抑制损害后果扩大。实施间接侵权行为,导致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并造成权利侵害后果,这一行为的法律责任就是间接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案情:2005年7月21日8时04分,被告谢晋金驾驶闽F08772号中型货车超速行驶至山长线20KM+500M处,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简国兴驾驶的闽EY6222号中型客车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致两车于路右偏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晋金、简国兴分别应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晋金受雇于被告庄文成,被告简国兴受雇于被告肖清焕。原告邱雪美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30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南靖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于2006年4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等6438.6元;二、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于2006年2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759.4元; 三、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与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以确认。 评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旅客运输合同、雇佣、无共同故意的侵权等诸多的法律关系。要正确处理本案,就要准确理解与把握原告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两个雇主与其雇员对外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与外部责任的关系等法律知识,但首当其冲要了解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何种之诉。 本案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所谓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包裹按约定的时间运送到目的地,旅客支付票款的协议。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身为乘客向承运人购买车票,并当即乘坐承运人的客车,自此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按车票约定的时间、路程、方式将旅客安全地运达约定的目的地,即应保证旅客在旅行途中的人身安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知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邱雪美是乘客,被告肖清焕是承运人,被告简国兴是肖清焕雇请的司机,是执行职务行为而已,故原告邱雪美与被告肖清焕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承运人雇请的司机被告简国兴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未注意来车,与相对方向的被告谢晋金驾驶的车避车不当,致乘客受伤。承运人已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应安全送达这一义务,已构成违约,乘客可以依法提起违约责任之诉,追诉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基于直接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原因,也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民事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同一行为,产生了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了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依《合同法》请求违法

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认定

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认定 一、国内外对网络服务提提供者的规定 (一)美国和欧盟立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在美国,除了一般的版权间接侵权规则,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二部分在版权法案的基础上增加了第512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并规定了“避风港”规则。[1] “避风港”规则指如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避风港”规则的所有特定要求,即使可能存在将来能制止侵权的禁令,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承担版权侵权造成的金钱损失赔偿责任。其次,当出现著作权领域的侵权纠纷时,网络服务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的内容不具有审查义务。网络服务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则负有删除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侵权责任。DMCA第512条主要就以下领域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并对其的责任进行了限制,它们分别是:(a)临时数字网络通信服务提供者(Transitory Digital Network Communications)(b)系统缓存服务提供者(System Caching)(c)经同意的用户信息储存驻留服务提供者(Information Residing on Systems or Networks At Direction of Users)(d)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 在欧盟,2000年出台了《电子商务指令》(Directive 2000/31/EC)。该指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了如下区分:(1)传输服务提供者(Mere Conduit)。其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则提供的信息,或者未通讯网络提供接入服务,前提是服务提供者(a)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b)未对对传输的接受者进行选择;(c)未对传输的信息进行选择或者更改。(d)传输接入行为包括对传输信息的自动、中转性储存,目的是为了在合理的时间内在通讯网络中传输信息。(2)缓存服务提供者(Caching)。该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目的是为了接受者上传的信息能够被更加有效的传输,其前提条件是:(a)服务提供者没有更改信息;(b)服务提供者遵守了获得信息的条件;(c)服务提供者遵守了被统一认可的信息更新规则;(d)提供者不干预为获得有关信息数据的合法技术的使用;(e)服务提供者得知原始信息来源已经在网络上被清除,或者信息取得途径已经被阻止,或者基于法院的命令后,迅速的移除或者阻止他人获得储存的信息。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责任案例分析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责任案例分析论文摘要: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问题是产品质量法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文通过对一则案例的分析,对产品责任问题加以分析,以期对此有更为深入的认识。 论文关键词:产品责任,侵权,缺陷产品,归责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某物流公司从上海某公司购买了一套升降机,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内进行了安装使用。2011年12月,张某作为某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工到该物流公司工作。2012年3月7日9时许,当张某在该物流公司办公楼三楼刚进入升降机,尚未触动升降机内的任何按键,升降机却突然发生故障,猛烈坠落到一楼地面。张某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腿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脚足弓断裂。共计住院35天,花去了医疗费72694.70元。出院后,张某又在门诊治疗中花去医疗费18674.20元。同年7月13日,张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张某要求上海某公司赔偿,被该公司拒绝,理由是升降机出现事故是质量问题还是操作不当造成已无法认定,无证据证明系升降机质量问题;且该公司仅仅是升降机的销售者,张某应当追究的是升降机生产厂家的责任。张某索赔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 一、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缺陷” 所谓“产品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见,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认为产品存在缺陷:第一种情形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一般而言,造成“不合理的危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产品本身存在设计缺陷,即由于产品在设计上就存在问题,导致产品即使是在正常使用中也存在危及人身、其它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例如,家庭中日常使用的液化气灶,因其储存钢罐的结构或安全系数在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问题,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的,则该产品即存在设计缺陷。(2)产品制造缺陷,是指产品虽然在设计上并不存在问题,但是在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从而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玩具厂家生产的儿童玩具,应当避免使用能够伤害到儿童的原材料,而应当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但是在制造过程中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使得儿童在使用此玩具的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类型

网络服务提供商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下面来详细看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类型。 1.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网络内容提供商(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指通过自身组织信息,定期或不定期上载至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的网络服务从业者。ICP主要为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其通常对上载之信息进行选择、修改和编辑,供公众在域名(IP地址)范围内进行浏览、阅读或下载。ICP 以网络内容建设为基础,其对所传播的内容有决定权,通常有能力实施技术上的监督、控制。ICP在网络信息传播中充当的角色如同网下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一样。 2.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指根据网络用户指令,通过互联网提供自动完成信息的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等功能的网络服务从业者。ISP主要提供接入服务、主机服务、电子信箱、搜索引擎、数据库检索、电子公告或论坛系统等多种服务,其对网络用户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的内容不进行选择、修改、编辑,对信息的作品内容不知情,对用户的行为不进行直接控制。狭义上的ISP又包括: (1)网络联线提供者(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指网络用户连接至互联网的联机系统的提供者。IAP通过租用的公用线路或自己铺设的专用线路为其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网络联线服务有拨接式与固接式两种。在我国,IAP的典型代表就是《电信法》所规定的取得相关执照的电信公司。这一类群向用户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

侵权责任法案例

侵权责任法案例 1、2010年8月1日,张三将自己所有的拼装小车转让给李四,2010年8月10日,王五向李四租车使用。王五和朋友A、B三人开车出去一起喝酒,此三人彼此都知道大家均无小车驾驶证。到了回家的时候,王五和朋友B均已喝醉。回家的路上,小车由无驾驶证的A驾驶。途中,小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B重伤,大货车司机C因避让不当翻车死亡。B的各种损失为30万人民币,C死亡的各种损失为50万人民币。经交警认定,小车驾驶员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大货车司机C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B自己是否要承担一部分损失,为什么? 是 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人不得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而B明知A无小车驾驶证,却纵容A驾驶。 (2)王五是否有责任?为什么? 是 王五明知A无小车驾驶证,却纵容A驾驶。 (3)A是否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2、2010年3月9日,某小学的小学生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在场老师陈某未予制止。小杰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小涛的父母对小杰的父母、学校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医疗费用3万元。 (1)小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请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 是 违法行为: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并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 损害事实:小涛脾脏破裂 因果关系: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导致了小涛脾脏破裂 主观过错:主观上故意踢小涛腹部,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 (2)对小涛的人身损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为什么? 学校存在过错, 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原因: 按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涛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分析【例1】甲、乙夫妇因8岁的儿子严重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而非常痛苦。一天,甲往儿子要喝的牛奶里放入“毒鼠强”时被乙看到,乙说:“这是毒药吧,你给他喝呀?”见甲不说话,乙叹了一口气后就走开了。毒死儿子后,甲、乙二人一起掩埋尸体并对外人说儿子因病而死(2008年司法考试试卷二第7题)。①甲、乙以默示的方式达成杀人的共同故意。②甲以作为方式,乙以不作为方式(母亲对儿子具有救助的义务),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了杀人,在刑法上构成共同杀人罪,在民法上构成共同故意侵权。 【例2】甲、乙共谋伤害丙,丙中一刀,不知甲或乙所为。①丙只须证明甲、乙共谋伤害自己,自己挨的那一刀究竟是甲还是乙造成的,则无举证责任。②不仅如此,甲即便证明此刀伤是乙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自己的连带责任。③共同故意使加害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各加害人均应就“可能的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受害人免予承担证明每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均具有因果关系,某一加害人不得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免责。 【例3】甲、乙、丙共谋报复丁,甲将丁打伤,乙放火将丁的房屋烧毁,丙到学校将丁的儿子打成重伤。①甲、乙、丙须对丁的人身伤害、丁的房屋损害、丁之子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责任。②共同故意侵权不要求数人造成“同一损害”,只要求损害具有“统一性”,统一于共同故意既可。 【例4】甲、乙、丙共谋抢劫丁银楼,甲虽未到现场,或者甲对乙、丙表示退出,若其先前的共谋对乙、丙的抢劫行为仍具作用,则甲的作用与教唆、帮助具有同等价值,仍应对乙、丙的抢劫行为负连带责任。①共谋后,仅仅未实施分配给自己的任务,

仍为共同侵权人。②甲事前的共谋对丁的损害仍具“心理上的因果关系”(近期刑法学上的概念)。 【例5】(共抬重物登高案)个体户甲、乙共抬重物登高,预见重物有坠落伤人之虞,但彼此询明,均有不至坠落之自信。结果继续抬行不久,重物坠落伤及随后的游人丙。①甲、乙对丙的伤害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②须注意:若甲、乙是同一公司的员工,则加害人就只有一个人(公司),就不是共同侵权了。 【例6】(相约飚车案)甲、乙相约于某日凌晨二时在北京二环路进行飚车比赛,试看谁能打破“二环十三郎”的纪录。甲、乙在比赛时你追我赶,争先恐后,汽车风驰电掣,时速高达每小时300公里。前方出现一出租车时,甲驾车成功闪避,乙因措施不力驾车撞上出租车,导致出租车车毁人伤。①甲、乙对损害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②甲的行为与损害间虽无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但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例7】(会诊案)患者甲在乙医院住院治疗,乙医院邀请丙医院的专家丁与本院的专家戊一同对甲会诊。专家丁因疏忽大意,误诊为甲的右肾坏死,专家戊也因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诊断错误,二人决定对甲实施手术,切除甲的右肾。手术后发现甲的右肾没有病变。“甲医院”和“乙医院”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 【例8】甲(20岁)对乙(12岁)说:“你用石头砸丙养的狗,看它有何反应!”乙见自己的父亲闻言未置可否,就捡起石头砸狗,狗挣脱铁链将丁咬伤,花去医药费3万元。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有哪些? A. 丁有权请求甲赔偿3万元 B. 丁有权请求乙的监护人赔偿3万元

网络服务商侵权

网络服务商侵权 班级:14级政法干警学号:201414702 姓名:赵亚福1、网络服务商概念辨析 网络服务商无论在IT界还是在法律界都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如采广义的概念,则包括任何和网络有关的信息或技术设备的服务商;在这个意义上,网络服务商又被称为在线服务商。如采狭义概念,则网络服务商和网络内容商相对应,前者仅仅包括技术设备等网络硬件的提供者,而后者仅仅包括信息的提供者;在这个意义上,网络服务商和网络内容商合并在一起才是所有的网络服务项目。 2、网络服务商的分类 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网络服务商大致可以分成三类 第一类,网络接入服务商。 这类服务商一般不向互联网提供任何信息,其主要作用是在互联网和用户之间建立一个通道,以有线的方式如宽带、光纤或无线的方式将用户连接入互联网,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目前我国的网络接入服务商主要有中国电信、中国网通等公司。 第二类,网络内容提供商。 该类服务商以提供内容为主,首先会通过各种途径对信息进行收集,而后对搜集来的信息进行筛选、编辑,最后把经整理后的信息提供到自己的网站上,供他人阅读、下载。此类服务商是日常生活中人们最熟悉的网络服务商,例如新浪、网易、搜狐等大

型网站都属于以提供内容为主的服务商。 第三类,网络平台服务商。 此类服务商可以细分为两种,一种是为用户提供信息交流和存储平台的服务商,另一种则是为用户提供信息检索功能的服务商。前者主要是指BBS(电子公告板系统)、视频分享网站这一类服务商,后者则指的是谷歌、百度等具有在线搜索功能的服务商。 3、网络服务商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他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就网络服务商归责原则而言,目前学术界有两种主张: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纵观中外各国的立法实践,最后基本上都采纳了过错责任。 (1)、采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 首先,我国现行互联网和世界相比仍处于起步阶段,需要政策扶持而非打击,任何一种新兴事物的发展之初,都要经历一段艰难坎坷期,需要政策和法令的特别支持。如果一开始就对其附加过重的责任,无疑会对整个行业起到遏制作用,阻碍企业投身于网络行业,从长远角度不利于行业发展。 其次,网络信息变幻莫测并时刻处于变动之中,要求网络服务商对浩如烟海并且时刻变幻的网络信息无时无刻进行监管并 及时、准确地甄别和删除,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即使雇用再多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原告陈述】 原告诉称,A在被告B、C、D合伙组建的建筑施工队中劳动,为被告E修建个体泡沫碱厂厂房。B、C、D答应给A的日工资为30元。E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没有建设手续、对工程没有进行科学的设计,在技术上和管理上存在不当。B、C、D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和雇主,在不具备资质及施工技术条件下盲目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发生建筑工程事故,致受害人受伤。在送往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救治过程中,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对受害人的救治严重不负责任,治疗措施不力,贻误了诊断和治疗时机,导致受害人不幸死亡。作为受害人的直系亲属,请求被告E、B、C、D以及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赔偿在救治、丧葬受害人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及亲属日后的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64170.03元。 【被告陈述】 被告E辩称,其与受害人A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构成侵权责任。且其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曾与承包人B口头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任何伤亡事故由施工方自负,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处承包人B、C、D 及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B、C、D辩称,工程实行的是包工不包料,在施工中发包人E不仅是建设方,也是整个工程建设的直接领导者。施工中没有周密的计划,有很大的随意性,这与墙体的不牢固有很大关系,所以发包人E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A受伤后,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的治疗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属于一级医疗事故,其对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调查】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2月底,被告B、C、D合伙组建了一支建筑施工队,

并承包了被告E的个体泡沫碱厂厂房修建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建筑所用一切材料由E供应,施工队负责包清工。三合伙人雇佣了A等十一位泥瓦工进行施工。3月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正在砌高的墙体突然向北侧倒塌,导致A头部伤势较重,被送往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抢救。下午5时10分左右因出现垂危状态,遂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继续抢救。3月10日23时,A死亡。其间,受害人家属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2001年7月4日,东营市河口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东河医鉴定(2001)第6号鉴定书,认定为“二级乙等技术事故”。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东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8月29日作出东医鉴定(2001)第013号鉴定书,结论为“二级乙等责任事故”。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B、C、D自行组建工程队伍,在不具备资质及施工技术条件下盲目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防范措施不当,造成人员伤亡,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受害人A身为技工,在已预见到有墙体倾斜倒塌危险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避险不及以致受伤,本身亦负有一定责任;E作为建设方,没有建设手续、没有进行科学的设计,在技术上和管理上的不当也是引发安全事故的原因。经过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均认定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在对A诊疗过程中,治疗措施不力,对A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按照责任从大到小判定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B、C、D,E及受害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认定:赞同一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损害赔偿数额的分配。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E与施工方关于责任的约定,不能妨碍受害人基于过错提出的侵权赔偿主张。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请求权基础】 根据法院的上述认定,以及法院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判定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判定原则 章立萍* 内容摘要: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引用“避风港原则”要求免责。法院在审理一起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的侵权纠纷后,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系列客观行为的表现,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P2P技术引诱、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如何在网络环境下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应当采用何种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成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审查重点。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应知 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P2P技术的产生使不同用户之间自由分享文件成为现实,这对于促进知识和信息的广泛传播具有不可磨灭的功劳。但随之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尤其是著作权人感到其利益受到很大威胁。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直接针对P2P等技术本身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但并非法律规定在这方面存在空白。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所列举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中特别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对网络环境下公开传播作品这一类行为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凡是通过有线或无线等网络方式传播作品的各类行为均可适用。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著作权(如复制权)是否存在交叉适用的问题,针对某些诉讼中存在的情况,在此作简略的阐述。例如,著作权人针对行为人将作品从纸质形式转化为数字化通过网络传播的行为或者抄袭另一网站内容的行为,在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还会主张复制权、发行权等其他权项。笔者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保护客体规定得更完善,除了作品还包括表演与录音录像制品)。因此,网络传播不同于传统的传播方式,通过网络传播的过程已经包含了对作品以数字化形式进行复制、发行等行为,因此在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设权项的同时,无需按传统的思维模式再区分复制或发行行为造成重复认定。 其次,对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与网站(这里指的是ICP),不论其运用何种技术手段(包括利用P2P等网络传播技术),其行为在结果上均构成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因运用不同的技术手段会有不同的侵权表现形式,因此可直接适用《著作权法》关于权利保护与侵权责任的通常规定。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尤其是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如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案例分析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如何认定? 2001年3月20日,被告作家所属的《作家文摘》刊登了文章《音乐家X炽与李容功38年婚外婚内情》。原告即文中所涉及的著名音乐家X炽的前妻柳春认为,该文对原告与X炽的婚姻与感情生活加以歪曲和捏造,文中有大量对原告及其家庭进行侮辱和诽谤的文字,诸如原告对X炽“以刀相向”、“X炽被刺”、“浪迹天涯”,等等。该文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名誉。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大众媒体,对其刊登的文章不经核实、任意编发,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全国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全面消除影响,并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元。 而被告辩称,《作家文摘》刊发的文章,并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作家文摘》是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并由中国作家协会主管的文艺类报纸,可以摘发境内任何一家经合法登记注册的期刊、杂志、报纸上的有关文艺类文章而不需要向被摘发的刊物、杂志、报纸核实,遵循的原则就是文责自负。《作家文摘》摘发的文章没有贬损X炽及原告柳春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且文章的内容都是被采访者李容功的叙述,并有X炽生前的信件为证,均属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所列举文章中的内容,是该文章作者根据被访者李容功的叙述书写,庭审中被采访者李容功的证言表明上述内容除个别时间有误外,其它均属实。文章中虽使用了一些形象化的言辞,有些言辞的使用也不够恰当,但这些言辞对一般公众都不会形成含有横暴无理色彩的认识。 法院还认为,被告作为传媒性单位,尽管其“摘发境内任何一家经合法登记注册的期刊、杂志、报纸上的文艺类文章无需核实”的辩解有悖于法,但传媒性单位构成名誉侵权的前提是其疏于审查,未尽到审慎注意之义务,致使具有侵犯他人名誉权内容的文章得以刊登。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名誉与名誉感是不同的,名誉是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综合社会评价。名誉感是主体自我的主观感受。原告关于《音乐家X炽与李容功38年婚外婚内情》文章中相关内容把其丑化成伤残丈夫的恶人,用删节号让读者任意想象;对非法同居予以宣扬,是对其的侮辱;诽谤其不讲卫生,暗示其对X炽生活照顾不周等指诉,都是其个人的主观感受,是属于名誉感的X畴。名誉感并不属于名誉权的保护之列。 东城法院一审宣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特殊侵权责任案例分析

特殊侵权责任案例分析 在现实法律事务中,有一种叫特殊侵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等等15类的情况,这些特殊侵权行不的归责问题也比较特殊,律伴网通过一个案例为大家对归责问题进行分析。特殊侵权责任案例分析基本案情2012年12月初,被告刘方给原告张林打电话说自己家有两台锅炉要拆除,让张林再找一个人一起干,于是原告找到王连军一起到被告家拆锅炉,被告刘方派两名工人配合帮助原告拆锅炉,2012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拆锅炉的过程中,原告被锅炉上方掉下来的铁管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外伤,住院治疗16天,共发生经济损失人民币60663.32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头部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事件中因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刘方承当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464.32元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评析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特点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多数发生在一些小工厂、小作坊、农村自建房、装修、装饰等业务中,此类案件普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特点:1、安全意识淡薄。提供劳务者一般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专业技术,接受劳务一方往往不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基本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要求提供劳务一方超负荷工作,违章蛮干,双方忽视安全问题,导致事故频发,造成意外伤害。2、法律意识差。接受劳务一方,多数为农民工,文化程度偏低,法律知识欠缺。由于经济不宽裕,受到伤害后,不能聘请法律专业人士参与诉讼,导致对索赔的项目不明,经常遗漏、或过高、过低提出诉讼请求,维权能力差,权利难以得到保障。3、赔偿主体难确定。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一般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几乎都是口头承诺,或者只是经人介绍跟着某某干活或者干某某活等,去留随意性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纠纷发生时,提供劳务者往往难以正确确认索赔对象,导致同一受害事实反复起诉,增加当事人诉累。4、获得赔偿难。此类纠纷不同于劳动关系,提供劳务者不能如劳动者因工受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接受劳务者也无法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分散用工风险,发生事故时接受劳

《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

《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关键字:网络服务提供商教唆侵权审查义务应知 互联网作为一种全新的作品传播途径对传统的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挑战和冲击。最高院根据《著作权法》、《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制定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网络用户等进行利益平衡的的前提下,对其义务和责任承担有一系列的规定,例如在下述案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其教唆侵权形式的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4月15日审结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文在线”)诉北京智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智珠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判令北京智珠公司赔偿中文在线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余元。此为首例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认定教唆侵权的著作权案件。 现将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和解释: 中文在线经作家流潋紫(原名吴雪岚)授权,即取得《后宫甄嬛传》六部作品全球范围内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另,根据网络传播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178游戏网Apple粉丝站(网址为https://www.360docs.net/doc/ba5644447.html,)下的ePub 电子区由北京智珠公司运营,其版主通过论坛发帖形式非法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下载服务,并对涉案载有侵权内容的帖子有编辑等推介行为,而其行使版主的权利是北京智珠公司经审查后授予的,且北京智珠公司经营的涉案电子书区版规中的提供资源奖励的方式亦会对网络用户实施其安全行为有实质诱导和鼓励,因此,法院认定北京智珠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已经构成教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部分,法院认为中文在线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法律责任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法律责任分析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相关法律问题也越米越多。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奈对网络侵权问题也做了概括规定。但网络所固有的复杂性及实践中问题的多样性.要求法律规定必须明确具体.以便于判断和运用。本文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对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法律责任应明确的几个基本问题做了简要分析.以期能抛砖引玉。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被称为“互联网专条”,该条是关于互联网侵权的最新规定。为依法管理网络环境提供了新的法律规范,但规定依然存在含义含糊等问题,故引发种种争议。为保证该法的正确实施,本文仅就该条第三款中相关词语含义进行分析研究,以便正确理解其法律精神。该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 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提供网络服务的人,如网站经营者等,但法律层面上没有明确界定。理论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者。前者一般不会引发侵权诉讼,内容提供者只有因为过错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著作权、隐私权等时,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这毋庸置疑。网络中介服务者分为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提供者。后者包括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空间、搜索引擎、链接等,网络环境中引发侵权的案件,一般在此发生。所以,建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应限于网络平台提供者。但只要提供了传输或可供用户使用的平台,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这也不合立法者本意。笔者建议具体限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模、性质等,可将其限定为商用,获得利益者。 二、关于“知道”的限度 该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此处“知道”的界限较为模糊,宜产生纠纷。现在技术手段发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什么样的审查义务作为知道的限度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此处,将“知道”限定为“明知”。最高院关于“济宁之窗”回复山东高院(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他字第2号函)中,表明明知的方法为明确知道或著作权人发送正式通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重新界定了“知道”的限度:“网络服务提供者……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

侵权责任法案例及习题

侵权责任法案例及习题 客人饭店就餐摔死,饭店是否侵害生命权, 【案情介绍】 2002年8月1日晚,中央电视台《夕阳红》栏目的女主持人沈旭华和朋友们相约在安贞桥旁边的浙江大厦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吃饭。沈旭华亲自订了位于二楼距消防通道三四米的12号包间,当大家落座正要点菜之际,沈旭华的手机响起。由于包间内较嘈杂,她边接电话边走出包间,来到了包间斜对门三四米处的木制消防通道门旁。后沈旭华被人发现坠落楼下,经抢救无效身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鉴定为高坠死亡。原告沈旭华家属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沈旭华坠楼身亡是由于被告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使用不合规范的工程且没有在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志而造成的。两者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因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246万元。 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辩称:事发的通道是封闭的并且有楼梯,虽然通道的门没有完全锁死,但门不能直接推开,推开门后并不必然导致沈旭华坠楼身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公司的经营场所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且沈旭华坠楼地点在我公司的营业场所之外。北京市京浙宾馆则辩称:自己作为浙江大厦的产权人,对大厦的建设、管理不存在瑕疵,事发的楼道已经不作为人员通道,不存在交付问题。沈旭华开门与坠楼身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沈旭华女士推开门后有多种可能,沈旭华女士选择了一种在一般情况下的错误行为,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京浙宾馆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作为餐饮行业的经营者应向 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服务,但其存在过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 北京市京浙宾馆的过错行为与沈旭华坠楼身亡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和北京市京浙宾馆对沈旭华坠楼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作出判决:被告北京张生记餐 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赔偿原告沈旭华家属法医鉴定费、丧葬费、交通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共计68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赡养费72000元,抚育费672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作者根据网络上的有关报道整理成本案例。 【评析】 由于本案受害人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央电视台主持人,本案自发生之日起就 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在各种媒体上不断被报道。从侵权行为法法理上分析,本案为一起典型的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它以自然人的生命 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其保护的对象,就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侵害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丧失为标准,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丧失,就是侵害生命权。对此,民法对侵害生命权的确认标准是客观标准,是以生命丧失的客观结果论,而不像刑法确认侵害生命权所采用的主观标准,即必须有侵害生命权的故意,或者有造成死亡的过失。凡是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就是民法上的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生命权是人的最高法益,构成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责任,必须具有特定的构成要件: 首先,须有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通常包括四个层次: 一为生命丧失的事实;二为生命丧失导致死者近亲财产损失的事实;三为死者生 前扶养的人的扶养费用来源丧失的事实;四为死者近亲的精神痛苦损害。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解析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解析

【真题试题】(2011年案例分析第79~82题) 甲物流公司负责乙食品厂食品的仓储与配送。2011年6月,甲物流公司员工肖某前往丙超市送货,途中因担心堵车来不及接小孩放学,便给自家保姆董某打电话,让董某代其接小孩,董某应允。董某在去接肖某小孩的路上不小心撞伤许某,许某花费医药费1.5万元。肖某按时将货送至丙超市,卸货之时,突然从楼上掉下一个烟灰缸,将肖某头部砸伤,送至医院花费医药费若干。后经查,当日该楼上住户大部分家中无人,有可能致害的只有两家且家中均有人,但这两家人都不承认是自己的责任,又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责任。3天后,顾客杨某在丙超市购买了一盒由乙食品厂生产的豆制品,全家人食用后发生了严重腹泻,医院诊断为食物中毒。经检验,该豆制品细菌严重超标。后查明,该豆制品系甲物流公司在丁仓库仓储过程中,由于仓库停电导致冰柜不制冷,使豆制品腐败变质,但甲物流公司送往丙超市验货时尚难以分辨【真题试题】(2011年案例分析第79题)

1.董某与肖某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 A.劳动关系 B.代理关系 C.劳务关系 D.承揽关系 【真题解析】本题考点是法律关系的判断肖某与董某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肖某:雇主,董:保姆。肖某:接受劳务;董某:提供劳务。本案中肖某与董某不属于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必须有一方是单位,且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肖某与董某也不属于代理关系,因为代理关系属于受人之托,替人办事,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方发生法律行为;本案肖某与董某也不属于承揽关系,因为承揽关系是定作人向承揽人交付物件,承揽人向定做人交付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因此本题选 C.【真题试题】(2011年案例分析第80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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