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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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12.31•【文号】质技监局锅发[2000]250号•【施行日期】200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2000]2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1989年12月22日原劳动部颁发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发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实施已十余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原规程的部分内容已能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

为此,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我局对原规程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

新规程自2001年7月1日开始生效,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

执行新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知我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12月31日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

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检验等,均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质检总局2007-402号文

质检总局2007-402号文

关于进一步完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特函〔2007〕4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近期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完善有关安全监察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关于非直接受火压力设备的安全管理(一)设计和制造要求。

对于非直接受火的、以利用余热产生热能(蒸汽、热水等)的余(废)热锅炉,制造单位(或设计单位)可根据具体产品特点,依据压力容器或锅炉的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管壳式余热锅炉按相关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制造,难以按压力容器进行设计的管壳式余热锅炉可参考相关锅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烟道式余热锅炉按相关锅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制造;余热锅炉中的过热器与省煤器应当按照相关锅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制造;发电用余热锅炉的设计还应考虑电站锅炉的有关技术要求。

制造上述余热锅炉(部件)的单位,必须持有覆盖相应产品级别的锅炉(部件)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二)定期检验和使用登记要求。

余热锅炉的定期检验和使用登记工作,按该类产品出厂时的设计归类(锅炉或压力容器)进行。

其中发电用余热锅炉应当按锅炉进行安装、调试、办理使用登记、实施定期检验和运行管理。

(三)附属水冷件的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和工艺设备上装设的水冷却件(如平炉口、电炉盖和加热炉的管式支撑等),目的是冷却设备,附带回收一些热能。

这些水冷却件,虽系承压件,但纯属整体设备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能构成单独的锅炉或压力容器,不按锅炉或压力容器进行安全监察和管理。

二、关于一体式油田加热炉的安全管理对于不向外输出热能(蒸汽或导热油等介质),仅用来加热原油的一体式油田加热炉,按以下要求进行安全监察和管理:(一)设计要求。

此类产品的设计按压力容器或锅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

在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时,其安全附件(包括安全阀、水位表、保护装置等)和燃烧控制还必须满足相关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开展压力管道专项普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开展压力管道专项普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开展压力管道专项普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6.05•【文号】国质检锅函[2003]417号•【施行日期】2003.06.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2月27日)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开展压力管道专项普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锅函[2003]4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压力管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全面掌握安全状况,有效控制和降低事故率,确保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总局决定自2003年6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压力管道专项普查工作。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专项普查的目标通过专项普查工作,查清压力管道的分XXX数量,掌握安全状况,督促使用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实施定期检验制度和安全状况等级管理制度,消除事故隐患,遏制事故发生,逐步实现动态监督管理机制。

二、专项普查的内容(一)普查范围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和《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劳部发[1996]140号)规定的,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气介质或者可燃、易燃、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工业管道(含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

(二)在查清工业管道的分布、数量、级别等项目的基础上,按照“压力管道普查登记表填写原则和说明”(附件1)填写“压力管道普查登记表”(附件2),并将有关数据通过规范的普查管理软件录入计算机,建立数据库。

(三)按照《在用工业管道定期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3]108号)规定,落实使用单位在用工业管道在线检验责任,完成在线检验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燃气压力管道安全排查整治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燃气压力管道安全排查整治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燃气压力管道安全排查整治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2.04.02•【文号】市监特设发〔2022〕28号•【施行日期】2022.04.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燃气压力管道安全排查整治的通知市监特设发〔2022〕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各有关单位: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燃气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国务院安委会印发了《全国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工作方案》,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的任务是排查整治在建燃气压力管道未开展施工告知和安装监督检验、在役燃气压力管道超期未开展定期检验等违法违规行为。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城市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实施方案(2022—2025年)》。

为切实履行市场监管部门燃气压力管道相关安全监管职责,有效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提升压力管道本体安全质量水平,现就加快推进燃气压力管道安全排查整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排查摸清燃气压力管道底数。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当地安委会统一部署,积极配合燃气行业管理部门,督促推动管道使用单位查清本单位燃气压力管道数量,掌握建设时间、产权归属、管道材质、运行参数、检验状况等信息。

在此基础上,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应于2022年6月30日前汇总完成燃气压力管道检验信息统计表(见附件1)。

届时,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本地区燃气压力管道监管实际情况,完成燃气压力管道安全监管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

二、严格燃气压力管道生产环节监督管理。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新建及更新改造的燃气压力管道生产环节监督管理,严格实施燃气压力管道相关生产许可,督促相关机构认真开展压力管道元件制造监督检验和型式试验,从源头上严把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质量关。

督促监督检验机构加强对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燃气压力管道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施工人员相关资质的核查,严把新建及更新改造压力管道施工质量关。

关于进一步完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宁静监察任务的通知国质检特函〔〕402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宁静监察任务的通知国质检特函〔〕402号

国质检特函〔2007〕402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近期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完善有关安全监察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关于非直接受火压力设备的安全管理(一)设计和制造要求。

对于非直接受火的、以利用余热产生热能(蒸汽、热水等)的余(废)热锅炉,制造单位(或设计单位)可根据具体产品特点,依据压力容器或锅炉的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管壳式余热锅炉按相关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制造,难以按压力容器进行设计的管壳式余热锅炉可参考相关锅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烟道式余热锅炉按相关锅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制造;余热锅炉中的过热器与省煤器应当按照相关锅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制造;发电用余热锅炉的设计还应考虑电站锅炉的有关技术要求。

制造上述余热锅炉(部件)的单位,必须持有覆盖相应产品级别的锅炉(部件)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二)定期检验和使用登记要求。

余热锅炉的定期检验和使用登记工作,按该类产品出厂时的设计归类(锅炉或压力容器)进行。

其中发电用余热锅炉应当按锅炉进行安装、调试、办理使用登记、实施定期检验和运行管理。

(三)附属水冷件的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和工艺设备上装设的水冷却件(如平炉口、电炉盖和加热炉的管式支撑等),目的是冷却设备,附带回收一些热能。

这些水冷却件,虽系承压件,但纯属整体设备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能构成单独的锅炉或压力容器,不按锅炉或压力容器进行安全监察和管理。

二、关于一体式油田加热炉的安全管理对于不向外输出热能(蒸汽或导热油等介质),仅用来加热原油的一体式油田加热炉,按以下要求进行安全监察和管理:(一)设计要求。

此类产品的设计按压力容器或锅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

在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时,其安全附件(包括安全阀、水位表、保护装置等)和燃烧控制还必须满足相关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特[2007]427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特[2007]427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特〔2007〕4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前,特种设备安全形势依然严峻,起重机械、气瓶、“土锅炉”等事故频发,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大型游乐设施、电梯等特种设备事故隐患严重。

今年1至8月一次死亡3至9人的特种设备较大事故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均呈上升趋势。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8号),提出了全面排查事故隐患、继续深化专项整治、落实安全责任、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要求。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的精神,促进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确保完成国务院安委会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控制指标,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明确工作任务国家质检总局于今年5月和8月,先后发出了《关于开展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起重机械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质检特函[2007]355号)和《关于印发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国质检特[2007]377号),提出了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的工作目标和措施。

全国各级质检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贯彻,认真落实,取得了初步成效。

为了进一步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各项任务,促进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的深入开展,切实遏制各类事故频发的态势,现提出以下工作任务和考核指标:(一)加大打击无证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特种设备的力度,无证生产查处率100%。

对于执法中发现和经举报查实的无证生产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严厉查处,维护特种设备生产的良好法治秩序。

质检总局办公厅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问题的通知质检办特

质检总局办公厅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问题的通知质检办特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办特〔2015〕6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贯彻落实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要求,进一步完善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结合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和《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6-2014,以下简称《瓶规》),现就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一、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一)关于新《目录》中压力管道介质范围。

新《目录》的压力管道定义中“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所指的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不包括液化气体、蒸汽和氧气。

(二)关于新《目录》中压力管道元件类别和品种。

列入新《目录》的压力管道元件公称直径均应大于等于50mm。

1.新《目录》中的“球墨铸铁管”不包括该品种以外的其他铸铁管;2.新《目录》中增加“复合管”品种,具体包括金属与金属复合、金属与非金属复合、非金属与非金属复合三类;3.新《目录》中“金属阀门”品种中典型产品包括:调压阀、调节阀、闸阀、球阀、蝶阀、截止阀、止回阀、疏水阀、隔膜阀、节流阀、旋塞阀、柱塞阀、低温阀、减压阀(自力式)、眼镜阀(冶金工业用阀)、孔板阀(冶金工业用阀)、排污阀、减温阀、减压阀等;4.新《目录》中“旋转补偿器”品种不包括原《目录》中的“特种型式金属膨胀节”;5.新《目录》中不包括原《目录》中的“铸造管件”“汇管”“过滤器”“特种型式金属膨胀节”“金属波纹管”“紧固件”“阻火器”品种以及“压力管道支撑件”“压力管道材料”。

(三)关于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TSG D2001-2006)许可项目及级别表中所列的铸铁管、有色金属及有色金属合金制管件、铸造管件、管接头、金属软管、弹簧支吊架、紧固件、汇管、汇流排、过滤器、阻火器、其他元件组合装置(除污器、混合器、缓冲器、凝气(水)缸、绝缘接头)、低温绝热管、直埋夹套管、阀门铸件、锻制法兰的锻坯、锻制管件的锻坯、阀体锻件的锻坯、压力管道制管专用钢板、聚乙烯管材原料、聚乙烯复合管材原料、聚乙烯管件原料、聚乙烯复合管件原料等未纳入新《目录》范围,制造上述压力管道元件不再需要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工业管道TSGD的实施及气瓶工作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工业管道TSGD的实施及气瓶工作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工业管道T S G D的实施及气瓶工作的通知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工业管道》(TSG D7005-2018)的实施意见及气瓶安全监察有关工作的通知市监特〔2018〕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和有效实施《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工业管道》(TSGD7005-2018,以下简称《管检规》),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气瓶安全监察工作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管检规》的实施意见(一)关于过渡期的要求1.本文发布之日起,工业管道定期检验应当执行《管检规》。

年5月1日前已签订检验合同或已经按照《在用工业管道定期检验规程(试行)》(国质检锅〔2003〕108号,以下简称《原管检规》)进行定期检验的工业管道,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和《原管检规》的规定完成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

(二)关于范围及级别划分工业管道包括工艺管道、动力管道和制冷管道,应符合《特种设备目录》中压力管道定义范围,并按照《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TSG D0001)附件A划分管道级别。

(三)关于涉氨制冷管道的定期检验对于以氨为介质的制冷装置中的压力管道,原则上应按《管检规》进行定期检验。

对远离人员密集区域且暂时无法按《管检规》实施检验的氨管道,可按《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氨制冷装置特种设备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质检特函〔2013〕61号)执行,否则,应停止使用。

(四)关于非金属管道的定期检验非金属工业管道的定期检验可以参照《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公用管道》(TSG D7004)中非金属管的相关检验要求实施。

(五)《管检规》部分条款内容的说明1.工业管道一般在投入使用后3年内进行首次定期检验。

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进行首次定期检验的管道,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使用单位法人代表及安全管理负责人签字批准,并将延期申请书面告知使用登记机关后,可以延长检验期。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2000]2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1989年12月22日原劳动部颁发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实施已十余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原规程的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

为此,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我局对原规程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

新规程自2001年7月1日开始生效,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

执行新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2000年12月31日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

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检验等,均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气瓶产品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标准中应包括产品型式试验的内容和要求。

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由制造企业采用或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需经全国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审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局令[2003]第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局令[2003]第46号)
第十八条 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际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监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气瓶定期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二)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
第四十四条 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第四十五条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六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第十三条 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
第十四条 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

TSG D7006-2020《压力管道监督检验规则》(简化版)

TSG D7006-2020《压力管道监督检验规则》(简化版)
(3)规定了监检人员的职责。与《原安装监检规》相比,阐述了监检人员在监检工作中的职责,并删除了对监检人员失职的处罚条款。监检 人员应当按照受检单位生产计划、施工进度或检测进度,及时进行相关环节监检。监检过程中应遵守受检单位安全作业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受检资
料并遵守保密协议。
1 总则
1.6 管理要求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无损检测机构、监检机构等,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则,并且按照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信息化管理的规定,及时将所要求的数据录入特种设备信息化管理系统。
1 总则
1.4 受检单位 受检单位, 是指在制造(施工)过程中, 其工作质量对压力管道安全性能产生直接影响的单位,包括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以 及压力管道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下同)、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无损检测机构等。 受检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无损检测机构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且保持有效实施; (2)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确定监检工作联络责任人员, 做好监检配合工作; (3)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在产品制造前, 向监检机构提出监检申请, 提交生产计划, 及时提供真实有效的受检资料(注 1-5); (4)建设单位负责协调落实监检事宜, 向监检机构提出监检申请或者要求施工单位提出监检申请, 及时协调解决施工和监检工 作相关问题; (5)施工单位协助建设单位或者按照其要求向监检机构提出监检申请, 提交施工进度计划; (6)施工单位和无损检测机构及时向监检机构告知施工和检测进度, 并且提供真实有效的受检资料(注 1-5)。
(2)规定了建设单位的工作义务。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 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因此,规定了建设单位负责协调落实监检事宜, 向监检机构提出监检申请或者要求施工单位提出监检申请。监检申请可以由建设单位提出,或者由施工单位提出。对监检工作中建设单位的配合、 协调工作的要求未做修改。

关于进一步完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 国质检特函〔2007〕402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 国质检特函〔2007〕402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 国质检特函〔2007〕402号)国质检特函…2007‟402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近期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完善有关安全监察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关于非直接受火压力设备的安全管理(一)设计和制造要求。

对于非直接受火的、以利用余热产生热能(蒸汽、热水等)的余(废)热锅炉,制造单位(或设计单位)可根据具体产品特点,依据压力容器或锅炉的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管壳式余热锅炉按相关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制造,难以按压力容器进行设计的管壳式余热锅炉可参考相关锅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烟道式余热锅炉按相关锅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制造;余热锅炉中的过热器与省煤器应当按照相关锅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制造;发电用余热锅炉的设计还应考虑电站锅炉的有关技术要求。

制造上述余热锅炉(部件)的单位,必须持有覆盖相应产品级别的锅炉(部件)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二)定期检验和使用登记要求。

余热锅炉的定期检验和使用登记工作,按该类产品出厂时的设计归类(锅炉或压力容器)进行。

其中发电用余热锅炉应当按锅炉进行安装、调试、办理使用登记、实施定期检验和运行管理。

(三)附属水冷件的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和工艺设备上装设的水冷却件(如平炉口、电炉盖和加热炉的管式支撑等),目的是冷却设备,附带回收一些热能。

这些水冷却件,虽系承压件,但纯属整体设备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能构成单独的锅炉或压力容器,不按锅炉或压力容器进行安全监察和管理。

二、关于一体式油田加热炉的安全管理对于不向外输出热能(蒸汽或导热油等介质),仅用来加热原油的一体式油田加热炉,按以下要求进行安全监察和管理:(一)设计要求。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办特〔2015〕675号).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办特〔2015〕675号).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办特〔2015〕6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贯彻落实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要求,进一步完善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结合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和《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6-2014,以下简称《瓶规》),现就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一、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一)关于新《目录》中压力管道介质范围。

新《目录》的压力管道定义中“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所指的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不包括液化气体、蒸汽和氧气。

(二)关于新《目录》中压力管道元件类别和品种。

列入新《目录》的压力管道元件公称直径均应大于等于50mm。

1.新《目录》中的“球墨铸铁管”不包括该品种以外的其他铸铁管;2.新《目录》中增加“复合管”品种,具体包括金属与金属复合、金属与非金属复合、非金属与非金属复合三类;3.新《目录》中“金属阀门”品种中典型产品包括:调压阀、调节阀、闸阀、球阀、蝶阀、截止阀、止回阀、疏水阀、隔膜阀、节流阀、旋塞阀、柱塞阀、低温阀、减压阀(自力式)、眼镜阀(冶金工业用阀)、孔板阀(冶金工业用阀)、排污阀、减温阀、减压阀等;4.新《目录》中“旋转补偿器”品种不包括原《目录》中的“特种型式金属膨胀节”;5.新《目录》中不包括原《目录》中的“铸造管件”“汇管”“过滤器”“特种型式金属膨胀节”“金属波纹管”“紧固件”“阻火器”品种以及“压力管道支撑件”“压力管道材料”。

(三)关于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TSG D2001-2006)许可项目及级别表中所列的铸铁管、有色金属及有色金属合金制管件、铸造管件、管接头、金属软管、弹簧支吊架、紧固件、汇管、汇流排、过滤器、阻火器、其他元件组合装置(除污器、混合器、缓冲器、凝气(水)缸、绝缘接头)、低温绝热管、直埋夹套管、阀门铸件、锻制法兰的锻坯、锻制管件的锻坯、阀体锻件的锻坯、压力管道制管专用钢板、聚乙烯管材原料、聚乙烯复合管材原料、聚乙烯管件原料、聚乙烯复合管件原料等未纳入新《目录》范围,制造上述压力管道元件不再需要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

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规程规定

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规程规定

第11章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TSG R0006-2014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相关规定:一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的规定,取得气瓶定期检验核准证,严格按照核准的检验范围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并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气瓶检验人员应当取得气瓶检验人员QP-1资格证书,气瓶无损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无损检测资格证书.二气瓶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1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且对其正确性负责;2对可拆卸的气瓶瓶阀等附件进行更换,更换的瓶阀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瓶阀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气瓶阀门产品;3对气瓶表面涂敷颜色和色环,按照规定做出检验合格标志;4受气瓶产权单位委托,对报废气瓶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压扁或者解体处理;5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液化石油气瓶进行延长使用期的安全评定,并对其继续使用的结论负责.检验单位的职责.职责中包括对可拆卸的气瓶附件进行更换,应当理解为只能进行更换,不能进行修理,同时应选择具有瓶阀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气瓶阀门进行更换,不能随意更换阀门.车用气瓶及其瓶阀附件,需要更换瓶阀附件时,不仅要选用通过了型式试验的瓶阀,还一定要选用与气瓶一起进行过型式试验的瓶阀,才能保证气瓶与瓶阀附件安全性能的一致性和适配性.三检验工作安排气瓶产权单位或者充装单位应当及时将到期需要检验的气瓶包括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或者应提前检验的气瓶,送到有相应资质的气瓶定期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气瓶定期检验机构接到送检气瓶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禁止对气瓶和气瓶瓶阀进行修理、焊接、挖补、拆解和翻新.四检验周期与报废年限一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本条规定.1、钢质无缝气瓶、钢质焊接气瓶注、铝-合金无缝气瓶:1盛装氮、六氟化硫、惰性气体及纯度大于等于%的无腐蚀性高纯气体的气瓶,每5年检验1次;2盛装对瓶体材料能产生腐蚀作用的气体的气瓶、潜水气瓶以及常与海水接触的气瓶,每2年检验1次;3盛装其他气体的气瓶,每3年检验1次.盛装混合气体的前款气瓶,其检验周期应当按照混合气体中检验周期最短的气体确定.注:不含液化石油气钢瓶、液化二甲醚钢瓶、溶解乙炔气瓶、车用气瓶及焊接绝热气瓶.2、溶解乙炔气瓶、呼吸用复合气瓶每3年检验一次.3、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车用液化二甲醚钢瓶每5年检验一次.4、液化石油气钢瓶、液化二甲醚钢瓶每4年检验一次.5、车用纤维缠绕气瓶按照GB24162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金属内胆纤维环缠绕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的规定.6、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按照GB19533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的规定.7、焊接绝热气瓶含车用焊接绝热气瓶每3年检验一次.检验或者使用中发现存在影响绝热性能等问题时,应当送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制造单位或原制造单位委托的单位进行维护或修理.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处理气瓶使用期超过其设计使用年限时一般应当报废.出租车安装的车用压缩天然气瓶使用期达到8年应当报废;车用气瓶应当随出租车一同报废.对焊接绝热气瓶含焊接绝热车用气瓶,如果绝热性能无法满足使用要求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报废.对设计使用年限不清的气瓶,应当按表3-5规定的设计年限作为气瓶报废处理的依据.对设计使用年限为8年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允许在进行安全评定后延长使用期,使用期只能延长一次,且延长使用期不得超过气瓶的一个检验周期.对未规定设计使用年限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年限达到15年的应当予以报废并且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对盛装混合气体的气瓶,规定其检验周期应当按混合气体中检验周期最短的气体确定.这些规定覆盖了现有的所有气瓶品种,考虑到了几乎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使气瓶定期检验有章可循.五提前检验使用过程中,发现气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提前进行定期检验:1.有严重腐蚀、损伤或者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的;2.缠绕气瓶缠绕层有严重损伤的;3.库存或者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后使用的;4.机动车发生可能影响车用气瓶安全使用的交通事故后重新投用的;5.气瓶检验标准规定需提前进行定期检验的其他情况以及检验人员或者充装人员认为有必要提前检验的.六气瓶检验前处理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前,应当对瓶内残余气体进行回收和处理.回收和处理至少符合以下要求:1.盛装毒性、可燃气体气瓶内的残余气体采取环保的方式回收处理,不得向大气排放;2.确认气瓶内压力降为零后,方可卸下瓶阀;3.盛装可燃气体的气瓶须经置换;盛装液化石油气等可燃液化气体的气瓶需经蒸汽吹扫或者采用其他不损伤瓶体材料、不降低瓶体材料性能的方法进行内部处理,达到规定的安全要求,否则,严禁用压缩空气进行气密性试验.七检验项目和要求:1.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和要求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对未制定定期检验国家标准的气瓶产品, 按规程条可由定期检验机构参照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制订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经过气瓶专业标准化机构标准评审;2.气瓶定期检验应当逐只进行,检验时发现进行过焊接、修理、挖补、拆解、翻新的气瓶或者瓶阀,应当予以报废;3.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合格的气瓶及气瓶阀门能够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到下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应当报废.不能保证安全使用到下一检验周期的气瓶阀门,应当更换.八检验记录和报告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应当认真填写检验记录,检验结束后应当对检验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及时出具气瓶检验报告.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气瓶检验报告,格式如下.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气瓶充装单位或产权所有者:根据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6及国家标准GB /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号的规定,你单位送检的充装介质名称气瓶共 ______________ 只,经我单位实施定期检验安全评定,下次检验日期为年月.其中_____只气瓶安全性能符合要求详见附表1,_______ 只气瓶更换了由__ 阀门制造企业名称___生产的气瓶阀门,_______只气瓶已判报废详见附表2,并按照规定实施消除使用功能处理.检验员:签字批准:签字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年月日注:本检验报告一式两份,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存档一份,气瓶产权单位或所有者一份.附表1及附表2中行数不够时可另加附页.九消除使用功能处理消除报废气瓶使用功能的处理由当地质监部门指定单位负责.消除使用功能处理应当采用压扁或者将瓶体解体等不可修复的方式,不得采用钻孔或者破坏瓶口螺纹的方式.承担气瓶消除使用功能处理的机构或者单位应当将消除使用功能处理的气瓶进行登记,并每年向所在市级质监部门报告.报废气瓶应当由气瓶产权单位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注销手续.为避免报废气瓶被修理或翻新后重新使用,禁止气瓶充装单位或者检验机构将未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的报废气瓶转卖他人.质检办特〔2015〕675号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关于气瓶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二关于焊接绝热气瓶的制造与检验.3.定期检验要求.焊接绝热气瓶的定期检验国家标准未颁布前,检验机构可依据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进行焊接绝热气瓶定期检验,具体可按照瓶规条规定执行.九关于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评定.按照GB5842-2006液化石油气钢瓶标准制造的气瓶,制造单位承诺的设计使用年限为8年,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可以在通过安全评定合格后,继续使用最长不超过一个定期检验周期.安全评定由具有液化石油气瓶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GB8334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机构应对评定结论负责,同时应出具安全评定报告并在瓶体上喷涂字高为6 0至80mm的“安全评定合格”字样.气瓶需要更换气瓶阀门时,检验机构应选用具有气瓶阀门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气瓶阀,并在检验报告或安全评定报告上注明气瓶阀的制造单位名称和制造许可证编号.在GB5842-2006液化石油气钢瓶标准实施前制造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依据钢印标记的出厂日期,使用年限达到15年的应当予以报废,并且采取可靠措施消除使用功能.十关于对报废气瓶消除使用功能.当地质监部门应确定负责对报废气瓶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的检验机构或专业单位并对其实施监督检查.当地质监部门暂未确定单位的,由实施气瓶定期检验的机构按照瓶规条规定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气瓶产权单位应依法履行气瓶报废义务,将报废气瓶委托给当地质监部门确定的单位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

TSG-21—016《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宣贯讲义

TSG-21—016《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宣贯讲义
对相应设备增加压力容器材 料的要求。
分类,以保证对不同类别压 力容器的设计制造要求在这 些压力容器上得以落实 二是增加了材料要求。
应当注意,1.4范围内的压力 容器需要进行制造过程的监 督检验。
等隔热材料包围,在使用过 程中难以检验,不仅是空分 装置,其他过程装置中冷箱 内的压力容器存在同样问题, 应当同样对待。过程装置中 的常用冷箱及冷箱内的主要 压力容器见表1:
3
冷箱 液分离器、精馏塔 5.5/6
40~-170/65~-195
乙烯 板翅式热交换器、气 操作压力/设计压力: 操作温度/设计温度:
4
冷箱 液分离器
4.7/5.2
45~-185/65~-195
层球罐等堆积绝热的压力容
器,其设计制造应当特别注 意3.1.14(2)、3.2.10.2.2.2(5) 等条款的要求,在使用过程
CS用屈≤冲≥(压体P处≤设的样2≤001≤≤)0强缩理。钢击用计..00盛≥085...0466303材钢要气后试比装070m、258JM0%力材求体瓶(验,m本%A%、P≥,;用体学化的温、a条,≥2P、00横经瓶 用性 学 冲度S≤第.%为≤05≤向热0能 成 击式 钢下.3;(001屈.m01.取)处, 分 试容 材的9设项15m服00%样理器 力, 验、计,≤≥以%强、84;后;,学温A要横87外度≥J0瓶经度其性,求1向其M)6体热瓶能下的P取%他a;,、
材料、设计方法、失效模式、检验技术的进展 安全技术规范作为安全基本要求的作用
(2) 2013年8月,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组织有关专家成立了起草工作组 ; 和材料、非金属、超高压等专业小组, (3) 2013年12月,在北京召开起草工作组全体会议,经过讨论与修改,形成 ; 了《大容规》征求意见稿 (4) 2014年2月,特种设备局以质检特函〔2014〕5号文征求基层部门、有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质检特设函[2004]10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质检特设函[2004]10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质检特设函[2004]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最近总局收到部分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单位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请示,为便于各地统一认识和开展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按照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3]206号)规定,在国务院关于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以前,为确保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应当按照“三定”规定,依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140号)以及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及检验检测环节实施安全监察。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明确规定,质检总局牵头负责指导特种设备的安全整治。

压力管道专项普查工作是特种设备安全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应当按照国务院《通知》精神和总局部署,认真开展压力管道专项普查工作。

在普查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4号)的有关规定,及时下达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并依法对压力管道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应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重大情况报告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 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 ℃)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 ·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 ℃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一)设计任务书;(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三)设计计算书;(四)设计说明书;(五)标准化审查报告;(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3.21•【文号】国质检锅[2002]83号•【施行日期】2002.03.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2002年3月21日国质检锅[2002]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规范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现将《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及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件: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附件: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部门的职责和《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规定》适用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压力管道(含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下同)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第三条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是对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进行的监督验证,具有法定检验性质。

监督检验工作应在压力管道安装现场,且在安装工过程进行。

在压力管道安装施工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防腐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以下简称受监督检验单位),必须接受并配合监督检验工作,并应承担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责任。

第四条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工作,由具有资格并经授权的检验单位(以下简称监督检验单位)承担。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对压力管道安装进行安全监察,并加强对监督检验单位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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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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